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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

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

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税务管理,规范税务行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维护税收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适用于公司内所有员工的税务行为管理。

第三条公司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税务管理策略,对公司内的税务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不得有逃税、偷税、骗税等行为,遵守税务相关法律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五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和税务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税务管理流程,确保税收合规。

第二章税务管理责任第六条公司领导层应当高度重视税务管理工作,主动关注税收政策,指导和支持税务管理部门的工作,确保税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税务政策的研究和解读,及时向公司其他部门发布税收政策信息,引导员工依法纳税。

第八条公司各部门应当配合税务管理部门的工作,积极开展税务自查工作,及时纠正税务违规行为,确保公司税收合规。

第九条公司员工应当遵守税法规定,负责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纳税信息,不得有逃避税款的行为。

第十条公司管理层应当对公司税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建立事后追责制度,对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章税务违规行为处罚第十一条公司内发生如下税务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1. 逃税行为:逃避纳税义务,导致未按时足额缴纳税款的,依法处以罚款并追究法律责任。

2. 偷税行为:通过虚假报税等手段故意减少应纳税额,达到减少税负的目的,属于偷税行为,依法处以罚款并追究法律责任。

3. 骗税行为:采用违法手段虚假报税,骗取不应享有的税收优惠,属于骗税行为,依法处以罚款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公司内发生税务违规行为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公司内多次发生税务违规行为的部门或个人,应当进行专项检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第四章税务管理制度执行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税务管理档案,对公司纳税情况、税务行为记录进行及时归档,定期进行审核和整理。

税务行政处罚_税收理论与制度_[共4页]

税务行政处罚_税收理论与制度_[共4页]

第十六章税务行政法制第一节 税务行政处罚一、税务行政处罚的概念与内容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

这是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后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制度。

税务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主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行政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这些实施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税收法律规范,客体是指侵犯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而应当承担的税务行政责任。

第二,从当事人主观方面说,并不区分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有税务违法行为存在,并有法定依据给予行政处罚的,就要承担行政责任,依法给予其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是尚未构成犯罪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税务机关。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1. 法定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公民和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如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设定。

(3)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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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常用)

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常用)

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常用)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常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税法的尊严与权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收法制建设,根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依据。

第二章处罚的基本原则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原则:以法律为依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公正公平原则:在处罚过程中,对纳税人平等对待,公正处理,不得歧视。

3.合理比例原则: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逾越法定处罚的幅度。

4.依法听证原则:在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况下,必须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申辩,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第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查处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掌握的线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收集相关证据。

2.认定违法阶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结合相应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3.罚款决定阶段:税务机关应当在认定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依法决定罚款的性质、数额及缴纳期限。

4.通知告知阶段:税务机关应当将罚款决定书送达纳税人,并告知其享有的听证和申诉权利。

5.审理申诉阶段:纳税人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依法提出申诉,并由相关权威机关进行审理。

6.处罚执行阶段:纳税人应当按照罚款决定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第四条税务机关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行政处罚外部名词解释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暂行办法》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文件附件:1.相关证据材料2.单位基本情况介绍3.纳税人申辩材料4.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法律名词及注释:1.税收征管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2.税收征收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税务总局行政处罚外部名词解释规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行政处罚外部名词解释规定》。

第四章、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章、税务行政处罚

三、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几个适用问题 1.避免重复处罚规则(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和免于处罚规则 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 控制自己行为时,即使有税收违法行为,也不予处 罚。 从轻或减轻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已满14 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5)其他依法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 4)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要求:以事实作为裁量依据; 以违法行为的性质作为裁量的基础;区分违法 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裁量。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5.监督、制约原则 二、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 按属性归类,可分为: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1.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行政处罚权由哪个地域的行政 机关实施,是地域管辖;由哪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级 别管辖) 2.共同管辖与指定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都有处罚 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协商或按惯例解决,或按 谁先查处谁处罚的原则;如果发生争议或特殊情况无 法行使管辖权时,由共同上级机关指定某个机关行使 管辖权,及指定管辖) 3.移送管辖(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3.处罚时效规则 税收违法行为中,违反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税收违 法行为,追溯时效为5年,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追溯 时效为2年。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 概念: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所 要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规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主要有两种:简易处罚和一般 处罚 1.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税务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适用简单违法行为。简单 违法行为的法定条件: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的依据; 税务行政处罚对公民、个体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 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第一章总则1.1 为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合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扣缴义务人、代征义务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1.3 行政处罚应当以惩罚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教育和警示纳税人为原则,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和规范的原则。

1.4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制度,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处理各类违法行为,坚决杜绝乱罚款、乱收费现象。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2.1 警告警告是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2.2 罚款罚款是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惩罚和制止违法行为。

2.3 暂扣或者吊销税务登记证暂扣或者吊销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关对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彻底制止违法行为。

2.4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税务机关对侵占国有财产、逃避缴纳税款等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2.5 其他行政处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如责令改正、限制出境等。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3.1 税务机关应当实行集中管辖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机制。

3.2 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3.2.1 立案调查:税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等消息后,应当即将组织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立案。

3.2.2 事实认定:事实认定是行政处罚的关键环节,税务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2.3 处罚决定:税务机关根据事实认定结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3.2.4 复议申请:对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并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

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税务管理,确保公司依法纳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财务部门、业务部门、行政部门等。

第三条公司税务管理应遵循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职责第四条财务部门负责公司税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一)制定公司税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公司税务申报、缴纳和核算工作;(三)协助公司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工作;(四)负责税务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五)负责税务风险防控和税务筹划。

第五条业务部门负责公司业务活动的税务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一)在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前,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二)协助财务部门进行税务申报和缴纳;(三)及时反馈税务风险信息。

第六条行政部门负责公司内部税务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一)监督税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税务工作;(三)对公司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税务管理违规行为及罚则第七条以下税务管理违规行为,将依照本制度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收的;(二)隐瞒、虚报、伪造、篡改税务资料的;(三)擅自改变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的;(四)擅自减免税款的;(五)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对税务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罚如下:(一)警告:对首次违规行为,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并要求改正。

(二)罚款:对违规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金额,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三)停职:对严重违规行为,给予停职处理,停职期间不得享受任何福利待遇。

(四)辞退:对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辞退。

(五)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税法违规行为处罚细则

税法违规行为处罚细则

税法违规行为处罚细则税法是国家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制定的法律规定,用于规范纳税人的行为并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

然而,由于不同原因,一些纳税人可能会存在违反税法的行为。

针对这些税法违规行为,税务部门制定了相应的处罚细则,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一、偷漏税行为处罚细则偷漏税是指纳税人故意隐瞒征税依据或虚构征税依据,以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根据税法违规行为处罚细则,对于偷漏税行为的处罚如下:1. 罚款:依据违规纳税额的不同,可以对纳税人作出相应的罚款处罚。

罚款额度将根据违规纳税额的大小、性质以及纳税人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测定。

2. 滞纳金:如果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将会被处以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未缴税金额×逾期天数×适用滞纳金利率。

3. 暂扣税款:在纳税人偷漏税被发现后,税务部门有权暂扣纳税人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确保其应缴纳的税款能够得到及时补缴。

4. 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严重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防止其以新的名义再次从事经营活动并继续逃税。

二、偷税漏税行为处罚细则偷税漏税是指纳税人通过虚构或隐瞒事实的方式,故意逃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

对于偷税漏税行为,税务部门根据税法违规行为处罚细则进行如下处罚:1. 罚款:对于偷税漏税行为,税务部门将根据纳税人所偷漏的税款数额作出相应的罚款处罚。

2. 追缴税款:对于已经偷税漏税的纳税人,税务部门有权追缴其未缴纳的税款,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缴。

3. 补缴滞纳金:纳税人在被发现偷税漏税后,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滞纳金比例进行滞纳金的缴纳。

4. 加计征税:对于屡次偷税漏税或数额巨大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法规定,对其欠缴税款的一定比例进行加计征税。

5. 起诉刑事责任:对于严重偷税漏税行为,税务部门有权移交给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涉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三、其他除了偷漏税和偷税漏税行为外,税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违规行为,例如虚假发票的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税务检查等。

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

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

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司税务管理工作,提高税收合规水平,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是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公司内的所有员工以及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

任何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公司税务管理部门是本制度的主要执行机构,负责对公司税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公司税务管理制度罚则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人不得有违反或者规避的行为,对于违反者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税务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必须了解并遵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

第六条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填报纳税申报表,不得有虚假报税的行为,提供虚假资料。

第七条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协助。

第八条公司税务管理人员不得有偷逃税、骗取税款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不得为他人偷逃税款提供帮助或者合谋。

第九条公司税务管理人员不得私自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账户进行个人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税务管理的处罚措施第十条对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税费的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应缴税款的3%每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于虚报、偷逃税款的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将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进行处罚,并需要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二条对于拒绝、规避税务稽查的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将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者严重情况开除公司。

第十三条对于为他人偷逃税款提供帮助或者合谋的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职甚至开除公司。

第十四条对于私自使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将根据公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停职等。

第四章对外合作伙伴的税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公司合作伙伴应当认真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偷逃税款、虚报税款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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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概念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税务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制裁。

种类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三种。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各种具有惩罚性质的执法措施,但这些执法措施只是税务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类型,主要包括(1)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是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命令(2)税务机关作出的收缴或者停售发票不是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执行惩罚性质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3)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一些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如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收缴税务登记证、停止抵扣等,均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二)税务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规定1、违反日常税收管理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规定2、直接妨害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规定3、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规定(三)税务行政处罚设定与实施1、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设定,省级和省级以下税务机关无权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设定任何行政处罚。

2、税收行政处罚的实施,原则上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是如果税收特别法有不同于《行政处罚法》且又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精神不相抵触的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税收特别法的规定。

3、需要注意税务行政处罚实施中的几个特殊问题(1)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县级以上国税局(分局)、地税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是法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

(2)税务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税收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税务机关不再处罚。

(3)税务行政处罚中的从轻、减轻处罚问题。

(四)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有关规定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听证程序的组织进行3、听证终止(1)听证终止的情形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_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_贸易宝典_企业_税务_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第十条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第二十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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