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0•【字号】粤高法发[2004]3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我院在总结近三年来集中管辖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在2004年8月31日省法院召开的"全省法院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民商事审判集中管辖制度"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又征求了各中级法院和省法院民一、民二、民三庭、立案庭的意见,结合各方面所提意见又再次对《意见》作了补充和完善。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总结,并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五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在实施集中管辖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对这五类案件具体范围的理解不够准确。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现特对这五类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如下:一、由于《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没有按照争议的主体而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应予集中管辖的案件种类,因此只要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上述五类案件的范围,则不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实行集中管辖。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引言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并且由法院审理和解决的案件。
由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对其管辖问题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规定。
二、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审法院管辖权、特别管辖权、独占管辖权和协商管辖权等。
1. 一审法院管辖权一审法院管辖权是指行政案件首次由法院审理的权力。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有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争议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特别管辖权特别管辖权是指特定法院对某些行政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
例如,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案件和对外投资者案件等都由特定法院管辖。
3. 独占管辖权独占管辖权是指某些行政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审理,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例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4. 协商管辖权协商管辖权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协商一致的原则,选择由特定法院管辖行政争议。
这种管辖权的设立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解决争议,提高行政案件的处理效率。
三、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问题1. 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首先应当以职能性原则确定管辖权。
具体来说,行政机关的行为、裁决或者对行政机关行为、裁决的不作为纠正等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对于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争议,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后,对于其他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相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为了加强行政争议的解决,我国设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6.07•【字号】粤高法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2]19号)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争议案件协调工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协调案件管辖第一条省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一)本省法院在执行中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二)本省中级法院之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三)下级法院与本省地级市以上有关国家机关对案件的执行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四)省法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第二条中级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一)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二)本辖区内法院与有关地级市以下国家机关因执行案件发生的争议;(三)需要中级法院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协调案件的程序第三条协调执行争议案件按分级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一)基层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的,由该中级法院负责协调解决;(2)不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与对方中级法院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二)基层法院与本省内其它中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不成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院与对方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三)本省内中级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再报请省法院协调。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粤高法发[2011]5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为了加强对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判行政案件,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精神,结合本省贯彻执行《管辖规定》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各中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不得任意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交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以中央直属行政机关驻粤外派机关(机构)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以及以省直属厅(局)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三、以上一、二类案件因情况特殊,确需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省法院批准。
中级人民法院未经省法院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移交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述一、二类案件的,省法院一经发现,将责令有关法院改正,或者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
四、省法院2008年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上述通知要求内容不一致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14•【字号】粤高法[2008]161号•【施行日期】2008.05.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2008]161号2008年5月1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以下称《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和推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改革。
行政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二)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力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三)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平衡;(四)尽量避免两个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
二、《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复杂程度、涉案标的及当事人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确有必要的也可决定自己审理或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存在(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二)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三)案件受到外来干扰或阻力较大,不利于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四)原告认为案件不宜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提出提级管辖或异地管辖申请,理由充分的;(五)基层人民法院参与了当地行政机关组织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联合执法后,因该联合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六)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2009]36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本院各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院领导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期间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审委会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半月。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条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上述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三条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申诉、申请立案再审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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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高法[2008]161号,2008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以下称《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和推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改革。
行政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二)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力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
(三)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平衡;
(四)尽量避免两个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
二、《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复杂程度、涉案标的及当事人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确有必要的也可决定自己审理或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存在(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
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受到外来干扰或阻力较大,不利于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
(四)原告认为案件不宜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提出提级管辖或异地管辖申请,理由充分的;
(五)基层人民法院参与了当地行政机关组织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联合执法后,因该联合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
(六)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四、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五、根据《管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受诉基层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持受诉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收据或者邮寄凭证等,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及时向受诉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防止推诿和重复受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六、《管辖规定》中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事项由行政庭审查决定,立案庭予以配合。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案件材料并按照办案流程登记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行政庭审查办理。
立案庭和行政庭应密切配合,理顺衔接协调机制,具体流程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七、案件卷宗应当随相关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一并移送被指定管辖或报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被移送法院案件审理期限
从收到裁定、决定之日起计算。
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受诉基层人民法院在收到裁定或者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卷宗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八、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选择试行行政案件的整体异地管辖。
试点整体异地管辖的,一般以年度为单位,隔年度可作相应的调整。
试点方案应及时报省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备案。
九、辖区基层法院数量较少,指定管辖后仍会受到不当干预或必然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在辖区外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的,应当报请省法院决定。
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