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法律风险及规避摘要: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便捷的投资方式,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然而它也是一项潜伏着众多风险的活动,其主要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即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本文从股权转让的概念及特征入手然后重点论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受让人应该注意的相关法律风险,最后提出了针对股权转让中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风险风险规避一、股权转让的概述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以股权作为转让的客体,股东作为民事主体,其转让行为的目的与后果均在于引起股权变动。
(2)它具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股东权力的系统化行使构成了其对公司的所有利益,股权转让直接导致了股东地位的根本变化,故不能仅转移自益权而保留共益权,或者仅转移共益权而不涉及自益权。
此即为股权转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3)它是一种要式行为。
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新股东取代原股东的法律地位,完成该转换不仅要求符合实体条件,而且应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一)股权协议转让主体的风险股权转让主体是评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最基本因素,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
投资者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投资时应该注意股权转让主体本身的适格性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1.股权转让方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效力都有相关的规定,所以作为投资人,在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该考虑其民事活动的效力,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出现付了钱却成不了股东的尴尬局面。
2.当事人对象错误的风险获取股东资格是受让人的手段,而受让方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分享目标公司红利或者控制目标公司,两者是有区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讨

修 改 相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整 体 要 求 而 言 。仅 仅
是 制度 完 善 的开 始 , 于 具 体 的 实 践 问 题 , 公 司法 在 股 权 转 对 新
因 为法 人 享 有独 立 财 产 权 . 妻对 于公 司享 有 的 只是 股 权 , 夫 不
能 混 淆 公 司财 产 与 家庭 财 产 。若 夫妻 双 方 以 家庭 财 产 入股 , 而 基 于 信 赖 关 系 成 为股 东 名 册 上 的 股 东 只 为 某 一 方 、又 不 能通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 问题探讨
周 美 华
摘要 : 公 司 法》 立 法 和 实 际操 作 方 面存 在 一 些 问题 和 漏 洞 , 多条 文 仍缺 乏 实践 的可 操 作性 , 司法 实践 带 来 了诸 新《 在 很 给
多不便 : 以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权 转 让 为切 入 点 , 讨 现行 法 律 体 系下对 公 司 股权 转 让 纠纷 的 理 论与 实务 问题 。 探 关键 词 : 有限 责任 公 司 : 权 转 让 ; 股 法律 问题 中 图分 类 号 : 2 . 1 1 D9 22 . 9 9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 年 0 0 第1期 9
Ju a o hnq gU i rt o c nead Tcnl ySc lSi csE i n N .0 20 or l fC ogi n e i f i c n eho g(oi e e d o ) n n v sy S e o ac n t i o 1 0 9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 权 转让 是理 论 界 研 究 的热 点 问 题 .究 其
原 因 , 由于 我 国 旧公 司 法 就 这 一 问 题 的 规 定 比较 简单 . 够 是 不 明确 和 具体 ,缺 乏 操 作 性 ,在 司法 实 践 中常 常 引发 争 议 和 纠 纷 。 新 公 司法 创 造 性地 以 专 章 的形 式 规 定 了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 原 有 立 法 基 础 上 . 善 了股 权 转 让 程者 建 议 , 保 留相 关 司 法解 释 内容 的基 础 上 , 笔 在 增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

不 生 效说 。该 论 说 认 为 :投 资 者 在 合 资 企 业 中拥 有 的股 “ 权( 出资额 )在性质 上属于 民事财 产或者权 利 , , 投资者 自得
按 照私权 自由处分 的原则予 以转让或者抛弃 , 立法 上不宜轻 易宣称 股权 转让无效 , 否则 , 直接 影响到交易安 全。从理论 将
未生效说 。江苏省 高级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适用 公司法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行 )第 6 条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试 》 2 “ 东 向公 司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 履 行 《 司法 》 3 条 规 定 的 未 公 第 5 股 东 同意 手 续 的 , 应认 定 合 同 未 生 效 。” 有效 说 。 论 说 认 为 , 据 《 同 法 》 该 根 合 的相 关 规 定 , 则 上 原
范 , 让 人 或 第 三 人 都 必 须 遵 守 。根 据 《 同 法 》 5 条 第 五 转 合 第 2 款规 定 ,违反法律 、 “ 行政法规 的强 制性规定 的合 同无 效” 应 , 认 定 转 让 人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因违 反 强 制 性 规 定而无效 。 l 1
或 者废 止 。换 句 话 说 , 资企 业 股 权 转 让 合 同签 订 后 成 立 , 合 依
合 同依法 成立时 即发 生法 律效力 ,故未经 其他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股权转 让合 同应遵循 合 同效 力认定 的一 般逻辑 。 因 此 ,未经其 他股东放 弃优 先购买权 的股权 转让 合同应 是成
据该协 议必须获得合 营他 方同意后才能生效 的规定 , 出资额 转让合 同在性质上属 于附生效条件 的法律行 为 , 营他 方同 合 意 为该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的 条 件 。 ”1 就 是 说 , 权 转 让 未 经 其 I 5 也 股 他股东 同意 , 不生效 力。 笔者认 为 , 股权转 让合 同属于 “ 商事 合同 ” 的范 畴 , 因此 在 判断股 权转让 合同性 质与效 力时 , 应使用 “ 商法 的思 维方 式 。” 上述 几种 观点之所 以不统一 , 因在 于均使 用“ 原 民法的 思 维方式” 特别是传 统合 同法 的关于合 同效 力的判断标准 。 , “ 无效说 ”与我国民商事法律严格 限制无效法律行 为情 形的 精 神相 悖 , 各国现代民商法理论上均 是极 力限缩无效 民事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分析作者:王岳丽来源:《山西农经》 2018年第15期摘要:结合新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基本内涵、基本原则以及若干问题,以期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股权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文章编号:1004-7026(2018)15-0109-02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在许多问题上进行了修改,在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持有的一般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股权进行处分。
结合新、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概述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主要是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股东,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执行,具体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持有的一般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采取的对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或者执行股权收益的有关措施。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基本原则2.1不得执行公司财产的原则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过程中,为了讨回债务,是否能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的财产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不能强制执行。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出资享有股权,两者相互独立。
执行股东股权原则上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在股权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所控股公司的财产,或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2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拍卖程序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尤其值得注意的问题。
小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材料中的时间问题

效, 《 公 司法 》未 有 明确规 定 。依 《 合 同法 》第
四十 四条之规 定 : “ 依法成 立 的合 同, 白成 立 时 生 效 。法 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 当办理 批准 、登记
等手 续 生效 的 ,依 照其 规定 。”目前 ,绝大 多数
商 事合 同遵循 成 立生效 主义 。 公 司法对 股权 转让 合 同的效力 也采 取成立 生 效主义 为 原则 , 批 准生
、
对 股权 转 让合 同成 立 与生效 的界定
( 一 )合 同成立 《 合 同法 》 规定 了 以不 同形式 订立 的合 同成 立 的条件 ,其 中第三 十二 条规 定 : “ 当事人 采用 合 同书形 式订立 合 同 的,自双 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时合 同成 立 ”。股权 转让 协合 同就 是此 类合 同 ,比如 一方 当事人 于 1月 1日签 字 ,另一 方 当 事人 于 1月 l 0日签 字 ,那 么股权 转让 合 同成立 的 时间应 为 1月 1 0日。尽 管 《 合 同法 》第 三十 七条 规定 :采用 合 同书形 式 订立 合 同,在 签字或 者盖 章之 前 ,当事 人一 方 已经履行 主 要义 务 , 对 方接 受 的 , 该 合 同成立 。 但 是若 要审 查 当事人 一
在 实践 中 ,我们 发现存 在 很 多这样 的情 况 : 公 司在 向工 商机 关提 交变 更材 料之 时 , 各 股 东才 在 各份 材料 上签 字或 盖章 。 为 了保证 各份 材料 之 间的前 后 时间顺序 不 矛盾 , 股 东在材 料上 签署 的
制性法 律规 定应 当越 精越 好 ,越少 越好 。
法律研究
■I — ■■■■_
小议 有 限责任 公司股权转 让材料 中的时间 问题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不同于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两重性,股东权益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
因此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又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何通过灵活的股权转让机制、合理的交易方式和限制条件,以及完善的法律保障、确切的合同效力等来平衡股东独立人格与公司整体持续发展利益,是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立法意旨。
而股权转让的自由和限制的概括性,在实践和运作过程中多产生纠纷和争议,文章着重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效力;法律关系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概念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
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既是请求权也是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伴随股份的一切权利也随之转移。
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形式,对内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对外转让是指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及公司的正常运转,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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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来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它仅具有对社会公众的证权功能,其主要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关系。
况且依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东已变更后由公司而非转让人负责办理,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公司补办,但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名义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假名出资,是指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假名出资引起纠纷时有发生,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出于赠与或其他目的与名义出资人订有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赠与或者有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二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在这层法律关系里,主要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
名义出资人一般记载于股东名册,因股东名册主要是规范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它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表面证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认定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
即便股东名册上股东非真正股东,亦可免除公司责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册记载为据,主张股东身份,应得支持。
例外: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能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三是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间的关系。
因工商登记是种宣示性登记,对其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与之从事交易,他方不能以未登记的“真情”对抗第三人。
在股权转让中,第三人与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否则不能否定合同的效
力。
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实际出资人因此受到损害可依其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关系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依公司法,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1)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2)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并承担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民事责任。
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
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其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
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如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及股东资信情况)的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份的,因此转让人应当将此信息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善意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对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其没有将自己出资瑕疵的情况告知对方,显然对受让人信息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公司注册资本有瑕疵,可能被否认法人资格,使受让人期望落空等),其与善意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除非他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
出资瑕疵人告知受让人必要信息后,其与受让人在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范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权。
但转让人并不因此免除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
受让人也并不因为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债务人,除非其自愿,他不应当对转让人的民事责任负责。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的自治规约,它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以后参加公司的人有拘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基于章程的公示性,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的抗辩,故股东以违反章程规定的条
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在实践中,有些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股东退出公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公司章程规定来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五、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两人公司的股东因丧失依赖关系,一方要求退出,或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和转给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此股份由公司的另一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手中,形成一人公司。
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法院经常要面对的难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转让合
同有效,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人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这也就明确禁止了设立一人公司,但法律对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未置可否,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就应解散;3、受让股东完全有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再转让股份给他人,以满足股东多人的要求。
承认转让有效,让其在一定期间内存续的社会成本,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对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无益处。
参考国外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给予公司存续的宽限期为6个月为宜。
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存在股东把公司作为敛财的工具,公私不分,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危险,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职权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解决转让后存在的各种问题,它只是在各种利益中作的一种权衡,为疏通这种交易关系,未来立法可在完善立一人公司立法上的有所突破,如对其设立适用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其进行特别的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在有限情形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适用对股东的无限责任等。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它必须由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在实践中关于其行使条件的认定要把握:(一)对同等条件的认定。
1、同等条件并非意味着完全的等同,如果先买权人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转让人自无拒绝其行使之理; 2、同等条件本质要求财产交易条件等同,而交易条件主要指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只有在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都等同的情况,先买权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3、第三人提供的任何条件,包括机会,对转让人利益均有影响,不能忽略,第三人提供的某种机会能否以金钱代替,应由转让人的价值判断,只要其价值判断的标准符合常理且不违法,就应支持;4 、在欺诈、
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情况下所形成的“同等条件”和“不同等条件”均不认可其效力。
(二)对一定期间的认定。
股东欲行使先买权,必须先有“条件”存在再作判断,故转让人先须将具体的转让条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间(一个月为宜)作出行使与否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若决定购买,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即在转让人与权利人间成立转让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不作决定或者所出的条件低于第三人条件,由不能再行使先买权。
若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则权利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
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可以看出,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先买权人的先买权的不行使为停止条件,或是以先买权人的先买权的行使为解除条件。
在数个股东都主张先买权时,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的一人的转让合同具有其效力,其他股东为此主张侵害其先买权的,主张转让全部
或者部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多数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主张行使的情况下,并不能在各权利人之间产生按份权利或连带债权,而只是意味着各个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都有资格购买,都可以优先购买,转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将出卖的财产卖与有先买权的人,但其并没有义务必须与每个先买权人订立合同。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以牺牲转让人交易自由为代价,以换取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和公司的稳定,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皆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性质。
况且,此种情形下允许转让人自由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利于在几个先买权人之间形成竟价关系,对转让人也有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