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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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犯罪构成》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目前我国刑法主流观点是温和的新理论,即两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两层次体系与四要件体系,在定罪时,主客观都要相统一,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旧理论以主观优先,新理论以客观优先。

如:“稻草人事件”甲欲杀害乙,在荒郊野外,误以为稻草人是乙,向稻草人连开几枪。

旧理论认为:首先,考虑主观方面,甲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其次,考虑客观方面,甲有开枪杀人行为,那么甲便构成犯罪;由于没有杀死人,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新理论认为:首先考虑客观方面,核心是判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

一个行为要属于犯罪行为,就必须是危害行为;要属于危害行为,就必须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实害或危险。

如果一个行为对法益不会造成任何危险,就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本案中,甲开枪打的是稻草人,又在荒郊野外,对他人的生命不会产生任何危胁,所以不是危害行为。

连危害行为都不是,对甲应直接得出无罪结论。

犯罪成立条件可以分为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是二者关系的基本要求。

犯罪成立条件图示如下:违法(客观)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责任(主观)条件:责任条件(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阻却事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无论什么犯罪构成体系都是由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构成的。

这些要素可以分为下列种类:(1)记述性要素·规范性要素:(是否需要司法工作者评价)“记述的要素要求一种感性的认识(根据客观上的事实判断即可确定的要素)”,如刑法320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证、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这里“提供”、“伪证、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理解只需要感性的认识就可以得出结论,因而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要素要求一种精神上的理解(根据主观上的价值评价才能确定的要素)”。

基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

基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

基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框架,其次指出了当前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面临的挑战,最后提出了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现实思考。

关键词: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移植论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国外一些不良思想正不断冲击着中国的社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而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们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加强对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和思考,对中国刑事司法的操作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框架(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针对犯罪构成的定义,中国刑法学界将其通行定义为,由刑法规定的所有能够体现或决定人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且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要建立在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下。

据此,中国刑法学者将犯罪构成分成了三个基本的要素。

一是,犯罪构成所具备的的法律定实性;二是,犯罪构成所具备的承载价值性;三是,犯罪构成所具备的的统一性。

而从这三个要素来看,就足以证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的基本定罪原则为主客观要素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从整体的格局上来看,可以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分为两大块、四要件的耦合式结构。

两板块的划分依据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在这一原则下又可以将两大板块细分为主观以及客观两部分;四个要素又是再将主观和客观两大部分再次划分后形成的,包括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

而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就必须要全部满足以上的四大要件,若有一项不满足,都不能判定其为犯罪。

(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一直支撑着刑事法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刑法定罪原则逐渐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

究其本质而言,犯罪构成理论又给刑法定罪原则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支撑;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出发,犯罪构成是刑法徐体系的基石。

浅谈我国犯罪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

浅谈我国犯罪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

浅谈我国犯罪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摘要:犯罪论体系是研究犯罪的核心要素,鉴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意识形态诸多差异的客观存在。

因此有必要对犯罪论体系做些理论上的探讨。

本文以犯罪构成要件为突破口,对有代表意义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犯罪论体系的含义做些梳理,期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探讨在当今世界主要有三种犯罪论体系:一是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另外是英美法系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还有一种是前苏联等国采用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

本文主要探讨我国犯罪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并以第一种犯罪论体系(日本)与我国犯罪构成之间作出比较,寻求一些细微差别。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之概念及特征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

换句话说,它是指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

因为构成要件是一种抽象的犯罪定型。

对于该当性的判断,要观照事实是否符合犯罪定型,因此它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

该当性与有责性、违法性统一构筑了构成要件理论,它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

宏观来讲,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两部分。

前者是指总则要件,也称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构成要件,亦即各具体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

因此,构成要件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各个抽象构成犯罪事实(即法定构成事实)。

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与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

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

二、我国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一般用犯罪构成来描述犯罪成立的条件。

其通说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实现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本文将对其中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基本理论进行比较,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犯罪构成的本质和内涵。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通常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组成。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对犯罪事实的客观描述,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这一阶段主要是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就无需进一步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

违法性是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评价。

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有责性则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的判断。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并且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定罪处罚。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优点。

通过依次递进的判断,能够较为精确地确定犯罪的成立与否。

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采用的是“双层次”结构,包括本体要件和合法抗辩。

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犯罪行为是指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行为和结果,犯罪意图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合法抗辩则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阻却事由和有责阻却事由。

如果被告人能够成功地提出合法抗辩,如精神病、未成年、胁迫等,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注重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案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但由于其缺乏统一的理论体系,对于初学者来说可能会感到较为复杂和难以把握。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60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Part 1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把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也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类型,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德日没有犯罪构成这一说法,只有犯罪的成立条件一说。

犯罪构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还是法学家研究的结果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要素。

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刑法理论将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法定的,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围绕犯罪构成进行的研究就是是犯罪构成理论,我们说的四要件、三要件和两要件便是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认定犯罪的工具,至于哪种理论好用,就看是否合理是否科学。

首先认清楚下面几个概念:1.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2.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不法要件)3.构成要件也是违法类型。

Part 2犯罪构成的机能(1) 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明文明确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

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2)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a.对区分罪与非罪(人权保障机能)b.对区分此罪与彼罪c.区分一罪与数罪d.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Part 3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1、传统四要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探索、借鉴与创新,逐渐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理论体系。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深受苏联刑法学的影响。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

这种理论模式强调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犯罪主观方面则包含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等。

这一理论体系在当时为我国的刑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质疑。

一方面,其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有时会导致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出现逻辑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在应对一些复杂的犯罪形态和新型犯罪时,传统理论的解释力和适用能力显得有些不足。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些学者主张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良和完善,通过优化要件的排列顺序、明确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式,使其更加科学合理。

另一些学者则借鉴了西方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三阶层理论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这种理论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具有更加严密的逻辑结构和更强的解释能力。

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理论的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也注重结合本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例如,在一些具体的犯罪认定中,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价值观念以及政策导向等因素,使犯罪构成理论的适用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引言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它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要件、主体和客体等因素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能够促进我国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现状、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特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法律主导原则: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以法律为依据,以合法性为准绳。

犯罪构成体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以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确定性。

2.基于行为实体: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实体,即主体和客体。

主体指的是犯罪人,客体指的是受害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分级分类: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按照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级分类。

主要分为犯罪、轻罪和非刑事违法三个层次。

这种分级分类能够使犯罪构成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

4.犯罪结构复杂: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组成,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条文。

这使得犯罪构成体系更加细致和复杂,需要法学专业人士进行专门研究和解读。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问题与挑战尽管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实际需要,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1.概念界定不明确:我国目前对于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合法性”的确定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协调: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专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存在一些冲突和重叠。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刑法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统一和协调。

3.社会变革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冲击: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对犯罪构成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例如,互联网犯罪和新型犯罪行为的出现使得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难以适应和规范。

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方向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概念界定的明确和规范: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概念进行明确和规范,通过刑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相关概念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确保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

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

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评《犯罪构成系统论》【作者】马登民/薛瑞麟【作者简介】马登民薛瑞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何秉松教授撰写的《犯罪构成系统论》,最近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了。

这部浸透作者多年心血的巨著,以其气势恢宏的崭新内容体系和严谨缜密的逻辑魅力而放射出夺目的光彩。

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自它诞生后一百多年来,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家智能燃烧的主焦点,并先后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不同学派,如以德国贝林格和麦耶尔为代表的构成要件论、日本小野清一郎构建的二元化的构成要件论、以特拉依宁和库德里雅夫采夫为代表的苏联一元化犯罪构成论等。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总的讲,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需要,引进、吸收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尽管对这一发展过程以及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力大小的评价尚有分歧,〔1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2〕由于思维方式的缺陷,已严重制约了自身的发展。

何秉松教授以此为突破口,把现代科学系统观作为研究犯罪构成重要哲学基础和方法论基础,进而构建犯罪构成理论的新体系。

这里所说的新体系是相对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和国外不同学派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的,其主要特点如下:一、它以现代系统科学丰富和发展了的辩证唯物论的系统观和系统方法论作为自己主要的理论基础本世纪40年代以来,现代系统科学迅速崛起,并成为人们认识和处理具有各种复杂联系的事物的锐利思想武器。

现代系统科学认为,系统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不论自然界、人类社会还是思维领域都具有系统性。

系统性是事物的根本属性,它孕育发展成为辩证唯物论系统观中的更丰富、更具体、更复杂的各种范畴的可能性,携带着辩证唯物论系统观的基本的信息。

从哲学角度看,作为普遍现象的系统有其最一般的主要特征,如整体性、结构性、层次性和开放性。

这些特征既是系统所固有的,也是我们认识系统的主要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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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新论
内容提要: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及大陆法系三阶段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都有其利弊。

本文从评析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出发,并以犯罪客体为主考察了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进而将我国的四要件说与德日三阶段说进行整合,提出完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观点。

主题词: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违法性; 有责性
近年来,改革并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已有大量的相关研究成果问世,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震撼和动摇,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呼之欲出。

一、对传统犯罪理论的评析
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就其实质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它是类型化的观念形象,英美国家将其看做一套规则体系。

相同点是,它们同属于主观的形式范畴,是一种人为的工具,服务于人类认识客观犯罪现实的目的,试图对纷繁复杂、变幻多端的犯罪现象形成有规律的理论范畴。

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

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

其缺陷在于:1.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
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

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

这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作出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

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

其三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

现代大陆法系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体系日益繁琐的缺陷也随之更加明显,表现在:1.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

如故意和过失既是依据该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第一次筛选的构成要件
的要素,也是第三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的责任要素,虽然这样体现了定罪过程应有的谨慎,但这样的重复评价容易出现一个紊乱的认识过程。

正是这一缺陷,导致了就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这一基本问题,目前仍存在“构成要件要素说”、“构成要件要素、责任要素说”和“责任要素说”的争论不止。

2.可操作性不强。

一方面,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逻辑顺序与中国不同,因此,直接照搬其理论应用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时,不符合我们的思维推理习惯;另一方面,构成要件既是犯罪的类型,又是违法的、责任的类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各自所包含的要素体系庞杂,之间的区分不明显,因此,在实践中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清晰而透彻的理论指南,缺乏可操作性。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各要件的筛选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各种学说的分歧,主要是关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

犯罪客体不应纳入犯罪构成系统之中,已经引起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和众多学者的认同。

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

对此,有必要加以专门讨论。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探讨犯罪客体的概念。

传统犯罪理论将犯罪客体定义为犯罪行为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这种观点“存在着犯罪客体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混淆”,容易导致法律在发挥其功能过程中处处体现、服从政治的需要,从而“法律具有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
存在”。

因此,在犯罪客体的含义上,笔者同意“法益说”,即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仍然应当是犯罪构成理论的要件之一。

理由如下:
1.犯罪客体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属于主观的形式范畴,是一种人为的工具,服务于人类认识客观犯罪现实的目的。

也就是说,一个完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当为判断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服务,因此,凡是能够体现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各罪普遍共有的方面,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比如在一起案件中,一对夫妇被指控犯有虐待罪,自被告夫妇将一名6岁的儿童接到家中以父女、母女的名义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夫妇长期采用殴打、捆绑、开水烫等手段对该儿童进行长达2年虐待,导致该儿童身体经常多处受伤。

在此案中,如果仅仅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分析,他们的罪名很难成立,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而本案中的受害儿童并非被告夫妇所生,与被告夫妇也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将其认定为家庭成员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如果我们以民事上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刑事上的认定标准为理由,强行将受害儿童认定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因而成立虐待罪,这种观点很难令人信服。

但是,如果我们在罪与非罪的分析中讨论犯罪客体的要件,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首先,此案中被告夫妇的行为侵犯了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具备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然后,
我们从客体要件出发,探究刑法第260条中所规定的“家庭成员”的意义及认定标准,这样问题的解决方式就比较有说服力。

2.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人为工具性,因此,犯罪构成的某个方面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就可以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持“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观点的学者提出了理由之一是因为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性质,不具有区分此罪与非罪的功能,因而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有学者举例说,“除抢劫罪外,大多数财产犯罪都具有共同的本质-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各不同的财产犯罪在性质上却各不相同,各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的客观表现不同,而非犯罪本质的不同。

又如杀人罪和伤害罪都可能侵犯到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根据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能对两者作出识别的,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而不在于犯罪客体的有别。


首先,该理由具有逻辑上的错误。

在上述两个例子中,犯罪客体确实不能区分所列之罪,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来论证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我国刑法所规定大多数犯罪在犯罪主体这一要件上均为自然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犯罪主体在区分这些罪上无能为力,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犯罪主体当然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样,大多数犯罪在犯罪主观要件上以故意为内容,因此犯罪主观要件也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判断一项犯罪事实是成立此罪还是彼罪,需要将犯罪构成各要件结合起来加以判断,并不是其中的某一个要件
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决定犯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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