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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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法,那我们得先知道,什么是保险?保险我从字面上来理解的话,那就是保护某些东西不受到危险的干预,这只是很浅显的理解。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电视上经常看到那些推销保险的工作人员,他们索涉及的保险只是保险法引申过来的一小部分;总的来说,保险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着眼于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运作的实际内容,将保险定义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知道了什么是保险之后,那我可以对保险法的含义的理解减少一些困难。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在此,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在对保险业实施管理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限于商业保险。也就是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适用于调整商业保险行为,即保险人按照经营的有偿性、公开性和自愿性商业原则,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经营活动。其突出的特点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对价条件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追求在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获取一定的赢利。因此,社会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范围。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保险法的法律地位,基本存在现在三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理由是:保险法调整的保险关系,具有经济法的特征,即既有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和监督,又有当事人之间平等自愿的保险活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理由是: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保险法的调整方法和原则也不过是民法调整方法和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和延伸。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理由是:保险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包括保险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业的经营与监督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特定的整体,相应地,保险法成为由适用于整个保险领域具有行业性质的保险基本法和规范具体保险活动的特别法所组成的法律部门体系。同时,保险法的调整方法也具有独立的特点。而中国目前的保险立法则采取了单行保险法典的体例,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统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中。

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是以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首先是一种物质性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保险关系所体现的是社会成员针对客观存在的各种风险,寻求保险人为其财产或者身体、寿命提供保险保障的物质需要。此类物质需要的存在是客观的、普遍的。他不仅直接关系到各个社会单位,包括公民个人、家庭或者社会组织本身正常的生活、生产的稳定,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政治、经

济活动的秩序。

同时,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又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由于保险保障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行业,需由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经验的保险人从事经营。而且,保险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保险市场,此类保险人经营保险,是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市场法则进行运作的。因此平等性、自愿性和等价性就成为保险关系的基本属性。所谓平等性,是要求社会成员在参与保险关系时,应与保险人之间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建立和实现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而自愿性,则要求社会公众是否投保商业保险、与哪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何种保险合同,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除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或强制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至于对价性,则意味着被保险人要获取保险保障,就必须支付作为对价条件的保险费。这一对价条件正是保险人经营商业保险活动所追求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分类为:财产法律保险关系和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所谓财产保险关系就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在保险实践中,作为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之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家庭用具等),也可以是财产权利(如债权)、财产责任(如产品责任)、商业信用或其他经济利润(如预期利润)。这些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以是静止状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如营运中的船舶、车辆,在途运送的货物等)。

所谓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则指以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其生命结束或因意外、事故、疾病、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进一步而言,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可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生命的存续或终结,也可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机能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害(致伤、致残)或者因患疾病而受到影响。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境内投保原则,,保险专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人是否投保和向谁投保,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都应当出于其真实意志,由其自主决定。那我们想想在我们生活中往往会遇到哪些向我们推销保险的事件可以看出,现在在中国这个保险行业中,其实我们这群普通人还是主动的,因为很多人往往都不愿意交纳每年那么高的保险费,毕竟一个人安分守己的话,在正常的日常生活中根本不可能会出现特别大的意外。在我们学生时代,学校一般都会与某个保险公司之间有固定的协议,一个学校的所有学生的保险都会交给这个保险公司,所以我们学生都会在交学费的时候同时交付了一份保险费,这份保险应该是属于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吧,对我们在校期间所遇到意外会有一个很好的补救。但是若不是,我们就有点蒙在鼓里了,不过给自己买一份保险对自己也没有坏处。

境内投保原则是规范中国境内的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投保行为,限制该范围内的社会组织在商业保险领域的投保选择权;防止了一些投机者利用法律的空挡做出危害国家利益的原则。例如一些坐落、存放、流动在我国境内的财产,需要保险的话,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至于跨国界流动的财产(经过我国领域的国际运输货物)。需要保险的话,由当事人选择保险公司。这个原则既保障了我们国家法律的要求,也为一些人提供便利。

保险专营原则强调商业保险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专营。着眼于保险业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有利于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通过保险专营,可以保证保险服务的专业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想一想,若是在我们身边有不同的保险公司,这些公司之间肯定都是有区别的,我们需要投保时往往都会选择一些资历老且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但是如果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的名义来行骗,那我们中国保险市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肯定首当其冲,受到比较大的伤害,也会给投保业带来危机,影响我们国家保险业的发展,所以保险法的这个原则非常的好,保护了很多人的利益。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保险同业之间应当在条件平等、手段合法、价格公平的前提下,从事公平竞争,向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目的在建立正常的保险市场经营秩序你,创造良好的保险经营的法律环境。什么行业都会有竞争,保险业的竞争手段我们应该有点熟悉,人对人的推销,他们奔跑在大街小巷,就是为了自己的业绩上升,相应的来说,他们的竞争是在我国特有的社会条件下形成的。至于他们竞争的公平性肯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要求而来,否则,那些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应该是会违反了法律的要求。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要求保险活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过程中都不得实施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这个原则很显然,我国是一个文明的国家,凡是在损害别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小人行为,这种行为在我们国家的传统下就是不允许的,在现行的法律下也是不允许的。我们在做保险活动过程中都应该认真遵循我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要求,不做任何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保险活动。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我们国家的保险法对我们国家的保险市场定了一定的要求,也给保险市场在未来的发展过程给了一定的定位。我了解了有关保险法的相关内容,我觉得在以后面对保险相关的内容的时候有了面对的基础,能相应的做出合理的抉择。

保险法名词解释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 为。 险、财产危险、 法律责任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国家或政府机关基于某项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举办的一种保险。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保险。 ,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行投保的保险。 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劳动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其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 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以及仿效英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只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合同,若有违反, 一方则有解除合同关系的自由。 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 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询问回答式告知、无限告知P46 ) 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 性。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 主张已放弃的权利。 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 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外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是当事人 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是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 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 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 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有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合同。 又称“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仍 然生存的,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 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 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 (如火灾)的保险合同。 又称“综合合同” ,是指在这种保险合同中,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除外责任”外,承保 任何危险所致的损失。 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保险法案例答案

1.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供下列哪选项正确 A.甲构成违约 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D.甲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A解析:《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希望和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希望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本题甲公司发布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而乙行也构成承诺因此购车合同成立有效甲公司无货供应构成违约 2. 3、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D、该合同没有成立 答案:D 解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做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题中,厦门乙公司还盘要求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对香港甲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还盘是一个新要约,而不是承诺,由于香港公司没有回音,合同没有成立,答案选D。 3.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5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接业务员报案,称被保险人于8月8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发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监护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四十

自考“保险法”笔记(5)

自考“保险法”笔记(5) (三)接管 1、接管条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

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责任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仅仅限于侵权责任保险,而不包括合同责任保险,因为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保险公司在其中不能控制也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责任不予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16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 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 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 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 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 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 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 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 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 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

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 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 《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 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 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 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 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 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 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 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 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 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 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 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 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 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 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 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 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 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 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六编保险法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 1.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保险与防灾防损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防灾防损,即保险防灾防损,与社会性防灾防损不同,一般是结合保险业务来进行。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 (2)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及赔付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 2.保险防灾防损的内容 保险防灾防损是一项经常性的、连续不断的重要工作,从保险人接受投保开始,一直到保险责任期限终结,都需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一般应包括: (1)调查、分析; (2)提出合理建议; (3)监督检查; (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 (5)配合协作。 3.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企业的顺利发展。 (2)有利于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生产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质,保险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说明 (1)说明的含义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可以称之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2)说明的内容 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也即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主要说明的应该是投保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如各种保险专业术语,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 (3)说明的时间和方式 ①说明的时间,一般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如对合同内容有疑问,保险人也应加以解释说明。 ②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4)说明的违反 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保险学》期末试卷 答案

厦门大学《保险学》课程试卷 经济学院金融系 2002年级保险学金融学金融工程专业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5分) 1、桥梁因设计失误导致倒塌的风险属于( B、D )。 A. 道德风险 B.责任风险 C. 投机风险 D.纯粹风险 2. 对发生频率低但发生后带来巨大损失的风险,我们应采用( D )方法来处理。 A. 避免 B. 预防 C. 自留 D. 保险 3. 损失补偿的限制条件一般有( A、B、D ) A. 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B. 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C. 以被保险人的保险价值为限 D. 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限 4、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 B ) A. 定值保险 B. 不定值保险 C. 定额保险 D. 超额保险 5. 下列哪些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 A、D ) A.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B.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C.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D. 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6.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 B ) 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A. 投保人 B. 被保险人 C. 受益人 D. 保险人 7.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厘订主要依据( C、D ) A. 年龄 B. 利率 C. 职业 D. 工种 8. 下列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特点的是(A、D ) A. 是补偿性合同 B.是给付性合同 C. 不具有代位求偿的合同 D.是短期性合同 9.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 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A ) A.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B.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C.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承担部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健康保险的特征一般有(A、C、D ) A. 保险期限以短期为主 B. 有90—180天的责任期规

保险法案例分析2

保险法案例分析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

《财产险基础知识》学习笔记第五章财产保险

第五章财产保险 第一节企业财产保险 一、保险标的 1、可保财产:前提条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2、特约可保财产: ●无须加贴保险特约条款与保费:金银、珠宝、古玩、艺术品以及便携式装置与设备(手 提电脑,手机,照相器材) ●必须用特约条款并加收保费:铁路、桥梁、堤坝、码头、以及尚未交付使用与验收的工 程。 3、不可保财产: 1)不属于一般性的生产资料或商品:土地、矿藏 2)风险特殊,应投保专门的现金宝险: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有现金价值的磁卡 3)可复制:文件、账册、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或数据资料 4)违法的:违章建筑、枪支弹药、非法占用的财产 5)必然发生危险的财产:危险建筑 6)应该投保其他险种的财产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 1、基本险 (1)保险责任 ●火灾(燃烧现象、意外、蔓延), ●爆炸(物理、化学), ●施救、抢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 (2)附加责任 +暴风、暴雨、台风、飓风、龙卷风、洪水、冰雹、暴雪、冰凌、雷电、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水箱及水暖管爆裂=综合险 +沙尘暴、地震、盗窃、罢工(综合险与一切险不予承保) 2、综合险 (1)保险责任 基本险责任+暴风、暴雨、台风、飓风、龙卷风、洪水、冰雹、暴雪、冰凌、雷电、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水箱及水暖管爆裂 (2)附加责任 ●沙尘暴、地面突然下陷下沉、自燃 ●扩展油水管损坏保险、玻璃破碎保险、恶意破坏保险、自动喷淋系统水损保险、碰 撞保险、起重及运输机械保险 3、一切险 (1)保险责任(列明除外责任的方式) (2)附加责任 扩展类43,规范类20,限制类7,限制类规范2 除外,沙尘暴、碰撞、自燃、50|50摊销 三、除外责任 1、基本险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损失 2)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南开大学_保险法_期末重点知识点总结

保险法 1、保险的本质 (1)概念保险法2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要素与本质: ①以存在不确定的危险为前提; ②既是风险移转,更是风险分摊; ③双重目的: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受害人而言以经济补偿为目的。 (3)当事人 投保人(applicant)—保险人(insurer)—被保险人(insured)—受益人(beneficiary) 保险代理人(for保险人)——保险经纪人(for both)——保险公估人(验、评、估、算)2、保险中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风险。 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 (1)最大诚信原则 ①诚实信用是“指在善良思考之行为人间,相对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为。” ②理由:之所以于保险契约与一般债权实定契约更为强调契约关系中之诚信原则乃导因于保险契约中所特有之射幸性。故于保险法中特别课予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告知义务、危险增加或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以及损害防止义务等。 保险法5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16-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法16-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16-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17-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17-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12-6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确定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一般取决于法定关系或者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险法31-1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保险法案例分析

浅析车险“高保低赔”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北京车主高先生于2003年购买一辆轿车,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0年其购买的汽车保险中车损险和盗抢险金额差距太大。其中车损险保额19万元,盗抢险保额10万元。高先生认为,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被认定是不足额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失公平。于是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不应收取,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19万投保,如果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车主旧车的价值即10万元,多出来的9万元保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 案例二 宁波车主周定海于2001年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投保,每年都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投保,并依据14万元的保额缴纳保费,其中车头部分以新车价8.89万元计算保额。一次事故后,宁波价格中心评估车头部分损失3.6万元。在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周定海2.09万元,与实际修理费相差1.6万元。车主周定海认为,投保时按照新车,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处理,明显不合理,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周定海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索赔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保费无效。这就说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周定海的代理律师据此对现行保险行业执行的车险条款提出质疑。 案例分析: “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是一旦车辆出险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赔付。.那么“高保低赔”是否属于保险欺诈呢? 反对者认为车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不断变化。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之所以采取就低不就高。一方面它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比如投保人在车辆降价,老旧后,通过恶意毁车来牟利。除此之外,这也是国际上财产险的通用规则。对于仅需换件的车主而言,以新车价格承保较为方便;对于车辆全损的车主而言,按新车承保,旧车赔偿不公平。反对者指出车辆全损在车险理赔中不超过1%。“高保低赔“的实质未能兼顾99%和1%车主的利益。为了保全99%车主的利益而牺牲1%车主的利益无可厚非,认为“高保低赔”不属于保险欺诈。 而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貌似是1%车主的利益,其实落实到1%车主身上那就是100%的利益。法律的价值标准是人人享有公平与正义,不能为了多数人

西大成人教育专科 保险法 期末在线作业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共28题,42.0分) 1 李某在2015年11月20日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并在投保单身体状况栏目上全部勾选“正常”。2017年12月27日,李某因脑溢血住院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查勘过程中发现李某在投保前有高血压史。此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A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C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D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正确答案:A 我的答案:C 2 人身保险合同不包括: A人寿保险合同 B健康保险合同 C工伤保险合同 D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正确答案:C 我的答案: 3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是: A意外事故 B不可抗力 C债务人信用不良 D政治风险 正确答案:C 我的答案:A 4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A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 B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 C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

D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订立 正确答案:C 我的答案:D 5 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是: A保险人 B受益人 C被保险人 D保险代理人 正确答案:A 我的答案: 6 在雇主责任保险中,能成为第三人的是: A与雇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B与受雇雇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 C正在雇佣合同期间的雇员 D与雇员有近亲关系的亲属 正确答案:C 我的答案: 7 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后果是: A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B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C该免责条款无效 D合同无效 正确答案:C 我的答案: 8 某国有企业于2019年就企业用厂房和设备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为足额保险。同年4月又就该厂房和设备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金额也是100万元。同年7月该单位所在地遭受洪水袭击,厂房倒塌,设备受损,估损90万元。甲、乙两家保险公司知悉该企业厂房重复投保的情况,问应如何赔偿? A甲保险公司先承保,由甲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90万元赔偿 B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各应赔偿90万元

保险学案例分析

第三章保险合同 1. 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 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 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8日24时止。 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

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保险法》第42条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 《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

汽车保险与理赔读书笔记

汽车保险与理赔读书笔记 31323330任长伟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像潮水般涌入家庭。近几年,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汽车保有量大幅攀升,拥有私家汽车已成为一种时尚。机动车的迅速增加,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薄弱,交通运输管理的滞后,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在诸多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行人穿行机动车道及违章占道驾驶是导致事故的5大主要原因。严酷的事实和血的教训,使与机动车辆有关的人们认识到汽车保险与理陪的重要性,掌握汽车保险与理陪的基本知识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了解车辆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熟悉汽车理赔流程,对于每个汽车拥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及保险与理陪工作者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随着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表明在原来汽车商业险的基础上,我国的保险市场非常的庞大,而且会越来越大。因此,在我国财险领域内,从事汽车查勘定损的人员会越来越多。本论文系统的介绍了汽车保险理赔中的核心内容—查看与定损,从保险原理,保险的发展,现场查勘,汽车损失评估,人伤案件的医疗核损等多方面阐述查勘定损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流程。本论文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的原则,在系统介绍汽车保险理论与理论应用经验的同时,参考了大量国内外的最新科研成果和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例证,分析了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论文内容具有与本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

保险原理 风险管理与保险 风险的概念: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难以预料的事故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都具有不确定性,我们称之为风险。换句话说,是在某一个特定时间段里,人们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与实际出现的结果之间产生的距离称之为风险。比如某人在一个大雪天,在下班的车流高峰期,开着着他的刹车失灵的汽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购物。不幸半道出了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亡。这里让我们分析一下:大雪天、车流高峰期、刹车失灵的汽车等属于风险的因素;交通事故就是风险事故;车辆受损和当事人的死亡就是本次风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原本购物回家的目的与横尸街头的结果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反差。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突如其来的风险事故经常给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我们认识到风险的危害,后,产生了下列管理风险的方式。 1)回避风险回避风险是指主动避开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它适用于对付那些损失发生概率高且损失程度大的风险。其局限性表现在,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可以回避或应该进行回避。 2)预防风险预防风险是指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失程度。预防风险涉及到一个现时成本与潜在损失比较的问题。 3)自留风险自留风险即自己非理性或理性地主动承担风险。在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

《保险法》有关案例

案例分析: 1、李华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1997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生了一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李华让厂里员工整理好了保险索赔的全部资料,但由于事务繁忙,并且1万余元对当时的他来说,又有点微不足道,李华便顺手把索赔资料搁在了一旁。时间一长,便把这事给忘了。 到了2000年,因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厂子已濒临破产,接到订单却苦于没有生产资金。这时候,李华才想起了1997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把那些资料找了出来。第二天一早,他就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想,保险公司受理了李华的索赔请求后,很快就向他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分析:我国保险法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是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保险索赔是有期限的,李华的被烧毁的半成品家具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索赔期限应为两年。 李华的家具厂1997年发生火灾,2000年才提出索赔,已超过了两年的索赔期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所应当。 2、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保险公司的做法合法吗?说出理由和相关规定。 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合法.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中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放弃了高风险标的抗辩权利,那么在以后合同有效期间因此发生理赔责任,保险人不得拒绝理赔。本案中,保险人在发现投保标的危险度增加的情况下,提出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但投保人提出退保,保险公司怕失去业务,默认了在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保险人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发生事故保险人不得反言。因此,保险人必须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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