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1. 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其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是判断其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是否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是判断非法证据是否应被排除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 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应当受到排除,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在具体的实践中,为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相关部门制定了以下具体规定:(1)主体责任原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应当为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采用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违反法律程序获取证据信息。
(2)违法证据排除原则。
不论是执法人员自行非法获取证据,还是从第三方获取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3)连带排除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其他非法证据得到的,应当予以连带排除。
3. 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实践方法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需要遵循以下具体方法:(1)主动排除。
执法部门需要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主动使用非法证据。
如果非法证据在案件中被发现,执法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的法院或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源头排查。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排查证据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某项证据来源不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合法证据取代。
如果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有关部门可以考虑通过合法的证据信息取代非法证据。
(4)证据规则分离。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证据的情况,执法部门应当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则严格分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规性。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排除在法庭审判中,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非法证据指的是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或法庭程序而获取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是保护公民权益、保护证据的可信度和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该规则的性质、作用和适用范围进行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证据收集和审查的规则,其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单向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被告方,不适用于原告方;第二、证据法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是不允许使用的,才可以被视为是非法证据;第三、有利于证人和被告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证人和被告方免于因干扰证据的真实性而受到惩罚;第四、具有普遍适用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作用:第一、保障公民权益。
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得案件审判更加公正、公平、合理。
在案件审判中,被告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该规则可以保护其权益。
第二、保护证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
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保证证据真实和可信。
若司法人员不排除非法证据,则被告方和证人可能会因认为证据未经审查而未能提供真实情况,从而导致法律判决失真。
第三、保证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强制取证的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第二、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例如,在没有搜查、扣押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或扣押,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它对保障公民权益、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及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名词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名词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名词解释: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认定为非法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排除在诉讼之外的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
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什么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
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司考】考点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星考点)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2、高检规则第65条第2、3款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3、刑诉解释第95条第1款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三)物证、书证高检规则第66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刑诉解释第95条第2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二、刑诉解释的强制排除和可补正排除(一)物证、书证1、强制排除(1)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2)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3)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4)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5)《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
人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合法或不存在所称的证据,
法院将予以排除。
其目的是保护证据合法性和维护公正审判。
具体来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必须是以法定形式保存的,如法定
的书写格式、存档期限等,否则可能会被排除。
2. 必须符合法定范围: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例如侵犯他人隐私的证据、非法获取的证据等,都应该被排除。
3. 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取得过程中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暴力取证、贿赂等,都应该被排除。
4. 证据具有证明价值: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和证明力,否则对案件的判决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应该被排除。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保障了当事人权益,保证了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法证据排除规程在案件进⾏审理过程中,当事⼈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来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是有时候我们也会遇到⼀些⾮法证据的情况,那么在进⾏排除的时候其中的规程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证据排除规程《⼈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法证据规程》第⼀条采⽤下列⾮法⽅法收集的被告⼈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殴打、违法使⽤戒具等暴⼒⽅法或者变相⾁刑的恶劣⼿段,使被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采⽤以暴⼒或者严重损害本⼈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威胁的⽅法,使被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法拘禁等⾮法限制⼈⾝⾃由的⽅法收集的被告⼈供述。
采⽤刑讯逼供⽅法使被告⼈作出供述,之后被告⼈受该刑讯逼供⾏为影响⽽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法⽅法收集证据⽽更换侦查⼈员,其他侦查⼈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愿供述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员、审判⼈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愿供述的。
第⼆条采⽤暴⼒、威胁以及⾮法限制⼈⾝⾃由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法取证的⼈员、时间、地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法取证的伤情照⽚、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录像或者同监室⼈员的证⾔等。
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书⾯申请。
刑事案件中的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如今社会上发生了许多非法审讯的案件,这为我们带来了担忧。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我们必须确保采集到的证据是合法和可靠的,以保证公正司法的实施。
为此,我将在本文中探讨刑事案件中的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并强调其重要性。
非法审讯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在采集证据时违反了合法程序或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
如果这些非法行为导致的证据被用于审判,将极大地威胁到公正司法的实施。
为了保障正义,各国普遍都采用了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
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任何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不能被接受或使用。
这意味着无论这些证据多么重要,无论是否对被告人不利,都必须在审判中排除。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尊严。
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利得到合法、公正的对待。
而当非法手段被用于获取证据时,被告人的权益将受到伤害。
排除非法证据是避免冤假错案的关键所在,它可以确保正义的实现和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各个环节,包括证据收集、传唤、调查、盘问和拘留等。
比如,如果采用了非法搜查、非法拘留或非法威胁等手段,在这些情况下获得的证据应该被排除。
而对于自发和无意识的证据,如在嫌疑人被绑匪突然袭击的情况下提供关键信息,这些证据通常是可以接受的。
然而,虽然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
例如,当警方所采集到的证据是在拯救生命或保护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获得的,这些证据可能会被接受。
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有相关的法定规定和严格的限制,以避免滥用。
此外,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的操作和判断。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进行证据调查和审查,确保证据真实可靠,并排除那些非法获得的证据。
同时,辩护律师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当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总结来说,刑事案件中的非法审讯排除证据原则是确保公正司法的基本保障。
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应对的一类法律原则,通常用于法庭对象间的证据审查。
它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不得接受或考虑任何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以及依据该证据作出的法律裁决。
一般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不得接受或考虑来源不明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以及以此为基础所作出的裁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作品中。
他曾指出,获得的证据必须来自真实、可靠的来源,而不是来自不可信任的来源。
随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司法系统中通常用来审查证据的狭义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保护人们免于被违反道德和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以及培养公民文明素养。
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以正确的方式获得真正有效的证据,而不是凭空捏造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
这将为法庭对象们提供一种有效的保护,使他们不会因遭受不公正的审判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而且,它也可以激励有关当事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获取有效的、真实的、可靠的法律证据,以便更好地进行审理工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殊性,它的效力总是受制于法律环境的影响,包括法律系统本身的,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
例如,在某些国家,获受的证据必须经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的有权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被排除;而在其他国家,证据必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才能被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用于多个场景中,以解决许多司法问题。
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该规则,拒绝接受由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则,要求司法机关拒绝接受由其他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此外,在新闻采访中,记者也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拒绝采用通过窃听、窥探等非法行为获得的信息作为发布的新闻来源。
总结从本文可以清楚地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保护当事人免受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当伤害的特殊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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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和效力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1-12-14作者:刘英明(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摘要】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法证据规定》对此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
在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上,由此前的一律绝对排除改为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相结合;由此前的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视同仁改为明确区分。
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上,一方面,明确将排除效果提前到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另一方面,非法言词证据的“衍生证据”、非法但真实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以及非法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弹劾证据”等重要问题,仍待明晰,值得探讨。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衍生证据弹劾证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产生并逐步发展完善。
1997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其后的司法解释①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因为这些规定过于抽象,致使司法实务中非法言词证据的运用畅通无阻,侦查人员运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愈演愈烈。
为了遏制非法取证、保护人权,2010年6月24日两高三部正式公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规定》)。
从条文表述来看,《非法证据规则》对《刑事诉讼法》及两高此前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规则进行了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是:限缩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增强法院的裁量权、强化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效果。
本文针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上述调整,结合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理解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谈谈自己对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粗浅理解。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本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
(一)对明文列举的“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理解关于取证手段的种类,本条明文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三种,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法庭认定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或者认定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获得的,则该言词证据就应无疑义的被排除,也即被绝对排除。
这里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强迫获得证词实质含义相同,仅针对不同对象区别使用。
刑讯逼供和暴力手段不仅包括那些对被告人进行的实际身体虐待手段,还包括那些使被告人产生极度身体不适感觉的手段,例如针对被告人采取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饥饿、长期强光照射等方法。
这里的“威胁”,主要指心理强迫手段。
与使用暴力手段一样,心理强迫手段也可以有效的征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
心理压力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
它可能仅仅产生于一个暗示:如果被指控者招供,其“处境就会有所好转”。
它也可能是其他一些许诺或奖励,诸如,保证不会针对其配偶采取任何不利行为。
或者,如果被告人招供,他们会竭尽全力为其家庭提供福利救济。
精神压力还可能来源于针对被告人的家庭成员采取不利行为的威胁,诸如将带走被告人的小孩并将他们留在孤儿院,除非被告人作出招供。
根据本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仅通过刑讯逼供这一种非法手段获得应被绝对排除;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通过暴力这种非法手段获得的应被绝对排除,通过威胁这一非法手段获得的也应被绝对排除。
这一“差别待遇”表明,《非法证据规定》相对于此前的《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和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强度更高。
换言之,相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更能容忍。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并具有社会危害性,侦查机关因破案之需可以更多限制其权利。
(二)“等非法手段”该如何理解?对于《非法证据规定》明文列举的三种绝对排除手段及其获得的言词证据,法官理解起来并不难;比较难理解的是“等非法手段”。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分两步解答:第一步,有哪些“等非法手段”?第二步,出现这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时怎么办?关于第一步,有哪些“等非法手段”?参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所规定的“等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除了暴力、威胁外的非法手段,主要是欺骗和引诱。
引诱和欺骗通常体现在询问技巧中,询问技巧通常旨在攻击个人的弱点。
这种技巧表现为虚假的同情、责备被害人、对涉及被告人的案件严重性程度作出欺骗性描述,或者使用软硬兼施的讯问手段。
参照规范比较周详的德国《刑事诉讼法》136a条,该条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
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
(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
(三)第一款、第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同意,必须适用。
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本条规定的“等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威胁、虚假承诺,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得而言,至少有“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虚假承诺,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
关于第二步,出现这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之后怎么办?举例来说,法庭确认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通过“威胁”方法取得的,此时法庭究竟是不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就绝对排除,还是考虑该案各种因素后视情况裁量排除?对此,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绝对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综合全案情况裁量排除。
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
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确定为裁量排除更符合现行刑事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的立法旨意。
《非法证据规定》出台时并没有同时发布立法理由说明,因此,我们无法直接探查其立法旨意。
但是,通过比较《非法证据规定》与此前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相关条文,我们可以间接探知其立法旨意。
此前,《刑事诉讼法》与两高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表述高度一致,即都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这四种方法明示列举。
但是,此次的《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
前后比较,我们认为“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应与明示列举的三种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效力相同,而应区别相待。
后者的效力应为绝对排除,前者即应为基于裁量的相对排除。
其次,确定为裁量排除更符合法制发达国家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
在德国,根据前引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款,对于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绝对禁止。
但是,对于强制措施、威胁、许诺都没有一概禁止,而采取了相对的部分禁止。
在美国,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即正当程序条款的涵义之一就是可以被采纳的供述必须是自愿作出的,被迫作出的供述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反对被告的证据。
关于如何检验自愿性,在克莱维斯诉得克萨斯州案(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确认自愿性,要根据某供述被提取时的“总体情况”。
②在日本,刑诉法学界认为,是否有虚伪自白的可能或侵害供述自由的可能,应当就各具体案件,综合讯问的时间、场所、环境、气氛、嫌疑人或被告的地位、职业、年龄、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疲劳程度、调查官的人数、语言及态度等一切情况,具体、个别地进行判断,而不能抽象地评价。
③中国现行规定采取的这种明示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和非明示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相对排除与比较法的通行做法较为一致。
再次,确定为裁量排除符合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
刑事司法既追求有效打击犯罪,又追求切实保障人权。
基于我国当前社会治安整体恶化、刑事案件高发、刑侦技能和装备水平较低的现状,我国侦查工作相当长时间内还必须依赖人证,特别是被告人口供,如果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口供一律排除,不切合实际,其结果是高标准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潜规则横行无忌。
采取现行规定,一方面将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暴力、威胁方式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对排除,杜绝社会深恶痛绝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另一方面,将“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相对排除,赋予审判机关以裁量权,从而审判机关能综合个案的各种因素以及社会的相关情况进行个案裁量,这样既能保证对“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威慑力,又能灵活适应刑事司法实际需要和国民观念的变迁。
(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否规范私人违法取证?非法言词证据规范的是哪类取证主体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究竟是仅规范侦查机关刑事取证中的非法取得言词证据行为,如两高三部,还是也规范私人在刑事诉讼中非法取得言词证据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参照德国的做法,原则上不适用于私人违法取证行为,但是当私人采用特别严重的侵害人格尊严的手段取得言词证据时,也可例外地被排除。
在德国,一般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136条a款仅对侦查机关或侦查机关委托的私人取证适用,对于未受侦查机关委托的私人自行取证并不适用,因此通常私人采用前述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等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私人采用特别严重的侵害人性尊严的手段时,如刑讯逼供、拷问等,则例外地也可被排除使用。
④此外,警察人员也不得假装成私人的身份来对被告问话,籍以规避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款的告知义务。
⑤美国法的做法与德国类似。
一般认为,私人的行为不代表法律执行机构,没有对被告进行宪法权利忠告的义务,所以米兰达规则不适用于私人取证。
因此,尽管事先没有米兰达仪式,向私人作出的归罪性供述仍然可以用来反对供述者自己。
但是,自愿性检验仍然适用于私人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因趋于逼迫或引诱而向私人作出的供述,不能被采纳。
⑥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根据《非法证据规定》第2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非法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根据本条,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效力提前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