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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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GATS可能导致服务贸易自由化过 度,对一些国家的主导产业和服 务业造成冲击。
服务业发展水平差异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服务业 发展水平上存在较大差异,可能 导致在GATS框架下处于不利地位。
增加服务出口机会
服务业监管挑战
GATS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更多服 务出口的机会,有助于增加外汇 收入和经济发展。
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程序是GATS争议解决 机制中的重要环节,旨在通 过专家协助解决争议。
成员方可以向秘书处提出书 面申请,要求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由各成员方推荐,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
专家组程序包括书面和口头 阶段,最终形成专家组报告, 对争议进行裁决。
上诉机构程序
01
上诉机构程序是GATS争议解决机制中的最 终环节,旨在通过上诉审议争议。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总结词
包括建筑设计、工程承包和建筑服务等。
详细描述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是指提供建筑设计、工程承包和建筑服务的行业。这些服务涉及到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 造,以及相关的土木工程和设备安装等。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性和功能性。
分销服务
总结词
包括批发、零售和物流等。
02
03
成员方可以针对专家组报告的裁决结果提出 上诉。
上诉机构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独立 人士组成,负责对上诉进行审理。
04
上诉机构程序包括书面和口头阶段,最终形 成上诉机构报告,对争议进行裁决。
05 GATS的影响和挑战
对全球经济的影响
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
促进技术和服务创新
GATS通过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 了全球经济的增长和发展。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GATS 服务贸易总合同全文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合同本合同各会员:咸认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发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服务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增进全部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发展;盼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的之同时,透过持续多边谘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全部参加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服务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的;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的而对其境内服务之供应,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并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服务业管理法规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使此项权力尤有特殊需要;冀望能增进开发中国家参加服务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服务出口,特别是但愿藉由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的;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兹同意以下:第一篇范畴及定义第一条范畴与定义1.本合同合用于会员影响服务贸易之方法。

2.本合同所称服务贸易,谓:(a)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c)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d)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3.本协定:(a)称会员所采方法者,谓下列机关及团体所采用之方法:(i)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推行本合同之义务与承诺,应采用可行之合理方法,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照之;(b)称服务者,涉及各行业提供之服务,但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不在此限;(c)称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者,谓非基于商业基础亦非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所提供之服务。

第二篇普通义务及规定第二条最惠国待遇1.有关本合同所涵盖之方法,各会员应立刻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予以其它国家相似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及具体承诺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及具体承诺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及具体承诺《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一个多边协议,旨在促进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和规则化。

以下是GATS的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
一般义务:
1. 最惠国待遇: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国家的待遇相同,即不能歧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服务供应商。

2. 国民待遇:成员国应将自己国内的本国服务供应商与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一视同仁,即不能对外国服务供应商提供不平等的待遇。

3. 透明度: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提供有关国内服务规则和要求的足够信息,并及时公布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规则。

4. 协商与协调:成员国应对其他成员国提供有关服务贸易的信息,并尽量就服务贸易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和协调。

具体承诺:
1. 准入市场:成员国承诺允许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进入其市场,提供特定的服务。

2. 国内规则:成员国承诺将其国内的规则和要求应用于外国的服务供应商,并不得限制它们提供的服务种类或数量。

3. 国内市场营销:成员国承诺不禁止或限制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在其领土上提供跨境服务或与本国服务供应商进行合作。

4. 优惠措施:成员国可以自愿提供对其他成员国的特殊待遇,例如减少市场准入限制、降低服务供应商的国内规则要求等。

5. 引入限制:成员国可以限制或阻止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进入其市场,但应符合某些条件,例如公共安全、道德、公共利益等。

这些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旨在鼓励成员国之间相互开放服务市场,建立更加公平和透明的服务贸易规则,促进全球服务贸易的发展。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

《服务贸易总协定》由三大部分组成:一是协定条款本身,又称为框架协定,二是部门协议[1],三是各成员的市场准入承诺单。

GATS概述《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条款由序言和六个部分29条组成。

前28条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共有8个附件)。

主要内容包括:范围和定义、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机构条款、最后条款等,其核心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项和转拨的资金的自由流动。

《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各成员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项政策措施,包括中央政府、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及其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政策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全球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服务业的发展。

协定考虑到各成员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允许各成员对服务贸易进行必要的管理,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包括四种方式:⑴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⑵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⑶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⑷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服务行业包括以下12个部门:商业、通讯、建筑、销售、教育、环境、金融、卫生、旅游、娱乐、运输、其它,具体分为160多个分部门。

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措施步骤。

根据协定的规定,WTO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协定的执行。

GATS目录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一条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一般义务和纪律第二条最惠国待遇第三条透明度第三条之二机密资料的公开第四条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第五条经济一体化之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第六条国内法规第七条承认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第九条商业惯例第十条紧急保障措施第十一条支付和转移第十二条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第十四条一般例外之二安全例外第十五条补贴第三部分具体承诺第十六条市场准入第十七条国民待遇第十八条附加承诺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第十九条具体承诺的谈判第二十条具体承诺表第二十一条承诺表的修改第五部分机构条款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二十三条争端解决和实施第二十四条服务贸易理事会第二十五条技术合作第二十六条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第六部分最后条款第二十七条利益的拒给第二十八条定义第二十九条附件GATS中文文本各成员协议如下:内容简介第一条范围和定义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焦点问题: “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的界限
“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的 界限
GATS对“境外消费”方式的定义中并不包括消 费者跨境移动的因素。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该 因素的缺位使得 “境外消费”和“跨境提供”的 界限变得模糊起来。当一成员境内消费者在国际 互联网上通过登陆另一成员境内的娱乐网站获取 在线视听服务时,如果该网站所附着的服务器也 位于提供者成员境内的话,究竟是属于“跨境提 供”还是“境外消费”?
《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
从“哪些项目应被列入表中”和“如何将这些项目列表” 两大方面入手,对各成员应如何编制具体承诺表提供了比 较详细的指引。其目的在于帮助谈判各方准备其要价、出 价和具体承诺表,确保具体承诺的可比较性和明确性。 部分和分部门的划分应以秘书处修正的《服务部门分类表》 为基础。该分类表中的每个部门和相应的CPC编号相对应。 如果有必要对一个部门作进一步划分,应以CPC或其他公 认的国际分类(例如金融服务附件)为基础。如果某成员 想使用自己的分部门分类表或定义,其应按照前举例的方 式提供CPC索引号。如果这样做不可能,其应给出足够详 细的定义,以避免其承诺的范围有任何含混之处。
(WT/DS285/R, 10 November 2004, paras.6.76-6.82 )
上诉机构对这两份文件的定位:解释之补充资料
“专家组似乎认为,参加谈判的当事国要求编制和发布这些 文件并在准备自己的出价时使用这些文件,就表明他们已 经将这些文件接受为与条约有关的协定或文书,我们不能 同意这种理解。正如美国向专家组所指出的,美国和其他 一些谈判的当事国在《服务部门分类表》被提议时就明确 表示,尽管各当事国被鼓励遵循《服务部门分类表》的基 本结构,这并不意味着要用CPC的定义或其他‘特定术语’ 来约束各当事国,‘清单的结构也不属于谈判的事项’。 作为列表指导方针前言的解释性注释也明确规定,尽管其 意在协助‘负责编制承诺表的人’,这种协助‘不应被视 为对GATS的权威法律解释’。” “专家组在认定这些文件构成上下文时所作推理(我们认 为是错误的)的某些方面仍然证明了这些文件构成‘准备 工作’,是第32条意义上的与缔结GATS相关的‘缔约之 情况’。 ” (WT/DS285/AB/R, 7 April 2005, paras.175-177 )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Internation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GATS旨在鼓励并规范国际服务贸易,为参与国建立一个开放、透明、可预测的服务贸易环境,并保护各成员国在服务领域的利益。

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服务贸易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运输服务、旅游服务、咨询服务等多个领域,涉及到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之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然而,在过去,服务贸易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和限制,如贸易壁垒、不公平竞争等。

为了促进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解决这些问题,GATS应运而生。

目标与原则GATS的目标是通过建立一个透明和可预测的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促进和保护服务贸易的自由与公平。

在实现这一目标过程中,GATS坚持原则:1.非歧视性原则:各成员国应平等对待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采取不合理的差别性待遇。

2.透明度原则:成员国应向GATS提交有关其服务贸易措施的信息,使其他成员国有权了解相关政策和立法,避免不透明性带来的不确定性。

3.最惠国待遇原则:各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与本国服务供应商同等的待遇,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实施歧视性待遇。

4.市场准入原则:成员国应相互开放服务市场、取消或减少限制性措施,以便服务供应商能够自由进入市场并提供服务。

服务贸易规则GATS涵盖了广泛的服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服务、专业服务、电信服务、运输服务、旅游服务等。

针对不同的服务领域,GATS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以确保服务贸易的自由与公平。

国内油气开采服务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油气开采服务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服务领域。

G ATS鼓励各成员国之间加强合作,提供国际油气开采服务。

同时,GATS 规定了在本领域的市场准入、国内管制和规制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法条-入世议定书中文版

法条-入世议定书中文版

协议内容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总体情况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

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A)统一实施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

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完整版)中国入世协定书中文版

(完整版)中国入世协定书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全文如下:序言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总体情况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

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A)统一实施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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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全文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议本协议各会员:咸认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发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服务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促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发展;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连续多边谄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服务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服务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服务业管理法规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使此项权力尤有冀望能促进开发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服务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标;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况及其发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兹同意如下:第一篇范围及定义第一条范围与定义1. 本协议适用于会员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

2. 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谓:(a) 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b) 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c) 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d) 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3. 本协定:(a) 称会员所采措施者,谓下列机关及团体所采取之措施:⑴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承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循之;(b) 称服务者,包括各行业提供之服务,但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不在此限;(c) 称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者,谓非基于商业基础亦非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所提供之服务。

第二篇一般义务及规定第二条最惠国待遇1. 关于本协议所涵盖之措施,各会员应立即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给予其它国家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

2. 会员得实行与第1项不一致之措施,若该措施已列入有关豁免第二条义务之附件且符合其条3. 本协议条款不应解释为禁止会员,为促进仅限于邻近边界地区当地所供给及消费之服务的交易,而给予其邻接国优惠待遇。

第三条透明化1. 除紧急情况外,各会员应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所有一般性适用之相关措施,实时且至迟在生效前公布,会员亦应公布其所签署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之国际协议。

2. 第1项之公布无法以出版品方式实施时,该项信息应利用其它方法使公众得以取得。

3. 各会员应实时且至少每年一次,就重大影响其依本协议对服务贸易所作特定承诺之所有新订或增修之法律、命令或行政准则,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4. 各会员对其它会员所有请求提供第1项所指之一般性适用措施或国际协议之特定信息,应立即答复。

各会员亦应设立一或多个查询点,俾响应其它会员之请求对所有前述事项及第 3 项所要求通知事项提供特定信息。

该等查询点应于「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设立。

对于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设立该等查询点之时间限制可经协议给予适当弹性。

该等查询点毋须为法律及命令之保存场所。

5. 各会员得将其认为其它会员所实行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之一机密信息之揭露机密信息之揭露,有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之虞者,不得要求本协议会员提供。

第四条增进开发中国家之参与1. 为增进开发中国家对世界贸易之参与,应由不同会员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透过已谄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促成下列事项:(a) 经由商业基础取得技术,强化其国内服务能力,以及其效率与竞争力;(b) 改进其接近营销管道与信息网络之机会;及(c) 将有利于其出口的行业及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予以自由化。

2. 已开发国家会员及其它会员在可能范围内,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建立联络点,以协助开发中国家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就其个别市场取得下列相关信息:(a) 服务供给中有关商业及技术层面之信息;(b) 专业资格之登记、认许及取得;及(c) 服务技术之取得。

3. 在执行第1项及第2项时,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应予特别优先适用。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之特殊经济情况及发展,以及贸易及财政需求,对其接受已谄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之重大困难应给予特别考虑。

第五条经济整合1. 本协议不得妨碍会员加入或签署其它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之协议。

但该协议应符合下列条件:(a) 涵盖大多数行业1,且(b) 透过下列方式,对前款所涵盖之行业,于缔约成员间削减或删除第十七条所规范之大部分歧视性措施:(i) 删除现行之歧视性措施,且/或(ii) 禁止实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上述规定应于该协议生效时或于一合理期间内实施。

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所允许之措施,不在此限。

2. 评估是否符合第1项第(b)款之条件时,得考虑该协议对相关国家间更广泛经济整合或贸易自由化过程之关系。

3. (a)开发中国家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本条件系基于行业数目、受影响贸易量及服务提供模式考虑;为符合本条件,协议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模式。

应依据有关国家之开发程度,就整体及个别行业部门,弹性适用第1项中特别是第(b) 款所规定之要件。

(b)若第1项所列协议仅涉及开发中国家者,得不适用第6项之规定,而给予该协议会员之自然人所有或控制之法人更优惠之待遇。

4. 第1项所指各项协议应旨在便利其成员间之贸易,对该等协议以外之本协议会员,于相关之行业部门,整体而言不得设立相较于该协议适用前更高程度之服务贸易障碍。

5. 若因第1项所指协议之签订、增补或重大修正,本协议会员拟撤回或修改特定承诺致与其承诺表所订内容及条件不符时,应于九十日前提出该撤回或修改之通知,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之程序6. 本协议其它会员服务提供者依据第1项所指协议成员之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在该等协议缔约成员境内从事实质营业者,应享有该等协议之待遇。

7. (a)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将该等协定或其增补、重大修正,实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该等相关信息,经理事会要求者,并应予以提供。

理事会得设立一工作小组审查该等协议及其增补或修正,并就该等协议是否与本条之规定相符,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 第1项所列协议系依时间表履行时,本协议会员为该等协议之成员者,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其履行情形。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设立工作小组审查其报告。

(c) 若理事会认为合适,得依第(a)款及第(b) 款所设立之工作小组所作报告,向各成员提出建议。

8. 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对本协议其它会员自该项协议所获得之贸易利益,不得请求补偿。

第五条之一劳动市场整合协定建立完全整合2劳动市场之协议符合下列事项者,本协议不得禁止会员加入之:(a) 免除该协议成员之公民居住及工作许可之要求;(b) 已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国内规章1. 对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各会员应确保其影响服务贸易之所有一般性适用所有措施是以合理、客观且公平之方式实施。

2. (a)会员应维持或尽速制定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或程序,俾在受影响之服务提供者要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之行政处分实时提供审查及适当之救济。

对该等程序未能独立于作成有关行政处分之机关者,会员应确保该等程序确实提供客观且公正之审查。

(b)第(a)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会员制定与其宪通常此等整合赋予缔约成员之公民自由进入其它成员就业市场之权利,包括与支薪条件、其它雇用及社会福利条件有关之措施。

政结构或法律制度不一致之裁判或程序。

3. 特定承诺中之服务应先申请许可始得提供者,会员之该管机关,应于依据其国内法令规定,申请案完备后之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之结果。

申请人有所请求者,会员该管机关应提供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情况之信息,不得有任何不当之延误。

4. 为确保有关资格要件、程序、技术标准及核照条件等措施,不致成为服务贸易不必要之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经由其设立之适当机构制订必要规范。

该规范尤其应确保上述措施系:(a)基于客观及透明之标准,例如提供服务之资格及能力;(b) 不得比确保服务质量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c) 就核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为服务供给之限制。

5. (a)在会员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部门,于依照第4项所制订之规范未生效前,该会员之核照、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之适用,不得以下列方式使该特定承诺失效或减损:(i) 不符合第4项第(a)款、第(b)款或第(c) 款规定之标准;且(ii) 于该会员为该等行业提出特定承诺时,所无法合理预期者。

(b)评估会员是否履行第5项第(a)款义务者,应考虑该会员所适用相关国际组织3之国际标准。

5.与专业性服务有关之行业已被提出特定承诺时,会员应提供适当程序,以验证其它会员专业人员之能力。

第七条认许1. 为使服务提供者符合该会员所要求之所有或部分应具备之许可、核照或检定之标准或要件,并符合第3项之规定,会员对在特定国家取得之学位、经历、资格、执照或证书得予以认许。

此类经由调和化或他法获致之认许得依据与相关国家之协3「相关国际组织」,系指至少所有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皆得成为会员之国际性机构。

议或协议,或单方自主给予等方式达成。

2. 会员为第1项所述协议或协议之成员者,不论其为现存或将来订立者,该会员应提供其它有兴趣之会员适当机会,以谄商其加入该协议或协议,或谄商其它相当之协议或协议。

会员系单方自主地给予认许者,应提供适当机会予其它会员,以证明在其境内取得之学位、经历、执照、证书或所取得之资格,应予认许。

3. 会员于给予认许时,不得使适用于服务提供者之许可、核照或检定等之标准或要件,在各国间造成差别待遇或造成服务贸易之隐藏性限制。

4. 各会员应:(a)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十二个月内,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其现行认许措施,并说明该等措施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b) 于谄商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前,应尽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提供适当机会予其它会员,俾于进入实质阶段前,表达其参与此项谄商之兴趣;(c) 当采用新认许措施或对现行认许措施重大修正时,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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