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5篇)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5篇)第一篇: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5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登记试验审批与备案、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登记试验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章试验审批与备案第四条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五条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三)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五)毒理学信息;(六)作物安全性信息;(七)环境安全信息;(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农业部自收到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登记试验:(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二)试验存在安全风险且防范措施不合理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三)申请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四)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6.已取 得 农药 产 品 登 记证 但 未 取 得 生产 许 可 证 (或生产批准证书 )的境内企业 ,能否继续 申请农 药 登记 ?
答 :根 据 《农药 管 理条 例 》 《农药 生产 许 可管 理 办法 》 规 定 ,对 已取 得 农 药 登 记 证 但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证 (或 生 产 批 ;佳证 书 )的 境 内企 业 ,不 批 准 其新 增 农 药 产 品 的 登 记 、登 记 变更 及企 业 名称 变 更 j已经 批 ;佳登 记 的农 药产 品 在 2019年 8月 1日前可继续 申请登 记延续 ,在 2019年 8月 1日后 仍 未取 得 生产 许 可证 的 企业 ,将 注销 其 农药 产 品 的登 记证 。
4.是否可以授权部分农药登记资料 ?
答 :不 可 以。根 据 《农 药登 记 管理 办 法 》第 十八 条 农药 登 记证 持有 人 独立 拥有 的 符合 《农 药 登 记资 料要 求 》 的完 整 登记 资料 ,可 以授 权其 他 申请 人使 用 。
5.专利保护期 内的农药产品可以申请登记吗 ?
7.未 批 准 登记 的登 记 资料 是 否可 以 申请 取 回 ?
答 :可 以 取 回 。根 据 《农 药 登 记 资 料 要 求 》 ,农 业 农 村 部 未 批 准 登 记 的 登 记 资料 ,自做 出不 予 批 ;佳决 定之 日起 保 存 5年 ,期 满 后 1年 内 可 申 请 取 回 未 取 回 的 予 以销 毁 。 申请 人 在 5年 内 重新 申请 登 记 的 ,登 记 试验 报 告 可 使用 副 本 。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6号令)

行。
2 0 1 7年 6月 1日之前 . 已经取得 的农药 临时登记
证到期不予延续 :已经受理 尚未作 出审批决定 的农 药 登记 申请 , 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 有 关规定办理 。
( 四) 制剂 . 是指 由农药 原药 ( 母药) 和适 宜 的助剂 加工成 的 . 或者 由生物发酵 、 植物提取等方法加工 而成
登记试验
备下列条件: ( 一) 具有独立 的法人资格 , 或者经 法人授 权 同意 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具有与 申请承担登 记试验范 围相 匹配 的试 验
场所 、 环 境设 施条件 、 试验设施 和仪 器设备 、 样 品及 档 案保存设施等 : ( 三) 具有与其确立 了合法 劳动或 者 录用关 系 , 且
第三章 试验备案与审批
( 五) 试验场所 、 试验设施 、 实验室等证 明材料 以及 仪器设备清 单 : ( 六) 专业 技术 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 ( 七) 按 照农 药登记试 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运行 隋 况 的说 明 . 典 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 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 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 电子文档 第七 条 农业部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资料进行 审查 . 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 当场或者在 五个工作 日内一次告 知 申请者需 要补 正的全部 内容 : 申请 资料齐全 、 符合 法定形 式 . 或者按 照要求 提交全部
与其所 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 围相适应 的专业技术 和管
理1 人员:
申请农 药登记 的 . 应 当按 照本办 法进行
开展农 药登记试 验 的 . 申请 人应 当报试验所 在地 省级人 民政府 农业 主管部 门( 以下 简称省级农业部 门) 备案: 新农 药的登记 试验 , 还应 当经农业部 审查批 准 第 三条 农业部 负责新农 药登记试 验审批 、 农药 登记试 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 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 由农业 部所属 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 的机构承担 省 级农 业部 门负责本 行 政 区域 的农 药 登记 试验 备案及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 由省级农业部 门 所属 的负责农 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 四条 省级农业部 门应 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 督管理信 息化建设 . 及 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 督管理信 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 管理 信 息 平 台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3号令)

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 . 由农业部另行 制 定。
第 九条 农业部根据 农药助剂 的毒性 和危 害性 . 适 农药登记时 , 应 当提交相应 的试 验资料 第 十条 农 药产 品的稀 释倍 数或 者使用 浓度, 应 当与施药 技术相匹配
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 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 要求
境 内企业 。 向中国出 V I 农 药的企业 ( 以下简称境外企 业) . 是指将在境外生产 的农药 向中国 出口的企业。新 农 药研制者 ,是指在我 国境 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 国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多个主体联合研 制的新农药 . 应 当明确其 中一 个
据 申请 登 记的 . 按照新农药 登记 申请 第 十 八条 使用 。 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 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 资料 的 .由受让方凭双方 的转让合 同及符合登记资料 要求 的登记资料 申请 农药登记 第 十几条 农业 部或 者省 级农 业部 门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资料 , 应 当根据 下列情 况分别作 出处理 : ( 一) 不需 要农药登 记 的 . 即时告知 申请者 不予受
发生变化
登 记试验单位 出具 .也可以 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 门签 署互 认协定 的境外相关 实验室 出具 : 但 药效 、 残留 、 环
境影 响等与环 境条件 密切相关 的试验 以及 中国特有生 物物种 的登记 试验应 当在 中国境 内完成 第 十七条 申请新 农药登 记 的 . 应 当 同时提交新 农药原 药和新 农药制剂登记 申请 , 并提供农药标准 品 自新农药 登记 之 日起六年 内 . 其他 申请人 提交其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篇1: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
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
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农药名称;(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三)净重或净容量;(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九)有效期;(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1999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1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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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3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06月21日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X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
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
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X、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X、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第十九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
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X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
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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