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推荐表彰奖励制度
湖南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

湖南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摘要:一、引言二、湖南见义勇为奖金设立背景三、湖南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概述四、奖金设置及评选标准五、见义勇为事迹案例介绍六、见义勇为奖金的意义七、结论正文:近年来,湖南省积极倡导见义勇为的精神,为了表彰那些在危难时刻伸出援手、无私奉献的先进个人,湖南省政府及相关机构设立了见义勇为奖金。
本文将详细介绍湖南见义勇为奖金的设立背景、奖金一览表、评选标准以及相关事迹案例。
一、引言见义勇为是一种崇高的道德品质,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激发社会正能量,湖南省政府决定设立见义勇为奖金,奖励那些在紧急关头勇敢伸出援手的人们。
二、湖南见义勇为奖金设立背景湖南省政府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工作,自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来,积极开展表彰活动,对全省范围内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此举旨在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关爱社会、关爱他人的热情,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
三、湖南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概述湖南见义勇为奖金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1万元。
此外,还设有优秀组织奖和先进个人奖,以表彰在见义勇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奖金设置及评选标准1.评选范围:湖南省范围内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个人和单位。
2.评选条件:(1)具备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或团体;(2)事迹感人,具有较大社会影响;(3)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4)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五、见义勇为事迹案例介绍1.案例一:某市民在街头发现一名小女孩走失,迅速展开寻找,最终将小女孩安全送回家中;2.案例二:一名外卖小哥在送餐途中遇到火警,毫不犹豫地拿起灭火器冲入火场,协助消防队员扑灭火源;3.案例三:一名年轻人在河边散步时,听见有人呼救,立刻跳入河中将溺水者救出。
六、见义勇为奖金的意义设立见义勇为奖金,既是对见义勇为者的肯定和鼓励,也是对全社会关爱他人、关爱社会的倡导。
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

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
摘要:
1.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的背景和意义
2.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的具体数额和等级
3.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的申请和发放流程
4.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的作用和影响
正文:
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是绍兴市为了表彰和奖励在危难时刻勇敢站出来,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市民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这项制度体现了社会对正义和勇气的尊重,也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肯定。
根据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一览表,奖金的具体数额和等级分为三档。
第一档是奖金1000 元,颁发给在紧急情况下,勇敢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市民。
第二档是奖金5000 元,颁发给在危难时刻,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为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市民。
第三档是奖金10000 元,这个等级的奖金通常颁发给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下,以非凡的勇气和智慧,成功挽救他人生命或者财产的市民。
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的申请和发放流程相对简单。
首先,申请人需要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接着,公安机关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会通知申请人领取奖金。
最后,申请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奖金。
绍兴市见义勇为奖金的作用和影响深远。
首先,它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
定和鼓励,让更多的人在面对危险时,有勇气站出来,保护他人。
其次,它是对社会正义的维护,让更多的人意识到,维护社会正义是每个人的责任。
单位见义勇为工作制度

单位见义勇为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见义勇为精神,规范单位见义勇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见义勇为工作制度旨在鼓励员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积极投身见义勇为事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
第三条本单位见义勇为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全体员工。
二、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员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勇敢面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突发性:面对突发事件,员工需要在短时间内作出决策;(二)正义性:见义勇为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勇敢性:员工在面临危险时,敢于直面困难,不顾个人安危;(四)有效性:见义勇为行为采取了适当措施,实际制止或者救助了危险状态。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分为以下等级:(一)一级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二)二级见义勇为:事迹显著,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三)三级见义勇为:事迹良好,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
三、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与保障第七条本单位对见义勇为员工给予以下奖励:(一)精神奖励:给予见义勇为员工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二)物质奖励:根据见义勇为行为的等级,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三)晋升优先: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对见义勇为员工给予优先考虑。
第八条本单位为见义勇为员工提供以下保障:(一)保险保障:为见义勇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确保其在救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二)医疗保障:见义勇为员工在救助过程中受伤的,给予及时救治,并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三)法律援助:为见义勇为员工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与奖励程序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如下:(一)员工本人或者他人向本单位提出见义勇为行为申请;(二)本单位见义勇为工作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报本单位领导审批;(四)审批通过后,予以公开表彰。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温政发〔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24〕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4月26日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大力弘扬见义勇为主旋律、汇聚正能量、树立新风尚,引领开创新时代见义勇为工作新局面。
激励广大群众主动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突发灾害事件,参与社会治理,助推更高水平的平安温州、法治温州建设,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三、职责分工(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奖励、保障等相关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工作体系,将见义勇为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2.01•【字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2月1日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见义勇为主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见义勇为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激发全社会见义勇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奖励和保护的管理。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非职务范围内,面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勇敢制止或者协助他人制止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实事求是原则;2. 依法依规原则;3.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 受害人或者知情人提出申请;2.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3. 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4. 公布认定结果。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行为人的主观意愿;2. 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3. 行为的后果;4. 行为人的身体状况。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奖励:1. 荣誉称号;2. 荣誉证书;3. 奖金;4. 医疗救助;5. 其他物质奖励。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包括:1.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伤的人员,依法给予医疗救治和康复;2.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致残的人员,依法给予生活补助;3.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牺牲的人员,依法给予烈士称号;4.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打击报复的人员,依法给予保护。
四、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及时认定、奖励和保护。
第十条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社会公众的见义勇为意识。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特制定本奖励实施方案。
一、奖励对象。
凡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水域等公共场所见义勇为,有力挽救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行为,经查实属实的,均可被视为见义勇为行为,成为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1. 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2. 集体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3.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或集体,如有特别卓越表现,可酌情增加奖励金额。
三、奖励程序。
1.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2.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3.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实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并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
四、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确保奖励资金的及时发放。
五、奖励方式。
奖励可以采取现金奖励、奖状、奖牌等形式,同时可以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树立典范。
六、奖励效果。
通过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实施,可以有效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提升社会正能量。
七、奖励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奖励实施方案的监督机制,确保奖励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奖励对象的公正评定。
八、奖励宣传。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宣传力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见义勇为行为,共同营造社会和谐稳定的良好氛围。
总之,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设。
希望全社会都能积极参与,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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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见义勇为推荐表彰奖励制度
第1条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改
革开放与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在我乡行政区域内,公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
和奖励。
(一)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二)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
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中,事迹突出的。
第3条对见义勇为公民,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一)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晋升工资。
褒奖的等级、标准,由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4条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与照顾:
(1)城镇待业青年可优先安置就业,符合参军条件的,征兵
时可以优先征集入伍;
(二)农村青年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工作;
(三)参加当年升学考试的,录取时可适当照顾;
(四)暂住人口可转为常住人口,其子女在入学、招工、参军等
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五)负伤致残人员为单位职工的,由伤者单位按工伤对待,负
责医疗和护理,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生活不能自理,配偶是农村户口的,可将其配偶转为非农业户口;负伤致残人员为非单位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六)牺牲人员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5条对应予见义勇为奖励的公民,由乡人民政府、村治保队、
派出所或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负责整理核实材料,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给予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奖励。
见义勇为公民称号、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6条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享受
优待与照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7条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的,奖金由受益单位
开支;受益单位不明的,由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开支。
第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基金来源:
(一)接受捐赠;
(二)财政适当拨款。
第9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接到见义勇为公民
奖励申报后,应组织专人进行审核,并在10天内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政府授奖的决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授奖建议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授奖的决定。
第10条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由人民政府组织授奖。
第11条对见义勇为公民,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宣
传报道。
第12条见义勇为公民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
第13条申报见义勇为奖,必须实事求是。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14条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应采取措
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5条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16条本办法由**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