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9年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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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厂生猪管理制度范文

屠宰厂生猪管理制度范文

屠宰厂生猪管理制度范文屠宰厂生猪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屠宰厂生猪的管理工作,确保食品安全和疫情防控,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屠宰厂的生猪管理工作。

第三条屠宰厂应建立健全生猪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确保生猪健康、合规屠宰。

第四条屠宰厂应配备专职生猪兽医,负责生猪的健康管理、饲养环境的检测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屠宰厂应建立完善的记录系统,记录生猪来源、数量、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留一定时间。

第六条生猪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条生猪管理中发现有异常情况或疫情疑似病例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章生猪饲养管理第八条屠宰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饲养管理制度。

第九条生猪饲养场应设立固定的栏舍,确保生猪有足够舒适的生活环境。

第十条生猪饲养场应定期进行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屠宰厂应选择健康的生猪进行屠宰,不得屠宰有疾病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饲养场应配备专业的饲养人员,对生猪进行日常管理和观察,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上级。

第十三条生猪饲养场应定期进行兽医检查,确保生猪健康。

第三章生猪运输管理第十四条屠宰厂应建立生猪运输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杀菌。

第十六条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温度调节设备,确保生猪在运输过程中的舒适度。

第十七条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通风良好,避免因高温或缺氧等原因造成生猪死亡。

第十八条生猪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循交通规则,避免交通事故。

第十九条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根据生猪的品种、数量、运输距离等因素,合理安排运输时间和路线。

第四章生猪屠宰管理第二十条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屠宰厂应配备专职兽医,负责生猪的屠宰前检查,确保生猪符合屠宰要求。

第二十二条屠宰厂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消毒,确保屠宰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的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屠宰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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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 第 十条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 厂 " 场# 屠 宰 生 猪$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定点屠宰厂 " 场# 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 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 验管理制度 !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 并对肉 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 经 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 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 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 放行出厂 " 场# 经肉品品质 % 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定点屠宰厂 "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 不得出厂 " 场# !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储存 !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 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 & 宾馆 & 集 体伙食单位$ 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 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 "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 ! 第十五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定 点$ 擅自屠宰生猪 的$ 由市 & 县人民政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并由 市&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没 收非法屠 宰 的 生 猪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 倍以下的罚款 ! 定点屠宰厂 " 场# 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 定点屠宰厂 " 场#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厂" 场# 的生猪产品 $ 应当采取冷 冻 或 者 冷 藏 等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歇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9修改)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9修改)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贵阳市政府令第21号,2007年2月1日起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定点屠宰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生猪屠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所称“生猪屠宰”是指将健康的生猪以一定方法屠宰成肉类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屠宰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猪屠宰,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生猪屠宰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屠宰产品”的范围包括生猪肉及其制品、生猪内脏及其制品、生猪血及其制品等。

第六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设立相关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食品安全检验及监测,确保产品的合格出厂。

第七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对屠宰场所进行定期检查和消毒,确保生猪屠宰过程的卫生、洁净。

第二章生猪屠宰管理许可第八条生猪屠宰企业必须取得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九条申请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与生猪屠宰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设施;2.有与生猪屠宰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保等设施;3.有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体系和操作规程;4.有具备食品安全监测、检验能力的质量检测部门;5.有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队伍;6.有与生猪屠宰活动相适应的仓储和运输设施;7.具备屠宰产品流通监测能力。

第十条申请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场地、设备和设施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3.管理体系和操作规程的建立与运行情况说明;4.质量检测部门的设立与运行情况说明;5.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6.仓储和运输设施相关证明;7.屠宰产品流通监测能力的证明。

第十一条商务部门应当对申请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不合格的原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11-15导语:猪肉是我们的日常菜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屠宰厂生猪管理制度

屠宰厂生猪管理制度

屠宰厂生猪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屠宰厂内生猪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动物福利,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屠宰厂内生猪的管理和操作,包括生猪的运输、屠宰、检验和检疫等环节。

第三条屠宰厂生猪的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生猪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屠宰厂应建立完善的生猪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做好生猪的登记、追溯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屠宰厂应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生猪管理,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指导,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操作能力。

第六条屠宰厂应加强卫生防疫,建立规范的清洁消毒制度,确保生猪环境的卫生和整洁。

第七条屠宰厂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稳定。

第八条屠宰厂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合作,营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

第九条屠宰厂应不断完善生猪管理制度,适时调整和改进管理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运输第十条屠宰厂应在合法渠道采购生猪,确保生猪的来源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屠宰厂应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考察和评估,建立供应商合作档案,对供应商的资质和信誉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屠宰厂应在生猪运输过程中加强监管,确保生猪运输车辆符合卫生标准,生猪装运前进行体检及疫病检测,确保生猪健康。

第十三条屠宰厂应建立快速通道,加快生猪进厂流程,减少生猪在运输过程中的压力和损伤。

第十四条屠宰厂应制定合理的生猪装卸计划,确保生猪进出厂顺畅,减少生猪在装卸过程中的伤害。

第三章生猪的饲养和检疫第十五条屠宰厂应建立完善的生猪饲养制度,采用科学的饲养方法,确保生猪的生长和发育健康。

第十六条屠宰厂应严格控制生猪的饲料质量和配比,确保生猪的营养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七条屠宰厂应定期对生猪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的疾病和异常情况,保障生猪的健康。

第十八条屠宰厂应建立健全的生猪疫病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上报疫情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疫工作。

生猪屠宰条例2019

生猪屠宰条例2019

生猪屠宰条例20191. 引言生猪屠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于2019年正式实施,旨在规范生猪屠宰行为,确保屠宰过程中的卫生安全、食品安全和动物福利。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2. 条例内容2.1 屠宰场合规定根据本条例,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进出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必须通过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并取得相关许可; - 屠宰场内必须严格按照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屠宰过程中的卫生安全; - 屠宰场内必须提供动物安乐(福祉)措施,确保动物的权益; - 屠宰场内必须建立完善的检测和监控机制,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2 屠宰操作规定本条例对屠宰操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 屠宰人员必须持有屠宰证书,并接受相关培训; - 禁止使用任何对猪只造成痛苦或恐惧的屠宰方法; - 屠宰人员必须使用专业的屠宰设备,确保屠宰过程的高效和安全; - 屠宰过程必须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确保屠宰的整洁和卫生; - 屠宰人员必须接受定期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2.3 产品质量和安全要求本条例对生猪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提出了严格要求: - 屠宰产品必须经过检验和检测,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生猪肉产品必须进行冷藏和运输,确保产品质量; - 生猪肉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产地和屠宰许可证编号,确保产品可追溯性;- 生猪肉产品必须保持原始、新鲜和无污染。

2.4 监督和处罚本条例明确了相关监督和处罚机制: - 卫生监督机构将对屠宰场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屠宰场合规; -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惩处。

3. 结语生猪屠宰条例2019的实施对于保障生猪屠宰行为的卫生安全、食品安全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只有通过严格执行条例,确保屠宰场合规和屠宰操作规定的执行,才能提供安全、新鲜、无污染的生猪肉产品给消费者,也同时保护了动物的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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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9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9年2月6日修正版)(2019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19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9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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