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了进一步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维护性别平等,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特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一、聘用就业1.企业不得因性别原因歧视女职工的聘用和就业机会。
2.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享有特殊权益,企业应当提供适宜的工作安排和环境。
3.女职工应当在聘用时如实告知是否怀孕,不得因此被否定工作机会。
二、工时安排1.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工时规定。
2.怀孕的女职工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和负荷,确保身体和胎儿的健康。
3.女职工在怀孕后八个月内可要求减轻工作强度,不得安排搬运重物和进行需要身体较大力量的工作。
4.上班时间过长或轮班工作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影响较大,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如增加休息时间和提供哺乳室等。
三、休假制度1.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受产假,产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2.女职工在生育后享受陪产假,陪产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3.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享受哺乳假,哺乳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4.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享受病假,病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5.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带薪年假和婚假等其他合法休假。
四、特殊岗位安排1.对于孕妇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避免从事对胎儿和身体健康有危害的工作。
2.对特殊工种和工作环境的女职工,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防护设备和培训,确保其工作安全。
五、职业发展1.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晋升和培训权益。
2.企业应当提供适宜的晋升机会和培训资源,确保女职工的职业发展。
六、劳动报酬1.女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男职工同等工作的报酬水平。
2.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不受工资的影响,应当按照正常的工资计算标准获得报酬。
七、性骚扰和暴力1.企业不得对女职工进行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和暴力。
2.女职工如发现性骚扰或暴力行为,可随时向企业反映并得到及时处理和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实施,将为女性员工提供更加公平的工作环境和友好的待遇,增强女性员工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公布施行(全文) 2012年05月07日17:07 中国新闻网中新网5月7日电据中国政府网消息,近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施行。
《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规定》全文如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精选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精选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我国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本规定主要涉及女职工的就业、劳动条件及保护、孕期和产期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具体规定如下:一、女职工的就业权利1.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为性别而限制、歧视女性就业。
2. 对于招聘女职工,单位不得要求或者暗示要求女职工提供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等与工作能力无关的信息。
3. 单位应当提供男女职工平等的职位晋升机会,不得因性别加以限制。
二、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和保护1. 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劳动强度,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
2. 对于女职工从事的与其生理特点不适应的、有可能对身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工作,单位应当调整工作内容或者提供相应保护措施,确保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3. 单位应当提供女职工生理期休假制度,保证女职工在生理期间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4. 对于需要进行危险性工作的女职工,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其人身安全。
三、女职工的孕期和产期保护1. 孕期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医生的建议,合理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环境,确保孕期的女职工的身体和胎儿的安全。
2. 孕期女职工不得从事对胎儿或者自身有危害的工作,单位要根据情况调整工作内容或者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
3. 产期的女职工享有合理的产假期限,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女职工的产假工资。
4. 在孕期和产假期间,女职工享有不受辞退或降薪之类侵害的权利。
四、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制裁1. 对于限制、歧视女职工就业的行为,单位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 对于侵害女职工劳动条件和保护的行为,单位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承担赔偿责任。
3. 对于违反女职工孕期和产期保护规定的行为,单位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承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实施旨在强调保护女职工的权益,促进性别平等,推动社会的进步。
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规定,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职工全面发展、身心健康提供保障。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定第六 条第二 款, 第七条 , 第九 条第 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 社会 保障行 政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 0 0 0 元
工怀孕, 生育, 哺乳降低其工 资, 予以 辞退, 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 条 女 职工 在孕 期 不能 适
加生育 保险 单位聘 用育龄 � 妇女 的经 单位 , 那么 , 用人单 位执 行本规 定的 行监督检查 " 同时 ," 工会 , 妇女组织 济负担 , 承认 生育的 社会 价值 而且 情况由谁来监督检查 如果用人单位 � 依法 对用人 单位遵 守本 规定的 情况
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 育保险的, 按 照用人 单位上 年度 职工月 平均工 资 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 对未参 加生育保险的, 按照女 职工产假前工 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 生育 或者 流产的 医疗 费 用,按照 生育 保险规 定的 项目和 标 准, 对已 经参加 生育 保险的 , 由 生育 保险基 金支付 ;对未 参加生 育保 险 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法规 � � � � � � 编辑戚 成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 少和解决女 职 应原劳动的, 用人单位 应当根据医疗 机构的证明, 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 排其他能够适应 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 以上 的女 职工, 用 人单位 不得延 长劳 动时间 或者安 排 夜班劳动, 并应当在劳动 时间内安排 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 职工 在劳 动时间 内进 行 第三 条 用 人单 位应 当 加强 女 产前检查, 所需 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 条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9 8天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 周岁婴儿 工 在劳动 中因 生理特 点造 成的特 殊 困难, 保护女职工健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 内 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 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 位应 当在 每天 的劳 动时 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 小时哺乳 时间; 女职工 生育多 胞胎 的, 每 多哺 乳1 个婴儿每天增加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 条 女 职工 比较 多的 用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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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6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由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时任总理李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发布,规定该法规于2012年4月2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201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
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
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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