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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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五范本

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五范本

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五范本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本细则制定。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客观、独立、保密的原则,着重发挥风险管理、内控评价、合规性评价、运营效率评价等职能。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据审计规划、审计方案、审计实施、审计报告等四个阶段进行。

第五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机关、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相关政策、流程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师的专业技能和独立性。

第七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完整、及时、准确地记录相关的工作过程和结果。

第八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保证机关、单位的资产、利益、业务以及信息系统和数据的安全。

第九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与机关、单位其他部门的配合和沟通进行。

第十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进行内部审计职务的培养和培训。

第二章审计规划第十一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据机关、单位的授权、控制环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制定年度审计规划。

第十二条年度审计规划应当包括审计计划安排、工作重点确定、资源配置等内容。

第十三条年度审计规划应当由内部审计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报机关、单位的领导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领导小组应当定期评估和调整年度审计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工作遇有重大变动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年度审计规划。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机关、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审计的时间安排。

第十七条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项目、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年度审计计划的制定和修订应当适应机关、单位的变化和内外环境的变化。

第十九条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在机关、单位的内部或者网络上进行宣传和公布。

第三章审计方案第二十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据年度审计计划,制定审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审计方案应当明确审计的目标、范围、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审计方案应当明确审计程序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工作表格和问卷。

内部审计实施细则

内部审计实施细则

内部审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和风险管理水平、发挥内部审计在企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评价与监视、咨询与改进等活动,以帮助企业达到其预定的目标。

第三条企业内部审计应该遵循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企业内部审计应当具有适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的能力,不断适应市场发展和企业管理的需要。

第二节内部审计组织第五条企业内部审计组织应当是独立的,直接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负责。

第六条企业内部审计组织应当由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组成,其中包括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内部审计师等专业人员。

第七条企业内部审计组织应当建立定期的内部审计培训计划,提升成员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企业内部审计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九条企业内部审计组织应当制定内部审计年度计划,明确审计重点和项目,合理安排资源。

第三节内部审计程序第十条企业内部审计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一)内部审计规划:制定内部审计年度计划,明确审计重点和项目,制定审计工作计划。

(二)内部审计准备: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了解被审计部门的情况,制定审计程序和方法。

(三)内部审计实施:根据审计程序和方法,进行实地检查、抽样调查、文件审阅等工作。

(四)内部审计报告:根据审计结果,撰写内部审计报告,提出问题和建议,并向被审计部门报告。

(五)内部审计追踪:对被审计部门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追踪,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六)内部审计总结:定期总结内部审计工作,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节内部审计内容第十一条企业内部审计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财务管理:包括财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

(二)资产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的采购、使用和处置情况、资产安全和防范风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31•【文号】主席令[第32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发布单位】审计署【发布文号】审计署令第1号【发布日期】1989-06-21【生效日期】1989-06-2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审计署令第一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二)下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三)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下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一)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有国家资产的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包括有关的机关、团体和部队等。

第十二条《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企业”,是指有国家资产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对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的其他单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十四条《审计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的“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包括:(一)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提供的各类贷款;(二)对外发行债券;(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团体提供的各项援助;(四)利用国外资金的合作项目。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范本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范本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责任审计法》(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法》),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经济责任审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担任财政资金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运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查明其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后果,并提出整改建议,保障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客观的原则,旨在发现经济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经济责任的失职渎职情况,促进经济责任的履行。

第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委托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构进行,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各方利益,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严守执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包括财务管理、资产使用、经营运作等方面;(二)违法违规行为和经济责任的失职渎职情况;(三)经济责任的风险和隐患;(四)经济责任履行后果的评估。

第八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确保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经济责任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接受培训,保持专业水平。

第二章组织程序第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计机构执业许可、审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注册等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委托函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审计工作的任务和要求。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的范围、对象和时间表。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必要的沟通,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济责任情况。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记录和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实地调查和取证工作。

工程审计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工程审计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工程审计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审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建设资金投资效益,确保竣工决算质量,减少损失浪费,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工程项目审计的意义实施工程项目审计是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经济活动实行监督的有效形式,对于提高基建工程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办事,遵守规章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审计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由公司审计部直接组织实施。

特殊工程项目审计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审计部对中介机构承揽的审计项目进行配合和监督。

第四条审计范围审计部对公司所有的新建、改建、扩建、大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审计。

第二章审计内容第五条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立项审计(一)可行性研究前期项目是否具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调查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二)工程竣工档案是否按规定归档,有关竣工资料是否完整、规范。

第六条投资效益审计(一)审查工程是否按施工合同书规定的工期竣工;(二)已开工的基本建设项目有无停止或不进行交验,长期不交付使用的现象。

第七条建设期间跟踪审计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供跟踪审计相关的技术经济资料,包括承包人编制的按计量周期提交且经监理单位审核的已完工程量报告、进度等。

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八条审计程序(一)审计计划制定;(二)审计实施;(三)审计报告编制;(四)审计报告审批;(五)审计整改。

第四章内部审计项目质量评价第九条评价原则为有效推动公司审计规章制度的实施,规范审计作业行为,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项目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第十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的审计项目包括各审计分部承担的公司分支机构常规、任中、离任等审计项目;专项审计处承担的专项审计项目及子公司常规、离任等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评价环节(一)审计报告评审;(二)项目底稿抽审。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一、引言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估和监督的重要手段。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定了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旨在确保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对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全面分析。

二、审计标准和原则1. 审计标准经济责任审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确保审计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确保审计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审计原则(1)独立性原则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保持独立性,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审计工作,确保审计结果不受外界干扰,维护审计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证据原则经济责任审计应基于充分的证据进行,确保审计结果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审计人员应严格遵守证据的获取、保存和使用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问题导向原则经济责任审计应明确审计的目标和重点,从重要问题入手,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深入、细致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应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措施。

三、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阶段。

每个阶段都有其独特的程序和要求。

1. 准备阶段(1)确定审计目标和范围: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根据任务要求和相关法规,明确审计的目标和范围,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

(2)收集资料和准备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应及时调集有关资料,并进行归档整理,准备工作底稿。

(3)组织人员和分工: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根据任务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合理组织审计人员,并明确各人员的职责和分工。

2. 实施阶段(1)核查和检查:审计人员应根据审计范围和目标,对有关事项进行全面核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并收集证据。

(2)经济责任追溯和计算:根据核查和检查的结果,审计人员应进行经济责任的追溯和计算,确保责任的界定准确。

(3)问题分析和评估:审计人员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确保问题的性质、影响和原因得到清楚界定。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分总则、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评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运用、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附则8章60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XX〕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章审计对象第五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六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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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审计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正文】审计法施行细则第 1 条本细则依审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审计处 (室) 办理在各该省 (市) 或县 (市) 之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应以审计部所指定办理者为限,办理结果,应呈报审计部。

其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兼办未设审计处 (室) 者之财务审计,其办理结果,应由该被指定兼理之审计处 (室) 负责。

第 3 条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委讬其他审计机关办理之审计事务,或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应将委讬事务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以书面通知之。

受委讬审计机关所作决定,应负其责任,遇有再审查时,并应由该受委讬审计机关办理之。

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事项,其结果应由原委讬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 4 条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办理送审机关之抽查审计,其应行审核事项,由审计机关规定之。

第 5 条前条办理就地审计事务或抽查人员,遇有应行查询、更正、补送等事项,得以书面送达各该被审核机关。

第 6 条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应提示审计机关派遣文件。

第 7 条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 8 条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需各机关团体协助时,各机关团体应负协助之责。

第 9 条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封锁时,应制作笔录,记明封锁物之种类件数后加封,于封面签名或盖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于笔录及封面签名或盖章。

上项封销物,应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 10 条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提取时,应制作笔录,记明提取物之种类件数,并出具收据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收执。

第 11 条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必要时得通知该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派员莅视,其结果得制作笔录,由关系人及莅视人签名或盖章。

第 12 条审计人员在外执行职务,应于每一机关任务完毕后,随即制作翔实报告,陈报该管审计机关核办,除特殊案件经呈奉核准者外,其报告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 13 条审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发出之通知,应取得送达日期之回证或以挂号邮件送达。

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机关有二个以上时,应分别送达。

第 14 条审计机关发给各机关之审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缴还或赔偿事项,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外,其余通知事项,亦应限期将办理情形,函复审计机关。

被审核机关如有逾期未函复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函复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15 条第 16 条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案件,应以副本抄送监察院。

其情节重大者,应专案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俟监察院决定后再行通知各该机关。

第 17 条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移送法办之案件,或有关财务诉讼案件之曾经审计程序者,司法机关为明了案情或搜集证据,得向审计机关查询或调阅有关案卷,其经办案件之审计人员,不受传讯,但有涉及私人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会计报告,有关剔除、减列、缴还、赔偿事项之声复,应详为覆核,分别予以准驳,于全案决定后,发给核准通知。

第 19 条审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再审查案件所为之决定,各机关仍坚持异议者,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应附具意见,检同关系文件,陈送上级审计机关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为审计部时,不予覆核。

声请覆核,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决定之日,系指总决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决定之日,系指该负责机关之长官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通知之日。

第 20 条审计机关对于声请覆议,再审查及声请覆核案件所为之准驳,本法第二十三条所为之迳行决定,及第七十七条所为之免除赔偿责任或纠正之处置,均应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 21 条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所为之公告,于各级政府公报或审计部公报为之。

第 22 条各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送审计机关之已核定分配预算、施政计划、及其实施计划,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

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前项分配预算,必须与计划实施进度相配合。

审计机关经查核后,详予纪录,以为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审核各该机关财务收支暨决算之依据。

第 23 条各机关或各种基金会计报告送审之期限,适用会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 24 条各机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直接送达于该管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应直接送达于各该机关。

其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者,得由各该机关之上级机关收转。

第 25 条各机关委讬其他机关或学校团体办理之经费,应检附支出有关原始凭证,随同月份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但有特殊情形,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由该管审计机关派员就地抽查之。

各机关补助其他机关学校之款项,除已列入受补助机关预算者外,其支出有关凭证之查核,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26 条各机关编送会计报告除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必要时该管审计机关得通知附送其他书表。

第 27 条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驻审人员办理驻审事务,遇有应行查询、补正等事项,须以书面送达支用机关者,应报由该管审计机关为之。

第 28 条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之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公库支票,应按照实需份数连同凭证,送经驻审人员核签后,分别退还或存查。

地区支付机构已据以签发之公库支票,经支用机关申请注销、换发或补发时,其申请书应送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

第 29 条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时,应将拒签事由通知于签发机关或驻在机关。

其因收支法案或有关文件未经送达,不能于法定期限内签证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不负迟延之责。

第 30 条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对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收支凭证,因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核签者,应于期限内通知不能核签之事由。

第 31 条财政机关依国库法第二十三条、公库法第十三条及预算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为紧急支出时,审计机关得凭签发命令机关之负责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预算程序前,其责任由财政机关负之。

第 32 条各机关在其分配预算或以前年度岁出应付款未经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达审计机关前,基于事实需要由公库支拨款项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得凭财政机关之暂付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数或应付额或不符核定之条件,财政机关应负责追回缴库。

第 33 条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应抽查其帐册报表凭证,核明其查定征收纳库等情形,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反法令情事,应以书面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其情节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34 条(公营事业报表之查核)审计机关对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送营业或事业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应详为查核,如有错误或不当,应通知更正或重编,以为审核会计月报、结算表及年度决算之依据。

前项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合计表,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

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35 条审计机关审核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编送之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左列事项:一查核营业收支及盈亏预算执行情形,如实际数与预算数有重大差异,应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产品实际产销数量、单位成本、单位售价之变动情形,如与预算数发生重大差异或产销量值不相配合,应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之结构,及重要财务比率,如有异常或显然衰退之趋势,应追查其原因。

四审核各项收支计算,如发现遗漏、错误,应即查询或通知更正。

五对于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变动者应通知检讨改善,如发现不当情事或重大特殊问题,应派员深入调查迅速依法办理。

第 36 条(办理审计或稽察时应注意事项)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派员赴各公营事业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财物时,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左列事项:一查证公营事业机关送审资料之正确性暨审核通知事项办理情形及其改进成效。

二考核产销 (营运) 计划实施之成效,应注意产销之配合及各项设备、人员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营 (事) 业各项收支之内容,应注意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并分析预算数与实际数差异之原因。

四查核产品成本,应注意各种产品成本之计算,单位成本之分析,成本与售价之比较。

五查核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应注意:(一) 计划及法定预算数。

(二) 支出之内容。

(三) 预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 工程之进度。

(五) 兴建后之效能。

六查核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偿还,应注意其与预算数差异之原因。

七查核各项转投资,应注意法定预算及其效益。

八各项债权如有逾期或久悬,应查明:(一) 债权之性质及发生原因。

(二) 债权之增减变动。

(三) 债权之保全及催收处理。

(四) 债权之转销程序。

(五) 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采购、存储、领用及呆废料情形。

一○审度各机关内部控制之执行,应详细考核其实施之有效程度。

第 37 条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法定程序,系指法定预算及预算法规定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

第 38 条各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送固定资产重估价之有关资料,应经审计机关核备后始得列帐,其因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先行列帐并计算折旧者,仍应于审计机关审核后调整之。

第 39 条审计机关派员调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事项,对于产权凭证,库存财物之实地盘查,得会同被查机关人员作成盘查纪录并签证之。

必要时,并得依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 40 条本法第五十七条所称经管财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所称一定金额,应由行政院订定并征得审计部之同意,凡未达耐用年限之报废案件,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处理或声请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 41 条本法第五十八所称其他资产,系指政府或各机关所有之债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

各机关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损失情事,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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