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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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份限售与转售约束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份限售与转售约束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份限售与转售约束股权转让是指公司内部股权持有者之间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行为。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通常会在协议中约定股份限售和转售的条款。

本文将探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份限售与转售约束的相关内容。

一、股份限售条款股份限售条款是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一种限制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限制条款。

这种限制通常分为两种情况: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

1. 时间限制:股份限售通常在一定时间内生效。

这个时间期限可能是几个月、一年或更长时间,具体的限制期限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而定。

2. 条件限制:股份限售还可能依赖于特定条件的达成。

这些条件可能是公司的利润状况、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等因素。

当这些条件满足时,股东才能转让其股份。

股份限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股东间的关系。

通过限制股份的转让,可以防止大量股份在短时间内流通,从而维持股权结构的稳定。

此外,限售条款还可以防止不良股东的操纵和充分考虑公司未来的发展计划。

二、转售约束条款转售约束条款是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限制股东对其股份进行再次转让的约束条款。

这些约束主要包括优先购买权和禁止竞争条款。

1. 优先购买权:根据优先购买权条款,其他股东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时可以享有优先购买股份的权利。

这样一来,其他股东可以在有转让意愿的情况下,首先以同等的条件购买股份,从而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

2. 禁止竞争条款:禁止竞争条款是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禁止转让股东在某个特定时间内向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个人进行转售。

这种约束的目的是防止转让股东成为直接或间接竞争对手,保护公司的商业利益。

转售约束条款的设置可以有效避免潜在竞争对手获得股份,减少内部股权变动对公司运营带来的不确定性,维护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三、合理性与合法性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股份限售与转售约束的条款,需要充分考虑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1. 合理性:股份限售和转售约束的条款应当与公司发展的需要相符。

股东间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东间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东间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在我国《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分为股东间股权转让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两种情形。

这两种情形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将对这些差异进行分析,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探讨。

一、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 股东间股权转让的定义股东间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行为。

这种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即可。

2. 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案例分析案例1: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拟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乙。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乙只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即可完成股权转让。

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1.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定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行为。

这种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2. 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 案例分析案例2: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拟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需先向乙、丙、丁发出书面通知,征求他们的同意。

如果乙、丙、丁中的过半数同意甲的股权转让,甲方可与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三、股东间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差异1. 同意程序不同股东间股权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即可;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2. 优先购买权不同在股东间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权力与决策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权力与决策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权力与决策权一、引言:股东权力与决策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将就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权力与决策权的主要内容展开探讨。

二、股东权力:股东权力是指股东在公司管理和决策过程中所享有的权益。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权力通常有以下几方面的体现:1. 盈余权益: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盈余的分配权。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股东分配盈余的方式和比例,并规定股东在分红中的权益比例。

2. 优先购买权: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其他股东出售他们的股权时,优先购买权使股东有机会以相同的价格购买这些股权。

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保护股东的股权价值。

3. 决策权参与:股东在公司决策过程中享有决策权。

股权转让协议应规定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决策权参与程度,例如一些重大决策需要获得股东的同意。

这有助于确保股东在公司管理中的表决权和决策权。

4. 监督权:股东还享有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权。

作为股东,他们有权要求公司向其提供重要信息,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过程。

股权转让协议应保障股东的监督权利,以确保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三、决策权:决策权是指股东在公司事务中进行决策的权力。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的决策权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董事会成员选举:股东通常有权参与董事会成员的选举。

股权转让协议应确保股东能够行使其选举权,并规定选举程序和条件。

2. 业务决策: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业务决策过程。

他们可以就公司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和收购等事项发表意见,并参与决策过程。

股权转让协议应明确股东在业务决策中的权力和责任。

3. 资本开支决策: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拥有资本开支决策的权力。

例如,股东可以决定公司是否对某项大规模投资进行批准,以及投资金额的确定等。

这一权力的行使需要慎重考虑,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四、法律保护:股东权力与决策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股东有权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力,并参与公司决策。

股权转让协议的常见问题解答

股权转让协议的常见问题解答

股权转让协议的常见问题解答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概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

以下将回答一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常见问题。

二、股权转让的基本要素1.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身份确认: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确认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基本要素,可以通过身份证明文件进行确认。

2. 股权转让的数量和比例:协议中需明确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和比例,以便确保双方权益的明确。

3. 转让价格与支付方式: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重要内容,双方需就价格进行充分协商,并明确支付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4. 转让手续与条件:协议中应明确交割手续和转让条件,例如转让方需完成股权注销手续,受让方需承担必要的审批程序。

5. 协议的生效与效力:协议应规定生效的条件和时间,并明确双方履行协议的义务及协议的终止条件。

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注意事项1. 保密义务:双方在签署协议前,应明确股权转让事项的保密义务,以保护双方的商业利益。

2. 第三方审批:若涉及特定行业或标的公司有外资背景,应注意是否需要第三方机构的事先批准或报备。

3. 行使优先购买权:协议可约定在转让方决定转让股权时优先通知受让方,以便受让方优先行使购买权。

4. 反担保责任:转让方应对所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伪造抵押、质押、查封等情况承担反担保责任。

5. 税务问题:双方应考虑转让所涉及的税费问题,并根据适用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和缴纳。

四、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1. 生效条件:协议中应明确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例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要审批手续。

2. 协议的可分性:若协议中的某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除非该部分对全文的效力具有决定性影响。

3. 不可撤销性:协议一经签署生效,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一般无法撤销。

4. 争议解决:协议中需明确双方就争议解决的方法和程序,常见的方式包括仲裁和诉讼等。

五、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违约责任1. 协议的履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协议义务,如按时支付款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等。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选择权与优先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选择权与优先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选择权与优先权一、引言在股权转让领域,选择权与优先权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选择权与优先权进行探讨,介绍其定义、作用、实施和注意事项等方面内容。

二、选择权的定义与作用选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择是否履行合同或者选择不同的履行方式的权利。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选择权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行使选择权的条件:选择权的行使通常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如特定时间范围内、特定情况下或特定协议履行条件满足等。

2. 选择权的内容:选择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何种条件转让、是否行使优先权等。

3. 选择权的影响:选择权的行使将影响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包括卖方的出售权益和买方的购买权益。

选择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护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灵活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

三、优先权的定义与作用优先权是指在某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优先享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在股权转让中,优先权通常表现为:1. 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当一方股东有意出售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2. 公司优先回购权: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享有优先回购股东出售的股权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稳定和一致性。

3. 股东优先分配权:在分配公司利润或剩余价值时,股东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

优先权的作用在于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保证交易稳定和有序的同时,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权益。

四、选择权与优先权的实施选择权和优先权的实施需要基于明确的约定,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以下具体事项:1. 行使条件:约定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如时间限制、协议履行条件等。

2. 行使方式:约定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书面确认或其他形式,保证交易双方权益的明确。

3. 行使期限:明确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避免漫长或过度延迟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4. 行使后的效果:约定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产生的效果,如是否涉及赔偿、变更股权所有人等。

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

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

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摘要】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对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直众说纷纭。

本文通过分析,首先明确了应适用于此问题的法律规范,其次讨论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如何在实践中进行行使,最后又思考了未经“同意”和“优先购买”的股权转让之效力问题。

在对诸多争议进行探讨后,可谓取得了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较为完整和明晰的认识。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其股权对外转让一般须经过如下程序:首先,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合同成立。

随后,转让方须征求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对此项转让的同意,当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转让方便可要求合营企业向审批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的申请。

审批机关批准该申请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合营企业才能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内部的相关登记进行变更,完成股权转让行为。

但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关于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当中,抑或于理论上,都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便将对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寻得较合理的“答案”。

一、“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上,由于法律之间规定的不一致,也就导致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同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浅析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浅析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 有 限公 司未 经其 他股东行 使 优先购 买权 的股 权 转让 合 同的效 力 , 目前 大致有 六种 观点 :
视为 同意转让 。其 他 股 东半 数 以上 不 同意 转让 的 , 不 同意 的股 东应 当购买该 转让 的股 权 ; 不购买 的 , 视 为 同意转让 。经股 东 同意 转让 的股 权 , 同等 条件 在 下 , 他股 东有 优先 购 买 权 。两 个 以上股 东 主 张行 其 使 优先购 买权 的 , 协商 确定 各 自的购买 比例 ; 协商 不
摘 要: 为维护有限责任公 司的人合性 , 公司法》 2条对股 东对外转让股权作 出了限制性 的规定 , 《 第7 赋 予 了其他 股 东“ 同意权 ” 同等条件 下 的“ 先购 买权 ” 和 优 。该条规 定 看似 明晰 , 但在 理论 和 实务 中争议 颇 多。本 文 围绕优 先 购 买权对 股权 转让合 同效 力的 影响 , 学界 的 主要 观 点进行 了评述 , 对 并提 出从 与现
作者简介 : 何彩萍 (9 4一 , , 17 ) 女 陕西府谷人 , 副教授 , 法律硕 土。主要研究方向: } 经济法 。 新去、
何 彩萍 : 浅析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 同效力 的影 响
・ 3・ 6
“ 先购 买权 ” 规 定 是 强 制 性 规 定 , 当适 用 《 优 的 应 合 同法 》 5 第 2条 第 5项 的 规 定 。 据 此 得 出 , 反 《 违 公 司法 ) 2条 规 定 的 股 权 对 外 转 让 合 同属 于 违 反 法 3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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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常见的条款,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作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与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为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公司出售的股权。

当一股东打算出售其所持股权时,协议中通常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而不是开放市场上的潜在买家。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内部控制权的稳定性,避免不稳定的股东结构引发潜在的风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当一名现有股东打算寻找买家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通过购买增加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

2. 新股发行:当公司决定增发新股时,现有股东通常有权优先认购,以保持其相对股权比例的稳定。

3. 公司解散或清算: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股东通常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公司剩余的资产。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内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因公司而异,但通常包括以下要点:1.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即在多长时间内必须作出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2. 转让条件与价格: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条件和价格计算方式,确保公平和透明。

3. 通知程序: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转让方在寻找买家时必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给予其他股东足够的时间来行使购买权。

4. 行使结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将无条件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

5. 行使失败的后续处理: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不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则自由出售其股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和意义1. 维护公司控制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确保了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公司控制权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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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一.问题的由来【案例一】2002年6月,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

此后,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定:“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

”双方依上述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

1[1]北京高院认为: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

但由于电子公司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故此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

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意这一见解,并针对新奥特集团的上诉理由进一步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案例二】浩海公司系由杨龙飞与朱世祥等五人出资设立。

2001年11月,朱世祥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并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此后,朱世祥又委托李向英全权代理其关于浩海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事宜。

后杨龙飞因与李向英为股份的转让产生争议,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现杨龙飞诉请法院。

2 [2]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杨龙飞作为浩海公司的股东,对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朱世祥在出让股权时,没有向杨龙飞告知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征求杨龙飞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

因此,该出让行为侵犯了杨龙飞的优先购买权,现杨龙飞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无效,应予支持。

对于因优先购买权行使而受影响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明确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案例二】则直接否定了其效力。

那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呢?对此问题,存在着不同见解,可谓众说纷纭,由此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二.学术争鸣及其反思(一)无效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如果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无效。

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属强行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明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3[3]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

违反强制性规范根本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4 [4]。

其次,新《公司法》第72条之内容与旧法第35条相似,均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但其第4款却明确表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不仅表明了新法对该条规定效力的立场,同时也是对旧法规定之矫正。

显然,在新《公司法》出台后,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来排除这种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认为该规定是强制性条款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无效论扩张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股权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鼓励交易之立法理念,不足为取。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只是因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导致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乃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否定了“无效说”之观念。

(二)未生效说该说认为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公司法》第35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如果股东会不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异使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

5[5]法定生效要件无疑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基于上文所述之理由,该种程序上的限制已经不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得由章程另行约定,对于已经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怎能用“法定”二字?未生效说之另一个弊端在于,将合同的效力系与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行使。

一般而言,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责任在出让股东身上,如果出让股东借故拖延这一程序,受让人似乎并无救济途径可言,最多可依诚信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受让人保护不周。

(三)可撤销说该说认为股东会同意系属股权转让程序上的限制,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不应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但该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过设置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

因此,应当将此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

6[6]可撤销说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却未能给撤销权之行使提供一个可靠的法理基础,也未能明确享有撤销权的法律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主要在两处提到了撤销权,一是在合同效力中,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对合同的撤销权7[7];二是在债的保全中,如果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者无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的撤销权8[8]。

就第二种撤销权而言,其是债的保全中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并没有一个所谓的债权存在,自不能用以解释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那么,可撤销的合同能否为撤销权之行使提供一个合理的法理依据呢?笔者认为,也有待于商榷。

首先,从撤销的对象看,可撤销合同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又只关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四种情形下可变更、撤销合同,其共同点在于当事人一方由于某种因素的阻碍,导致其外化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

而在本文讨论的问题项下,仅凭未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断然不能推导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结论。

其次,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看,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

由于此类合同仅关涉双方当事人利益,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由其审时度势地决定是将合同变更、撤销或是继续履行,这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的保护。

9[9]一旦可撤销因素可能导致的利益变化不再局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时,法律立即改变调整方式。

例如,在合同存在欺诈或胁迫时,如果该因素仅涉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赋予受害方请求撤销、变更合同之权利;如果该因素涉及到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合同归于无效。

反观未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不仅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也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此其一。

其二,如果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又与可撤销合同仅由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行使撤销权之理论和法律依据不符。

(四)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

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规定。

此种规定与无限公司中相关规定是基于同一法理。

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

因此,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

[10]10相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最终如何转化,不仅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更取决于合同关系之外与合同有密切关联的第三人。

法律不仅赋予效力待定合同之相对人有撤销权和催告权,更赋予有权人对合同的追认权。

有权人对合同追认权的行使是决定此类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

在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有效或者无效未确定的状态。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并将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权之处分认定为无权处分。

可是,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单独而完整的权利,股东对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当然有完整的处分权,其他股东优先权行使的基础不在于对股权的共有而是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效力待定说与未生效说一样,面临着实践中将无法妥善保护受让方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可能由于股权转让人故意的向其他股东隐瞒股权转让的事实而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善意的受让方则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

如果其他股东拒绝放弃优先权,则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自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仅仅依靠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于相对人并不公平。

三.相对无效说的构建笔者认为,未经股东会同意或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其合同效力不能对抗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此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无效。

惟有如此,才能使之既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妥善保护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现行法上的依据通常情况之下,合同仅关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安排,也正基于此,合同自由原则才得以确立。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会产生某种外部性,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11[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便属于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当事人所作的股权转让安排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股东间的信赖和公司的稳定,因此,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

但是,法律到此却戛然而止,并没有继而规定一旦出让人未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机会,应该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既然如此,我们不得不在其他类似规范中寻求其解决方案。

提到优先购买权,除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还会想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实际上,《公司法》第72条与《合同法》第230条12[12]之规定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因为从民事权利类型划分的角度看,它们都属于形成权,基于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也就是说,一旦权利人决定行使其优先权,那么必然会产生合同当事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遗憾的是,在合同法中,我们依然没有找到解决此种利益冲突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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