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二审:江西“谢案”判案证据发现疑似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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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雪峰案件心得感悟

谢雪峰案件心得感悟

谢雪峰案件心得感悟
200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谢雪峰利用其担任临安市(区)中医院信息科及信息设备科科员、信息化中心网管小组组长、信息化中心副主任、信息设备科副科长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97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雪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谢雪峰当庭认罪认罚。

法庭将对本案择期宣判。

以“身边事”警示“身边人”,在线观看庭审的广大公职人员纷纷表示深受教育,将引以为戒,对照反思,不犯同样的错误。

这个案件的发生也给我们的工作敲响了警钟,我们必须深刻反思,引以为戒,接下来我们主要是要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然后对我们的廉政风险点要进行重点的排查和梳理,另外还有我们员工的正面教育和警示教育等各方面的工作,进一步加强我们的清廉医院的建设。

一起故意杀人分尸二审成功改判案

一起故意杀人分尸二审成功改判案

一起故意杀人分尸二审成功改判案2008年12月15日14时许,吴某春以借钱将江某芳骗至宋某某在晋安区新店镇斗顶村锡兜56号暂住处,由宋某某在房屋外望风,吴某春在房屋内勒死江某芳后持菜刀、钢锯肢解尸体。

二人冲洗现场后,由吴某春用摩托车将尸块运至附近山上掩埋,另将作案工具丢弃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春,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候县。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兴芳、汤桂凤,福建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2月15日14时许,吴某春以借钱将江某芳骗至宋某某在晋安区新店镇斗顶村锡兜56号暂住处,由宋某某在房屋外望风,吴某春在房屋内勒死江某芳后持菜刀、钢锯肢解尸体。

二人冲洗现场后,由吴某春用摩托车将尸块运至附近山上掩埋,另将作案工具丢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春为泄愤报复,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杀害江某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吴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春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某春、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37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律师辩护意见:辩护人接手本案后,认真审查了全部案卷宗,会见了上诉人吴某春,作出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除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某春犯罪;第二、发现的尸块及血迹只能证明江某芳被害,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吴某春所为;第三、证人黄忠不能证实案发当天吴某春在他店内打过电话,通话清单不能认定吴某春作案;第四、吴某春仅因家属琐事而杀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原判认定吴某春的有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裁判结果二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吴某春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聂大妹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聂大妹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聂大妹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9【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2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全敏万利剑聂晓红【审理法官】范全敏万利剑聂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聂大妹【当事人】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聂大妹【当事人-个人】聂大妹【当事人-公司】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哲卿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许盛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哲卿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许盛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哲卿许盛冬【代理律所】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聂大妹【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是否存在错误?2.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合在卷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聂大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将聂大妹送至上诉人处治疗,与上诉人之间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聂大妹既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也有保证其不受伤害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期间摔伤,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被上诉人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

从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事由来看,被上诉人选择的系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不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高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江西高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之案例——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8年3月初,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

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请示后,叶某生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吴某民处理。

2018年3月至同年7月,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

在范某野部分押运、董某春和周某毛带路的配合下,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与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妨碍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

洞口村为防止侵害,雇人值守花费4700元,新建饮水工程和洗衣码头工程支出528160.11元。

湘湖镇政府、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支付相关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倾倒点的水体和表层土壤中叠氮化钠含量超标,两处地块的修复总费用为2168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

另查明,吴某良、吴某民等人因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

法律判错案案例(3篇)

法律判错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命案。

被害人张某被残忍杀害,凶手作案手段残忍,现场血迹斑斑。

经过公安机关的全力侦查,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

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在一审中被判无罪。

此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不断申诉,认为李某就是凶手。

然而,法院在多次审理后,仍然维持了原判。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了一起典型的法律错判案。

二、案件经过1. 案发经过2010年6月,张某在回家途中被残忍杀害。

经鉴定,张某死因是颈部被割伤导致失血性休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仔细勘查。

经过调查走访,发现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2. 侦查过程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审讯,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然而,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李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

此外,公安机关在李某家中提取到了与被害人张某的DNA相匹配的毛发,进一步证实了李某的犯罪事实。

3. 一审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DNA鉴定结果与被害人相符,因此认定李某有罪。

然而,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DNA鉴定结果存在误差,且李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不足以推翻李某的有罪供述,遂判决李某无罪。

4. 二审审理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审查。

然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遂维持了原判。

5. 申诉过程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在多次申诉无果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证据不足、鉴定结果存在误差等。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6. 重审结果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过重新审理,重审法院认为李某的犯罪事实存在重大疑点,遂判决李某无罪。

三、错判原因分析1. 证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法律故事案例真实(3篇)

法律故事案例真实(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世纪90年代,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故意杀人案。

被害人是一对年轻夫妇,凶手作案手段残忍,现场血迹斑斑。

案件发生后,警方高度重视,全力侦破。

经过一番艰苦侦查,警方很快将嫌疑人李某抓获归案。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李某坚称自己是无辜的,并提出了一系列有力的证据。

这起案件因此陷入了漫长的诉讼过程。

二、案件审理李某在被捕后,进行了多次审讯,但他始终坚称自己并未作案。

在法庭上,李某的律师团队提出了以下几项辩护意见:1. 李某案发当晚有不在场证明,其家人和邻居均可作证。

2. 李某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

3. 案发现场的指纹、脚印等证据均与李某不符。

面对李某的辩护,检方提出了以下反驳意见:1. 李某的不在场证明存在漏洞,无法证明其当晚确实不在案发现场。

2. 李某的精神疾病与其作案行为无关,不应作为其无罪的依据。

3. 案发现场的指纹、脚印等证据可能被污染或伪造,不能排除李某作案的可能性。

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三、再审与昭雪在李某上诉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案件进行了审查。

审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 案发当晚李某的不在场证明存在重大疑点,其家人和邻居的证言可能存在虚假成分。

2. 李某的精神疾病与其作案行为无关,不应作为其无罪的依据。

3. 案发现场的指纹、脚印等证据可能被污染或伪造,不能排除李某作案的可能性。

针对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决定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法院对李某案发当晚的不在场证明进行了重新调查,发现其证言存在虚假成分。

同时,法院对案发现场的指纹、脚印等证据进行了重新鉴定,发现李某的指纹、脚印均与现场不符。

在新的证据面前,李某不得不承认自己曾参与作案。

最终,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无罪,并赔偿其因错误判决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四、案件反思这起冤案的发生,让我们看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单某某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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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当事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当事人-个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当事人-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庆喜邱海霞童剑云童湛谦【代理律所】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单雪瑛;宋俊;宋虹飞【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为,仁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盛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仁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患者盛某1因右前臂动静脉瘘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走访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科所的徐光勇法医,其陈述:2017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仁济医院东院有一病人死亡,需进行现场勘验。

病房内床上及周围地面有大量血迹,死者系盛某1。

郑枝军、张才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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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枝军、张才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6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枝军;张才芬;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欣酒店;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贸娱乐会所;魏义云【当事人】郑枝军张才芬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欣酒店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贸娱乐会所魏义云【当事人-个人】郑枝军张才芬魏义云【当事人-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欣酒店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贸娱乐会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宇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宇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宇曹德立钟影【代理律所】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枝军;张才芬;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欣酒店【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民贸娱乐会所;魏义云【本院观点】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特别授权勘验笔录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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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二审:江西“谢案”判案证据发现疑似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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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二审:江西“谢案”判案证据发现疑似血迹-法律
重二审:江西“谢案”判案证据发现疑似血迹
文/文溪音
又是一年的冬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和平、谢言龙涉嫌行贿一案的重二审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

庭审中,被告人谢和平的询问笔录上发现了疑似血迹新证据。

被告人谢和平提出了血迹鉴定的申请。

法院当庭既未作出判决,也未就是否同意血迹鉴定的申请作出决定。

案情回放
本刊曾于2013年4月和2014年2月分别以《庭审:一起蹊跷的“行贿罪”之诉》和《二审:证据与程序的控辩焦点》为标题,对谢和平、谢言龙父子涉嫌行贿一案进行了公开报道。

南昌市湾里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谢和平采取送现金、轿车的手段,先后向宋××行贿总计折款100.98万元,认定谢言龙“伙同”送车给宋××。

据此,判决谢和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100万元;谢言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经审理认定查封的8处房产、汽车1辆及暂扣的500多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

针对一审的有罪判决,被告人谢和平、谢言龙均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中,两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万小明、孟庆泉分别围绕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逾期384天移送提起公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转换证人出庭与公诉人回避、提供刑讯逼供证据以及录音录像“黑色37分钟”、原审判决错误等,即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违法、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当庭一一作了详尽辩护。

二审中对非法
证据“已启动了排除程序”。

二审南昌市中院最终以公诉人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应予回避为由,裁定撤销了湾里区法院一审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4年4月29日,湾里区法院进行了重审,湾里区检察院也另行指派了检察员予以出庭公诉。

2014年6月3日,湾里区法院依据原有的证据作出了与原一审同样的判决,只将原认定谢和平向宋××送现金83万元现认定“其中送给熊××的20万元属(宋)索贿”。

发现新证据
万小明律师反映,重一审宣判后,谢和平提出上诉并要求开庭审理本案。

万律师从法律的角度告之谢和平,如果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重二审有可能仅做书面审理。

谢和平肯定地说其屡遭办案人员毒打,询问笔录材料上一定会留有其血迹。

但万律师手上复制的案卷系黑白打印件,一时难以判别是否有血迹。

后来万律师根据谢和平的具体回忆,用较高分辨率的电脑查阅扫描件后,发现了2010年4月28日的笔录及2011年4月14日的笔录均有疑似血迹。

为稳妥起见,万律师即到承办法官处核对了上述笔录,结果是与扫描件上的疑似血迹一致。

对于这一重要新证据的发现,重二审决定开庭审理。

2014年11月27日,法庭上,针对庭前即2014年11月3日辩护人向南昌市检察院递交了血迹鉴定申请为何不予司法鉴定一事,检察员当庭作出了不予进行鉴定的说明,理由是认为两份笔录上的确有泛黄的痕迹,但是经过咨询物证所的工作人员得知,如果是动物的血迹一般是发红或偏深的颜色,而不是泛黄,根据经验来看,该询问笔录上的痕迹不是动物血迹,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

对此,万小明律师说:“目前我国对于血迹的鉴定有成熟并行之有效的DNA鉴定技术,对上述直接影响定罪的证据,怎么现在仍还以个人的‘经验判
断’来取代科学鉴定呢?!”万律师当庭进一步指出,“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你能够以经验来认定吗?我们是不是可以推而导之,谢和平这个案子就是你凭经验在办案,并不是按照法律程序去走?如果侦查人员确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为何不坦然面对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来印证侦查人员的清白呢?既然有关专家能凭经验判断上述笔录上的痕迹不是动物血迹,为何不通过正常程序由其所在的机构出具正式的书面鉴定结论意见?这一转述的口头意见能否等同或取代鉴定结论?另外,非法证据已启动了排除程序,但重一审怎么又采用了原有的全部证据?谢佩检察官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其应当回避,不得担任本案公诉人,市中院亦以此裁定发回重审。

既然谢佩检察官不得担任本案的公诉人,显而易见,其以公诉人身份调取的九卷补侦证据,也当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提出了合理的怀疑,检察机关应该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但又没有做同步录音录像。

”万律师说,“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坚守法律的最后防线,将上述笔录提交国内最权威的鉴定机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否则,应按疑证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包括上述笔录在内的谢和平在审判前所作的全部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血迹鉴定有这么为难吗?法院经审后又迟迟不作出血迹鉴定决定的事实根因是什么?一个鉴定还要被拖多久?”被告人谢和平的家属及其代理律师告知记者,“截止2014年12月底,法院对于血迹鉴定的申请仍无任何进展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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