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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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修正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2023修正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1. 引言商品煤是指通过加工、处理或整理后可以直接供应市场的煤炭产品。

为了规范商品煤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商品煤的质量和安全,加强对商品煤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

2. 定义2.1 商品煤:通过加工、处理或整理后可以直接供应市场的煤炭产品。

2.2 煤炭加工企业:指专业从事煤炭的加工、处理和整理的企业。

2.3 燃煤企业:指使用煤炭作为燃料的企业。

2.4 质量标准:商品煤的物理性能、化学成分、燃烧特性和其他技术指标的要求。

3. 商品煤生产3.1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持有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并提交详细的生产计划和质量保证措施。

3.2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对商品煤进行生产,保证商品煤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3.3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确保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监督。

3.4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和废矸石进行分类、处理和利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4. 商品煤销售4.1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确保从合法渠道采购商品煤并进行销售。

4.2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标准对商品煤进行检测,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4.3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与生产企业、运输企业建立联系,确保商品煤的及时供应和安全运输。

4.4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5. 商品煤使用5.1 燃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采购和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煤。

5.2 燃煤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检测和监测体系,定期对购买的商品煤进行质量检测。

5.3 燃煤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

5.4 燃煤企业应当建立煤炭消耗监管制度,加强能源利用效率,提高能源利用率。

6. 监督管理6.1 国家和地方应当加强对商品煤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燃煤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各环节的合法合规。

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公司各单位:为了加强煤质管理,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煤炭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坚持质量第一,预防为主思想,强化全员参与质量管理意识,狠抓煤炭产品质量源头,重点控制装运环节,严厉查处污染煤质的各种行为,努力实现煤质管理工作目标。

二、工作目标:1、毛煤灰份35%,商品煤灰份32%;2、商品煤售价:达到计划指标。

三、组织领导:1、公司成立煤质管理小组:组长:生产副总经理副组长:煤销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生产副总师成员:煤销公司经理及副经理、生产部部长及分管采掘技术副部长、通安处长、技术组长、煤质组长。

煤质管理小组办公室设在煤销公司,由煤销公司经理及副经理、煤质组长等负责日常工作。

2、煤质管理小组职责:1)负责合理安排采面接续及煤层配采;2)负责采掘作业规程、措施中提高煤质措施的审查,并组织落实和督促执行; 3)负责解决煤质工作所需的人、财、物; 4)组织对煤质违章的追查处理及煤质奖罚仲裁;5)负责涉及外购煤质量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平衡和处理。

四、主要管理措施:(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加强管理1、煤销公司是负责煤炭产品质量的专职部门,其职责是做好煤质指标的制定,审查《作业规程》中提高煤炭产品质量的措施,负责煤炭产品从源头到终端的全过程质量监督、测定、考核和管理,负责煤质事故的追查和处理,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目标而开展工作。

2、生产部负责煤炭产品的综合调节安排、施工组织设计、采煤方法的选择以及施工作业规程的审查,确保有提高煤质的系统和措施,同时负监督措施执行的职责。

3、生产部部长是生产煤质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其分管部长(采煤、掘进、技术、运输)对分管范围的煤质工作负责。

4、调度站(室)负责煤质信息的收集、反馈和有关煤质的人、财、物调动,并及时向下传达落实相关领导(部、公司)对煤质工作的决策、措施和方案。

5、各基层队队长是本辖区煤炭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负责煤质措施的落实和煤质目标的实现。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资料课件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资料课件

用户
使用煤炭作为能源或原料 的企业或个人,需选择符 合该办法质量要求的商品 煤。
03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 读
商品煤质量标准及要求
质量标准
明确规定商品煤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 关标准,如灰分、硫分、挥发分等指 标需满足环保要求。
质量要求
针对不同用途的商品煤,如发电、冶 金、化工等,需满足对应行业的质量 指标,确保生产安全和效率。
处理结果
该公司被罚款并公开道歉 ,加强了质量检测和内部 管理。
案例二:某地区商品煤质量监管案例
事件概述
某地区政府加强对商品煤质量的 监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监管措施
建立商品煤质量标准、加强质量检 测、对不合格商品煤进行处罚等。
效果评估
该地区商品煤质量明显提升,消费 者满意度提高。
案例三:某煤矿商品煤质量提升案例
重要性
1 3
保障能源安全
高质量的商品煤有助于保障能源的稳定供应,维护国家能 源安全。
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
2
通过规范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助于推动煤炭行业的健康、
可持续发展。
维护消费者利益
确保商品煤质量符合标准,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02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概 述
定义与范围
定义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 规范商品煤的质量管理,保证其 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促进煤炭 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质量保证与追溯
该办法要求煤炭企业建立商品煤质量保证体系,对商品煤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追溯,以确保 其质量符合要求。
适用对象
01
02
03
煤炭企业
包括煤矿、选煤厂等生产 单位,需按照该办法要求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 商品煤质量符合标准。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商品煤的管理,保障煤炭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供求双方的权益,根据《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证照管理第一节商品煤经营许可证1. 从事商品煤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商品煤经营许可证。

2. 商品煤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核发标准和程序等,根据《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节过港煤售证1. 从事过港煤的销售活动,必须依法办理过港煤售证。

2. 过港煤售证的申请、审查、核发标准和程序等,根据《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交易规则第一节交易方式1. 商品煤交易可以采取委托挂牌、电子竞价等方式进行。

2. 委托挂牌交易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场主体根据需求自行确定。

第二节交易价格1. 商品煤交易价格由市场主体自主确定,但应遵循市场化原则,不得恶意操纵价格。

2. 商品煤交易价格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做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监督机构1. 商品煤的监督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2.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进行商品煤的监督管理。

第二节监督和检查1. 监督机构可以对商品煤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行为、质量抽检等。

2. 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商品煤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和证件,并进行核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节违法行为的处理1. 商品煤经营者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监督机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责令改正。

2. 经营者恶意违法的,监督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许可证等。

第二节责任追究1.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相关部门处理。

2. 监督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一条生效日期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条修改和解释本暂行办法的修改和解释权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有。

第三条信用体系建设为加强商品煤市场信用管理,建立诚信体系,监督机构将依法进行信用评价和发布。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

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Ad)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汞(Hgd)≤0.6?g/g,砷(Asd)≤80?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g/g。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褐煤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4 年 10 月 12 日颁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煤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煤炭生产和经营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市销售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煤炭总局)分别负责本办法的管理。

第四条由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市场监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本办法实施中共同负责。

第五条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本地煤质量管理规定,并充分利用市场监管力量、消费者组织、仲裁组织等,完善煤质量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利获尊保。

第二章煤质量标准规定第六条国家统一制定煤炭质量标准,按照产品分类确定煤质量等级。

第七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相应的煤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煤质量标准。

第八条煤质量标准主要应包括:(一)灰分含量,灰熔融性等;(二)全硫含量,氯量等;(三)含碳量,可燃部分等;(四)水份含量,苯醚终极指数等;(七)氰化物含量,酸反应度等。

第三章煤质量监督检查第九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批准上市煤炭产品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条由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批准上市前和上市后,对煤炭和制品的性能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消费者投诉的煤炭厂商,由其他技术监督部门派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投诉方和厂商发放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二条对不合格的煤炭或制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发出质量处理通知书,要求厂商停止供应;对于经发现的不合规煤,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拒绝批准。

第四章煤质量管理责任第十三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煤质量标准,准确标示行政批准的上市煤炭的质量等级及原料的详细情况,保证煤质量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做好质量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供质量检查设备维护,确保检查设备性能正常,检测可靠。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具有合格资格及相应经验的专业质量人员,建立煤质量安全组织框架,承担责任。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 为了加强对商品煤管理的监督,促进市场稳定发展,依据《商品煤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1.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煤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商品煤生产管理第三条生产许可1. 商品煤的生产企业须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销售,未持证企业须申请生产许可。

第四条生产标准1.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三章商品煤销售管理第五条销售资质1. 所有销售商品煤的单位须具备合法的销售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销售商品煤。

第六条价格管理1. 商品煤的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和成本合理确定,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四章商品煤运输管理第七条运输设施1. 用于商品煤运输的车辆及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障运输安全。

第八条运输证明1. 商品煤运输企业应当配备完整的运输证明文件,确保货物的合法、安全运输。

第五章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测1. 对商品煤的质量应定期进行检验检测,确保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条不合格处理1. 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商品煤,相关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处理,保障产品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规行为1. 对于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企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1. 违规企业可能面临罚款、停产或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其他规定1. 对于本暂行办法未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施行时间1.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即为《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的全文内容,希望能够对相关企业和管理部门有所帮助。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矿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1)煤矿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10)煤炭质量管理制度 (12)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6)矿煤炭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质量是企业的命根子”的企业质量理念,明确煤炭产品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努力提高矿井经济效益,结合我矿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矿范围内从事煤炭生产及销售的采煤、掘进、运输、加工、储装、质检、通风、维修等所有单位和个人,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本办法承担相应的煤质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建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指标明确,责任到人。

第四条在矿井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煤质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问题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煤炭生产各环节要建立健全煤质管理责任制,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生产工艺及各环节的煤质管理,确保质量相对稳定。

第二章质量保证体系第六条***矿成立煤炭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公司煤质管理工作。

组长:副组长:成员:生产管理部、技术管理部、经营管理部、机电运输部、供销质检站、采煤队、采掘队、掘进队、机电一队、通安队等各单位、部室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供销质检站,***兼任办公室主任。

煤炭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井下各采煤、掘进、巷修、出煤系统等毛煤的手选、加工及质量监督检查、考核等相关工作。

一、每月由矿长(或矿长委托人)主持召集煤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及有关生产业务部室会议,分析当月煤质情况,安排下月煤质工作。

二、矿领导要切实把煤质管理工作提高到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突出位置,妥善处理好产量与质量的关系。

(一)矿长、党委书记是公司煤炭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生产副矿长、采煤副矿成长、经营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对全矿回采、掘进施工及运输过程中的煤质管理负主要责任。

(三)总工程师对全公司煤炭产品质量负全面技术责任。

(三)各子公司董事长、总支书记是本公司煤炭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三、生产管理部职责:统一协调生产过程中的分采、分运措施的实施、落实及提升、入仓、落地工作,监督检查各采掘单位煤质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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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

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
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 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 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 d)≤0.6µg/g,砷(As d)≤80µg/g,磷(P d)≤0.15%,氯(Cl d)≤0.3%,氟(F d)≤200µg/g。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 net,ar)≥16.5MJ/kg,灰分(A d)≤20%,硫分(S 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 net,ar)≥18MJ/kg,灰分(A d)≤30%,硫分(S 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 d)≥16%、硫分(S t,d)≥1%的散煤。

第十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
(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

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

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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