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文本]对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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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法文本中总共使用了338个其他,分布在176个刑法条文之中,占条文总数的38. 93%。其中,总则部分在17个条文中使用了23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1.35次:分则部分在159个条文中使用了315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1. 98次。以章节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条文中出现的其他最多,有161个:以条文论,刑法第169条、第175条、第388条中出现的其他个数最多,每一条中都出现了7个:按照条文字数来计算其他出现的频率,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其他出现的频率最高,平均每30.5个字中就包含一个其他。

面对刑法文本中如此庞杂的其他用语,为了学习与研究的方便,笔者将在本文中根据其他所起到的作用、其与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其修饰对象的个数和其指代内容的内涵与外延四种标准加以划分。

一、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定罪与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其他所指代内容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可将其分为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是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最基本的分类方式,因为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将刑法中的其他划分为用于定罪意义的和量刑意义的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进行理论研究和现实的司法操作中,有极个别的其他既对定罪产生影响,又对量刑产生影响,故而就产生了既定罪又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正确地认识不同案件事实的功能和作用,以便于更加合理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助于我们对刑法理论和刑法文本表述的合理性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

所谓定罪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定罪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是指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以外的而且与这些列举的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这是并列式罪名法条中典型的定罪意义的其他。又如《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方式是与造谣、诽谤并列的定罪事实,是指与以造谣、诽谤的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客观定罪事实,因而是定罪意义的其他。

所谓量刑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具体刑法文本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量刑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量刑意义上的其他。其中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多次集资诈骗、诈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多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因而以上两个其他均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

所谓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既在定罪时需要考虑,又在量刑时需要考虑。这种其他最多的是出现在前文中的必然相关使用现象中。例如《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首先,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定罪意义的其他的范围。因为本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前述条文都没有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情况,而单位犯罪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所以本条为单位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进而也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更明确的说,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描述的定罪事实情况是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且应该负刑事责任的人员,通过特定的方式(单位犯罪)构成了本节各罪,这种犯罪方式是与个人直接实施本节各罪不同的一种定罪事实。因此,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范围,因为本节各条只规定了个人直接犯罪时的量刑事实情况,即使单位依据本条符合了本节中的某个罪的犯罪构成,本节各条所描述的量刑事实情况也是为单位整体而设的,需要对单位判处刑罚。可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是由人组成的,单位的行为也是由人来实施的,我们如果仅处罚单位,就会放纵了这些实施单位行为的人,况且单位也无法适用本节各罪中的人身罚。因此,我们就需要让(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部分刑罚。同时,面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所承担的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务的量刑中也是需要考虑的情节之一。也就是说某人是不是该条中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某人是否承担刑罚和(相对于主管人员来说)承担什么样的刑罚所必须考虑的量刑事实情况。所以,这里的其他还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

举例来说,将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运用到《刑法》第229条第1款当中,让我们分别来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指代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刑法》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首先,如果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了本罪,那么本罪的主体就变成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其行为方式也就变成了是由(上述组织的主管人员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谋取得不当利益全部或大部分归上述组织所有。这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如果是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就不能够像单纯的自然人犯罪那样采用单罚制,而是需要采取单位缴纳罚金,(单位主管人员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人身罚的双罚制:同时还需要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不同罪责予以考量,不能一概而论。这是量刑意义的事实情况。

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还存在于拥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刑法文本中,且仅存在于该种刑法文本的首个量刑幅度中。如《刑法》第38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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