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 思考
对教唆犯的反思与定位

对教唆犯的反思与定位
吴情树;闫铁恒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1999(000)006
【摘要】本文作者通过对传统的教唆犯理论所隐含的问题的提出,本着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教唆犯的传统归属进行了理性思考,认为问题的缘起乃源于教唆犯的立法错位,指出应该在刑法分则中将教唆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并设置不同幅度的法定刑。
同时,又对此种设置所直接引发的问题进行了粗略的说明。
【总页数】4页(P8-11)
【作者】吴情树;闫铁恒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浅析教唆犯的法律定位 [J], 赵莉
2.我国惩治教唆犯立法的反思与重构 [J], 毛冠楠
3.我国教唆犯制度的逻辑困境及其反思 [J], 王志远
4.教唆犯属性的逻辑认定——兼论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二重性"说之评判及反思[J], 阎二鹏;陈广秀
5.教唆犯的重新定位及立法完善 [J], 朱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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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教唆犯立法的反思与重构

收稿 日期 :2 0 — 7 8 0 5 0 —1
作者简介 :毛冠楠 ,中国政法 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2 0 0 4级刑法学博士 。
原理 , 既然对 甲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 那么就不能为了追求对 甲判处更重的刑罚而重新对 甲进行起诉 与审判。也就是说 ,这违反了 “ 既判力”的原则,井使甲陷于受到 “ 双重危险”的境地。
基于此,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只能无奈地接受一个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可能会有人对此提 出反驳, 被认为在刑法中采用共犯从属性说的 日本, 在特别刑法规范中也对某些犯罪的教唆行为规定了教唆罪,
毛 冠 楠 (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8 ) 08 0
摘 要 :根据 我 国现 行刑 法 的规 定 ,教 唆犯 实际上 具有 以独 立性 为 主 的 三 重属 性 ,这 引发 了一 系列 难
以解 决的 矛盾与 问题,唯一的 出路就是最大限度地贯彻共犯从属性说 ,对刑法相 关条文进行修订。 关键词:教唆犯;共犯从属 性说 :共犯独立性说
中图分 类号 :D 66 F 2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 1 0- 5 5 2 0 ) 2 09 0 8 42 (0 6 0- 7- 6 0
我国学者对教唆犯的性质 问题长期以来激烈论争, 主要存在教唆犯从属性说 、 教唆犯独立性说、 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 教唆犯两重性说是学术界关于教 唆犯的性质的通说观点。 笔
判处的刑罚一般要低于甲教唆行为既遂时被判处的刑罚 。 这就会产生一个不公平的现象 , 如果甲 即: 教唆乙犯某罪, 乙也成立该罪的犯罪既遂之后 , 甲与乙的行为才被司法机关发现, 这时 甲成立教唆既 遂, 按法律规定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是如果出现笔者前面所假定的情况 , 却可能会导致对 甲只判 处较轻的刑罚, 由仅仅是时间上的间隔而将甲成立教唆既遂予 以推迟。 理 之所 以会导致这种不合理的 结果 , 是因为甲的教唆行为只有一个, 因此基于刑事诉讼法上的 “ 禁止对 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的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朱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0期摘要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
以刑讯逼供罪为例,对教唆犯的概念、基本特征和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探讨教唆犯认定相关问题。
本文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建议在违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刑讯逼供身份犯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142(一)来自实践中案例的挑战案例1:2013年3月7日18时许,哈尔滨市道外分局刑侦一大队大案中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翟某、商某以及在商某家中吸食毒品的姜某、孙某等四人。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一些非警务人员与几名刑警共七人一起,数次对拒不供述的嫌疑人电击、灌芥末油,致一人死亡。
后经查实,这七名参与者所涉嫌的罪名都是刑讯逼供罪,七名嫌疑人中有三名是正式警察,另外四人都是没有任何官方身份的社会人员。
这起哈尔滨市道外公安分局警察与“特情”联手刑讯逼供案,反映出执法过程的混乱,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那么非警务人员在刑警的指使下参与刑讯逼供,刑警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案例2:张明楷教授的经典案例。
例如,社会人员乙通过篡改年龄,在不满16周岁时就成为警察。
非警务人员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
那么能否认定没有警察身份的甲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二)理论上的反思刑讯逼供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没有该特定身份的人无法构成此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不具备该主体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共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对没有身份的人就可依共犯理论进行处罚。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 思考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思考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
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
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
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大学毕业论文-关于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思考

曹颖皎1、案情简介2013年4月,陈某因老乡王某曾经打过他而怀恨在心,遂同胡某、梅某、余某等人商量,一同至王某宿舍找王某谈判。
陈某表现若王某立场好,这件工作就算了,若王某立场欠好,则请求胡某等人经验王某一顿。
后胡某等人追随陈某至王某宿舍楼下,陈某因事耽误较胡某等人晚一步上楼,待陈某至王某宿舍时,胡某等人已将王某拳打脚踢至鼻梁骨破裂摧毁性骨折,经判定构成重伤。
陈某、胡某、梅某、余某等人均被警方抓获。
2、本案定性争议本案中,陈某为报复王某,与胡某等人合谋并唆使胡某等人找王某谈判,但胡某等人未经谈判直接将王某殴打至重伤。
胡某等人的行动构成故意毁伤罪应无疑议,但胡某等人的行动可否属于实施过限,对陈某应当若何入罪处分就是本案的争议地点。
一种不美观念认为,陈某对胡某等人构成故意毁伤的唆使,然则其唆使是附有条件的,即王某立场欠好的话,再经验他。
胡某等人抵达宿舍以后,直接对王某停止殴打,这一局部超越了陈某的唆使范围,属于实施过限,而在刑法实际上,关于超越唆使范围局部应由被唆使的人自己承当刑事义务,而唆使犯陈某对此不承当刑事义务。
另外一种不美观念认为,陈某在纠集胡某等人至王某宿舍时就应思考到这长短友好的谈判,即使是王某被殴打至重伤也是在陈某预谋的范围内,故胡某等人的行动不属于实施过限,陈某应当对王某重伤的抱负承当响应的司法义务。
3、法理剖析我国刑法通俗实际认为,唆使犯是立功的病源,唆使犯制作了立功意图,并经过他人完成其立功意图①。
从法理上分类,唆使犯的特别种类大年夜致可以分为单一唆使、选择性唆使、设定性唆使、槪然性唆使等。
选择性唆使是指在选择性唆使中具有让被唆令人在几种立功之间停止选择的性质②。
同选择性唆使相对的则是单一性唆使,单一性唆使是指唆使者直接指出让被唆使者实施何种立功行动,并没有选择的权益。
本案中陈某在共谋时提出若王某立场好,这件工作就算了,若王某立场欠好,则请求胡某等人经验王某一顿。
复杂的概括,陈某的意思为要么谈判,要么打斗。
教唆犯

论教唆犯(04)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基本分类,同时规定教唆犯的办法。
这样,教唆犯就成为我国刑法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所以它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类型。
它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存在很多争论,下面我们较为详细地加以论述。
一、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历来为刑法学者所争论。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有以下不同看法:(1) 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它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亦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时,教唆犯即不能成立。
所以教唆犯是从属犯的一种。
(2)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并不从属于实行犯。
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3)教唆犯两重性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
两重性说,又存在抽象的两重性说与具体的两重性说之分:抽象的两重性说,系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两重性。
我国学者伍柳村持此说。
具体的两重性说,则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说明在某种情况下教峻犯具有从属性,在另一情况下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
(4)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存在从属性和独立性的两重性。
此说又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其一,只有单一性,否定两重性说。
认为在一部刑法里,要么采取独立性说,即完全以教唆人所教唆之罪作为定罪基础;要么采取从属性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所实施之罪作为定罪基础。
很难想象,在一部刑法里可以合二而一,或者说具有所谓“二重性”。
其二,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一概否定说。
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
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所谓二重性的结论那么,怎样看待教唆犯的性质呢?我们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免于片面性。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在刑法的广袤领域中,教唆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一直备受关注和探讨。
教唆犯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通过教唆他人犯罪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
这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复杂的应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
教唆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教唆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行为必须具有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性质等。
在刑法理论中,教唆犯的性质和地位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即只有在实行犯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时,教唆犯才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教唆犯具有独立性,其教唆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独立予以处罚。
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
从从属说强调了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的紧密联系,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实行犯的行为。
而独立说则突出了教唆行为的自身危害,有助于更有效地打击教唆犯罪。
在刑法实践中,教唆犯的认定往往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
例如,如何判断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被教唆人在实施犯罪时出现了与教唆内容不同的情况,教唆犯应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仔细的分析和判断。
在判断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我们需要考虑教唆行为的强度、被教唆人的主观意志和外部环境等多种因素。
如果教唆行为具有强烈的诱导性,被教唆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抗拒,那么通常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但如果被教唆人本身就具有犯罪的倾向,教唆行为只是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就需要更加谨慎。
当被教唆人在实施犯罪时出现了与教唆内容不同的情况时,教唆犯的责任也需要具体分析。
如果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超出了教唆的范围,且教唆犯对此无法预见,那么教唆犯可能只对其教唆的部分承担责任。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教唆犯通说观点的深入分析,分别就通说观点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构成要件、定性、主从犯地位的界定及停止状态等五个方面提出了质疑。
同时在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教唆犯的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以上五方面内容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教唆对象教唆内容教唆强度教唆故意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教唆他人所犯的罪应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或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被教唆者必须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不是教唆犯。
在我国教唆犯都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来加以研究的。
经过多年法学家们的潜心研究,关于教唆犯的理论已趋于成熟。
然而,由于我国对教唆犯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上实际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使我国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各种矛盾,在理论界也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的碰撞。
如何正确地对教唆犯进行定性与量刑,一直都是教唆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本人也就相关问题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同时提出笔者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构想。
一、质疑教唆犯的性质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即,一方面,教唆犯具有相对从属性;因为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另一方面,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为教唆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因而其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行为本身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实行犯行为实施完成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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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思考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
(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
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属性说。
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
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
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①
(二)关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
此点争论主要是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到底应当怎样界定,是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抑或是预备形态,对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应当重新设计?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开始实施犯罪预备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态。
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况。
同时主张教唆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侵害法益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教唆犯只能通过引起他人犯意,进而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来沟通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
必定选择合适的教唆对象和教唆行为方式,这种选择对象和教唆行为方式的行为都是为了使教唆犯顺利产生犯意,进而推动犯罪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一种为进行共同犯罪而准备的行为,所以《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此未遂教唆是一种预备形态。
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正是立法者在明晰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之后作出的法律选择。
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应分别在共同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中加以研究。
在共同教唆犯中,教唆犯故意教唆后,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此情况称之为未遂教唆,它属于共同教唆犯的形态范畴。
在共同教唆犯中还可以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和既遂。
独立教唆犯的情况则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单独成罪的情况。
但学界将独立教唆犯的情形界定为教唆未遂是不妥的,它总是带有一定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痕迹,而且这种情形并不是共同犯罪,将它规定在第29条不仅存在立法上的逻辑矛盾,而且破坏了刑法体系的结构。
因此,应摆脱教唆未遂的提法,并且应当将之作为具体犯罪从现行刑法典总则中移于分则中。
③第三种观点同意将《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情形称之为教唆未遂,但是这款规定的情形尚未穷尽教唆犯的未遂的所有情形,还应当有两种情形被包括在该条款中: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停止于犯罪预备形态或者预备形态的中止形态;被教唆的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未遂或者自动中止犯罪。
然后通过对几种特例的分析得出应对第29条第2款作出适当的限制和修改,并建议该条款作出如下
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或者没有完成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教唆的人实施了与被教唆的罪的犯罪对象密切有关的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除外。
”④第四种观点则通过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论证得出了与上述三种观点截然相反的结论,认为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在主客观上均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联系,教唆犯所实施的行为可成立犯罪实行行为。
教唆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相似,都是作为刑法中的行为犯而存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一旦作出,不管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去实施所教唆之罪,均构成教唆犯的既遂状态,即教唆犯的犯罪形态只有既遂,而无预备、中止和未遂之状态,至于被教唆者的犯罪停顿状态并不影响其既遂之成立,只是作为影响其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应该规定独立的教唆犯,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⑤
二、质疑和反思
由以上的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因教唆犯引发的争论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也存在着不少缺陷。
笔者将在下文中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教唆犯的性质和教唆犯的停止形态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
上文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的观点大都是针对传统的共犯中教唆犯而言的,很多学者都对之进行了批判地分析,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立足于客观主义立场,无视行为人之主观恶意,割裂了主观和客观的联系;教唆犯独立性说则相反,其立足于主观主义,同样割裂了主观和客观的联系;通说都认为教唆犯的二重
性说是最具科学性的,应当以此为基础建立共犯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统一说。
⑥摒弃性质说采取回避态度,熟视无睹地否定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否定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既缺乏根据,更无助于解决问题,显然不对。
⑦笔者以为,从属性说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当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并不由被教唆者所决定,从属性说在这方面则是欠缺的。
独立性说能够弥补从属性说的不科学之处,但在解释教唆犯和被教唆犯之间成立共犯时,则不具有说服力,因为依照独立性说,各共犯者的行为只是彼此毫无联系的机械的联合,这是反科学的。
而摒弃性质说则是在回避教唆犯的性质这一问题的意义,无助于解决问题,也是不可取的。
因二重性说被普遍认为是最为合理的,因此这里要着重进行说明。
主张教唆犯二重性的学者们认为,教唆犯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而同时又认为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我国刑法中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是否既遂的标准,尽管理论界对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观点,其争论的焦点是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两个教唆犯的专属性构成要件上。
但一般认为只要有教唆故意并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了教唆犯,并不要求被教唆人产生犯意或者实施犯罪,更不要求教唆犯本人参加实行行为。
因此只要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成立教唆犯,构成教唆既遂。
但依照二重性说,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构成了教唆犯,但却不成立既遂,只有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或者意
图实现了,其所预期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了,才是教唆犯的既遂,这实际上采纳了目的说或结果说作为教唆犯既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
笔者也主张教唆犯具有二重性,但这种二重性是任意的共同犯罪都具有的,即教唆犯罪是普通的故意犯罪,既可以单个人实施构成犯罪,也可以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共同实施,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