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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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市政 桥梁 施工方案

北京 市政 桥梁 施工方案

北京市政桥梁施工方案北京市作为我国的首都,拥有众多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中桥梁作为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的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北京市政桥梁的施工方案,力求在维护施工安全的同时,有效保障交通畅通和城市形象。

1. 施工前准备在进行北京市政桥梁的施工前,必须进行充分的施工准备工作。

首先,需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的勘测和测量,了解地形地貌、地下管线等情况。

同时,要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包括工序安排、材料采购、施工队伍组织等内容。

另外,还需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确保施工方案符合法律法规。

2. 施工技术北京市政桥梁的施工技术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在桥梁施工过程中,应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法,包括浇筑混凝土、安装钢结构等。

同时,施工中应加强质量监督,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在施工中,还要注意保护环境,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3. 施工安全施工安全是北京市政桥梁施工的重中之重。

在进行施工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人员,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

同时,要加强安全教育,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减少施工事故的发生。

4. 施工管理北京市政桥梁施工需要严格的管理措施,确保施工进度和质量。

在施工过程中,应设立专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同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保障工程顺利进行。

另外,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和整理,为后续工作提供依据。

结语北京市政桥梁施工方案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多方合作,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和严格的管理措斀,才能保障桥梁工程的安全、质量和进度。

希望未来的北京市政桥梁施工能够更加高效、安全,为城市的发展贡献力量。

CJJ_11-1993_城市桥梁设计准则附条文说明

CJJ_11-1993_城市桥梁设计准则附条文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 11-93主编单位: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3年10月1日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桥梁设计准则》的通知建标[1993]320号根据原国家城建总局(81)城科字13号文的要求,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城市桥梁设计准则》,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CJJ 11-93,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道路桥梁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负责归口管理,主编单位负责具体解释等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5月3日1 总则1.0.1 为了在城市建设中设计道路桥梁时妥善处理与建桥有关的问题,保证桥梁的质量及发挥桥梁的效益,制订本准则。

1.0.2 本准则适用于城市道路的新建永久性桥梁和地道设计。

改建的桥梁亦可参照执行。

1.0.3 城市桥梁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使用要求、交通发展和城市发展需要,按照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设计。

1.0.4 城市桥梁设计除执行本准则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一般规定2.0.1 城市桥梁可按其多孔跨径总长或单孔跨径的长度,分为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等四类,见表2.0.1。

总宽度大于或等于30m的城市桥梁,可在原分类的基础上提高一类来考虑。

城市桥梁按总长或跨径分类表2.0.1注:多孔跨径总长,仅作为划分特大、大、中、小桥的一个指标。

梁式桥的多孔跨径总长,为桥台伸缩缝之间的距离;拱式桥为两岸桥台内起拱线间的距离,其他型式桥梁为桥面系车行道长度。

2.0.2 城市桥梁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因技术、经济上的原因需分期实施,则应保留远期发展余地。

2.0.3 城市桥梁设计宜采用百年一遇的洪水频率,对特别重要的桥梁可提高到三百年一遇。

防洪标准较低的地区,若按百年一遇或三百年一遇的洪水频率设计,导致桥面高程较高而引起困难时,可按实际情况考虑,但仍须确保桥梁结构在百年一遇或三百年一遇洪水频率下的安全。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7月1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第一条根据市政府1991年第3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

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工作。

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作质量。

第四条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得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配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以下略)。

第五条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北京市公路桥梁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路桥梁管理办法

——桥梁系统维护《北京市公路桥梁管理办法》目录总则桥梁养护人员的职责范围桥梁养护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桥梁检查危险桥梁的管理桥梁档案管理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1.总则1.0.1为加强桥梁养护,规定各级养护单位的职责范围,明确各级桥梁养护工作制度、程序、工作内容,建立健全的桥梁养护工作制度。

1.0.2本《制度》涉及桥梁日常养护、桥梁工程管理、桥梁检测技术等方面内容。

因而本《制度》将与部颁《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以及北京市路政局制定的其它相关规范和文件配套实施。

1.0.3为了便于操作使用,本《制度》摘录了《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桥梁检查章节的主要内容,不足部分仍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为准。

1.0.4本制度适用于北京市路政局管养的县级路以上(含)公路桥梁。

2.桥梁养护人员的职责范围2.1市路政局养护处设专职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全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如下:1.编制全市的桥梁养护年度计划2.提出全市桥梁养护改善的技术对策3.提出全市桥梁养护大中修年度计划4.审议核准桥梁大中修工程方案、设计,并对工程进行检查和管理5.提出全市桥梁年度特检计划并组织实施6.组织桥梁养护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7.提出桥梁养护的科研计划,实施桥梁养护新技术8.负责北京市的行业管理干作,提供政策指导、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2.2分局养护管理科设专职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区(县)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如下:1.制定分局桥梁年养护计划2.审议、批复桥梁小修工程方案3.监督指导养护公司桥梁养护工作情况4.负责安排分局内的桥梁定期检查工作5.向市局养护处提出桥梁特检申请报告6.提出分局桥梁大中修和危桥改造年度计划工作7.负责桥梁大中修工程的质量监督8.协助制定分局级桥梁新改建和大中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检查桥梁的竣工资料9.负责分局内桥梁档案的补充完善10.负责所在区县的行业管理干作,提供政策指导、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11.拟定和修订养护承包合同中关系桥梁工作的相应条款,并检查养护公司履约情况3.桥梁养护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3.1北京市路政局公路养护处桥梁养护工程师的工作内容年初前组织有关技术部门研究制定桥梁大中修计划(包括检测)工程方案,按照北京市路政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批复,并对各个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1987年9月10日(87)城规发字第226号)第一条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四、审定设计方案;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

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二)堆物、作业;(三)设置商业摊点;(四)挖掘道路;(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

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

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

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城市道路掘(占)许可事项岗位说明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流程图大兴区临时设施占道核准申报表《大兴区临时设施占道核准申报表》填写说明1、申请人:单位应填写全称。

2、联系人:应为申请该占道项目的负责人员。

3、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应填写联系人电话及申请人工作电话。

4、设施名称:拟占用道路的事项或工程项目名称。

5、占用地点:拟占用道路的路名及其具体地段名称,路名应填写全称。

6、位置:占用道路的具体部位,如人行步道、辅路、主路、分隔带等。

7、申请期限:拟占用道路的时间。

8、批准证号1、2、3:按基建程序办理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号,如: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证等。

9、备注: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大兴区掘路核准申请表《大兴区掘路核准申报表》填写说明1、申请人:单位应填写全称。

2、联系人:应为申请该掘路项目的负责人员。

3、联系电话:应填写联系人电话及申请人工作电话。

4、工程名称:须与设计图和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5、工程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大修、抢修等。

6、类别:待施工程的种类,如水、气、热、污水、电信等。

7、批准证号1、2、3:按基建程序办理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号,如: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证等。

8、路面种类:工程所掘动路面的种类,如沥青路面、水泥路面、大、小方砖路面等;掘动的宽度、长度应结合规范与实地放线情况,以及施工影响等,予以修正和预留。

9、备注: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大兴区临时设施占道核准申报表(表样)大兴区掘路核准申请表(表样)存根大兴区挖掘城市道路核准证书编号:京兴容字号编号:京兴容字号建设单位: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经审定,本工程符合有关掘路规掘路地点:定要求,准予掘路施工。

核准期限:领证人签名:联系电话:发证人签名:日期:发证机关核准章发证日期:注意:事项盖一、持此证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占用。

章二、掘路施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规、规范。

三、将此证悬挂于现场,作为临时占用的依据。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档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档设施;围档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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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对区<县)交通路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次干路、支路和街坊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监管机关】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许可,对质量安全和监理活动进行监督;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用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给、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的监督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桥梁的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法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强化监管、协调发展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安全责任主体】城市道路、桥梁的投资建设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和养护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投资建设人委托他人建设、养护维修的,受委托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分别负有安全施工和安全作业的责任。

第七条【鼓励性政策】支持城市道路、桥梁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提高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规划编制】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协调组织编制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设计安全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项目项目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满足交通组织、安全和战备需求,符合防灾减灾、应急排险、附属设施配套等要求,提高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年度建设计划】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城市道路、桥梁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资金筹集渠道】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政府财政拨款;<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资助;<五)发行债券;<六)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七)其它。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实施】建设城市道路、桥梁推行代建制度,由投资建设人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并实施监督。

开发区、居住区等集中建设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管线同步建设】新建或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新、改、扩建、大修项目同步规划建设,依据《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规范。

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共用管廊。

第十五条【道口建设和改造】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或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相交的,应当规划建设立体交叉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应当逐步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立体交叉规划断面的建设、改造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其它部分的建设、改造费用由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改造方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规范】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标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接受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施工应急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单位应当执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报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城市道路、桥梁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应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保修责任】城市道路、桥梁实行项目质量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应在该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负有保修责任。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委托养护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或直接委托的形式确定,由投资建设人与中标或被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养护维修计划】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经费】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定额,合理安排并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养护单位条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养护维修档案管理】养护维修单位应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档案,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规范】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检测评估】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道路、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结果报交通路政管理部门。

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测评估结果汇总后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桥梁应急组织工作预案。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要求,制定先期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立固定的抢险队伍,进行培训、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制定处置方案。

处理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交通管制措施,加强交通疏导,防止危险发生。

第二十九条【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城市道路、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交通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危急时,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采取封路、封桥、限制车辆、行人通行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信用信息系统,定期公示城市道路、桥梁完好、质量投诉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移动道路和桥梁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二)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或从事其它商业经营活动;<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城市道路、桥梁使用功能;<四)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桥梁试刹车或停放;<五)烧、砸、压、泡、污损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作业;<六)占用重要国家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周围大型公共建筑疏散和防火通道的;<八)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项目或其他临时构筑物的;<九)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十)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十一)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十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M(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十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许可规定】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限制下列行为,确实需要的,应当经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许可,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一)设置广告牌;<二)设置公共停车场;<三)设置邮筒、报刊亭<摊)、电话亭、杆线、管线、车站站亭和站牌等设施;<四)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进行施工、作业;<五)依附城市桥梁架设各类市政管线设施;<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上路行驶;<七)其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的情况。

城市道路、桥梁日常养护维修作业不需办理许可手续,但须遵守作业规范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年度计划管理】除挖掘、穿越支路、街坊路的小型作业项目和紧急抢修作业外,新建、改移、维修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依据《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占用、挖掘、穿越作业计划办理许可手续。

轨道交通和其他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将建设计划报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占用、挖掘、穿越作业计划办理许可手续。

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计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抢修许可】地下管线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交通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以内补办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不予许可规定】申请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和超限行驶城市道路、桥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一)可能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车辆、行人通行的;<二)安全保护措施和交通导改措施不健全的;<三)占用桥下用地有碍市政应急抢修物资、设备存放,交通渠化和公共交通使用的;<四)施工作业不符合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计划管理的;<五)冬季挖掘施工不能保证恢复路面质量的;<六)施工方案不能保证城市道路、桥梁及地下管线设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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