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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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养殖水域,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高渔业产品质量。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四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

国家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生长繁殖性和生态环境等特点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渔业生产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

养殖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水域,不得超量投放养殖密度,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四章渔业执法第十一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渔业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渔业生产者的养殖设施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渔业资源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养殖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超量投放养殖密度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施渔港和渔业船舶有效管理,保障渔业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下文是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1997年12月31日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

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渔港及渔业船舶定义)本条例所称是指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舶。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管辖水域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港建设,鼓励渔业船舶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布局规划)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港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粤府办 [0 2 儿] 5 5号
各地级以上 市人 民政府 ,各县 ( 、区)人 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 门、各直属机构 : 市
《 广东 省 休 闲 渔 业 管 理 办 法 》 已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按 照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遇 到 的 问题 ,请 径 向省 海 洋 渔 业 局 反 映 。
行 管理 的单位 和个人 ,适用本 办法 。
第三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应 当加强对 休 闲渔业 工作 的领导 和组织 协调 。县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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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人 民 政 府 公 报
2 1 年 第 2 期 01 8
以 上人 民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本 行 政 区域 内休 闲渔 业 管 理 工 作 ,其 他 相
关行政 主管部 门按 照职责分工 ,协助做好休闲渔业管理工作 。 第四条 从 事休 闲渔业 经 营服务 ,应 当符 合渔 业资 源环 境保 护和渔 业产业政 策
要求 ,确保服务质 量 ,优先保 障传 统渔民利益 。 第五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应 当将休 闲渔业 纳入 本地 区现代人 民政 府 办公 厅 二 。 一 一 年 九 月二 日
广东省休 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 闲渔业 经 营行 为 ,保 障休 闲渔业 活动 安全 ,促 进休 闲渔业发
展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渔业 法》 《 、 广东省 渔业 管理条 例 》等法律 、法规 ,制定
资 格证 书 ;
( 三)设 有安全管理机 构并配备人员 ,制定安全管理 制度 和应急 预案 ,落实安全
生产 责 任 ,配 备 必 要 的应 急 救 援 设施 ;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一、引言休闲渔业是指为了满足广大群众对休闲娱乐和享受自然环境的需求,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在特定水域内进行垂钓、赏鱼和游览等活动。

针对广东省内休闲渔业的管理问题,制定合理的管理办法能够保护渔业资源,规范渔业经营行为,提升休闲娱乐体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渔业资源保护1. 确定休闲渔业水域范围:广东省将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合理的休闲渔业水域,保护渔业资源,确保渔业可持续发展。

2. 动植物生态保护:禁止在休闲渔业水域内采取破坏性捕捞方式,禁止捕捞珍稀濒危鱼种。

加强生态保护,保护渔业资源的多样性和稳定性。

3. 禁止使用违禁用具:禁止使用电击器、毒鱼药等违禁用具进行捕捞活动,确保渔业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健康。

三、休闲渔业经营管理1. 渔业经营许可:休闲渔业经营者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获得合法的渔业经营许可,确保经营者有能力和资格开展休闲渔业活动。

2. 渔业经营行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采取破坏性捕捞方式,不得使用违禁用具,不得捕捞珍稀濒危鱼种。

3. 休闲渔业活动组织:休闲渔业经营者需要按照统一的组织安排,合理安排参与者数量,确保活动的安全性和秩序性。

四、休闲渔业活动安全1. 安全设施完善:休闲渔业水域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救生设施、警示牌等,以确保参与者的安全。

2. 人员安全培训:休闲渔业经营者应确保自身和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

3. 预警机制建立:建立休闲渔业活动的预警机制,定期对渔业水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评估,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五、社会监督和评估1. 宣传教育:加强休闲渔业活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休闲渔业的认识和参与度,增强渔业资源保护意识。

2. 社会监督:建立休闲渔业活动的社会监督机制,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反馈,及时处理问题和改进管理措施。

3. 定期评估:对休闲渔业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效果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特定水域、场所提供参观渔业生产、体验渔民生活、参与渔业活动等服务的新型渔业。

休闲渔业为社会提供以渔业内容为特色的经营服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参与休闲渔业观光体验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休闲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策要求,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渔业纳入本地区现代渔业建设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全面规划发展休闲渔业。

支持建造符合节能环保和渔业资源保护要求的休闲渔业船舶及建设相关设施,积极发展现代休闲渔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

划定休闲渔业区应以保障安全为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渔业资源状况和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基础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休闲渔业区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

休闲渔业区一般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应当会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经营单位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在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法人。

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网箱、渔排等渔业设施,可以通过挂靠经营单位的方式,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旅游业务,或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四)具有可供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服务项目和内容。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出台 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出台 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资讯《广东省休闲逾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出台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文丨〈海洋弓渔业》记者高晓霞、片日,《海洋与渔业》记VL者从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获悉,《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已正式出台,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休闲渔业是推进渔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重要抓手,有利于促进渔业提质增效、绿色发展。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渔业发展处有关负责人表示,修订《广东休闲渔业管理办法》,有利于规范目前广东多种业态的休闲渔业发展,为各种业态的休闲渔业发展提供依据,促进广东休闲渔业健康发展。

重新定义休闲渔业,范围更广《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规定了总则、经营管理、监督 管理、附则等内容,共4章18条。

在第一章第二条中,对休闲渔业进行了重新定义,明确“休闲渔业是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渔村、渔业生产资源、渔法渔具、水产品及其制品、渔业自然生物及人文资源等),通过资源优化配置,主动将渔业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以及餐饮美食等有机结合,向社会提供满足人们休闲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一种渔业产业形态”。

这比原版的“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特定水域、场所提供参观渔业生产、体验渔民生活、参与渔业活动等服务的新型渔业。

休闲渔业为社会提供以渔业内容为特色的经营服务。

”范围更广,更符合目前广东省休闲渔业的发展形势要求。

经营单位不设资金门槛要求在《办法》修订版中,将原“第二章经营单位”修改为“第二章经营管理”。

并在经营项目中,在渔业捕捞、养殖、加工、增殖等基础上衍生出了渔事体验、休闲垂钓、水族观赏、渔业科普(展示)、休闲渔业赛事、休闲渔业节庆活动等业态进行规范。

此外,还对经营单位经营资格、经营条件、经营项目要求、安全管理等提出规范要求。

修订版中已删除了原《办法》中“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门槛要求,要求“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渔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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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养殖管理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

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水产苗种管理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捕捞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

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

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

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

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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