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办法函[19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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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
复函
正文:
----------------------------------------------------------------------------------------------------------------------------------------------------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
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办法函[1995]8号)
卫生部人事司:
你司询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
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
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1995年4月5日
——结束——。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及相关问题探讨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及相关问题探讨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及相关问题探讨1. 引言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法》的主要实施细则,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然而,在事业单位中,劳动合同法的适用面临着一些特殊的情况和问题。
本文将就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性以及相关的热点问题展开探讨。
2.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该法对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到保护,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事业单位中,劳动关系与一般企业存在一些差异。
2.1 事业单位的特殊性事业单位是为履行国家行政、社会管理职能而设立的非营利性单位。
与企业不同,事业单位的目标不是盈利,而是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因此,在适用劳动合同法时,需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特殊性作出相应的调整和解释。
2.2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中的适用根据现行法律,劳动合同法对事业单位同样适用。
尽管事业单位的目标与企业不同,但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本质是一致的。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也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
2.3 事业单位的特殊规定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相关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也提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例如,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事关系条例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工作人员的选拔、任职、奖惩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特殊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辅相成,使得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和有序。
3.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热点问题探讨3.1 聘用制与合同制事业单位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用工形式是聘用制。
聘用制与劳动合同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尽管聘用制的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和保护。
3.2 岗位聘用与终身聘用在事业单位中,终身聘用制度是一个独特的特点。
终身聘用制度为事业单位工作者提供了一种稳定的就业保障,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引言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组织形式,在劳动法领域引发了一些特殊的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在这篇文档中,我们将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一些相关的说明。
事业单位的定义和特点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进行公益、非营利活动的组织形式。
事业单位在劳动关系的管理上与企业单位存在一定的差异。
与企业单位不同,事业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公益事业的服务,而非盈利。
它们通常从事教育、科研、医疗、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工作。
事业单位通常依靠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来维持运转,并享有一定的财政补贴。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法律基础在劳动合同方面,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是适用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劳动关系建立、终止、解除、变更等方面的内容。
然而,在实践中,事业单位与一般企业单位存在一些差异,这也导致该问题引发了一些争议。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争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争议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1.不同解释之间的矛盾:有些人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组织形式,事业单位应该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不应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
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事业单位同样需要保护员工的权益,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2.法律的不明确性:虽然《劳动合同法》在相关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于事业单位,但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
3.实践的差异:不同地区和不同事业单位对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有不同的执行做法。
一些地区的事业单位明确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另一些地区则持不同观点。
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倾向为了解决争议,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机关也做出了一定的探索。
是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倾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2.若干地方性立法:一些地方政府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对事业单位用工的影响及对策

关 键词
劳动 合 同法
事业 单位
用 工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 (0OO -0・2 10-5D 2~
高校 在不 断 的扩大招 生 人数 , 但 备受 人们 关注 的《 动合 同法》 2 0 年 1 l曰开始 生效 足 事业 单位 发展 的需求 。例 如: 劳 从 0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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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 》 劳动 法 对事业单位用工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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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已生效 两年 的 劳动 合 同法 我 国事业 单位 的用 工 已经造 成 了很 大的影响 。为确保 事 业单位 社会 功 能的 实现 并 对 同时保护事业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应该根据《 劳动合同法 的法律规定对 自己用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正, 使
实行 的是一 套不 同于 企业 , 近似 于 国家机 关的 人事管 理制度 。 事 职 手续 的前提下 出 国深造 , 回国后只有 在找 不到更 好的 工作之 后
业 单位 工作 的人员 分为两类 : 一类 是在编 人员 , 是具有 国家 ( 就 人 才会选 择 回到原 单位继 续工 作 :2 0 0 2年 国务 院办公 厅转 发人事 事 部 门) 正式编 制 的工 作人员 , 其基本 工 资和地 方性 补助都 是财 部《 关于 在事业单位 试行 人员聘 用制度 意见》 后 , 之 有的事 业单位
使 变 第 有 生等活 动 的社会 服务 组织 。 它们 参 与社会 事物 管理 , 履行管 理和 工 , 得用人 单位 管理 陷入 无序化 。 现 为: 一 , 编制 的职 工 服 务职 能 , 旨是 为社 会服 务。长 期 以来 , 国的事业 单位 一直 捧 着 “ 宗 我 铁饭碗 ” 随心 所欲 , 留随意 。有 的职工 在未 办理 任何 离 , 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总则1.用人单位违反同工同酬规定以及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工资的,违反了本法第三条中的“公平”原则。
2.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根据《工会法》和《公司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将企业规章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制度不得与三方协商、集体协商及劳动合同内容相悖。
3.如果企业规章制度程序或内容违法,但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4.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5.《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都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前三个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若无法提供,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有举证倒置义务。
7.劳动者在离职两年之内再次回到原单位的不能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过试用期的,受集团公司派遣到另一个子公司或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间协商调动劳动者的,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8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9.劳动者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付出同样劳动应当获得基本相同的劳动报酬。
因工资差距过大,劳动者提出疑义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工作岗位或者相近工作岗位最高工资标准为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第一部分概述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
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2020/2/14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的特征:1、有政府和企业不能也不宜涉足的非盈利服务领域;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3、并非政府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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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第一部分《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劳动合同法》是针对我国上上下下都十分清楚劳动法执行存在的五大问题而制定的,即:一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
从检查情况看,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
二是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没有得到全面执行,拖欠工资现彖仍时有发生,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尚未形成。
三是超时加班现彖比较普遍,劳动条件差。
相当一部分企业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 并且不付加班工资。
一些企业职业病危害严重。
一些企业不执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
四是社会保险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欠缴保险费现象严重。
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没有参保。
五是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
因此,劳动合同法具有如下相应的特点:一、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助于劳动关系双方平衡《劳动合同法》是“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向劳动者倾斜” ?对这一立法宗旨问题的争议伴随着整个立法的始终。
尽管对立法宗旨的表述已从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变化为表决通过时的“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其突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向依然。
劳动行政部门目前采取:1、有合同才办理社保, 2、劳动保障年审必须要有劳动合同。
这主要由《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应该在立法宗旨上秉持扶弱抑强原则所决定的。
由于资本资源的相对稀缺和劳动力资源的相对过剩,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劳动合同法》承袭《劳动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关系双方达到平衡,对于劳动关系整体的稳定和谐是有积极意义的。
背景:来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显示,20XX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万件,与20XX 年相比,增幅为%;其中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诉的案件占90%多,从处理结果看,劳动者胜诉案件是用人单位胜诉案件的倍。
可见,大多数劳动争议都是由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所引起的。
二、限制劳动合同短期化是立法亮点规避法定义务,尽可能地降低解雇成本,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对方经济补偿金,是许多用人单位不愿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长期合同的主要原因。
如果任由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蔓延,损害的将不只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企业自身发展也最终会受到影响。
《劳动合同法》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把住了这几个关键点:一是强调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而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规定,一年以上不签书面合同的,就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般情形的,经济补偿最高额不受12个月限制(第47条);四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又续订劳动合同的;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
背景: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组近期对各地用工市场的调查表明: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合同期限大都在1年之内。
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劳动法执法检查也发现,企业劳动合同不仅签订率低,而且大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
三、首次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出规制,标志着规范运作劳务派遣从此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劳动合同》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性质,限定了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分配、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都为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保障。
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补充传统就业方式的灵活性不足具有积极作用。
但在我国,由于迄今为止尚未有权威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范,劳务派遣目前在我国运行极不规范,不仅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而且其向主流化用工形式发展的趋势已经影响到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背景:统计显示,截至20XX年底,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劳务工就约有2500万人,仅全国建筑系统使用各种形式的劳务工就超过1000万人;另一方面,劳务派遣业良莠不齐,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26158个,其中经劳动部门经办或审批的仅为18010个。
四、强制规定为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保驾护航近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虽然状况大有好转,但实践表明,在立法上对工资支付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是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途径。
工资报酬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
事实上,尽管《劳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依然普遍存在,并一度十分严重。
《劳动合同法》对工资拖欠问题予以的特别关注以及作出的规定,相比《劳动法》在可操作性、威慑力上都有进一步发展,这将更有力地维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
对保障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作出强制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令广大劳动者非常鼓舞的地方。
第30条不仅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岀支付令。
”同时,还明确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程度严重的需予以处罚;职工一方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等背景:20XX年全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各类案件中,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占41%。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的一份调研显示,东莞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5年内增长667%,其中七成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
五、在《劳动法》基础上完善细化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企业,而是将适用部分事业单位,这是《劳动合同法》相对《劳动法》的一大发展。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也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这不仅有利于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的权益维护,也应该能够起到推动事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的作用。
对于《劳动合同法》以“特别规定”就集体合同作出专门规范,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抓手,在暂不能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在《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很有必要。
《劳动合同法》不仅明确了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强调集体合同的效力及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还首次在法律层面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专项集体合同予以提岀和规定,这对于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于集体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作用的更好发挥意义重大。
目前除大型企业、大型项目外,一般企业中基本没有采用。
背景: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虽然在劳动合同这一章中确立了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但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律,它同时还就就业促进、工作时间、工资、社会保障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有关劳动关系基础性的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
而《劳动合同法》则是对《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加以细化,同时针对现在存在的问题加以规范,在适用范围、集体合同等方面都有进一步发展。
第二部分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范围一、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概念简述说到合同主体,就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在相关法律(社会法)讨论中涉及的劳动者概念,如果没有特别说明、载明的,都是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它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在我国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个具有法律特征的用语,而不是一个政治名词,故它不包括: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特别规定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的雇工等劳动者。
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也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才有权决定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因此,很大一部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将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独有的概念。
用人单位(也称用工单位,似乎范围稍小些)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用人资格的其他劳动组织,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
其中,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中,劳动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 接受派遣单位为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