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内容主要是:(一)城镇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镇空间环境等;(二)历史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三)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四)城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地下文物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江苏文物调查勘探规章制度

江苏文物调查勘探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江苏省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管理,保护文物资源,维护文物遗址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促进文物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文物调查勘探是指对文物遗址、古迹、古都、古战场等重要文物遗址进行系统的调查和勘探工作。
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合法性和保护性的原则,确保对文物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
第三条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应当由江苏省文物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同时必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保障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应当按照科学调查的原则,采取科学技术手段和调查勘探方法,对文物遗址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和勘探,获取准确的文物信息。
第五条对于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发现的有价值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和鉴定,确保文物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不得违法乱纪、徇私舞弊。
第七条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身的学习和提高,不断提升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确保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应当注重对文物遗址进行保护和修复,防止文物资源的进一步破坏和流失,确保文物资源的永久保存。
第二章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程序第九条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程序包括: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勘察调查、数据整理、成果报告等环节。
第十条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核,明确项目的调查目的和内容,并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应当编制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包括项目的范围、内容、工作计划、经费预算等内容,并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应当确保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对文物遗址的地理位置、遗址性质、时代特征等进行细致的记录和描述。
第十三条文物调查勘探项目成果应当及时整理和归档,形成文献资料和调查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供相关单位和个人参考和利用。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吴承恩墓行政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吴承恩墓行政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行为)公益诉讼•【审理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吴承恩墓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吴承恩墓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二堡村,1981年8月被文物专家发现,2006年6月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研究吴承恩历史生平和西游文化的重要文物古迹,也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
但由于长期缺乏专业管护,吴承恩墓园地面、四方亭顶部木结构破损严重,园内杂草丛生,砖石牌坊损坏。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5月4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淮安区院)接到群众举报的本案线索后,通过实地走访、无人机航拍等方式进行初步调查,同年5月12日立案。
经调查查明:2006年,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制定吴承恩墓文物保护责任通知书,明确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马甸镇人民政府(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塘镇政府)为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文化局(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区文旅局)负责监督和指导。
2020年以来,区文旅局针对吴承恩墓及其配套设施长期无人管护、破损严重的问题,提请江苏省淮安市文物局委托专业机构制作吴承恩墓修缮方案,并先后3次制发《关于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函》,督促石塘镇政府实施修缮。
石塘镇政府一直未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导致吴承恩墓持续处于受损状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23年6月5日,淮安区院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等规定,向石塘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完成吴承恩墓修缮保护工作。
两个月整改期满后,石塘镇政府未进行整改,亦未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1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3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4条苏州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5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
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7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8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文物)

JS010000WG -CF-0011
文物保护工程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大部分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各级文保单位的,难以恢复原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50万罚款。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1、明显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处5—10万罚款。
2、明显改变区级文保单位原状的,处10—20万罚款。
3、明显改变市级文保单位原状的,处20—30万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6
JS010000WG -CF-0013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
《南京市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9日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3]6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2ffd64e3d1ec5da50e2524de518964bce84d25f.png)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3〕6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8月2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12日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一)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四条文化遗产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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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10.25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5日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