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023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已成为城市管理的重要方面。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2012年开始,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然而,由于城市化进程迅猛,现行的管理规定已无法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因此,在2023年,我国将出台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适应城市发展的新需求。
二、规定内容1.城市市容管理(1)加强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顶的管理,推行立面绿化和屋顶绿化,提高城市的美观度。
(2)加强对广告牌的管理,规范广告牌的数量、大小和位置,控制乱贴乱挂现象。
(3)加强对城市街道的管理,规范街道设施的设置和维护,提高行人和交通的通行能力。
(4)加强对公共建筑的管理,提高公共建筑的安全性、舒适度和环保性。
(5)加强对危旧房的管理,推动危旧房改造,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
2.环境卫生管理(1)加强垃圾分类制度的推行,实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
(2)加强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的建设,保证垃圾清运工作的顺畅进行。
(3)加强对道路清扫和清洁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的清洁整洁。
(4)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保持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5)加强对排污口的监测和管理,减少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
3.环境保护管理(1)加强重点污染源管理,加大对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促使其改善环境排放。
(2)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治理,加强工业、交通尾气的治理,提高空气质量。
(3)加强对水污染的治理,改善水体的水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
(4)加强对噪声污染的管理,减少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5)加强对土壤污染的治理,保护土壤资源的持续利用。
三、管理措施1.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2.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制体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管理的规范和标准。
3.加大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力度,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效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公布日期】1998.07.22【实施日期】1998.08.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张二辰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公共区域、建筑物外观、道路、餐饮服务单位、居民小区、农村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垃圾分类管理、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场所清洁、绿化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等。
第三条:居民应当履行垃圾分类管理义务,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并配合居住区、村委会的收集运输环节。
第四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配备垃圾分类设施,并按照要求有效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条: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清洁,保证洁净无臭,并提供足够的手纸、洗手液等卫生用品。
第六条:公共场所的清洁工作应当由专业的环境卫生公司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保持场所整洁干净。
第七条: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城市绿地、道路绿化的养护工作,保持植物的良好生长状态。
第八条: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乱扔垃圾,不随意停放车辆,确保道路畅通安全。
第九条:对于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第十条:各级政府部门和社区居民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其他需要补充的事项,可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是《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制定。
最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I can only live like this and be the protagonist in the thousands of world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20__最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黄政规〔2020〕2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6月3日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智慧城市”“数字城管”建设力度,建立巡查、督办、考评、执法等监管和处置体系,全面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制定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包括:环卫公共设施规划、公用停车场规划、专业市场及公共摊位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临街店招规划、夜景灯饰亮化规划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各类城市创建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辖区内派驻管理机构、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负责辖区责任区划分,明确主要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并签订承诺书;公示责任区责任人、城管执法人员等相关信息,督促临街单位、经营场所、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空闲地、居民小区、城中村、私人住宅等责任人履行责任区责任;(三)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四)指导居(村)民委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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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的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
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包括开辟专栏、专版,注重宣传教育的效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各地的财政预算。
奖励的范围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管理内容和要求第九条本市的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集贸市场、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各种标志及公共场所均应保持良好的容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
第十条沿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管理包干责任制,做到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车辆停放整齐,包无乱占道路。
第十一条所有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貌整洁美观。
外贴面、玻璃幕墙、雨(阳)篷等应当经常清洗,不得有积尘和污垢,破旧的要适时改换。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统一、规范。
整幢楼房应做到样式、颜色一致。
第十二条严禁在建筑物、电线杆、路灯杆、交通站点和路牌、灯箱及其他各类道路附属物上张贴、涂写、悬挂广告宣传品。
市区禁止散发宣传广告和悬挂过街横幅。
小型纸质广告、启示一律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建筑物的灯饰、各类指示牌、地名牌、标志牌、店名牌、画廊、橱窗等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经常保持新颖状态。
节日标语一律悬挂在单位门前,并须在节日期满后及时撤除。
过时、破旧的标语、广告须及时清除、洗刷干净,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和虚假广告、招贴。
商店名称、标志和各种广告的文字用语准确,使用简化字,无不规范简化名称、无错别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须安装霓虹灯、彩灯、泛光灯和轮廓灯。
新工程建设时,灯光建设须同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灯光项目须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广场、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排污、环境卫生、人防、交通、环保、照明、煤气、电力、通信、消防、广播电视、园林、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噪声监测装置、检查井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情况,须在限期内修复。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
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道路视野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架空管线应当进行遮挡、美化。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交通场(站)应平整、洁净,不得裸露土质地面。
第十四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筑物前一律禁止砌建封闭式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已建的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成透景式。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沿街门面房装璜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式样、色彩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五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占用主次干道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车貌的整洁和外形完好,禁止带泥进入市区。
沿途不得泼撒滴漏,污染路面。
机动车、非机动车按划定的区域停放整齐,各种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畜力车、拖拉机严禁进入市区禁区以内道路。
第十八条所有施工场地必须设有高度为1.8米以上的封闭围墙。
外侧粉刷,用规范字体书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竣工日期等。
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4米,口内、外必须硬化,口内硬化不得少于5米。
施工围墙以外严格禁止堆放物料和作业。
运输车辆出施工场地必须对车轮进行冲洗,车辆不带泥土上路。
施工工棚不得砌建在临街的一面。
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经批准的地点易地重建。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一律是水冲式。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进行限期改造,尽快取消旱厕。
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居民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严禁直接排入河道和不通向污水处理系统的下水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城市河道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清洁,严禁向河道、公共场地、绿地倾倒丢弃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扬州市区单位、居民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点、定时上门收集。
各县(市)、区要逐步推广垃圾袋装收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城市所有单位、家庭产生的特种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建筑施工渣土、弃土、弃料、修缮装璜房屋的渣土、弃物和单位内部的生活垃圾,必须采用密封的方式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代运,不得搁置污染环境。
对垃圾、粪便要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城市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小街巷、居(村)民住宅区由街道、乡(镇)负责,实行有偿保洁,并将清扫的垃圾、废弃物送指定垃圾中转站(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前款执行。
车站、码头、影剧院、各类展馆、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公园等处的环境卫生由单位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水域的管理部门负责。
封闭式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保洁,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封闭式(袋装式)有偿代运;临时占道市场由经营者缴纳有偿保洁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第二十三条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须按指定地点有偿倾倒,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乱倾倒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
第二十四条市政、绿化、供电、邮电、煤气、自来水等单位施工作业,应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
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要自行及时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堆放在施工现场,污染环境。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严禁直接倾倒在城市垃圾站和渣土消纳场所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瓜皮果壳、物品包装等废弃物。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六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犬类管理按《扬州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罚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以下幅度的罚款:(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损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