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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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吉林省殡葬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行为,对殡葬从业人员、殡葬设施和各类殡葬活动有关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进行,加强监管,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二)尊重公民意愿,关注家庭感受,提供优质殡葬服务;(三)注重疾病防控,确保公众安全和环境卫生;(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第四条殡葬设施建设吉林省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确保殡葬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建设质量。

第五条殡葬设施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监督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公墓管理公墓应具备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墓墓穴分配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公墓管理方应当加强安全保护,确保公墓墓地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殡葬从业人员第七条从业资格审批殡葬从业人员需持有效的殡葬从业资格证,其中涉及火葬工作的人员还需取得相应的岗位操作证。

殡葬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八条行为规范殡葬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做到服务热情、规范施工,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九条监督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章殡葬活动第十条殡仪服务吉林省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合法合规的殡仪服务,包括接运遗体、供应灵车、告别仪式等。

服务价格应当合理,且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火化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火化工作的监管,确保火化工作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传统习俗吉林省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殡葬习俗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合理、文明的寄托方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6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除国家、省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须在本市火化。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民族事务、公安、工商、卫生、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偏远农村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也可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名尸体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勘查,确认无保留必要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送殡仪馆火化。

第六条正常死亡的尸体,冬季须在五日内,春、夏、秋季须在三日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行火化,火化时限按上款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

第七条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禁止使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

第八条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纪念堂内,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点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准立碑、留坟头。

第九条鼓励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实行火葬。

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须到指定的少数民族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吉林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吉林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殡葬服务收费将实行新的管理制度,以下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在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收费项目。

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范围,包括遗体接运、冷藏保管、灵车租赁、冥纸花圈等多个方面的服务。

这将有助于避免一些殡葬服务机构在收费过程中的乱象和不合理收费。

其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管理办法,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市场调查制定的殡葬服务价格指导价收费,合理确定各项目的标准收费。

这将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殡葬服务机构任意涨价,确保收费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三,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了收费方式和标准。

根据该管理办法,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以明码标价、公示价格方式进行收费,并在殡仪馆和殡葬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格和服务内容,确保价格的公开透明。

同时,对于可能导致交易不公平的行为,如强制消费等,管理办法也予以明确禁止。

此外,管理办法还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了监督管理规定。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档案,完善收费台账,并在每季度结束后报送各级殡葬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可以随机抽查或定期检查殡葬服务机构的收费情况,对不规范收费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确保殡葬服务的市场秩序。

总的来说,吉林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出台,将对殡葬服务行业进行规范管理,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管理办法,合理的收费标准和规范的收费行为将进一步提升殡葬服务行业的整体水平,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殡葬服务。

同时,管理办法的实施还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的积极监督和执法力度,以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招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输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第十八条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

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

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是指在吉林省范围内,对于丧葬事务所需费用的规定和标准。

丧葬费用是指在丧葬过程中所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殡仪馆费用、火化费用、陵园费用等。

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的出台,对于规范丧葬市场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吉林省民政厅发布的最新规定,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殡仪馆费用方面。

吉林省规定,殡仪馆收费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擅自设立各种附加收费项目,对于殡仪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消费。

此外,殡仪馆还应当依法提供基本殡葬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收费。

其次,火化费用方面。

吉林省规定,火化费用应当合理公正,不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火化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对于火化过程中的附加收费项目,必须公示并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消费。

再次,陵园费用方面。

吉林省规定,陵园费用应当合理公正,不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陵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陵园环境的维护和管理,保障逝者的尊严,提供优质的服务。

此外,吉林省还规定,丧葬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收费。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严肃处理。

总的来说,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的出台,对于规范丧葬市场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民政部门将加强对丧葬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

同时,希望广大群众在办理丧葬事务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合法维权,共同维护良好的丧葬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吉林省丧葬费最新标准的出台,将有力促进丧葬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为广大群众办理丧葬事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为社会治理提供了有力支持。

希望吉林省各级民政部门能够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吉林省丧葬市场的良好秩序。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根据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关键规定:
1. 丧礼:吉林省规定,丧事从死亡之日起举行不得超过3天。

在丧期内,禁止放鞭炮、鸣放消防器械和守灵期间不得饮酒、笛子、板二胡等乐器演奏。

2. 丧葬费用:殡葬费用由家属自行承担。

禁止以乱收费、虚高费用等方式非法牟利,禁止以任何名义强行收取费用。

3. 殡葬设施:吉林省规定,殡仪馆、丧葬用品供应点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且必须事先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合标准的殡葬产品和服务。

4. 殡葬管理:殡葬场所必须设有监督管理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24小时巡查,防止火灾、事故等发生。

禁止在非殡葬区域内举办商业性活动,禁止乱倒垃圾,破坏墓碑、墓地等行为。

5. 尸体管理:吉林省规定,死亡尸体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火化或者埋葬,禁止乱葬乱埋、擅自翻尸等行为。

尸体的保存、装殓、运输等工作必须按照规定的卫生标准进行。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殡葬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如有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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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吉民发〔2017〕59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吉民发〔2017〕59号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民政厅2017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2017年9月18日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褒扬烈士,规范我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为安葬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安排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

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一)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机构健全,编制配置到位,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费保障。

(二)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

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三)新建烈士墓碑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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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txt30生命的美丽,永远展现在她的进取之中;就像大树的美丽,是展现在它负势向上高耸入云的蓬勃生机中;像雄鹰的美丽,是展现在它搏风击雨如苍天之魂的翱翔中;像江河的美丽,是展现在它波涛汹涌一泻千里的奔流中。

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

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

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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