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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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要求安装监控摄像头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包括:(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如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公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航空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铁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从事边民互市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等。

(二)海关集中作业场地,如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等。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如通用查验场地、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进口汽车查验区、动植物产品(含食品)查验区、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区、供港澳鲜活产品查验区、卫生检疫查验区、公路口岸客车查验区、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1)。

(四)海关作业现场,如免税品商店(含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海关对外办理业务大厅、陆路口岸边境通道、停机坪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2)。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应在满足对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对应功能区的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

四、海关根据法律、规章的规定和海关实际监管的要求确定监控摄像头的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

主要包括:车辆进出通道及卡口、海关查验场地、检疫处理场地(不含第三方检疫场地)、泊位、施解封区、查验地磅、运输工具登临区、航空箱拆板和组板区、旅检大厅等。

重点监控区域应保证监控摄像头点位具有一定的冗余度,确保个别摄像头出现故障时不影响海关对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的连续监控。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和视频监控系统的其他设备、部件、材料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设备选型、平台系统、集成软件应当与海关现有系统相兼容,相关工程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接入设备及系统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并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要求。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9号附件2: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9号附件2: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附件2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第一章免税品商店(含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一、监管仓库(含店前仓或周转库)(一)出入口。

应对出入口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免税品出、入库的动态情况。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增加设置具备智能视频监控功能的摄像头,能实现对进出人员的人脸识别。

(二)装卸区。

仓库有装卸区的,监控范围应满足对免税品装、卸动态情况的监控要求。

(三)调拨区。

仓库有调拨区的,监控范围应满足对免税品调拨出、入库动态情况的监控要求。

(四)存储区。

应对货物堆存货架或区域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清晰监控整个存储区。

应以固定摄像头和云台摄像头组合的方式,实现对该区域的交叉覆盖的监控要求。

二、销售场所(一)出入口。

应对销售场所出入口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人员进出免税店的动态情况。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增加设置具备智能视频监控功能的摄像头,能实现对进出人员的人脸识别。

(二)展销区。

根据店面实际场景,对销售柜台等位置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清晰监控展销区内免税品的实时销售动态。

应以固定摄像头和云台摄像头组合的方式,实现对该区域的交叉覆盖的监控要求。

(三)提货点。

经批准设立有提货点的,监控范围应满足对免税品提取动态情况的监控要求。

(四)收银台。

应对收银台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清晰监控所有收银台交易的动态情况。

第二章海关对外办理业务大厅1海关对外办理业务大厅是指海关设立的集中办理本级海关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货物和物品进出境海关手续、海关对外业务等综合性管理服务场所,包括海关独立使用或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公的场所。

一、等候区应对行政相对人等候区域设置摄像头监控点。

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人员等候、走动及进出大厅的情况。

并应设置广角或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式监控要求。

监控摄像头海关主控。

海关与其它相关单位联合办公的业务大厅,应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二、业务办理窗口/业务办理台(一)应对业务办理窗口、业务办理台设置摄像头监控点。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第一章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一、进境原木除害处理区(一)基本要求。

1. 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000米以上。

2. 应当配套建有紧临场所处理区的专用原木装卸区域,处理区周边1000米没有成片林地,无适宜林木有害生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3. 木材处理场地场地平整,硬化,雨后无积水。

4. 应当配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带自动报警、排气等装置的检疫除害处理专用药品和药械仓库,并符合危险化学品和消防管理规定。

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分为核心处理区、检疫合格堆场。

1. 核心处理区应当满足年处理200万立方米木材的处理能力。

检疫合格堆场面积应与年处理能力相适应。

2. 核心处理区应当为水泥地面,检疫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面,满足重载机械全天候作业要求。

3. 核心处理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与木材专用码头之间建有专用通道。

4. 核心处理区内配套符合海关要求的处理控制室。

5. 处理设施建设应当达到进境木材处理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三)处理设施技术要求。

1. 熏蒸处理。

(1)处理设施要求。

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立方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

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

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

(2)处理设备要求。

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

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

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

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3)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

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0号――关于发布《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规范性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0号――关于发布《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规范性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0号――关于发布《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海关总署2018年10月11日附件: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一、总则(一)根据《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制定本规范。

(二)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以下简称“查验场地”)是指在口岸监管区内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设的,供海关集中实施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作业,符合封闭、恒温、病媒生物监控及其他防疫条件的特定场地。

(三)查验场地内分别设置普通货物查验区、机检作业区,并配套建设卫生处理区、公共卫生隔离区、暂存库(区)、专业技术用房、辅助作业区、备勤办公用房等,根据查验货物的环境需求和作业要求,设置防疫查验区、冷链查验区以及食品查验区等其他查验区等。

1. 查验区:普通货物查验区,适用于无需特殊环境和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防疫查验区,适用于有特殊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冷链查验区,适用于低温环境下、有特殊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机检作业区,是指设置X光机、CT机等非侵入式查验设备,进行货物机检的作业区域;其他查验区,是指根据查验场地查验货物类别、品种等,专门设立的相应货物如食品等的查验区域。

2. 暂存库(区):是指独立封闭的用于存放暂扣、查封/扣押、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整改货物的区域。

3. 专业技术用房:是指设置用于开展感官检验、初筛鉴定、标本存放、取制样品、留样存放、药品及器械存储等业务所需的用房。

4. 辅助作业区:是指对搬运车辆等设备的进行充电、保养、维修等作业,以及停放、安置作业设备的区域。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附件1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第一章通用查验场地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有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H986机检查验场地的,监控摄像头应按照下述规范要求设置。

一、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一)应对查验作业区、查验货物堆存区、货物出入口、围网(墙)等区域设置摄像头,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查验货物堆存情况、查验作业过程。

(二)在查验场地四角及场地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

(三)实施查验作业的区域应安装摄像头,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已掏出货物的堆放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车底情况以及查验作业全过程。

(四)查验场地配置CT机、X光机等非侵入式机检设备的,应针对非侵入式机检设备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确保能够清晰监控货物上线口和机检检查全过程。

(五)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的监控摄像头均由海关专控。

(六)海关集约化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应按照《海关集约化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有关视频监控系统要求设置摄像头。

二、H986机检查验场地(一)机检区。

1. 按照H986机检设备的建设要求对设备内部、检入口、检出口等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机检查验作业过程。

2.对H986机检设备房(棚)外围车辆通道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车辆进出过程。

并应设置广角或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式监控要求。

3. 为H986机检设备专门单独设立场所的,除满足上述设置要求,还应对场所的卡口通道、场内车辆通道、围网(墙)等设置摄像头监控点。

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车辆进出过程。

并应设置广角或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式监控要求。

(二)审像区(包括检验检疫判图区)。

按照海关管理要求设置摄像头监控点,实现对机检显示屏图像和机检查验人员作业情况的监控。

(三)H986机检查验场地的监控摄像头均由海关专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2•【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6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6号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进行了修订。

现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符合《监管区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附件1);(二)作业区域功能布局示意图(包括监管设施及其安装位置)。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二、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主管海关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有关材料电子文本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三、主管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进行实地验核。

四、经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主管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附件2),自制发之日起生效。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3)。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的注册资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变更申请书》(附件4)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申请变更手续:(一)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类型的;(二)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面积的;(三)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功能作业区的;(四)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名称或经营企业名称的;(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址新建的。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

附件2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第一章进口汽车查验区一、查验区设置(一)查验区为海关对进口汽车进行检验的工作区域,应分为候检区、检测区、合格停放区、不合格停放区等区域,不同的区域应设立相应的标识,各区域规划布局应适应汽车整车进口检验工作流程及技术条件,并配套监管仓库等设施。

(二)查验区应当具有实施检验检测一体化的电子检验软硬件条件;提供满足现场查验业务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三)应当设置候检区,不少于10个车位;合格停放区不少于10个车位;不合格停放区不少于30个车位,且不合格停放区域应当相对独立。

(四)应当设置用于存放需实施退运、销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的汽车整车监管仓库,并应当相对独立,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五)应当设置检测区,满足汽车检测相应技术条件。

(六)检测区应当设置检测车间、检测线、地沟、试车道路、驻车坡道等设施。

1. 检测车间的长度、宽度和高度应适应承检车型检测的需要,并方便承检车辆进入和驶出;应通风、防雨,并设置排(换)气装置和排水装置,并有温度、湿度、大气压力测量装置;路面的承载能力应适应承检车型的轴荷要求,行车路面纵向和横向坡度应不大于0.1%,平整度应不大于2.0‰。

在滚筒反力式制动检验台工位或平板制动检验台前、后,对于10吨(含)以上级检测线6米内和3吨级检测线3米内的行车地面,其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平板式制动检验台工位除外。

2. 检测线应当布置在检测车间内,并按检验流程合理分布。

出入口应设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识以及安全防护装置等。

3. 地沟的长度应当与承检车型相适应,并设置通行通道及照明装置。

地沟边缘应设置防止车辆跌入地沟的安全防护装置。

4. 试车道路的承载能力需适应承检车型的轴荷要求,试验车道应铺设平坦、清洁、干燥、硬实的水泥或沥青路面并设有规范的交通标识标线,路面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

5. 用于驻车制动性能检验的驻车坡道,坡度分别为15%和20%,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0.7,坡道的长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轴距长1米,宽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宽度宽1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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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第一章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
一、进境原木除害处理区
(一)基本要求。

1. 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000米以上。

2. 应当配套建有紧临场所处理区的专用原木装卸区域,处理区周边1000米没有成片林地,无适宜林木有害生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3. 木材处理场地场地平整,硬化,雨后无积水。

4. 应当配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带自动报警、排气等装置的检疫除害处理专用药品和药械仓库,并符合危险化学品和消防管理规定。

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分为核心处理区、检疫合格堆场。

1. 核心处理区应当满足年处理200万立方米木材的处理能力。

检疫合格堆场面积应与年处理能力相适应。

2. 核心处理区应当为水泥地面,检疫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
面,满足重载机械全天候作业要求。

3. 核心处理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与木材专用码头之间建有专用通道。

4. 核心处理区内配套符合海关要求的处理控制室。

5. 处理设施建设应当达到进境木材处理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三)处理设施技术要求。

1. 熏蒸处理。

(1)处理设施要求。

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立方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

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

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

(2)处理设备要求。

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

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

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

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3)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

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

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

(4)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和排放要求。

处理设施设计应能实现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再利用率不低于50%。

尾气应适当回收,保
证排放安全。

通风散毒达到0.02g/m3以下不超过2小时。

(5)报警装置要求。

处理区及控制室配置熏蒸药剂安全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报警装置测量精度不低于0.004g/m3(1ppm)。

2. 水浸处理。

水浸处理过程原木应完全浸泡于水中90天以上。

3. 辐照处理。

原木最低吸收剂量150Gy。

4. 热处理。

中心温度至少要达到71.1℃并保持75分钟以上。

(四)其他。

1. 建立完善的防疫管理体系。

2. 配备与进境木材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配套建设进境木材检疫处理区的检疫办公、实验用房,保障日常办公和初筛鉴定工作。

4. 配有用于有害生物监测的设施和器具,以开展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和诱捕。

二、进境原木检疫加工区
(一)基本要求。

1. 仅限设置在北方陆路边境口岸内。

2. 区域布局合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500米以上。

3. 周围1000米以内无成片树林,尤其是无适宜林木有害生
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4. 木材堆存场地地面平整,木材处理场地硬化;供电供水、排水、消防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加工区分为加工区、合格堆场。

1. 加工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

2. 加工区内配备实施加工处理的木材加工、烘干设施,并确保能够达到除害处理效果。

3. 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面,满足重载机械作业要求。

4. 针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配备符合要求的存放场地及处理设施。

(三)防疫要求。

1. 建立完善的防疫管理体系。

2. 配备与进境木材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配套建设进境原木检疫加工区的检疫办公、实验用房,保障日常办公和初筛鉴定工作。

4. 配备用于有害生物监测的设施和器具,以开展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和诱捕。

第二章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
一、基本要求
(一)应当设立在大型苗木隔离苗圃附近。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防疫措施。

二、场所设置
(一)地面水泥硬化,场所周边1公里内无相关种苗及同科植物,以物理隔离措施封闭,入口设置车辆消毒设施。

(二)场所应当设有专用的现场查验区域,具有符合要求的查验设施。

(三)具备符合要求的检疫处理场地,设立根部处理区、熏蒸处理区,配备土壤处理设施、熏蒸处理设施等满足除害处理要求的相关设施。

(四)设立药剂器械存放库,同时应配备除害处理所需以下药剂及器械。

三、检疫处理设施
(一)根部处理设施。

根据实际情况及需要,可选择符合进境大型苗木除害处理的设施,如药剂浸泡设施或自动滴灌设施。

(二)熏蒸处理设施。

该设施能方便集装箱的快速进出和熏蒸剂气体的迅速均匀分布。

需具备自动投药、循环、气密性检测、熏蒸气体浓度定时检测、尾气排放和实时监控等自动控制功能。

四、其他
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的半径1公里范围内,应设立外来植物疫情监测防控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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