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doc 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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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物退让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三十二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第三十四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第三十五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上海市的新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上海市的新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上海市的新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前言上海市,作为中国的一座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城市规划与管理一直以来都是政府工作的重点。

为了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加强城市规划的指导性与约束力,提升城市品质,上海市政府决定对现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进行修订。

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的出台,旨在更好地引导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

规范总则第一条编制宗旨1.1 本规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编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1.2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和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3 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以人为本、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原则。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四条规划编制2.1 城市规划编制应结合上海市总体发展战略,考虑区域协调发展,确保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实用性。

2.2 规划编制应依据上海市域范围内的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等因素,合理预测城市发展趋势,确定城市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五条规划审批2.3 城市规划草案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保规划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4 经审查的城市规划,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还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划管理与实施第六条规划管理3.1 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对规划进行评估与调整。

3.2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七条规划实施3.3 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3.4 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上海市城市规划:最新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最新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最新管理技术规定1. 引言本文档将介绍上海市最新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旨在提供对城市规划管理的全面了解,以帮助相关方面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2. 规划流程2.1 规划编制-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规划编制需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等因素,确保规划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 规划编制应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

2.2 规划审批- 城市规划的审批程序应严格遵守上海市有关规定,确保审批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 审批过程中需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2.3 规划实施- 规划的实施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 规划实施过程中需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规划的有效性和可持续发展。

3. 规划要求3.1 空间布局- 规划的空间布局应合理有序,充分考虑城市的整体发展和功能分区。

- 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和绿地空间。

3.2 环境保护- 规划必须充分考虑环境保护,采取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可持续性。

3.3 基础设施- 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和建设城市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水、电、气等。

- 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城市的未来发展需求,提高城市的便利性和竞争力。

4. 规划管理4.1 监督检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规划的有效执行。

-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追究责任,保障规划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2 法律法规- 规划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规定行事。

- 相关部门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确保规划管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4.3 公众参与- 规划管理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提高规划决策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了解规划进展,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5. 结论上海市城市规划的最新管理技术规定旨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背景
随着上海市的不断发展,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了更好地管理和规划上海市的城市发展,制定了最新的城市规划管
理技术规定。

二、目的
该技术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上海市的城市规划能够合理、有
序地进行,并与城市发展的整体战略相一致。

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三、主要内容
1. 规划编制要求:规定了城市规划编制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包
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等方面的规定。

2. 规划审核评估: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审核评估程序和标准,确
保规划方案符合城市发展的总体要求,并考虑到环境、资源、社会
等因素的影响。

3. 规划实施管理:明确了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机制和责任分工,包括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调整等方面的规定。

4. 规划信息公开:要求对城市规划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提高
规划的透明度,让公众能够参与规划过程并监督规划的实施。

5. 规划保护与修复:指导城市规划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包括历
史建筑保护、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的规定,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遗
产和生态环境。

四、实施与监督
该技术规定由上海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

相关部门
和单位应按照规定执行,并配合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

五、结论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水平和质量,推动上海市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规范和标准化的管理,上海市的城市规划将更加科学、合理、透明,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最新版技术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

最新版技术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

最新版技术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简介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最新技术规定。

这些规定是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有序发展,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而制定的。

规划目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具体目标包括:1.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 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城市功能和服务水平。

3. 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提升城市品质。

4. 促进城市交通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提升城市运行效率。

5.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升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技术规定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上海市制定了以下技术规定:1. 土地利用规划- 制定统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划定不同功能区域。

- 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综合效益。

- 加强土地资源保护,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

2. 建筑规划- 制定建筑控制区划,规范建筑物的高度、容积率和外观设计。

- 促进绿色建筑和节能建筑的发展,提高建筑物的环保性能。

- 加强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持城市传统风貌。

3. 交通规划- 制定综合交通规划,优化交通网络布局和交通组织方式。

- 提升公共交通的服务水平,鼓励低碳出行方式。

- 控制私家车数量,减少交通拥堵和环境污染。

4. 环境保护规划- 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大气、水质和土壤污染的防治。

- 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 加强垃圾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5. 基础设施规划- 制定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确保基础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

- 加强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建设,提高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能力。

- 推动信息技术与城市规划的深度融合,提高城市智能化水平。

结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最新技术规定旨在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通过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保护环境和文化遗产、发展交通和基础设施,上海将打造更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

中心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范本(doc 42页)

中心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范本(doc 42页)

中心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范本(doc 42页)枣庄市中心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心城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以及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适用于枣庄市中心城城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含新建和改(扩)建、临时建设工程〕。

滕州市、山亭区和台儿庄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功能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和景观特征等,应当根据批准的所在地段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四条中心城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经济,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原则,融入低碳城市的理念,突出交通优先、区域特色和功能配套,推进城市资源优化整合。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

(一)属于以上建筑类别的单个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位置周边环境、交通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不属于以上建设类别的其它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范另行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八条工业项目容积率不得低于0.6,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不高于15%,厂前区用地比例不高于7%。

第三章建筑间距与退让第九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要求,根据日照分析确定被遮挡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在满足日照分析的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低、多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低于15米。

(三)高层建筑与其正午投影范围内居住建筑最小距离不小于36米。

第十条建筑物退让(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表二)控制。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新版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新版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新版技术规定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新版技术规定。

该规定是为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效率和质量,确保城市规划与发展的协调一致而制定的。

本文档将重点介绍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实施要求。

2. 规定内容新版技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2.1 规划编制要求规定明确了城市规划编制的要求和程序。

包括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编制的范围和内容、编制的程序和流程等。

同时,规定还对城市规划编制中的数据采集、分析和决策进行了详细说明。

2.2 规划审批程序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明确了各级城市规划审批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规定了规划审批的时间限制和办理流程。

同时,规定还对规划审批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说明。

2.3 规划实施要求规定了城市规划实施的要求和措施。

包括规划实施的时间安排、责任分工、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规定还明确了规划实施中的监督和评估机制,以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2.4 规划调整和修编规定了城市规划调整和修编的程序和要求。

明确了规划调整和修编的时机和条件,并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和流程。

同时,规定还对规划调整和修编中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影响评价进行了详细说明。

3. 实施要求为了确保新版技术规定的有效实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规定的贯彻执行。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和审批机构要加强沟通协作,确保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

-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新版技术规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各方面人员的规划管理水平。

- 公众和社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意见和建议,促进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4. 结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新版技术规定的制定对于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合作,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编,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42页)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42页)

2023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__城市规划__ 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确保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生态平衡等因素,提高城市生态文明程度,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谐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顶层设计、分类指导、分阶段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确保规划编制科学、系统、有效。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进行,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体规划、交通总体规划、环境总体规划、市政基础设施总体规划等部门规划的要求进行协调,确保各项规划之间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明确时限和分期实施计划,确保规划落到实处。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积极听取公众意见和专家意见,加强公开透明,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按照规划纲要、规划方案、规划实施图等文件的要求进行,保障城市规划的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确保规划实施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有序开发,应当优先选择工业用地和城镇服务设施用地,限制住宅用地的增加。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相协调,形成互动、联动的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情况和规划实施需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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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doc 42页)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五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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