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四期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做好女工的“四期”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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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经期禁止从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及以上低温作业;孕期禁止从事高处作业。
按照国家高处作业分级标准 (GB3608) 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坠落高度在基准面2 米以上的作业。例如,建筑行业站在脚手架上劳动,脚底踩着部位距地面的垂直高度。按垂直 高度分别为 2—5 米、5— 15 米、15—30 米、30 米以上四个 档次,依次把高处作业分为一级高处作业、二级同处作业、 三级高处作业和特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多见于建筑、桥梁等施工行业。
2. 问:女职工享有哪些劳动权益?
依据《劳动法》,女职工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权益主要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保障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3. 问:什么是女职工 “四期”保护?
“四期”是指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女职工在 “四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孕期、哺乳期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的限制,产假和哺乳假 等规定。
9. 问:女职工低温作业的特殊保护是怎样的?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经期禁止从事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及以上低温作业;孕期禁止从事低温作业。
按照国家低温作业分级 (GB/T14440) 的规定,工作环境平均气温等于或你于 5C的作业, 即属于低温作业。低温作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低温作业分级依据工作地点的温度 和低温作业时间率,将低温作业分为一、二、三、四级,级别越高表示冷强度越大。低温作业时间率是指 1 个劳动日在低温环境中净劳动时间占工作日总时间的百分率。
13. 问:女职工高温作业的特殊保护是怎样的?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篇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最新法规)(附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解读)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关于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

关于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
职教中心项目部工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体现党和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根据目前公司女职工的实际劳动条件和保健情况,经公司女职工委员会建议和公司有关部门商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实行以下具体措施:
一、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中“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对凡在施工现场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由于工作需要,暂不能调做其他工作的,给予公假一天,公假由基层单位医务室批准条为有效,女职工享受公假均不影响本人的工资和奖金待遇。
二、建造职工浴室,按规定时间对女职工开放或至少每周对女职工开放一次,以解决女职工洗澡难的问题。
三、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女厕所,解决女职工的实际问题,施工现场在设置简易厕所的同时也必须设置女厕所,发送女职工的卫生条件。
四、对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实行统一的标准,每月每人发放的卫生用品的费用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女职工四期保护规定

女职工四期保护工作具体规定
1、宫内放置节育环后休息2天(不含手术当天,下同),取节育环休
息1天。
2、带节育环怀孕者人流后休息一个月,年终奖不受任何影响,并给予慰问和看望。
3、对于晚育者,怀孕满七个月后及哺乳期一年内不上夜班。
4、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在哺乳期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路途较远者可两次合并使用;或许让家人带小孩来校。
5、每两年组织女职工体检一次。
6、对因病不能长期加班的人员,可适当照顾免加或少加班。
7、晚育假可以多修3天。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1月16日,省长龚正签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1月3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2020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宁2020年12月9日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时,不得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工资,限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辞退,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至少10分钟工间休息;(三)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日的适当休息。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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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四期”保护实施办法
一、目的
公司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
此文件适用于XX县局(分公司)所有女职工。
三、定义
女职工“四期”保护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月经期。
四、内容
(一)孕期
1.女员工前三个月怀孕期要拿医院的孕妇检查结果到办公室查验并备案。
2.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
3.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及伴有全身震动的作业。
4.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孕期内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5.怀孕在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公司将安排由这部分的员工实行五天8小时工作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机器及化学品相关工作的操作;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二)产期
1.女职工享受产假,产假期限为90天,其中产前休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2.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正规医务部门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产假。
(三)哺乳期
1.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
2.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孕期内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3.哺乳期内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情况下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活动。
4.育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部门应在每班劳动时间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班每次三十分钟。
(四)月经期
1.女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
及禁止安排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作业项目。
五、实施
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28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