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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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改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2013修改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个人资产业务发展,规范本行个人贷款管理,发展本行个人贷款业务,拓展金融服务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到的名词定义。

一、个人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一般指以借款人本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质押物或第三人保证方式担保,或信用方式,以个人消费或生产经营为用途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个人再交易住房(商用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出租车更新贷款,及其它个人类贷款,其中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按用途分:包括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消费品贷款、旅游贷款、婚庆贷款、出国留学保证金贷款等;按担保方式分:包括个人一般抵押贷款、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个人质押贷款、个人保证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个人质押贷款又包括存单质押贷款、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电子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人民币理财收益产品质押贷款、贵金属质押贷款。

(运输车、工程机械车个人贷款亦参照本办法)二、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是指借款人因购买初次交易的住房或商用房,并以其购买的住房或商用房作为抵押向本行申请的贷款。

三、个人再交易住房(商用房)贷款是指借款人因购买再交易的住房或商用房(二手房),并以其购买的住房或商用房,或者以其他本行认可的抵/质押物作为担保,向本行申请的贷款。

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是指借款人因购买家庭用轿车,以购买车辆或本行认可的其他抵/质押物、或保证人作为担保,向本行申请的贷款。

五、出租车更新贷款是指借款人因更新出租车,以本行认可的抵/质押物或保证人作为担保,向本行申请的贷款。

六、出国留学保证金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为借款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被监护人出国留学,在获得出国签证以前所需的留学保证金费用的贷款。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十二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实施细则

银行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实施细则

ⅩⅩ银行ⅩⅩ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实施细则(暂行)为规范有序地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根据《ⅩⅩ银行ⅩⅩ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贷款对象及条件1.借款人具有ⅩⅩ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身体健康,信誉良好,有固定收入或可靠的经济来源,经营状况良好,贷款投向合理,具备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经营性贷款采用房产抵押作为担保形式,不得对个人发放信用贷款、其他个人保证担保的贷款和以公司财产作担保的贷款。

4.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物必须是借款人或其直系亲属名下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房产,且房产应处于ⅩⅩ市内五区范围内。

并以贷款人认可的房产价值(经有权部门评估)全额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所提供的房产应具备变现能力强、地段好、没有所有权争议等条件。

5.提供证明其贷款用途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购销合同、合作协议、装修合同、购销发票等。

6.在我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东方卡账户。

二、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1.贷款额度以规定的抵押率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相结合确定,在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审批。

单户多笔贷款应合并计算、统一授信。

房产抵押贷款额度。

住宅抵押率为60%,商业用房为50%;分行最高额度为300万元。

超过额度或抵押率的贷款需上报总行审批。

房产价值应经我行指定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2. 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以内,最长为3年。

经营性贷款的后续贷款一般不得以借新还旧方式操作,贷款到期不给予展期。

3.贷款利率个人经营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在贷款期内,若遇法定利率调整,我行对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不再调整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相应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实行分段计息。

4.还款方式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1)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借款人应在贷款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实行利随本清。

信用社(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信用社(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信用社(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审慎经营管理,提高个人贷款经营管理水平,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法规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经办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开展个人贷款必须遵守“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个人贷款要按照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五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经办机构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第六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贷款总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八条个人贷款应遵循“先调查评估、再审查审批、后款项发放与支付”的流程合规办理,其基本操作程序为:贷款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回收与处置。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十条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借款人向经办机构申请个人贷款,必须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类客户基本条件外,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本地有效居住身份。

(二)有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三)借款人有合理的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遵纪守法,品德优良,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含逾期)贷款、欠息等重大不良记录,经评定信用等级原则在BB级(含)以上。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149号(5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个人贷款按用途分为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人经营类贷款。

(一)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本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等。

(二)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本行向申请购买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的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贷款,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教育贷款、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其他消费贷款等。

(三)个人经营类贷款是指本行向有合法生产经营用途的个人发放的经营性贷款,包括以业主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名义申请的实际用于其经营实体的贷款。

第三条本行开展个人贷款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个人贷款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坚持“以农为本、服务三农”,优先满足广大农户生产以及消费等方面的有效信贷资金需求。

第五条各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支行”)必须按内控制度,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按照本行《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并按总行有关制度办法对各岗位进行考核和问责。

第六条本行实行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并通过减少风险暴露、分散资产组合、增强抵押品等方式逐步进行风险缓释。

第七条支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个人贷款不得挪用,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个人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规定(一)个人贷款的期限原则上根据借款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周期、收入的实现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长期限(含展期)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二)个人贷款利率按照总行贷款利率管理制度执行。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贷款管理,依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以下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各方:委托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承办个贷金融业务的银行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抵押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出质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质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担保人: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偿还担保保证的法人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借款人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在沈阳工作的单位职工;(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所在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五)同意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保证方式保证;(六)借款人(有配偶的含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或数额较大的其他债务。

第六条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具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第三章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利率第七条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借款人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的最高限额分别按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额度执行。

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模版

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模版

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遵循以合规为基础、发展为目标、市场为导向、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管理理念,建立高效、稳健、完善、统一的业务操作、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为个人贷款的基本办法,个人信贷相关产品制度有具体规定的,参照产品制度执行。

第二章贷款基本要求第四条贷款对象本行个人贷款对象为本行辖区内有固定居所,年满十八周岁,信用情况良好的个人。

固定居所指借款人户籍地或工作地(含经营地)或居住地。

个人贷款对象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人条件(一)借款人为符合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贷款对象。

(二)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三)除信用贷款外,需要借款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应提供本行认可的抵押物、质押物或有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担保。

(四)有符合本行规定的合理用途。

(五)借款人信用情况良好。

(六)符合本行相关信贷业务品种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贷款用途个人贷款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的、合法合规的贷款用途。

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形的贷款或借款人,不得办理个人信贷业务:(一)借款人向本行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有严重隐瞒或不实的;(二)贷款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监管政策要求,违反本行相关制度和规定的;(三)贷款无法提供真实用途证明;(四)贷款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愿的;(八)一户多贷、借名贷款、夫妻或家庭成员间互保贷款;(九)我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贷款额度除按揭类、自动增加审批权限的低风险质押类及自有房产抵押类的贷款业务外,办理个人业务前必须通过我行规定的评价系统测算风险限额,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其相应的风险限额。

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管理办法》

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管理办法》

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管理办法(修订)》(总1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工银甬办[2009]217号关于转发总行《个人经营贷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各支行、营业部:为规范个人经营贷款管理,促进个人经营贷款稳健发展,现将总行《个人经营贷款管理办法(修订)》(工银办发[2009]30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国人以及港、澳、台居民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的,应在当地居住满一年,有固定居所和职业,并提供当地常住居民作为保证人。

二、采用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存入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所担保贷款余额的10%,且担保公司同一时点为我行个人贷款总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倍,单户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10%。

三、个人经营贷款的操作及档案管理等按照市分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流程(2007年版)》、《个人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制度执行。

2四、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启用新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附件一)、调查审查审批表(附件二)、贷后检查表(附件三)。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市分行反映。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行内发送:个人金融业务部、信贷管理部、授信审批部、内控合规部。

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办公室 2009年4月24日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个人经营活动的融资需求,规范个人经营贷款操作与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经营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合法经营活动所需资金周转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贷款人是指我行开办个人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个人经营贷款的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五条个人经营贷款经办行必须配备具有公司信贷业务从业经验的营销与管理人员,组成个人经营贷款专业营销和管理团队从事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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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柜农村高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提交高柜农村高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柜农村高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贷款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高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含所辖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

第四条各支行应按照评级→授信→用信的原则建立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其基本操作流程为:评级→授信→贷款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回收与处置。

第五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支行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支行应加强对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个人贷款必须执行贷款面谈、合同面签制度。

第六条本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办理条件第七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二)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工作单位,或稳定的经营场所;(三)遵纪守法,信用记录良好,无到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四)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有具体的生产经营项目或消费项目,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六)在贷款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靠的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除外;(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金额、期限和利率第八条贷款金额应根据贷款品种结合借款人自有资金、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实际资金需求、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贷款金额应控制在借款人综合授信额度内。

第九条贷款期限应根据贷款品种结合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经营稳定性、以及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贷款利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有关利率定价政策,综合考虑各项成本、风险和经济资本回报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四章受理与调查第十一条符合个人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以向所在地支行申请个人贷款。

受理机构应向借款申请人提供相应咨询服务,并对其资格和贷款用途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个人贷款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借款申请;(二)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三)资产和有效收入证明;(四)借款用途证明;(五)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和有权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另需提供租赁或承包合同;(六)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或保证担保人相关资料;(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贷款申请额度超过受理行审批权限的应由总行有权部门和领导参与调查,调查人员应主要就以下内容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情况、资产负债情况、信用记录;(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四)借款人还款意愿、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五)借款人经营环境、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状况、行业政策和市场情况;(六)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资格、保证能力和保证意愿;(七)贷款人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本行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本行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五条各支行客户经理应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对其调查内容当面询问借款人,并做好面谈记录,借款人不得委托第三人完成。

第五章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六条贷款审查。

信贷审查人员除须对照办理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调查内容审查。

主要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二)基本要素审查。

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和内部资料是否真实完善;(三)主体资格审查。

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效收入证明是否真实合理;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四)信贷政策审查。

贷款用途是否合规合法;期限、利率、方式等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定价是否合理,是否综合考虑了业务风险与综合收益情况;是否符合监管限制性比例规定。

(五)信贷风险审查。

审核借款人职业背景、收入来源的稳定性以及家庭资产负债状况;还款来源;担保物价值、变现能力、租赁情况;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保证意愿。

对于个人生产经营信贷业务,还应重点分析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行业政策和市场情况。

(六)本行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贷款风险评价。

重点分析借款人的现金收入和支出情况,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同时对风险保障进行评价,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和保险等。

第十八条审查结束后,审查人员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提出信贷风险评价及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审查人员对提交的信贷资料不全、调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的信贷业务,可要求客户经理补充完善;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制度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可终止信贷业务办理程序,将有关材料退回,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个人贷款严格按贷款权限审批。

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支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六章协议、发放与支付第二十二条支行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合同中要明确贷款审批设定的前提条件和管理要求,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防止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按照不同担保方式,支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或质押人共同办理有效的抵押、质押权登记或止付、背书、公证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行应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审核。

支行权限内发放的贷款由支行负责,超过支行贷款审批权限的贷款由总行负责发放审核。

发放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一)贷款审批是否经有权审批人签字同意,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利率等是否与审批意见相符;(二)提请放款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善;(三) 贷款担保是否有效落实;(四)贷款合同文本使用是否正确、重要条款是否明确、主从合同是否衔接等;(五)本行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支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划拨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支行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支付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贷款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第二十七条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的,应与借款人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授权支行按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第二十八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支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支行应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包括提款申请、支付审核和放款三个环节。

第三十条借款人申请提款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提款申请书;(二)贷款用途证明材料。

采用支行受托支付方式的,应逐笔提交能够反映所提款项用途的详细证明材料,如交易合同、货物单据、付款文件和相关业务凭证等。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应提交用款计划或用款清单。

第三十一条贷款支付审核由支行负责,采取支行行长或客户经理交叉审核的原则。

贷款支付审核原则上应在受理借款人提款申请资料后当天完成。

贷款支付审核的重点应根据贷款支付方式来确定:(一)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支付审核重点为:1、确认本笔业务或本次提款是否通过发放审核;2、提款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支付凭证所列金额、支付对象是否与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约定相符;3、支付对象账户信息是否完整;4、本行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二)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支付审核重点为:1、确认本笔业务或本次提款是否通过发放审核;2、提款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是否提交用款计划或用款清单,所列用款计划或用款清单是否与约定的贷款用途相符;3、用款计划或用款清单所列贷款资金支付额度是否超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标准和条件;4、本行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经支付核准的业务,应在当天与借款人订立借据,并通知会计结算部门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或贷款资金专用账户。

本行受托支付的,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或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支行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当日完成受托支付,确因客观原因当日不能完成受托支付的,应在下个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支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挪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不实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三)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支行受托支付;(四)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或贷款资金专用账户被有权机构冻结或止付。

第七章贷后管理第三十四条贷款发放后,要定期对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进行检查分析,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借款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行业政策变化情况、市场波动情况、综合收益和偿债能力、变化趋势及原因;(三)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抵(质)押物的价值是否受到损失,抵押权是否受到侵害,质押物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应及时进行风险评判,并视情况及时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追加担保等各种措施有效化解风险。

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信贷业务需展期的,按贷款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支行应将抵押、质押的权利凭证交还抵押、质押人并做签收登记,设定抵押、质押登记的要及时与抵押、质押人共同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或解除止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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