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设计缺陷举证责任对我国的启示

陷 的专 门性 规定 。但具 体诉 讼 中 , 提 出证 据 责任 与 说 服责 任二分 【 的诉 讼规 则 、 《 侵权法 重述 第 三 版: 产 品责 任 》 ( 以下 简称 《 产 品责 任 重述 》 ) 的相关 规 定 以及证 据开 示 的运用 , 能 够在 设计 缺 陷 的证 明
刘 哲, 杜文曲
(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 天津 3 0 0 1 3 4 )
【 摘
要】 设计缺 陷作 为产品缺 陷的一种重要形 态, 危 害范围广 , 证 明难度 大。在设计缺 陷证明 中法定标 准该如何
适 用, 不合 理危 险标 准又该如何操作 , 依照现行 立法均存在诸 多困惑。 分析 美国法上相 关问题的处理方法 , 对 于解
据 的若 干 规定 》 ( 以下 简 称 《 证据规定》 ) 第 2条 、 第 4条 、 第 7条 以及 《 产 品 质量 法 》 第4 l 条, 其 中《 证
1 . 1 《 产 品责 任重述 》 中关 于设计 缺 陷的证 明 方法 《 产 品责 任重 述》 中有 关设 计 缺 陷 的条 文 是第 2条 ( b ) 、 第 2条 评注 e 、 第 3 条 以及 第 4条 。 其 中第 2条 ( b ) 为 国 内学 者 讨 论 最 多 , 即通 过 成 本 效 益 分 析来 权衡 产 品设计 是 否有 缺 陷。 第 2条评 注 e是对
证 明, 目前 立 法均无 明确规 定 。分 析美 国法上 相关
效用 极低 且危 险性 极高 的产 品设 计 时 , 即使 无法 提 出合 理 的替代 设计 亦不 影 响对产 品责任 的认定 。 『 2 1 第 3 条 是 有 关 故 障规 则 的规定 ,即 当产 品灭失 且 没 有关 于具 体 缺 陷 的证 据但 损 害通 常 由产 品缺 陷 引起 且 已合理 排 除其他 可 能原 因时 , 推 定原 告所 受 伤 害 由缺陷产 品导致 。[ 2 1 第 4条 则 明确产 品设 计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

“ 因为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患 问题 对 消 费 者 造 成 的人 生安 全 伤 害 种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所 造 成 的损 失 远 远 超 出了制 造 商 为了 预 防
者指 的是 具有倡导性、自愿性 、 指导性的产品标准 , 推荐 性标 不需要再 比较国家 的相关规 范和行业 标准 。 因此, 不少学者认 准的代码是GB T 通常情况下, /。 国家政 策法规会 向企业 推荐 为, 我国应该考虑规定把是否符合企业 自身标准作为评判一个
优先采用推荐性标准, 企业按自 愿原则决定是否予以采用。 有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厘亘 震蟊
产 品 的 警 告 和 提 示 的用 语 程 度 上 , 示 和 警 告 应 该 具 有 明确 任 , 提 因为 国家对危 险性 的认识优于企业; 第二种看法则是从消
性和警示性 。 因此 , 评判一个产品的警示性 是否达 到标准, 主 费 者 利 益 出发 , 为 企 业 应 承 担 责任 , 则就 违背 了产 品责 任 认 否
免责? 对此, 我国 《 产品质量法》 《 和 判标准 主要包含 以下方面: 第一, 在消费者 规定, 因此在现实操作中主要存在 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的权利 中, 消费者有 权知道产品使用的警告和提 示; 二, 第 在 认为, 由于标准认定不善造成 的消费者损害不应 由企业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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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论 坛
费 编/ 边文 锋
法 来 判 断产 品通 过 何 种 方 式可 最 大 限度 地 避 免 危 险 的 发 生 ,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在產品侵权案件中,当某种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而市场上存在多个制造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如果受害人无法举证该致害产品到底来自哪一个生产者,根据传统侵权法的举证规则,受害人就会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面对这种情况,美国法院在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创造性地发展出了市场份额责任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类案件中的受害人还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面分析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市场份额责任规则的产生背景、司法适用状况、发展完善程度,厘清该规则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明确我国立法中引入该规则的必要性及其适用条件,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签:产品责任;市场份额责任;产品侵权;消费者保护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一项创新。
该规则突破传统产品责任规则,对解决侵权人不明的大规模侵权问题有重要作用。
引入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与美国在诉讼环境和法律传统方面有较大差异,因而有必要对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和适用过程进行梳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引入,有效发挥其功能。
一、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起源与确立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是美国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案件中,为解决侵权人众多且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问题,而创设的一个判例规则。
根据该规则,当有多个侵权责任主体且受害者无法证明致害产品是由哪个主体所生产或销售时,原告无须证明具体的被告,而由法院依据一定时期内各主体投入市场的致害产品份额,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
1.“DES案”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挑战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从美国法院处理DES(diethylstilbestrol,己烯雌酚)药物侵权案件发展而来。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得启发中美两国关于产品缺陷得定义及其分类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中得核心咨询题之一.关于产品责任案件得审理确实是以产品缺陷为核心展开得.对产品缺陷得认定咨询题,各国都有相应得准则,并都依照各自国情制订了相应得法律法规.然而,从产品缺陷得国际立法进程来看,美国起步早,进展速度快,法律法规比较完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得第四百零二a节有如下明确规定:“任何销售对购买者有人身安全威胁或者财产安全威胁得不合格得存在缺陷得商品,最终对消费者和购买者造成一定危害得、或者财产造成了损失得,基本上要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凡是从事销售这类缺陷产品得经营活动,销售商都应该对该缺陷产品所造成得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缺陷有明确划分:制造缺陷、讲明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产品得缺陷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产品在生产环节留下了瑕疵,存在一定得安全隐患;第二,产品在进行设计环节存在欠考虑得方面,如存在不安全性;第三,产品在销售环节没有进行使用和禁忌得讲明提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第四,产品不符合经营销售得合理范围,产品存在不安全性.我国《民法通则》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咨询题对消费者造成得人一辈子安全损害和财产安全损失得,制造者和销售者都要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本法所规定得缺陷要紧是指那些产品存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能够造成危害得商品;生产商品不符合国家企业检查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对人有害得.wcOm”通过上述分析,能够发觉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是对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有关产品缺陷得解释得借鉴和移植.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两个完全不同得概念,需要加以区不.“产品得质量合格”要紧侧重于所销售得商品是否符合国家得生产安全,是否达到了国家规定得质量检验标准.“缺陷产品”中得“缺陷”特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得客观评价标准美国法律对产品缺陷得评判标准是《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得判定依据是产品得安全和质量是否和消费者所期望达到效果相一致.假如达不到消费者合理得期待标准,即产品得安全与消费者所期待得不相一致,那么该产品就被认定为有缺陷.多数法学家和评论家认为该标准应该是一般消费者得合理期待程度,而不是某一特定消费者得合理期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不可幸免地加入个人看法.因此,更多学者采纳成本利益分析得标准来评判具体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他们认为应采取量化方法并结合法律逻辑学得理念来进行分析.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设计缺陷得规定意味着法律承认产品在设计得时候就存在着一定得安全隐患咨询题,因此在此类案件得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承认产品在制造环节有对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损害得潜在可能,这种损害结果得发生所造成得损失远远超出了制造商为了预防这种缺陷损害发生得设计成本得涵盖范围,因此在衡量某一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时,可从消费者得预期消费值和产品收益值两方面进行衡量,同时将消费者和生产者纳入评定标准之中.消费者得期望值是指消费者对产品安全和质量得期望.假如产品没有达到消费者得估计期望值,那么这类产品就可被认定为存在设计缺陷.因此,消费者期望值更易于让审判者依照经验作出裁决,该标准被认为是推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得最好方法,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采纳.非常多美国学者采纳比较法来推断产品通过何种方式可最大限度地幸免危险得发生,提高产品安全性并节约生产成本.通过对比产品得适用性和危险性来推断制造商是否采纳了合理得安全爱护措施,并评判一个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产品成本包括为幸免事故而采取措施所需要得费用,效益是在采取防范措施得基础上所产生得效益.此标准会导致如下观点:在市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得前提下,为幸免事故发生而采取得成本只是为了规避不一定发生得损失而采纳得成本,都会被认为是资源得白费,也不是法律所最终追求得效果.警告缺陷得评判标准要紧包含以下方面:第一,在消费者得权利中,消费者有权明白产品使用得警告和提示;第二,在产品得警告和提示得用语程度上,提示和警告应该具有明确性和警示性.因此,评判一个产品得警示性是否达到标准,要紧是看警告得时刻和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此外,警示得对象是产品得使用者.我国产品缺陷得认定标准我国得产品缺陷认定标准要紧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目前,我国对产品质量缺陷得认定使用不符合安全得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相结合得二维评价体系,其中优先考虑不符合安全得危险标准.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是衡量一个商品是否合格得硬性标准,只有当不存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国家标准时才适用.依照国家标准,我们能够把这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举性标准”两大类.前者指得是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能够保障产品使用者人身权和财产权得标准,其中包括政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所规定得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强制性标准得代码是gb;后者指得是具有倡导性、自愿性、指导性得产品标准,推举性标准得代码是gb/t.通常情况下,国家政策法规会向企业推举优先采纳推举性标准,企业按自愿原则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有时,为鼓舞企业采纳推举性标准,国家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对企业制定优惠措施.由上可知,强制性标准是在产品已被认定具有缺陷时直截了当适用得,而推举性标准是只有在企业达到强制性标准后才采纳.企业使用推举性标准来推断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在效力方面,国家标准确信要高于行业标准.在对产品进行缺陷判定时,首先要用国家标准进行衡量,只有在国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得领域才适用行业标准.有学者认为,在科技快速进展得今天,国家级标准得制定和修改都具有滞后性,这就可能会造成产品存在缺陷,但并没有相应得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能够适用,甚至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得产品仍然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只要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可被视为不存在危险性且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新得科技产品存在潜在危险性,却没有相应规定来约束,从而造成消费者得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得情形.尽管消费者不能够通过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来证明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然而法院能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存在争议得缺陷进行认定.产品假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是否就意味着不存在缺陷?尽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假如产品出现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得情形,企业是否能够免责?对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做明确规定,因此在现实操作中要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标准认定不善造成得消费者损害不应由企业承担责任,因为国家对危险性得认识优于企业;第二种看法则是从消费者利益动身,认为企业应承担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产品责任制度得宗旨.由于立法得缺失及实践得争议,产品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借此来否认产品存在得安全隐患,企业也不能借此免责.对我国产品缺陷立法得启发我国《产品质量法》既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得内涵和外延,也没有规定采取何种标准来评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是我国法律需要完善得地点.我们不能够将不合理得危险和国家强制性混为一谈,而应该多借鉴美国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得评判标准.我国产品缺陷法得立法还处于起步时期,能够借鉴美国产品缺陷法得经验教训.美国得产品责任安全法规定企业必须通过自身设计标准对生产得产品进行评判,如此得评判才会更有公信力,运行过程才会更加方便和直截了当.假如产品不符合企业自身标准,产品存在缺陷就会成为一个不争事实,不需要再比较国家得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考虑规定把是否符合企业自身标准作为评判一个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得标准.。
美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直接决定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难易程度,进而影响着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消费者期待标准、“风险—效用”标准、巴克两分法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则进一步明确了按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进行判断,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明晰的答案。
比较而言,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相关立法不太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与法定标准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总结美国法中的成熟经验并加以借鉴,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三)警示缺陷及其认定标准警示缺陷通常是指产品缺乏在使用上或危险防止上必要的、适当的说明或警告。
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作出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无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
警示缺陷的特点主要有:第一,产品的警示缺陷属于市场营销缺陷,它与产品的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均不同,不是体现在产品中的有形缺陷,而是表现为对产品的不适当的、不充分的市场信息传递;第二,警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指示或警告义务有关,产品存在指示或警告缺陷,必然是生产经营者违反指示或警告义务所致[4]。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第2条(c)款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伤害之危险,销售者、其他分销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的前手,若未为合理的指示或警告来减低损害,而且该不作为使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时,则该产品存在产品指示或警告缺陷。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该《重述》对于警示缺陷实质上也是采用了大多数法院所采用的风险-效用标准。
这就是说,法院在决定是否某种伤害事故可以通过特别的警示避免时,法院要衡量损害出现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指示或警告的成本和指示或警告受到注意的可能性等等因素。
同样,该重述第3条和第4条为证明警示缺陷提供了其他途径。
从总体上看,《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体现了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并依类别分别确立缺陷认定标准的变革特征,即强调对制造缺陷以偏离“预期设计”进行判断,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主要以“风险—效用”标准进行判断,并十分注重运用其他间接证据来推定产品缺陷的存在。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D
4.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1)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2)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该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当
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3)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案件动辄以巨额赔偿告终,并导致了产品责任危机,我国应该防患于未然,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够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并且,如果一味追求高额赔偿,最终的受害人仍然是消费者,因为,生产者会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他的风险,增加了生产成本。因此,我们应该从美国产品责任危机中吸取必要的教训,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比照欧美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的抗辩事由过于狭窄,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和鼓舞生产者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增添以下两项免责抗辩事由:(1)产品缺陷是由于遵守国家发布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这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德国《产品责任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2)被害人严重误用、滥用产品以及擅自改动产品。当然,被告以原告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产品责任法的本质职能在于协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与产品受害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以求得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弥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在当代中国,由于各种原因,产品质量法所调节的利益关系具有特别的复杂性,如何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同时兼顾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兼顾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在效益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中美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带给我们诸多的思考与启示。
浅谈欧美产品责任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欧美产品责任法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例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产品责任立法体制、责任主体比较、损害赔偿、启示正文:产品责任法定义: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1、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2、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3、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4、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浅谈国际产品责任法及它给中国带来的启示和法律思考

浅谈国际产品责任法给中国带来的启示和法律思考内容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迅猛发展,国际贸易的频率不断加快,国际间产品责任的争端也日益频繁。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国纷纷通过产品责任立法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
由于各国所属法律体系不同,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不同,从而导致产品责任立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随着中国加入WTO日程的临近,进出口产品的种类和数量激增,产品责任问题也逐渐具有跨国性质而不再专属于国内法范畴。
研究国际产品责任的统一法律规范,了解主要贸易伙伴在产品责任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则及国际通用法律和惯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状况,逐步建立健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对国际上某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和我国产品责任法某些方面的比较,来研究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以及使其完善的有关法律思考。
关键词:立法,产品,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司法救济,法律适用,建议一,引言:当今社会,铺天盖地的假冒伪劣产品横行于市,却得不到有效的扼制;消费者的利益遭到严重侵害,却得不到充分救济。
无论是工业产品还是农副产品;小到蔬菜水果,大到房屋都普遍存在着质量问题。
无论是有毒的蔬菜水果还是类似豆腐渣工程的商品房,给人们造成的损害都是巨大的。
然而,事故一旦发生,要么是不了了之,要么就久拖不决;即使得到赔偿,往往也难以抚平人们所受的伤害。
另外,在国际产品纠纷中,我国消费者更是得不到平等的保护。
最典型的要数2000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对于该品牌电脑瑕疵,东芝公司立即付给美国用户总计10亿美元的赔偿;而中国消费者只得到一个补丁软件便不了了之。
同时,生产者在国外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遭遇巨额索赔,不知如何应对。
为什么我国已经制定并修改《产品质量责任法》还是不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与国际上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相比有哪些不同呢?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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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李梦骁东北师范大学2007级电子商务英语三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很早,而且发展的几位迅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目前已经拥有比较完备到位的系统。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诞生较晚,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相比不够成熟。
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诸多优点中,其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立法两方面尤为值得我国进行深入思考并学习借鉴,对中国有很重要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
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
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
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
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