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为了保障辽宁省广大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维护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辽宁省颁布了《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该条例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条例对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其次,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加强了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此外,《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还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为保障辽宁省广大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为辽宁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入了强大的法制力量。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大对《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力度,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共同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辽宁省内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大致内容。
一、全面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安全生产意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控和预警机制。
加强安全监察监督,确保各企事业单位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进行生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建立健全应急预案。
三、加强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
严格控制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运输,加强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管,确保危险物品不会对员工和社会造成危害。
四、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维护,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五、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六、加强矿山安全管理。
矿山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矿山的监控和预警,加强对矿工的安全培训。
七、加强对交通安全的管理。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交通安全管理的协调和指导,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防范。
各级政府要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防范的措施,并加强对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警。
九、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建立健全职业病预防治理制度,开展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加强职业病防治技术和设施的培训和建设。
十、加强对安全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
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加强对事故现场的救援和处理,及时发布事故信息。
总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制度,为辽宁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促进了辽宁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序进行。
同时,该条例还强调了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加强了安全监管和预警机制的建设,确保辽宁省的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沈阳市安全生产规定

沈阳市安全生产规定沈阳市安全生产是指在沈阳市范围内,针对各个行业和单位,要求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规定。
下面将详细介绍沈阳市安全生产规定。
一、安全生产责任1.1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各个单位必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分工,明确主管人员的责任,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每个员工都有安全意识,并且将安全纳入各项工作考核指标。
1.2 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各个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和管理,明确部门的安全责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1.3 个人安全生产责任:每个员工都要签订安全规章制度,遵循各项安全规定,严禁违反安全规定,发现危险的情况要及时上报,并参与到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中。
二、安全生产管理2.1 安全生产设施:各个单位要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包括消防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备等。
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有效性。
2.2 安全生产培训:各个单位要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包括安全操作、应急救援、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员工必须参加培训,并通过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2.3 安全生产监测:各个单位要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监测,包括安全隐患排查、安全风险评估等。
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2.4 安全生产检查: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各个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力度,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罚,确保单位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2.5 安全生产考核:相关部门要对各个单位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激励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同时公布考核结果,倡导单位之间的学习和竞争。
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3.1 各个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和责任分工,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3.2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合作,建立起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沟通和联动机制,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可以及时响应和处理。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辽宁省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

辽宁省安全生产标准1、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按照规定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建立专业救援队伍的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与就近有资质的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服务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组织。
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2、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辽宁省文件怎么查根据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四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及安全施工费组成。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八)依法组织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
沈阳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安全生产条例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全市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
下面将对沈阳安全生产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全市安全生产水平。
该条例总共分为十二章,包括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生活化管理、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管理、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内容。
首先,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要求各单位必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确保安全风险的控制和消除。
此外,安全生产生活化管理也是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
要求各单位应当做好场所、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制定健康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条例还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管理、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各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做好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
总之,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各单位和个人要深入学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生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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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二)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管理档案;(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
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
建设项目竣工报请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清理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五)紧急处理、人员疏散、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八)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九)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五)定期统计、分析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地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任职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