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对合同主要事实的证明力探析_颜峰
发票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发票是税收征收的重要凭证,是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发票问题日益凸显,发票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发票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发票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一家从事货物销售的企业。
2019年,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与甲公司协商退货。
甲公司同意退货,但要求乙公司先垫付退货所产生的运费。
乙公司同意垫付,并在退货后将发票退还给甲公司。
2020年,乙公司在整理发票时,发现退还给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虚开的问题。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国家税收,遂向税务机关举报。
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国家税收,依法对甲公司进行处罚。
三、案例分析1. 发票虚开的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
本案中,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国家税收,违反了上述规定。
2. 发票虚开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二)虚开发票的;(三)伪造、变造发票的;(四)非法购买、出售发票的;(五)非法提供发票的。
本案中,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发票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本案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举报。
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对甲公司进行处罚。
这说明,发票法律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向税务机关举报;(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发票管理,防范发票风险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论税务发票对付款事实的证明效力

争议 问题之~。 对于票、 款之 间的关系 , 审判 实务 中有三种 不 同意见。 绝对肯定说认为 , 如果未付款 , 销售方就不可能 开具发票 , 更不可 能将发票交付给购货方。发票 是付款 的 凭据 , 购货方持有发票就证 明发票的金额 已全部付清 , 购货 方可 以发票作为付款请求的抗辩 。 。 一般肯定说认为 , 一般 来讲发票具有证 明款项 已付的作用 , 但在 国际海运货运代 理业 务中, 货主 向境内货代 公司支付 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
( 一 ) 发 票是 应 收 应付 款 的凭 据
《 发票管理办法》 第 3条规 定: “ 本办法所称发票 , 是指
①汪 洋: 《 货代发 票在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证明力问题》 , 载《 国际商报2 2 0 0 7 年4 月 2日第 B 0 3 版。
②李 增强 : 《 拿到发票不能表示付清货款》 , 载《 中国贸易报》 2 0 0 5年 l 2月 2 9日第 8版。相近 观点参见洪梅 : 《 先 开发票 后付款 发生 纠纷难 了断》 , 载《 中国工会财会2 2 0 0 5年第 3期。
③ 颜梅生: 《 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据》 , 载《 甘肃法N ̄2 2 0 0 5 年1 O 月2 4日第 3 版; 蒋 红萍、 陈洪 : 《 如何 认定发 票的证据 效力及无履
行期限债权 的诉讼 时效》 , 载《 人 民法院 ̄2 2 0 0 5年 8月 2 3日第 C 0 3版; 周凯 、 张 志刚: 《 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证 明力》 , 载《 人 民司法2 2 0 1 0年
2 0 1 3 年 1 1 月 第 1 1 期 总第 1 4 6期
湖北 警官 学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 e i Un i v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发票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凭证,它记录了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是指发票在法律上对交易双方具有证明作用,是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从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概述1. 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是指发票在法律上对交易双方具有证明作用,是判断交易是否成立、交易内容是否真实、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
具体表现为:(1)证明交易成立:发票是交易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2)证明交易内容:发票详细记载了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具有证明交易内容的作用。
(3)证明交易价格:发票上的价格具有法律效力,是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
2. 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六种。
发票作为一种书证,其证据法律效力等级较高。
三、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依据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
”这一规定明确了发票的法律地位,为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2.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发票的证据法律效力具体应用1. 证明交易成立在合同纠纷、买卖纠纷等案件中,发票可以作为证明交易成立的证据。
如一方当事人主张交易未发生,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发票证明交易已成立。
2. 证明交易内容在合同纠纷、买卖纠纷等案件中,发票可以作为证明交易内容的证据。
如一方当事人主张交易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发票证明交易内容。
3. 证明交易价格在合同纠纷、买卖纠纷等案件中,发票可以作为证明交易价格的证据。
增值税发票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证明标准

增值税发票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证明标准谭勇[案情]2006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光公司,金额为275450.11元,2006年7月14日,民光公司按照双龙厂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开具了支票。
2006年8月22日,双龙厂再次开具给民光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29925.6元。
并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民光公司向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现工厂已开票并催讨我们付款金额为:1.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211730.37元;2.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93616.4元;以上总计金额为961304.72元……”双龙厂诉称,2006年6月其为民光公司加工一批棉长衣等,根据定单完成了加工业务。
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3509.33元,此款在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得到确认。
故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1535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
民光公司辩称,其与双龙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关系,双龙厂也从未向民光公司交付货物;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民光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共同并互相印证了系由晴蕾公司向双龙厂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民光公司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的事实,而双龙厂按照晴蕾公司指示向民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民光公司与晴蕾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的。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民光公司与双龙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发票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双龙厂要求民光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确凿,但双龙厂应收加工款的金额应按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龙厂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民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民光公司向其开具的支票,以及民光公司致晴蕾公司的《通知书》等证据;民光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其与晴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据。
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探究

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探究商事审判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的可诉性问题究竟是怎样的呢?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进行探究。
一、发票的作用与意义发票具有保权利和保正当交易的功能,通过展开发票的功能,个人的交易或者公司对于投资数据的展现都会更加公正,可以实现更好的控制和监督,进而肯定了通立性的基本属性。
发票在商事审判中是否具有可诉性成为了备受争议的话题。
二、发票在商事审判中的争议在商事审判中,发票的可诉性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发票真伪争议在一些商事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可能会就发票的真伪进行争议。
原告可能会以发票作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则可能会质疑发票的真实性。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对发票的真伪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可诉性。
2. 发票证明效力争议3. 发票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争议在一些商事案件中,除了发票外,还可能存在其他证据,如合同、收据等。
法院需要对发票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进行认定,以确定其在案件中的证据力。
根据相关的判例分析,发票真伪争议往往需要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其真实性。
如在某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多份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质疑其中部分发票的真伪。
法院在审理中积极采取调查取证措施,最终确定发票的真伪,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一些商事案件中,法院对发票的证明效力进行了充分认可。
如在某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发票记录,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发票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通过以上判例分析可以看出,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发票可诉性问题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发票的真伪、证明效力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以确保公正审判。
四、关于发票可诉性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内容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会计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会计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探讨了会计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说明了会计证据的作用与完善证据链的相关因素。
标签:会计证据;合同纠纷;合同一、会计证据概述(一)会计证据概念及分类会计证据是指在执法或司法活动中,执法或司法人员从会计资料中收集的,能够反映特定会计事实及因果关系、证明具体利益关系及属性的会计凭证、账簿或财务报告。
会计证据的主要来源是会计资料,它的证明对象为具体利益关系及数量。
会计证据按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相关辅助会计资料。
这些资料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相关经济活动的事实。
根据诉讼法的分类,还可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察、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会计证据同样可以以这些形式出现。
(二)会计证据证明对象及证明力会计证据的证明对象可分为五大类。
一是证明相关事件的产生。
二是证明行为人。
三是证明经济行为过程,签订合同的双方,一方在履行合同所述义务時,相关会计资料则可证明其履行义务的过程。
会计证据的第四个证明对象是经济财产收益的结果。
在合同纠纷案中,对于不遵守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则应该由相应的会计证据来衡量。
最后一个证明对象是时间、地点,所取得的相关会计资料一般都准确记录了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这些资料可以获得包括经济利益和财产最终形成的时间节点等。
二、案例分析(一)南通二建与创天地产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本文将通过案例阐述会计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该案件的原告方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被告方为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地产)。
双方于2000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01年南通二建将创天地产告上了法庭,索要900余万元的工程款。
其中,存在224万元的争议款为创天地产有南通二建开具的发票,并声称已经向南通二建支付了工程款。
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探究

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探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为了更好地解决发票可诉性问题,需要从法律、审判实践和相关判例等多个角度进行研究,以明确发票在商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围绕发票的法律地位、在商事审判中的具体作用、发票可诉性的争议、相关判例分析以及法院对发票可诉性的态度等方面展开探讨,旨在为商事审判实践提供参考,并为未来相关研究提供借鉴。
部分将深入探讨发票作为商事交易中的重要凭证,其在商事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和争议,从而引出本文对发票可诉性问题的研究。
1.2 研究意义发票作为商业交易中重要的凭证,对于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备受争议。
这一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票具有可诉性直接关系到商事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如果发票在法律上不具备可诉性,那么在商事案件中,原告方将无法有效地证明其主张,导致审判结果可能不公正,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稳定。
对发票可诉性问题的研究可以为商业主体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指引。
在商业活动中,发票是交易的重要凭证,了解发票的可诉性对于商家和消费者都具有重要意义。
而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为商业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维权等方面提供法律依据和借鉴。
研究发票在商事审判中的可诉性问题不仅有利于提高商事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也有助于加强商事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促进商业活动的规范和有序发展。
本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 正文2.1 发票的法律地位发票在商事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一种证明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特定主体据以确认其应税销售和购买行为,并记载有关税款支付和发票资料的一种专用凭证。
发票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商事活动的有效证据,证明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
发票的开具是按照税法和会计法规定进行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发票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记录了交易的具体内容、金额、时间等信息,是商事活动中重要的记载工具。
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探究

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探究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作为商业交易的一种重要凭证,其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发票作为商事合同的一部分,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直接关系到商事合同纠纷的解决和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本文将从发票的法律属性、商事审判实践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角度来探讨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一、发票的法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票作为商业交易的凭证,可以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和义务。
在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票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起到证明交易事实和约定内容的作用。
发票也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是一种税收凭证,具有征税和报账的作用。
依法开具的发票对交易双方和税务部门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明交易事实和报税依据的凭证。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看,发票具有一定的可诉性,可以作为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证据。
二、商事审判实践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往往是双方交易关系的重要证据,能够证明交易的事实和内容。
法院会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合同的一致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对纠纷的证明力和效力。
特别是在欠款追讨和违约责任的案件中,发票可以作为双方履约和交易的重要凭据,直接关系到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
三、相关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探讨发票的可诉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一些相关案例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1000吨水泥,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了A公司的货款,但在交易结束后,A公司拒绝支付全部款项,称B公司提供的水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B公司提供了交易发票和货物检验报告等凭证证明水泥质量符合要求,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发票和货物检验报告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作为证明交易事实和货物质量的重要凭证,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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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樊 崇 义 主 编 :《 证 据 法 学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第232 页 。 〔2〕蒋 红 萍 、陈 洪 :“如 何 认 定 发 票 的 证 据 效 力 及 无 履 行 期 限 债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载 《人 民 法 院 报 》2005年8月23日 第C03版 。 〔3 〕 同 注 〔1 〕, 第153 页 。
法律适用 2012 年 第 一种常态化的程度,〔6〕满足法官内 心确信的 要求。
(二)与发票有关的一般经验法则 1.小额交易、即时交易。 这种交易多发生在零售业 中,由于涉及金额小,交易时间短,一般情况下双方不会 签订合同,发票成为证明双方交易事实的唯一证据。 其 表现形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受人收到货物的同 时即向出卖人付款,出卖人在收款的同时即向买受人开 具发票,这就是一种为大众所熟知的交易习惯。 在这种 交易习惯下,通过发票可以推出以下三个事实:双方合 同关系的成立、付款及交货。至于合同价款与商品数量, 还应视发票性质而定。 如果是打印发票或手写发票,一 般可以认定;而对于定额发票,则通常不能据以认定数 量与价款。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证明力。 现行税制下,发票 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大类。 增值税专用发 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 我 国 在1994年 税 制 改 革 时 ,按 照新的增值税制价外计税、 凭票抵扣的特点专门设计的 一种符合其管理需要的特殊发票。 专用发票一般只能由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记载的内容除购买人、 销售人、商品或服务名称、数量和计量单位、单价和价款、 开票人、收款人、开票日期等以外,还包括纳税人税务登 记号、不含增值税金额、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额等内容。 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 而且可以用作 购买受人扣除增值税的凭证, 因此存在发票的认证与抵 扣环节。 抵扣的目的是用以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 强增值税 征收管理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税 发1995第15号 文 ) 第2条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 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 能申报抵扣进项税。 ”在上述规范的长期指引下,形成了 下列惯例:签订合同后,出卖人交货并向买受人开具专用 发票,买受人验货后办理认证后,申请办理增值税抵扣。 由此,专用发票的抵扣行为可以推定以下事实:发票记载 的买卖合同存在,并且买受人已收到发票项下的货物。 这 一推定在许多案例中被采用, 但有观点认为这时专用发 票并不是作为孤立的证据单独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履 行,而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依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 的 。 〔7〕事 实 上 ,所 谓 的 “其 他 证 据 ”,其 实 就 是 经 验 法 则 的 运 用。
73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法官说法
合同事实属于间接证据, 而在证据种类上又属于兼具公 文书证与私文书证两种性质,依照上述规定,导致在对发 票证明力的认识上产生冲突。 例如,在证明交货数量的问 题上,既有发票,也有入库单,两者不一致时,何者证明力 优先? 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经常成为困扰法官认定案件 事实的难题。
(一)经验法则概述 在某些案件中,基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同、 发货单、收货单、收款收据等能够直接证明合同主要事实 的证据,这时发票作为孤立证据,能否据以认定有关事实? 在此情况下需要借助于经验法则。 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 下,根据交易习惯、生活常识等经验性常识,待证事实成立 的可能性非常高,达到了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度盖 然性”要求,这时也可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所谓经验法则, 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 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 即当一定条件得到满足时,人们可 以期待发生或不发生某种结果的规律。 〔4〕经验法则的适用其 实就是一种事实推定的过程。 《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 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 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 经验,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规定是经验法则应用在民事 诉讼中的法律依据,并被表述为“日常生活经验”。 经验法则的分类标准很多, 德国学者普维庭依其盖 然性程度分为四类。 第一类:生活规律,即自然、思维和检 验法则,如人的指纹唯一性、人不可能同时在两地等;第 二类:原则性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尚不能完全 排除例外;第三类:简单的经验法则,盖然性比较低;第四 类: 纯粹的偏见, 即完全不具备盖然性的个人见解和认 识。 〔5〕这种分类对于事实认定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依据此 分类,可知第一类的盖然性极高,几乎可称之为规律,一 般不被列为经验法则的讨论范围; 第二类是经验法则的 关注重点,也是最通常意义上的经验法则;第三类的盖然 性尚未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但也并非完全没有意 义, 某些案件中可以与其他证明手段共同对事实认定或 证明发生作用; 第四类认识对于审判中事实认定没有任 何意义。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发票 作为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达到这一标 准, 即这种联系虽然不必是必然的, 但也不能是偶然性
二、发票在认定合同主要事实中的辅助作用 发票作为间接证据在证明合同主要事实方面具有或 然性,一般情况下不可作为独立定案的证据,诉讼中应尽 量以合同、收货单、发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汇款凭证 等直接证据作为认定合同事实的主要依据。 但是直接证 据有时在真实性上难以辨别,或者虽然客观存在,但其证 明力不强。 这时发票作为间接证据,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 用。 (一)发票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鉴别作用 当事人持有的证明合同事实的直接证据真实性无法 确认时,可用发票进行鉴别。 如在某买卖合同案件中,出 卖人与买受人就收货数量发生争议, 出卖人主张对方已 收货的证据为运输单据, 但经质证发现这些单据为出卖 人由运输公司取得后自行填写, 未经运输公司签字或盖 单确认。 经法院调查,运输公司由于管理混乱,只能认可 大部分单据属实,无法确定全部数量是否相符。 在延长的 举证期限内, 出卖人补充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记账联。 经核对,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与运输单据 相符,这样发票有效验证了运输单据的真实性,并在发票 与运输单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 使法官在判定事实时 足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判决支持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 相反,如果该案中发票与运输单据不符,则使本就处于真 伪不明状态的运输单据的客观性进一步降低, 从而使出 卖人主张的事实无法成立。 (二)发票对直接证据证明力的加强或削弱作用 有时直接证据虽然属实,但相对于待证事实,存在证 明力不足的问题。 此时发票作为间接证据,能够起到增强 或削弱其证明力的作用。 以付款事实为例,付款的证据一 般有买受人出具的收款收据、 记账凭证或者银行付款凭 证、支票存根等。 通常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付款事实 的存在,但由于具体交易行为的复杂性,付款的证据与合 同有时并不能完全对应。 如在某买卖合同案件中,A公司 要 求B公 司 支 付 货 款 54000 元 ,B 公 司 则 提 供 1张 62000 元 的 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已经超付货款。 A公司称该款系其与B
法律适用 2012 年 第 10 期
法官说法
发票对合同主要事实的证明力探析
颜 峰 赵海勇
发票 作 为 税 收 管 理 的 记 账 凭 证 ,形 式 严 格 , 蕴 含 的 交 易信息丰富, 在各类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作为证 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发票对于合同事实的证明力问 题虽已有所探讨并总结出一些结论, 如增值税发票的抵 扣与合同履行之间的证明关系等,但多限于个案分析,尚 缺乏全面梳理。 本文从发票属性及管理制度出发,以买卖 合同为对象,分析了发票的证据类型对证明力的影响,并 从经验法则的角度, 对如何以发票行为推定合同主要事 实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公司发生的其他业务,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 后A公 司 提 供 了1张 价 款 同 为 62000 元 的 发 票 存 根 联 , 与 付 款凭证共同指向了另一笔业务, 而B公司也无法提供反 证。 在此情况下,B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证明力被推翻, A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
三、 以发票单独认定合同事实的途径— ——经验法则 的运用
(二)发票的公文书证色彩 在证据种类上,发票属于书证。 由于书证具有易于复 制与伪造的特征, 其证据能力首先取决于文书的制作是 否真实。 以是否依国家职权制作为标准,可将书证分为公 文书证与私文书证。 所谓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以 此 文 书 作 为 证 明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的 书 证 。 〔3〕公 文 书 证 的 证 据 效力及证明力均强于私文书证。 发票由税务机关指定的 企业印制,开具者虽为纳税人,但对于发票的领购、开具、 缴销等程序均受到严格控制。 发票自身的真伪可通过发 票代码、号码等信息比较容易地进行检验。 因此,发票虽 属私文书证, 但受到税务机关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控 制,带有强烈的公文书证的色彩。 一旦确定了发票自身的 真实性后, 发票的内容对于合同主要事实将产生较强的 证明力。 (三)间接证据与书证之间的证明力矛盾 关于各类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 据 规 则 》)第77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 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 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四)直接证 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应当 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 然而,由于发票在证据类型上针对
一、发票的证据类型 (一)发票在证明合同主要事实方面属间接证据 合同纠纷诉讼中的主要事实应指合同的成立、变 更、消灭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 因买卖合同为最 典型的合同,本文以之作为探讨的对象。 买卖合同主要 事实有三方面:一是合同关系的存在与否;二是合同主 要内容,即价款、标的物数量、规格等;三是合同履行情 况,即付款与收货的事实。根据证据法的分类,凡是单独 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能够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 事实的,就是直接证据。相对应的,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 包含的信息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同其 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是间接证 据 。 〔1〕从 发 票 的 功 能 分 析 , 虽 然 票 面 上 记 载 了 价 款 、 数 量、交易双方名称等信息,但发票本身并非合同,而是国 家征税的依据以及交易双方收付款的记账凭证。发票不 能证明交易双方全部的合同关系,只能反映某一方面的 特定情况,如价款、数量等。虽然《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 票 系 “收 付 款 凭 证 ”,但 在 财 务 制 度 中 ,收 付 款 不 仅 包 括 已收款与已付款, 应收款及应付款也在其记账范围之 内。商事领域中“先交货、后收款”属于司空见惯的现象, 出卖人往往在交付商品的同时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 作 为 双 方 的 记 账 凭 证 ,〔2〕此 时 接 受 货 物 与 发 票 的 一 方 显 然不能以发票作为已付款的证据。 并且,法律规定的开 票行为并未以付款为条件,而是销货方必须在销售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