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0510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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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01.18
•【文号】汇综复[2010]3号
•【施行日期】2010.01.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7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0]3号2010年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业务的请示》(川汇发[2009]139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的,外汇局可按照《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予以办理核准手续。

该股权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在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时,股权出资核准件可作为境外投资者出资已到位的相关证明。

此复。

附件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6.28•【文号】[96]汇资函字第188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7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28日(96)汇资函字第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便于操作。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以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的审核工作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外汇或者人民币利润在境内进行再投资,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2.年度财务查帐报告;3.完税证明;4.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5.外方对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出具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证明,作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有效凭证。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外汇结算帐户或外汇资本金帐户中支付。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还应当提供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增资的有关文件。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的,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外汇资金的划拨手续: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2.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该项境内投资项目的决议;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管函[200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管函[200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管函[2000]3号2000年1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乌鲁木齐分局:乌外管管[1999]152号《关于对境内居民国外汇款转存及因私出境购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复函如下:一、关于居民个人国外汇款能否转存问题依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个人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二、关于居民个人因私出境购汇问题汇发[1999]305号《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居民个人一年内因私多次出境(持多次往返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除外),按年度供汇一次的限制取消。

据此,对居民个人所持签证中的出入境次数不明确、在签证有效期内多次申请购汇的,以前一次的出、入境记录为准,即在核准出入境记录后予以供汇。

三、关于居民个人到境外从事贸易活动的外汇收支问题目前,国家不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以个人身份到境外从事国际贸易活动,因此,汇发[1999]133号《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四、关于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其它问题对居民个人所持签证的真伪认证、持因私护照在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总局正在研究过程中,在有关政策出台之前,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申请的审核应遵循真实性供汇的原则。

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南2009版

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南2009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XXXX分局资本项下业务操作指南(2009年7月)有关说明一、指南中所称“系统”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指南中的审核材料,申请书或申请表格需要审核并留存原件,其他材料无特别说明的需审核原件后可留存复印件;外汇登记IC卡无特别说明均为验后返还。

三、指南中的审核材料,由非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有关的外汇登记、核准业务时,只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就有关投资事项的批复文件,无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

四、账户核准业务中的账户币种为“可兑换外币”,外汇指定银行为企业开立的多币种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视为一个账户。

五、指南中,需要银行反馈的各类核准业务(如开户、结汇等)的核准件外汇局需打印出来作为资料留存;无需银行反馈的各类核准业务(如再投资、增资等)的核准件需打印出来签章后交给企业作为业务凭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新设企业类)、《验资询证申请表(资金流入类)》、《验资询证申请表(减资类)》,以及《境外投资资金来源审查信息表》、《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境外投资企业登记信息表》、《境外投资购付汇核准信息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基本信息登记表》、《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等格式文本范例见第十部分附表1-10。

七、业务办理期限: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需上报总局审批的业务,应当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总局审批。

在受理业务过程中,对于材料齐全、程序合规的应当场做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遵循一次性告知义务。

八、在办理业务时,应要求业务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

业务办理完毕后,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未能留存原件的应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2〕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

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

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

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

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

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4.08•【文号】汇国复[2002]6号•【施行日期】2002.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52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9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6号2002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你处《关于对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请示》(鲁汇国字[2002]4号)收悉。

经研究,现回复如下:一、关于问题1境内公司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权,其交易性质为外方投资资本金撤资,交易编码为“4111”。

二、关于问题2该公司在购汇后将款项汇入到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在美国花旗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上,其交易行为属于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范围,交易性质为“偿还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交易编码为:本金4313,利息4413,收款人为“德国重建银行”和“西班牙中部美洲银行”,收款人国别(地区)分别为“德国”和“西班牙”。

三、关于问题3(一)关于因公出国取现的申报问题,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间申报的请示》的批复”(汇国复[2002]3号)执行。

(二)关于外商以携款入境方式支付国内企业服务费问题,外汇管理规定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因此国内企业在境内不应收取外币现钞。

如果国内企业已收取外币现钞,则应经外汇局批准方可到银行办理结汇或保留外汇,并必须按《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申报。

如果经批准企业保留现钞,则申报为“其他金额”。

特此回复。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关于对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请示(2002年3月29日鲁汇国字[200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在对2001年至2002年间接申报数据信息的清理中,我分局遇到一些收付汇业务不能确定如何申报,现向总局请示如下:1、青岛啤酒股份公司收购境外嘉士伯公司设在上海子公司75%的股权,青岛啤酒股份公司将款项直接划给境外的嘉士伯公司,这种出境资金应如何申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22日汇复(2000)2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广州分局 2000年1月3日关于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以拍卖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款项购汇还贷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境内外销房转让的外汇管理问题批复如下:一、境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境内外销房申请购汇汇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审批,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将其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商品房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后,所得人民币价款需要购汇汇出的,可以持下列有效凭证向不动产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凭外汇分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境外法人和自然人以外汇购买境内外销房的有关凭证,包括银行汇入汇款凭证或海关申报单、外销房销售发票等;2、外销房转让交易合法且已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过户登记凭证、房产转让合同及完税证明等;3、购汇方为转让外销房的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证明,包括护照、原房屋产权证等。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接受境外法人、自然人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房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外汇贷款,后因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其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价款经外汇分局核准后可以购汇偿还其外汇贷款。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按上述第一条原则向外汇局提供与抵押人有关的审核材料外,还须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分局申请:1、该外资银行向抵押人发放外汇贷款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外汇贷款的相关凭证等);2、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可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上的相关记录等确认);3、与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件(如银行与抵押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房产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其强制执行裁定书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
(汇函[1999]35号1999年10月2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你部[1999]外经贸法函字第69号《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若干条款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现复如下:1994年我国外汇体制改革实行了银行结售汇制,建立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美元、港币和日元三种货币的交易基准汇价。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美元交易基准汇价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价,办理对客户买卖外汇。

因此,我们认为,外方投资款汇入(或汇出)的结汇(或售汇)应遵照现行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所依据外汇买卖价格应是外汇指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和浮动幅度自行制定的外汇买卖价。

此复。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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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汇复[2000]第1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
南汇发[2000]1号《关于亚什兰(南京)化学有限公司国外投资者将清算后所得净资产在境内转投资的请示》及南汇发[2000]5号《关于南京三益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清算后外方所得净资产在国内转投资的请示》均已收悉。

经研究,并征询外经贸部意见(见附件),现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答复如下:
一、外商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在政策上可享有同外汇出资同样的待遇。

分局可按下列原则逐笔审批:
1、能够证明外商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合法出资(可通过审核原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
2、该项人民币资金确系外方依法取得的清算、股权转让和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且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等相关程序合规(按我局关于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操作规程的要求审核有关材料);
3、该外商同时是拟转投资企业的股东,且对该企业确负有出资义务(可以通过审核拟转投资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合同、章程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

按上述原则审核无误后,分局可向外商出具人民币出资证明;因不涉及退税,为不与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相混淆,故宜在该证明中点明该项人民币出资的来源。

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年五月十日
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你局“关于外商以清算、转股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商我部条法司,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部[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仍有效,目前,原则上仍不允许外商以非利润形式的人民币出资。

外方从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后的依法分配所得人民币和转股所得的人民币以及以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再投资,在政策上应同外汇出资享有同样的待遇。

以上意见,供参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资司
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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