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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押题之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司法考试押题之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尹田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
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
在法国法上,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
[1]二是无形产权(“propriétés”incorcorelles[2])。
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由运用于某一商业营业的全部设备、待售商品、商业名称、房屋租赁权、招牌、商标和专利等所构成的“财产群”之整体)、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
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
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仅是权利的标的。
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3]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
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对接

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对接《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对接》1. 引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而物权法作为维护个人财产权益的法律工具,与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一种有机的联系。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对接问题,分析其现有的挑战与应对之策。
2.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资产,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
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可以激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繁荣。
然而,知识产权在数字化时代面临新的挑战,如网络盗版、虚拟贸易和数据侵权等问题。
因此,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3. 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联系物权法作为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工具,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例如,一项专利可以作为财产权依法转让和出租,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担保和实现方式,为知识产权的合法维权提供了法律支持。
4. 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尽管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联系,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具有虚拟性,如数字化的作品和软件等,这使得传统的物权概念难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其次,随着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跨境保护和执法的困难增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也变得复杂。
最后,知识产权的快速变革和技术进步使得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相对滞后,无法及时应对新形势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5. 应对之策为了更好地对接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建立专门法院或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和侵权行为的执法,加强专业化和效率性。
其次,加强国际合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跨境执法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应加强法律的修订和补充,确保物权法能够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及时跟进技术创新的变化。
最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6. 结论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通过加强专业化审理机构、加大国际合作、完善法律制度和提高公众意识,可以更好地对接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实现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与创新的可持续发展。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一、物权的概念和特点物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物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点包括权利主体明确、对象明确、内容明确和保护措施明确。
1. 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最高形式,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特定物质财产拥有最彻底的支配权。
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特定物质财产利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等。
3.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手段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如抵押、质押、留置等。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点知识产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
1. 著作权:著作权是指个人在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
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文字、音乐、美术、影视作品等。
2. 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在技术领域中对新的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所享有的排他权利。
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创新,以鼓励创新和保护发明者的利益。
3. 商标权:商标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对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标志所享有的权利。
商标权的保护主要包括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和商标的声誉和价值保护。
4.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个人或者企业拥有的与商业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市场秘密等。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于保护信息的机密性和商业利益的保护。
三、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物权和知识产权虽然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在其性质、内容和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1. 性质:物权是对具体物质财产的支配权,是固定的、可触、可见的,具有实体性和直接性的权利。
而知识产权是对智力创造的保护,是无形的、抽象的,具有精神性和间接性的权利。
2. 内容: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等,是对物质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而知识产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创造作品的独占权和相关权益的保护。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上传时间:2004-5-21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
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
在法国法中,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二是无形产权。
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
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
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权是权利的标的。
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注:Flour et Aubert,Les obligations,l'acte juridique,A.Colin,8e éd,1991,no.4.)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
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知识产权和物权二者的区别

知识产权和物权二者的区别知识产权和物权二者的区别知识产权和物权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详细介绍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定义、特点以及在法律上的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和特点知识产权是指以人类智慧和努力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
其特点如下:1. 可复制性:知识产权是可以被复制的,即人们可以通过学习和获得知识来获取相关权利。
2. 不竞争性: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独立享有其创造的成果,而不受其他人的影响。
3. 不耗竞争资源:知识产权的享有不会对他人的权益产生伤害,与物质资源的竞争不同。
二、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物权是指对某一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
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其特点如下:1. 物质性:物权是与具体物体相关联的权利,该物体可以是有形的、可见的。
2. 独占性:物权所有人可以独立占有、使用和处分该物体,其他人需要得到所有人的许可才干享有这些权益。
3. 对抗性:物权可以防止他人侵犯或者限制他人对物体的使用和处分。
三、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知识产权和物权在定义、特点以及法律效力上存在一些明显的区别。
1. 定义上的区别: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而物权是对具体物体的保护。
2. 特性上的区别:知识产权具有可复制性和不竞争性的特点,而物权具有物质性、独占性和对抗性的特点。
3. 法律效力上的区别:知识产权多数是通过立法或者政府机构颁发的法律文件来保护,而物权则是通过正式的登记或者占有方式确定和保护。
总的来说,知识产权和物权在定义、特点和法律效力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了解和理解这些区别对于维护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附件1:《知识产权法》相关法规解读- 附件2:专利申请书范本- 附件3:商标注册申请表格- 附件4:著作权登记申请指南2、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知识产权:指以人类智慧和努力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 物权:指对某一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什么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什么知识产权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民事权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之一是属于脑力劳动的产物,保护知识产权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那么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怎样的?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什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属于私权,是属于民法典中的一种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属于私权,是属于民法中的一种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与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关系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与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关系在当前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与知识产权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备受关注。
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旨在规范财产领域的权利与义务;而知识产权法则强调对智力创造成果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两者的关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
一、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概念与核心内容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的是人们对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物权法中,财产的实体性和有形性是核心特征。
而知识产权法则主要保护人们对知识产权对象(如发明、商标、版权等)的专属权利。
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核心还体现在对权利的确权、行使及保护方面。
物权法通过物权登记等形式来确权,以保障权利人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法则通过专利、商标注册等手段确立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在行使权利方面,物权法保障人们对财产的占有、处分和获取收益的自由。
而知识产权法通过授权或许可的方式,允许知识产权人根据需要对其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利益。
在保护方面,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均设立了维权机制,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都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两者所保护的对象和权利内容不同,其规定与适用上也存在一定差异。
二、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实践中相互关联,但由于其调整的权利对象和法律规制不同,存在一定的区别。
首先,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对象上存在差异。
物权法主要适用于有形财产的权利关系,例如房屋、车辆等;而知识产权法则主要对知识产权对象进行保护,如科研成果、创作作品等。
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两者的范围和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其次,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也存在区别。
物权法主要维护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而知识产权法则着重保护知识产权人对其创作的独占性利益。
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更多地注重于创造性成果的使用与授权问题。
再次,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在权利的保护期限上也存在差异。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
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
在法国法中,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二是无形产权。
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
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
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权是权利的标的。
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注:Flour et Aubert,Les obligations,l,acte juridique,A.Colin,8e éd,1991,no.4.)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
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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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
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 ( 无体物 ) 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
在法国法中,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 二是无形产权。
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
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
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权是权利的标的。
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 ( 注: Flour et Aubert,Les obligations,l,actejuridique,A.Colin,8eéd,1991,no.4.)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
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与此同时,就无形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展开过争论。
很显然,无形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涉及财产 ( 智力成果及其他利益 ) 和财产的“归属” ( 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 ) ,可通过合同而转让( 具有可让与性 ) 并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 ( 为绝对权 ) 。
可以说,除了权利客体非为有体物之外,无形产权在许多基本的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
为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无形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甚至认为“所有权的‘硬’概念已经被知识产权的‘软’概念所摧毁”。
( 注: M.A.Hermitte :《非法律技术中的‘软’概念的意义:知识产权的典型》, A.p.d.1985,331et s.) 但是,更多的人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据以下理由否认无形产权是一种真正的所有权: (1) 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 ;(2) 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3) 所有权一般有永久性,而无形产权通常有时间性 ( 诚然,某些无形产权的时间性形同虚设,如商标权因可无限“续展”其效力而事实上并无时间限制,商业名称也如此,但时间的经过对之仍可发生影响,其表现为这些权利会因停止使用而丧失其效力);(4) 法律对于所有权主体之身分一般无特别要求,但无形产权通常须依赖于其持有人的职业与身分;(5) 无形产权的存在和实施均须严格依从法律规定。
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所包含的对物质资料的垄断利用权 ( 排他性 ) 事实上更带有一种“自然性”,而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垄断利用权,任何无形产权的产生通常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
同时,无形产权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等等。
而在其他国家的学者以及中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除上述理由之外,经常还被提及的是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问题。
如德国著名学者 Karl Larenz 就指出,精神产品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因为精神产品本身虽然表现为物,但其真正价值不一定能够通过其物质载体本身而得以表现,而需要特别的机关依照知识产权法来予以判断。
虽然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也须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其同时也需要依靠专门的行政法规,而且有时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能够发挥较之民法更为重要的作用。
( 注: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4 页,第 4 页。
)故无形产权为一种“利用垄断权”而非物权之一种,当属无疑。
但是,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讨论如此形而上,以至于令人怀疑其是否具有实际价值 ; 尽管条分缕析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已经被许多人作成了洋洋洒洒的大文章,以至于继续关注这一问题有可能被视为学问上的浅薄,但看起来如此相似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真的具有本质区别吗 ?拥有一幢房屋与拥有一项专利,如同购买一幢房屋与购买一项专利一样,当然是有重大区别的。
但是,为什么合同或者债权制度并不因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同及由此而导致的诸多“重大区别”而将其拒之于合同法或者债法的门外 ?学者所揭示出来的物权与知识产权的那些区别真的很重要吗 ?——我们不妨来试试反驳这些看起来很难反驳的理论:其一,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这是一项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
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 ?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 ?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 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进步。
事实上,“物权之标的仅为有体物”的限制早已被突破。
如《瑞士民法典》第 137 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的标的物。
”而《日本民法典》虽明文规定“本法称物者系指有体物” ( 第 85 条) ,但在此原则基础上,该法典实际上承认有不少的例外:如依该法典规定,在债权、股权等权利之上不得成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但当权利变为证券时,其即被视为动产( 第 86 条第 3 款); 此外,自然力非为有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依日本有关判例,当自然力被置于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状态下时,则按物处理 ( 例如,在日本大审法院于昭和十二年即1937 年6 月 29 日作出的判决中,“电气”被准用《日本民法典》第173 条第 1 项中的“产物”进行处理 ) 。
至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立法实践,也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作了扩张的解释:不仅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应视为物,而且连“空间”也得成为物。
(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81—83 页。
) 既然如此,以无形财产非为有体物来否定其能够成为物权之标的,不足为取。
其二,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尤其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故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以及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等,均不能适用于无形产权。
此外,对无形产权的法律救济方法也与物权的保护不同 ( 如对于无形产权的侵犯不可能适用“返还原物”的方法 ) ,此条理由殊难成立: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所有人得对物为最彻底的支配,但除所有权之外,尚有其他物权,而任何他物权均不具备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中,抵押权便不具有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能。
特别应注意的是,对于无形财产的“占有”虽不能表现为对无形财产的实物控制而是表现为对智力成果或其他无形财产的“专有” ( 垄断利用 ) ,但这种“专有”于无形财产所达之观念控制,与“占有”于有体物所达之物理控制仅有形态上的区别而无本质上的区别,况且传统物权中,对于物的占有非表现为对物的物理控制或者根本不具有对物的实物控制之权能的他物权仍有存在,如地役权、空间利用权、权利质权等。
所以,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之规定,应当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 205 条即规定,对于“精神创造物”,当事人得具有“准占有权”。
至于取得时效之能否适用,并非衡量某一权利是否为物权的标志,例如非以占有为要件的抵押权等,不适用取得时效; 又如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此外,权利保护方法之差异固然可以反映权利性质之差异,但某些法律救济方法的不同,不等于权利性质必然不同。
而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并非均可普遍适用于一切物权,亦即并非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均可适用于其他物权。
如返还原物之保护方法就不适用于抵押权、地役权等。
其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其产生须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其享有通常与特定人的职业、身分相联系,此外,知识产权涉及更多的行政管理权力的介入,等等 ; 而所有权无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地域性且一般具有永久性,所有权没有国际保护问题,法律对所有权主体之身分一般无特别要求。
上述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当然是存在的,但问题是,这些区别对于揭示二者之本质差异有何意义 ?就权利设定而言,任何权利的产生均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至于权利设定之程序上的要求,于权利的性质毫无影响。
同理,权利效力之存续为阶段性的抑或为永久性的,权利效力之地域范围为有限制的抑或无限制的,均不涉及权利本身的性质如何。
由此,不能不令人思索: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究竟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 ?将规范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同类性质的关系 ( 归属与支配 ) 的法律截然加以区分,究竟是基于一种现实的考虑,还是出于一种纯粹的历史惯性 ?当对物的占有和控制被认为越来越不重要之时,当“财产”的概念被认为越来越“非物质化”之时,当物权的社会管制被认为越来越强化之时,为什么还要维持以所有权 ( 财产之归属) 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传统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所谓“完整性”呢 ? 君不见,由于物权与债权“二分民法财产权制度之天下”的传统,由于作为民法财产权之理论基础之既有的全部知识几乎都是为物权与债权“服务”的,或许再加上某些民法学者对于超出自己理解能力之外的知识产权所自然具有的排斥心理,以及某些知识产权法学者由于对民法基础理论的欠缺而发生的逃离心理,至少在祖国大陆学术界,民法学者和专攻知识产权法的学者之间,基本上难以建立真正的沟通和交流:但凡自称为民法学者的学者,通常以不研究知识产权为特征 ; 而凡自称为知识产权法学者的学者,则大都不会同时认为自己是民法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