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京常字[1987]1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6.23【实施日期】1987.07.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7月7日京常字〔1987〕15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最新北京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

二、几种古树缺失元素的合理补偿范围
古
柏
树
:
P 元 素 在 枝 叶 中 含 量 应 为 1404.04 ~ 1725.29 μ g/g Fe 元 素 在 枝 叶 中 含 量 应 为 366.06 ~ 658.50 μ g/g
Zn 元 素 在 枝 叶 中 含 量 应 为 13.4 ~ 19.31 μ g/g
的
环
境
指
标
是指能够科学 的反 映古树名木的健康 生理生化的数值,具体内容如下 :
2.0.1 土壤通气 :指土壤通气状况。当土壤有效孔隙度大于
10%时 ,有利于古树根系的生长
和
吸
收
作
用
。
土 壤有 效孔 隙度 =总孔 隙 度 ― 毛管 孔隙 度
总孔隙 度经过 测定土壤的 容重和 比重而算 出。
2.0.2 土壤容重 : 当土壤容重在 1.3 克 /立方厘米以下时 ,有利于古树生长 ;当土壤容重超过
松、古柏枝叶里含量应在
古
油
松
树
:
N 元 素 在 枝 叶 中 含 量 应 为 9768.13 ~ 16991.25 μ g/g
K 元 素 在 枝 叶 中 含 量 应 为 3629.27 ~ 7070.57 μ g/g
三、 几 种古 树枝叶中 含叶 绿素 的正常指 标
古
柏
类
:11.314
~
14.9
μ
g/g
古
白
皮
松
:11.016
,是首都园林景观的重要组成部
分。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很重视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拨专款立专题进行研究和保护 , 取得
了很多古树保护和管理的经验和技术成果。总结多年的经验和研究成果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3]196号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3]196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349a70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dd.png)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京政发(1983)196号文件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护林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
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
自留山、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承。
(三)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共有,收益分成。
(技术规范标准)北京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

北京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1.0.1古树名木是活文物,是我国古代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的一部分,有的蕴含着丰富的历史传说和典故,有的反映了古代某个时期的重要历史事件,它对于研究我国古代历史、气象学、古园林史等有很高的价值。
北京的古树资源很丰富,是首都园林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很重视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拨专款立专题进行研究和保护,取得了很多古树保护和管理的经验和技术成果。
总结多年的经验和研究成果,对原来的古树养护管理规范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和补充,制定出“北京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1.0.2该规范适用于北方地区公园、绿地中生长的松、柏类等长绿针叶树种、国槐、银杏等阔叶树类的古树技术管理。
1.0.3科学管好古树。
古树有几百年至几千年的树龄,不同于一般的树木和花草。
应针对古树的生态环境的变化和古树生长衰老的特点,进行科学的管理。
1.0.4古树管理工作中,古树主管部门和古树保护单位应及时、定时的对古树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人们的古树保护意识和技术素质。
1.0.5古树管护单位及个人应经常检查古树的生长和衰老状况,便于随时采取复壮保护措施或请专门人员进行现场诊断。
1.0.6科学的管护古树,包括古树生长环境的调查、分析,土壤理化性质的测定,土壤水分的变化、机械损伤程度和环境污染物的积累等诸因素均控制在允许的指标内。
第一章古树生长的环境指标是指能够科学的反映古树名木的健康生理生化的数值,具体内容如下:2.0.1土壤通气:指土壤通气状况。
当土壤有效孔隙度大于10%时,有利于古树根系的生长和吸收作用。
土壤有效孔隙度=总孔隙度―毛管孔隙度总孔隙度通过测定土壤的容重和比重而算出。
2.0.2土壤容重:当土壤容重在1.3克/立方厘米以下时,有利于古树生长;当土壤容重超过1.4克/立方厘米或1.5克/立方厘米时,土壤缺氧,而机械阻抗加大,根系将变形,古树生长受到阻碍。
2.0.3自然含水量:是指古树根系在土壤中比较容易吸收的水分。
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令图文稿

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令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第133号《〈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
第七条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133号:《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完整word版,《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局根据《古树名木评价标准》确认公布。
市园林绿化局应定期组织古树名木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对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对行政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卫星定位,制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标挂统一的标识,并将上述事项完成情况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
第四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提倡认养古树名木。
第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认养古树名木和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古树名木应以树冠垂直投影之外三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
第七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向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制定治理复壮方案,报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其指导下实施。
濒危古树名木抢救复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古树名木枯枝死杈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清理的,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提出申请并制定方案,经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古树名木抢救和复壮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共同负担,其数额应根据古树名木抢救复壮和管护需求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危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空调室外机排风口应避开古树名木。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各类生产、生活设施,由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森林资源【发文字号】京政发[1987]10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08.20【实施日期】1987.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5号8月20日)为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针对林政工作的实施需要,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条例》和本规定。
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一级防火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负责联防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三、一级防火区内每千亩林地,营林单位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在重点防火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增配临时护林员。
平原地区的防护林,经济林,均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防火区内,禁止在林间、树下堆放秸秆和柴草。
四、各区、县和营林单位的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核定下达,各区、县和营林单位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本市每年林木采伐期为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
在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市、区、县林业局批准者外,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材积计算方法,按照市林业局印发的《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计算。
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均应计入年采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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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局根据《古树名木评价标准》确认公布。
市园林绿化局应定期组织古树名木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对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对行政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卫星定位,制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标挂统一的标识,并将上述事项完成情况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
第四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提倡认养古树名木。
第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认养古树名木和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古树名木应以树冠垂直投影之外三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
第七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向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制定治理复壮方案,报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其指导下实施。
濒危古树名木抢救复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古树名木枯枝死杈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清理的,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提出申请并制定方案,经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古树名木抢救和复壮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共同负担,其数额应根据古树名木抢救复壮和管护需求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危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空调室外机排风口应避开古树名木。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各类生产、生活设施,由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外,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等特殊情况涉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征求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意见,经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园林绿化局审批。
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避让保护措施的执行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工程建设中,其管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临时管护责任书。
工程竣工后,管护责任由使用单位依法承担。
第十四条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古树名木树权人、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同意,由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经市园林绿化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移植许可证。
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对移植工程进行监督、指导,对移植后的古树名木生长情况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应当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
古树名木移植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受伤损害的,应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提请具有相应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据《古树名木评价标准》作出鉴定。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经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局确认。
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存在安全隐患的,其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制定方案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送审稿)的说明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至今已经8年。
《条例》在我市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了补充和明确相关内容,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我们起草了《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先后征求了部分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局相关处室和单位的意见。
下面就《办法》作简要说明。
一、鉴于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中有一部分不具备行政职能,所以《办法》中表述为“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二、《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全部27条内容中,有20条涉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职责;其中只有5条明确为市园林绿化局的职责,其余15条,市和区、县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极易出现交叉和漏项,给工作造成损失。
《办法》明确规定了市和区县主管部门的职责。
如《办法》第六条规定:“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人应制定治理复壮方案,报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其指导下实施。
”再如《办法》第九条规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危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等。
三、关于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办法》第四条明确“古树名木应以树冠垂直投影之外三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
”
四、关于古树名木枯枝死杈的修剪,《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
当前管理中普遍存
在古树名木枯枝死杈处理问题,既是安全隐患,又影响景观。
《办法》第七条明确:“因安全隐患需要对古树名木枯枝死杈进行修剪的,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提出申请并制定方案,经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组织实施。
”
五、关于古树名木抢救复壮经费。
鉴于大部分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中经费存在困难,为了加大古树名木抢救复壮的力度,《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抢救和复壮费用由管护责任人、市和区县两级主管部门共同负担,其数额应逐年有所增加”。
六、关于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理:考虑到一些古树名木枯死后仍有景观和纪念价值,《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照程序及时予以处置。
”
2007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