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问题之探讨-以法院司法判例为样本的分析
商业保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进行保理融资。
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应收账款明细表提交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明细表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支付融资款项。
如甲方未按约定提交明细表或提交的明细表与实际不符,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融资款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于2019年5月5日提交了当月应收账款明细表,但乙方在收到明细表后未进行审核,也未支付融资款项。
甲方多次催促乙方支付融资款项,但乙方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方遂于2019年6月5日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乙方支付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
乙方未予理睬。
甲方于2019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乙方支付融资款项人民币XX万元;2. 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XX万元;3. 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表的义务?2. 乙方是否应当支付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三、法院判决1. 甲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表的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应收账款明细表提交给乙方。
本案中,甲方于2019年5月5日提交了当月应收账款明细表,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甲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表的义务。
2. 乙方是否应当支付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明细表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支付融资款项。
本案中,乙方在收到明细表后未进行审核,也未支付融资款项。
乙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乙方应当支付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
综上,法院判决:1. 乙方支付融资款项人民币XX万元;2. 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XX万元;3. 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商业保理合同中的法律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表的义务,以及乙方是否应当支付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
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解决分析

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解决分析在商业交易中,合同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合同管辖权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和地点,而法院管辖权则是指法院对争议案件的审理权限。
然而,有时候这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需要进行解决。
本文将分析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并探讨解决冲突的方法。
首先,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双方可能对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方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而另一方则希望通过法院审理。
其次,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能存在模糊或不完整的情况,导致争议的产生。
此外,当事人可能会选择将争议提交到不同的法院,以谋求更有利的结果。
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
针对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
通过双方的努力,可以避免争议进一步升级,并保持合作关系的稳定。
其次,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是一种独立、公正的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
另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选择合适的法院进行诉讼。
在选择法院时,应考虑到法院的专业性、公正性和效率,以确保争议能够得到公正解决。
此外,为了避免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发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明确、具体,避免模糊和不完整的表述。
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以避免后续的争议。
其次,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充分了解和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可能存在差异,对管辖权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因此,当事人应了解适用的法律规定,以便在争议解决时有所准备。
总之,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问题。
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仲裁或选择合适的法院来解决冲突。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以避免冲突的发生。
关于保理合同的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保理合同的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背景。
在一个看似平常的商业交易中,涉及到了我们今天要重点分析的保理合同。
有一家小型的制造企业,我们就叫它小造厂吧。
小造厂一直给一家大型零售商供货,这个零售商呢,在行业内还挺有名气的,就叫它大卖铺。
小造厂的资金周转有些困难,因为大卖铺的付款周期比较长,这可愁坏了小造厂的老板。
这时候,来了一家保理公司,就像是救星一样。
这家保理公司表示可以和小造厂签订保理合同,来帮助小造厂解决资金问题。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要素。
# (一)合同主体。
1. 债权人(小造厂)小造厂作为供货方,拥有对大卖铺的应收账款债权。
它急需把这些未来的钱提前变现,来维持日常的生产运营。
比如说,小造厂已经给大卖铺供了价值100万的货物,但是要3个月后才能收到货款,小造厂可等不了那么久。
2. 债务人(大卖铺)大卖铺虽然在行业里有名气,但是它按照自己的商业规则,有较长的付款周期。
在这个保理合同关系里,它就是那个要还钱的人,只不过还钱的对象可能会从原来的小造厂变成保理公司。
3. 保理商(保理公司)保理公司看到了小造厂的困境,也看到了其中的商机。
它就像一个金融中介,把小造厂的应收账款“买”过来,然后自己去承担向大卖铺收款的风险。
它可不是做慈善的,它是要从中赚取一定的费用的。
# (二)应收账款转让。
小造厂和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应收账款转让条款。
小造厂把对大卖铺的1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公司。
这就好比小造厂把自己手里的一张“借条”(应收账款)卖给了保理公司。
这样一来,保理公司就有权去跟大卖铺要钱了。
# (三)保理服务类型。
1. 有追索权保理。
在这个案例中,签订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如果大卖铺到时候没有按时把钱还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有权回过头来向小造厂索要这笔钱。
就像是小造厂给保理公司做了一个担保,如果债务人不还钱,小造厂要负责兜底。
这对于保理公司来说,风险就降低了很多。
2. 融资功能。
商业保理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融资款项。
然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乙方融资款项。
乙方遂向甲方发出催收通知,但甲方仍未偿还。
无奈之下,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偿还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商业保理合同的有效性;2. 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 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
三、法院判决1. 商业保理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商业保理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当依法认定。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内容完整,主体适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有效。
2. 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②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③应收账款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方同意。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且甲乙双方均表示同意,故应收账款转让有效。
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本案中,甲方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乙方融资款项。
尽管甲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抗辩,但经法院审理查明,甲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甲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4. 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依法确定。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法院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利息。
四、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等多个法律问题,对于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理法律研究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方式,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
它通过将卖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实现融资、信用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功能。
保理业务涉及多个法律领域,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公司法等。
本文旨在通过对保理法律的研究,结合案例分析,探讨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二、保理法律研究1. 保理法律关系保理法律关系是指保理业务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要包括:(1)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提供融资、信用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服务。
(2)买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债务关系:买方应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向买方追偿。
(3)保理商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担保人为保理商提供担保,保证买方支付应收账款。
2. 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保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理业务的类型:包括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2)应收账款的范围:明确卖方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的具体内容。
(3)融资比例和期限:保理商提供的融资比例和期限。
(4)费用和利率:保理商收取的费用和利率。
(5)违约责任:卖方、买方和担保人违约时的责任。
3. 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保理业务进行了规范,主要包括:(1)合同法:《合同法》对保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进行了规定。
(2)担保法:《担保法》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3)票据法:《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转让和行使进行了规定。
(4)公司法:《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运营和终止进行了规定。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纠纷案情简介:某卖方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双方签订了保理合同。
合同约定保理商提供融资比例80%,期限为6个月。
然而,在保理期间,卖方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还款。
保理商遂向卖方追偿,但卖方以合同条款不明确为由拒绝支付。
分析:本案中,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主要源于合同条款不明确。
为避免类似纠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各项条款,如融资比例、期限、费用、利率、违约责任等。
商业法律分析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活动日益繁荣,商业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更好地维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商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商业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商业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原材料,乙公司负责生产、销售,并支付甲公司原材料款。
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拖欠原材料款、擅自变更产品规格、质量不合格等问题。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8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原材料款、赔偿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乙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拖欠原材料款、擅自变更产品规格、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已构成违约。
2. 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支付拖欠的原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乙公司应支付拖欠甲公司的原材料款。
(2)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公司因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原材料款、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3)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
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工具,在我国近年来得到了迅速发展。
然而,随着保理业务的日益普及,保理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
为了妥善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明确法律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保理合同纠纷的概述、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理合同纠纷概述1. 保理合同纠纷的定义保理合同纠纷,是指保理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合同内容、履行方式、权利义务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2. 保理合同纠纷的类型(1)合同签订纠纷:包括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方面的争议。
(2)合同履行纠纷:包括合同标的物、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争议。
(3)合同解除纠纷:包括合同解除条件、解除程序等方面的争议。
(4)合同终止纠纷:包括合同终止条件、终止程序等方面的争议。
三、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同法原则合同法是保理合同纠纷解决的基础法律。
在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时,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
2. 民法通则原则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对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时,应遵循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等。
3. 行政法原则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可能涉及到行政行为。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遵循行政法原则,如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合法合理等。
四、保理合同纠纷的具体法律适用1. 合同法相关条款(1)合同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条款,明确保理合同的订立原则、主体、内容等。
(2)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条款,明确保理合同履行的方式、期限、地点等。
(3)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等条款,明确保理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等。
2. 民法通则相关条款(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保理合同各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享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
保理法律研究及案例分析

保理法律研究及案例分析◈本期拟通过对六个保理相关纠纷案件的归集整理分析,概括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主要特征,对其法律效力认定及主流裁判观点进行归纳。
案例一:江苏华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沃得好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8年3月12日裁判意见:沃得好公司和张均之间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质押借款,华程保理公司为出借人,沃得好公司为借款人,本案应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华程保理公司、沃得好公司明知双方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事实,并对该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15%的利息,结合该事实及公平诚信原则,在沃得好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华程保理公司有权要求沃得好公司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例二: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方巴黎家具广场益高卫浴店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7年11月24日裁判意见:上述合同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但原告事先扣除了管理服务费5200元、登记费100元及其他费用18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54520元,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54520元。
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2480元,尚欠原告借款202040元,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归还借款的归还日期,本院推定归还日期为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7月18日。
原、被告虽在《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了相关费用,但本案所涉纠纷实为借贷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该借款借期内(即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尚欠借款202040元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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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问题之探讨——以法院司法判例为样本的分析一、问题的提出: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与基础合同约定管辖冲突导致管辖权之争频发(一)商业保理的通俗定义和主要类型抛开《国际保理通则》和学理定义不论,国内对于保理并没有给出法定的或者公认的概念。
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商业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兼具资金融通、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坏账担保( 信用风险担保) 中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它产生于国际贸易,后扩展至国内贸易。
结合实务,根据保理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保理包括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隐蔽型保理等不同种类。
(二)保理合同中相关主体和地位的厘清学理上讲,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1.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需要资质);2.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一般是基础合同的卖方;3.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一般是买方。
实践中,保理商处于规避风险的本能,会再引入担保方,这样就有四个主体,即保理商、基础合同的卖方、基础合同的买方和担保人。
其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基础合同买方与卖方的商品(服务)买卖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的债权转让与融资服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其他第三方的担保关系等。
(三)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由于约定管辖的冲突导致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常见多发本文讨论的实践中常出现的管辖冲突,一般符合以下情形:1.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2.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3.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不同的指向法院或者分别约定诉讼与仲裁)。
结合本部分上述说明,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是一个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另一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未确认或追认),加之保理商请求权的依据是保理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商基于规避风险的和诉讼策略,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甚至还包括担保人,在有两个合同约定管辖冲突的情况下,是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基础合同约定为准,往往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管辖权诉讼。
二、实务的乱象: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认知导致法律适用的“百家争鸣”(一)有的法院以基础合同约定管辖为准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合同权利转让受让人【裁判要旨】:保理商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保理机构未能证明其接受债权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保理机构应当受到基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宏鑫实业公司将《采购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建行钢城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债权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因此,《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二:张荣祥、秦怡、田超、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同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驳回诉请【裁判要旨】借款纠纷与债权转仍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因债务人不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
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驳回了保理商对债务人的诉请。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关键词】债权转让基础合同债务人认可【裁判要旨】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保理机构办理保理业务受让远东公司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帐款,理应了基础合同双方之间《燃料油采购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关于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同类的判例还有: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杜志仁、甘淑英合同纠纷案》,该院认为:因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管辖约定且原合同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合同管辖约定仍然有效,本案原合同即仁新公司与江铜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买方(江铜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没有管辖权。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辖终138号民事裁定书《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案》,该院认为:本案属于保理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以上判例检索指引:法院审级案号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辖终138号(二)有的法院以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为准案例一: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合并审理债权转让【裁判要旨】本案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淄博长城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共同被告保理合同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裁判要旨】该案系因履行《保理合同》引发的纠纷。
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农行淄博周村支行与长城电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156号案例三: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保理合同【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地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为前提涉案保理融资款是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省分行汇入蓝粤公司在开户行建行荔湾支行设立的账号,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同类的司法判例有: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主张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该院认为:进出口银行提起本诉,要求蓝粤公司偿还借款2.1亿元,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要求开滦集团、蓝海公司、粤东公司、蓝文彬对同一诉讼标的承担给付义务或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一审法院依据进出口银行主张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开滦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以上判例检索指引:法院审级案号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15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三)有的法院内部不同法官亦存在不同的认知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一个认定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个认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一个认为应该受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一个认为应该受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
三、问题的原因:诉的合并的立法规定模糊与法律适用的缺失1.关于诉的合并的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