《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12月修改)条款释义

合集下载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 确定侵权类型和损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什么类型的侵权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害有哪些。

2. 收集证据:包括劳动关系的证明,公民或法人的身份证明,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等,以及追索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等有关证据。

3. 找准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 准备材料:包括起诉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告如果是企业的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工商登记信息等。

5. 审判: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正式审理之前人民法院还要做一些准备工作,比如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等。

法庭调查时,按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证言书证等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顺序进行。

进入法庭辩论后,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再由各方相互辩论。

辩论之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6. 调解和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

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劳动仲裁裁决。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7月9日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第三条放弃异议权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第六条管辖权异议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第七条申请仲裁第八条受理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第十条答辩第十一条反请求第十二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十三条追加当事人第十四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第十五条文件的提交与份数第十六条仲裁保全第十七条代理人第四章仲裁庭第十八条仲裁员名册第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条组庭通知第二十一条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回避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更换第五章审理第二十四条审理方式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第二十六条仲裁地第二十七条开庭地点第二十八条合并审理第二十九条合并仲裁第三十条开庭通知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缺席第三十二条证据提交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鉴定第三十五条审理措施第三十六条质证第三十七条证据的认定第三十八条辩论第三十九条最后陈述意见第四十条庭审记录第四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解第四十三条独立调解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第四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第六章决定和裁决第四十六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四十八条裁决的作出第四十九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第五十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第五十一条费用承担第五十二条裁决补正、补充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五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五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开庭通知第五十七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五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条本章适用第六十一条仲裁费用第六十二条临时措施第六十三条紧急仲裁员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六十五条答辩及反请求第六十六条开庭通知第六十七条仲裁庭调解第六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六十九条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七十条期限的计算第七十一条送达第七十二条仲裁语言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本规则的正式文本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的施行附录 1:《北京仲裁委员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附录 2:《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附录 3:《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表》附录见附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法规类别】国际经贸仲裁【发布部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2003.09.16【实施日期】2004.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修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7月15日第七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新-北京仲裁规则 精品

最新-北京仲裁规则 精品

北京“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国内仲裁示范条款

国内仲裁示范条款

1.推荐国内仲裁示范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国内普通仲裁条款】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的普通程序进行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矮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海仲裁委员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特别提示: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必须具有以下三项内容:(1)须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须约定明确的仲裁事项,且该事项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3)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

如果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缺少上述任意一项内容,将导致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案件。

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效力。

任何与协议相关争议的仲裁都必须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1ETAC),并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法庭必须有三名仲裁员。

协议双方均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协议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出并担任该仲裁的主席职务。

仲裁必须以中文进行。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对本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2.推荐涉外仲裁示范条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合同的效力和终止,均应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仲裁员为____名(一或三名)。

仲裁语言为________。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定稿.doc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定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年月日第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_法律适用条款(2篇)

第1篇第一条适用范围本仲裁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因合同履行或解释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二条仲裁规则1. 本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 本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3. 本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第三条仲裁机构1. 仲裁机构为仲裁委员会。

2.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3. 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若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四条仲裁员资格1. 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熟悉有关法律、经济贸易和仲裁业务。

2. 仲裁员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有违法违纪行为。

3. 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第五条仲裁程序1. 仲裁程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

2. 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3.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文件。

4.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审查证据,公正裁决。

第六条仲裁裁决1.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

3. 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仲裁费用1. 仲裁费用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计算。

2.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另有裁定的除外。

3.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仲裁费用的分担比例。

第八条保密1. 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应当对本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保密。

2. 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程序的进展、仲裁裁决的内容等。

第九条争议解决1. 若本仲裁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依规开展仲裁活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是依据法律设立并履行职责的独立、公正、有效的仲裁机构。

北京仲裁委承担着开展仲裁活动的职责,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处理仲裁事务。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北京仲裁委受理的涉及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投资纠纷、劳动争议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仲裁。

具体案件受理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有异议的,依照本规则处理。

第四条仲裁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平、及时办理、保密、协商和睦的原则。

第五条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并应当尊重仲裁庭的独立性和裁决的有效性。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履行职责,按照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公正、独立、及时地审理案件,并按照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裁决。

第二章仲裁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仲裁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附带合同或其他仲裁协议的复制件,并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用。

第八条北京仲裁委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当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九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

如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供答辩意见,仲裁庭可依法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北京仲裁委应当独立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调整仲裁庭组成。

第十一条北京仲裁委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后的15日内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就案件立案并开始审理。

第十二条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到庭参加听证,并有权提供证据及辩论。

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听证,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证据调查和仲裁程序第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调查证据,核实事实,并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裁决。

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仲裁庭的证据调查工作,并提交清晰、具体的证据资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月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修订并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12月修改)条款释义1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北仲的机构性质、使用的新名称、主任的职责、办公室与秘书的工作内容等机构基本情况。

第一款主要规定了北仲的机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

”北京在行政区划上属于直辖市,按照规定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北仲的设立经过北京市司法局登记。

第一款后半句是对北仲受理案件范围的说明,由于受理案件范围涉及到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因此必须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依据现行《仲裁法》,本条内容主要突出两点,第一是平等主体,第二是财产权益纠纷。

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同样可以仲裁。

这一点在仲裁实践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具体案例的裁定或批复中均能够体现。

第二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第一次明确了北仲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这一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北仲进行仲裁。

北仲自1995年9月28日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在国内享有良好声誉、在国际上亦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

但北仲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解为一个地方性的仲裁机构,为避免这种误解,也为更好体现机构的国际性,北仲决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这一名称。

需要明确的是,“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仅是北仲的另一个名称,而不是一个新的机构。

第三款规定了北仲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的相关职责。

北仲第一至第五届主任是著名民法学家江平教授。

第六届即现任主任是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

北仲副主任则由学识精深且德高望重的专家和学者担任。

秘书长是北仲办公室的负责人,同1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时也兼任委员会委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委员会决议、管理办公室日常事务以及根据规则规定经主任授权后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款规定了北仲日常事务的执行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情况。

北仲办公室是北仲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机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

北仲的秘书人员均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程序管理服务。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

第一款规定了本规则的自动适用及例外情形,主要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仲仲裁,本规则将自动适用;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他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但就某些程序事项作出不同的安排。

这一点既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北仲对于能够适用其他规则推进程序的自信。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无法执行,或者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则该特别约定很可能归于无效,其结果是仍然适用本规则;第三,明确了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一些管理性的职责(比如仲裁员的指定、相关费用的收取、报酬的支付等)仍由北仲行使。

这一点也是《新规则》修改增加的内容,使条文内容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款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适用北仲的仲裁规则,但没有明确选择仲裁机构,则视为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交由北仲仲裁,北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本款内容实际上是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当然,为了尽可能的减少误解与分歧,北仲仍然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第三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赋予机构与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仲裁程序需要高度的灵活性,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加以规定。

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利,有利于高效解决争议,也凸显了仲裁区别于诉讼的制度优势。

当然,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本款明确规定机构与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出发点是促使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只有服务于这一目的,裁量权的行使才具有合理性基础。

第四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

本款旨在倡导参与仲裁的各方主体都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理解适用本规则。

在当事人对本规则某一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对本规则一些未尽事宜产生争议时,本款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解释规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新规则》增加这一款内容,希望向参与仲裁的主体传递出理性适用规则、诚信参与程序的理念。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放弃异议权的相关内容。

所谓放弃异议权,简而言之,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仲裁程序存在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情形,但是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与仲裁程序,这种情况下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旦符合“放弃异议权”的判断标准,则当事人不能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再提出异议,更不能在司法审查中再以存在的程序问题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条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即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

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仲裁注重效率的特点。

在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后,不得再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这样才能使得仲裁程序顺利推进。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当事人构成“放弃异议权”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程序中出现了不符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相关规定的情形;第二,当事人对此不符合的情形是明知或从常理判断应当知道的;第三,当事人仍然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第四,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条件都应具备,缺一不可。

实践中,为了尽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适用“放弃异议权”条款时一般都会非常慎重,以避免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仲裁权的来源,也是仲裁制度的最重要基石。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既可能以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存在,也可能以一份单独的书面协议的方式存在。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中应该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二)仲裁事项,即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哪部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这涉及到仲裁管辖权的范围;(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由哪一家仲裁机构来具体解决上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

选定的仲裁机构需要明确、唯一且客观存在。

上述三点共同构成了仲裁协议的基础要素。

在当事人自行拟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由于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可能会产生一些要素上的瑕疵,从而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主张和实现。

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最好援引仲裁机构推荐的示范性条款,北仲关于仲裁协议的示范性条款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该会/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然,除了以上基本要素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一些程序事项作出特殊约定或安排,北仲还制定有不同内容的示范仲裁条款,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论体现为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体现为其他形式,其核心要求是必须为书面。

这里主要涉及对“书面形式”如何理解的问题。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条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既在列举上同《合同法》保持一致,又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即“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中明确列举的形式。

这主要是因为现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通信和记录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如果对“书面形式”过于机械地理解和应用,势必会否决相当数量的新型通信记录方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因此,对于“书面形式”应尽可能作广义的理解,只要可能“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不影响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仲裁合意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就应该尽可能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而不宜用传统理解的“书面形式”去否定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条第三款为拟制书面仲裁协议之规定,也是《新规则》的新增内容,即在仲裁申请书以及答辩状的交换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有形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只是“声称”其存在,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作否认的表示,此时即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并无异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