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定位
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

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而中小企业资金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的不畅,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融资方面具有的安全和规范等优势,促成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身属性及其发展过程中的失范现象,我们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措施、监管程序等方面对其加强法律监管。
标签: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风险;法律监管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的必要性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可见,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安全性、流动性、收益稳定性等相关特征。
中小企业竞争力不强,资信状况不佳,担保物不足,信用观念不强等内部原因,加上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支持的法规政策不完善,社会融资门槛过高等外部原因,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
在我国,投资于中小企业的资本供给是不足的,存在严重的融资缺口。
而中小企业又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自身抗风险能力差等问题,其获取信贷后的监督成本非常高,金融机构普遍对中小企业“惜贷”。
因此,为了使市场配置达到最佳效果,就需要政府进行适度的引导和干预,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使社会对信用的需求迅速增加,也随之促使了担保行业的产生,融资担保公司也就随之建立。
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1.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风险性。
与其他工商业企业相比,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风险性。
这主要由以下因素决定:第一,产品的特殊性。
金融企业经营的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虚拟产品。
信用是与公众的信心相联系,而普通公众的信心却取决于各种因素,只要一种因素发生变化,就可能导致信心的变化,从而导致信用乃至金融市场的变化,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本身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
第二,信息的不对称性。
金融机构信息的不对称会带来以下问题:首先,金融机构可以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国务院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融资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交易安全、缓解企业融资难题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近年来高度重视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保障各方权益。
本文将从融资担保的定义、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融资担保的定义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借款人或者交易对方提供担保,确保其履行债务或者交易义务的一种金融行为。
融资担保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信用担保:担保人以其信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2. 质押担保:担保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质押给借款人或者交易对方。
3. 抵押担保:担保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抵押给借款人或者交易对方。
4. 保证金担保:担保人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用于履行债务或者交易义务。
5. 其他担保:除上述四种担保方式以外的其他担保方式。
三、融资担保法律法规体系我国融资担保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层次:1. 国家法律:《担保法》、《物权法》等。
2.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3. 部门规章:《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4. 行业协会规范:《融资担保行业自律公约》等。
5.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四、主要法律规定1. 担保合同《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协议。
(1)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合同应当包括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状况、保管责任、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
(2)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依法成立,自担保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担保人资格《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3)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团队;(5)具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必要设施。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梳理解读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梳理解读
COMPANY
目录
01
本次修订的特点
02
梳理解读
本次修订特点
PART 01
01
本次修订特点
支持普惠金融,强调服务小微三农
条例秉承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中“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为导向”这一精 神和原则,规定了支持“普惠金融”这一立法目的。无疑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支持发展的态度。具体体现在条例对服务 小微和三农的业务规模、担保费率、建立风险分担机制、扩大担保余额同净资产倍率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1、5、
同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增内容,延续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精神,体现了对小 微企业和三农的重视,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向服务小微和三农倾斜。这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和重点。
担保公司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中的重要参与者,其业务范围涵盖了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形式。
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
本文将围绕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定,从担保公司的定义、担保合同、担保物、担保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担保公司的定义及法律规定1. 担保公司的定义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
担保公司以其自有资金或接受委托,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确保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2. 法律规定(1)《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领域的核心法律,对担保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担保合同、担保物、担保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2)《公司法》《公司法》对担保公司的设立、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进行了规定。
(3)《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措施等进行了规定。
三、担保合同法律规定及实务解析1. 担保合同的定义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协议。
2. 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1)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内容合法。
(2)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3. 实务解析(1)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担保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2)担保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解除,应经担保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
四、担保物法律规定及实务解析1. 担保物的定义担保物是指担保人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
2. 担保物的法律规定(1)担保物的范围担保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有价证券等。
(2)担保物的价值评估担保物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担保物的保管担保物由担保人保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实务解析(1)担保物的登记与公示担保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公示,以确保担保权的优先受偿。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定位及其规范经营与管理之管见-PPT精选文档

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要务正业,走正道。这个
正业就是为中小企业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 提供担保,这个正道就是七部委三号令所载明的营业 范围及其一系列管理规定。当然,这样做,从经济效 益来看,短期内会有些损失。但是,风物长宜放眼量。 我们要立足当前,放眼长远。这一点,在我们公司的 决策层已经形成共识。我们皖银担保公司自开业以来, 特别是去年清理整顿结束以后,一直坚持一心一意做 担保,坚持不以盈利为唯一目的,不以急功近利为行 为方式,围绕“打造中国一流的融资服务提供商”这 一远景规划目标,全方位的开展工作。
二是依据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将企业划分为创业阶段、
成长阶段、成熟阶段和衰落阶段,我们把担保公司所 重点支持的客户划定在成长阶段,要求业务人员在现 场调查中,一定要搞清每个拟担保客户目前所处的是 哪个阶段,并根据其所处的阶段,提出相应的风险控 制对策。
三是为了指导业务人员排除第三、第四两类客户群,
倍数偏小,紧靠担保费收入已经难以为继
表现之四:为了满足股东的回报要求,不得
已超范围违规开展其他高回报业务,使得主 营业务边缘化 表现之五:极少数担保机构干着违法的勾当, 事情败露以后,或者跑路、走人,或者被司 法介入,给整个担保行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 影响。 (以上所点的现象是针对当前整个担保行业 而言的,并不针对单个担保机构,请大家切 勿对号入座!)
出路之二:苦练内功、夯实基础。
融资性担保公司虽说具有金融机构和服务机
构双重性质,但就其承担的风险来说却具有 典型的金融机构的特征,特别是对于风险的 处置更难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有效控制 担保风险,既是银行能否看重担保公司并与 之合作的首要因素,更是担保公司自身能否 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然而,这三条绝对不是公司一成立就天然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二条定义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自有资金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并收取担保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监管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司设立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监管部门申请批准。
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条件。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六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估、担保项目审查、担保额度控制、代偿风险管理等。
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资本,确保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信息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
第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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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定位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定位李征(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内容摘要】一个事物或一项制度的法律定位主要包括其性质、地位、功能等诸多方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而言,要了解其法律定位就必须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概况、历程及现状、困境及成因这三个方面加以历史的、实证的分析,这样才能从经验理性的基点上加深对它的基础性认识,并更好的理解建构于法律定位之上的具体法律制度。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定位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基本情况介绍(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定义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①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②(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征第一,融资性担保公司需依法设立。
具体来讲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2010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
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2010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1款。
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2010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3款。
第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主要是保证。
也就是说,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身的信用提供担保,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担保。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条第2款,提供担保可以是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或者保证。
具体到融资性担保公司,抵押和质押是对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设定的担保,如果以抵押或质押形式进行担保,首先意味着拥有大量用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这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不现实的;其次意味着要负担抵押、质押财产在评估、保管及变现等方面等方面的高额成本,这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不经济的。
同时,作为第三方提供的担保,留置和定金不适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
第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以提供融资性担保中介服务为主业的机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分类第一,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目的进行分类,可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分为政策型、商业型和互助型。
政策型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政府间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性扶持机构,是由政府出资或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不以营利为目的。
商业型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般以企业、公民个人为主出资组建,通常设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化运作为。
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中小企业为缓解自身贷款困难而自发组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般设立为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主要为其会员提供担保,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施主体进行分类,可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分为政府直接操作型和市场公开操作型。
政府直接操作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特征:由政府专门的行政机构负责操作,其中大部分直接由负责中小企业的政府部门操作,也有部分是在主管中小企业的部门中专设一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部门。
采取此类体系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联邦中小企业管理局)、英国(贸工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办公室)等。
市场公开操作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特征:由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法人实体进行操作,政府部门不直接从事和干涉具体担保业务。
采取此类体系的国家和地区有:日本(日本中小企业信用保险中央公库和52个区域性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德国(区域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公司)、中国(省级再担保机构与城市担保机构)等。
①①引自Peter Van Guarantee of the of InternationalForum for SME Development,2001,(11);转引自李元香:论金融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第三,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运作方式进行分类,可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分为实收制和权责制。
实收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特征是:以实有资金作为保证的事前保证,将担保资金存入协作银行,发生损失后由专门帐户直接拨给银行作为补偿,日本、韩国和中国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属于实收制类型。
其优点是:政府仅以出资额对担保机构承担有限责任,担保机构以担保资本金为限承担担保风险,以担保机构为主决定是否担保,政府、担保机构、银行、企业之间的关系明确,有利于担保机构独立进行市场化运作和担保风险的事前控制。
其不足是:企业申请取得贷款和担保的手续复杂一些,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形下协作银行有可能会出现转嫁贷款风险的行为。
①权责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特征是:以事前承诺作为对保证的事后补偿,一般对协作银行采取授信管理,发生损失后由银行向担保机构申请补偿,其中美国、英国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就属于权责制类型。
其优点是:企业申请取得担保和贷款的手续简单,协作银行的责任心相对较强,政府不必事先出资,减轻当期财政资金支出的压力。
其不足是:政府以承诺方式对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机构以保证方式承担担保风险,政府与担保机构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不利于担保风险的事前控制。
②(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一,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层面。
尚无专门规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二,部门规章层面。
以1999年6月原国家经贸委发布《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为标志,我国开始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和政策体系的建设。
③而后,2000年原国家经贸委颁布《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同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对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其三年担保收入免除营业税的优惠税收政策》。
2001年国家财政部于出台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同年原国家经贸委出台《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中国银行监理管理委员会下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①引自Yang Brief Review of Theories Relating to the Growth Process of of the First West Lak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mall and Midium business,1999,10;转引自李元香:论金融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同上③朱学明:谈商业银行借款担保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发了《中国银行业监理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
截止2010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并公布施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为专门规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新一部部门规章。
第三,地方性法规层面。
尚无专门规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四,地方政府规章层面。
有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
该层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较多,有各个地级市出台的,也有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出台的,不一而足。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历程及现状(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历程简介第一阶段(1993年11月—1999年5月),该阶段以国家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进行试点为特点,以 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我国第一家全国性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担保公司为标志,此后各地开始了对政策型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商业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尝试。
第二阶段(1999年5月-2000年8月),该阶段的特点是全国中小型信用担保机构开始步入试点阶段,尤以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颁布为标志,该指导意见从担保体系的模式、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职责、程序、风险等各个方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进行了较为具体规定。
第三阶段(2000年8月---2002年6月),该阶段以国家进一步明确对推动中小型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的指导思想并在税收上给予支持为特点,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对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其三年担保收入免除营业税的优惠税收政策》为标志。
第四阶段(2002年6月至今),该阶段的特点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步入完善阶段,同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有了法律约束和监督机制,以 2002年6月全国人大颁布《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标志。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现状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蓬勃发展的表象之下,由于其自身治理的欠缺、与银行关系不对等和法律规范滞后等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遭遇瓶颈,对其持续经营也造成了威胁。
可以说,融资性担保公司呈现迅速崛起又迅速滑入困境的发展轨迹。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面临的困境及原因分析(一)困境之一:融资担保公司自身治理的欠缺。
公司治理的完善是企业稳健经营、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其本质是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从而确保企业在可控风险下有效运转;其表现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之间相互制衡的一套组织架构及运行机制。
无论是政府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是民间资本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混淆、监督权缺位、公司治理缺失或形同虚设等问题。
尤其是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该类公司的总经理通常由政府任命或政府官员兼任,对其的考核仍采取对行政官员考核的做法,至于公司的经营效率则与个人绩效无关,从而造成公司的高管层缺乏动力和积极性的现象。
此外,财政出资人对担保公司还存在“行政干预”与“监督缺失”并存的现象,在某些情况下干预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常的业务开展,使其承担大量风险。
相对于政策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型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有权清晰,激励机制不存在太大问题。
但由于所有权、经营权合二为一,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商业型融资性保公司在利益的驱动下更容易出现违规违法行为。
有鉴于此,担保企业必须将公司治理建设摆在首要位置,监管机构也应把公司治理监督纳入监管范畴,指导和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公司治理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