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律师辩护业务论文
刑辩路之困惑探究——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律师辩护权之维护

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律 师 权 利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 9(0 90—4 -l 10 —5220 )334O
采纳哪种无须论辩 ; 第四, 就质证方式而言 , 是一证一质还是一组一 刑 辩 的 困境 辩护律师并无选择权, 往往是法院或者检方决定。 第五, : 就非法证 刑事辩护 中会 见难 、 取证难 、 阅卷难等执业难题 , 一直束缚和困扰 质 , 据的排 除而言, 辩护律师如果提出侦查阶段有 刑讯逼供或是非法取证 着刑事辩护律 师 一 方面 , 律师为被告人权 利而斗争 , 维护被告人 的 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又不得不为侦诉审中的不公正境遇而进行 自我维 的其他行为, 往往要求律师承担着较 高的证 明义务 。 二 、 事 辩护 的 出路 刑 权 。从这个角度讲, 刑辩 律师的确属于刑事诉讼中的“ 弱势群体” 刑 , 第一 , 律师的会 见权 。在《 刑事诉讼法》 中应直接 明确 , 除涉及国 事辩护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 总的来说 , 辩护律师之难 主要体现在以 家秘密的案件外, 辩护律师持委托书和执业证可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 下方面 : 嫌疑人 。 如上述权利未实现 , 律师可 以诉权方式行使异议权 , 由中立 , ( ) 见 难 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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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路 之困惑探究
兼 刑 事诉讼 法 改 中律 师辩护权之维护
杨 怡 敏
摘 要 近年来律师辩护率的下降发人深省, 会见难、 取证难、 阅卷难等执业难题 , 一直束缚和困扰着刑事辩护.本文在剖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简析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简析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完善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已经基本完成,目前已经在实施当中,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吸引了社会大众的关注,最为显著的改变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其的合法权利,改变了律师以往遭受歧视的尴尬处境。
本文立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制度,首先对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时间进行了明确的指出,并进一步指出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与地位提升的具体表现。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律师辩护人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了全国人大会议的审议,并声明新的法律在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与之前的法律条文相对比,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并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在社会上引发广大群众的讨论热潮。
尤其是人们一直给予高度重视的辩护制度,也在这次大范围的修改中得到了全面的完善与革新,同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一、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已经明确的说明了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身份和时间。
事实上,对辩护律师的身份确定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并有效的弥补了1996年开展《刑事诉讼法》修正中存在的遗漏和缺失等问题。
这一次的修正对辩护律师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新法律明确的指出了律师在查探过程中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身份应该是“辩护人”的身份,这就说明了辩护律师一旦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就拥有了刑事辩护人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职责;另一方面,新法律对律师的介入到刑事诉讼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当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审讯后,或者是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的时间起。
二、《草案》中辩护制度主要内容的完善(一)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着重阐述了辩护律师具有会见权以及通信权,这项法律条文的提出让律师享有了不被任何人事物所限制的会见权,也就是,只有辩护律师觉得有必要去见嫌疑人,就可以随时随地的去会见嫌疑人,而且关押的场所只能对他们的会见进行程序性的查实,并没有权利对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辩护的修改,例如,将辩护权适用时间提前,扩大法律援助救助范围等,属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的应有之义。
但根据实践情况来看,其中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文章通过研究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形成律师制度艰难现状的原因和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等内容,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诉修改;律师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辩护一、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律师制度,是指国家关于律师性质、职责、权利和义务及律师组织结构、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律师法》{1}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不仅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而且应当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义务。
然而,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脱轨现象,我国律师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受阻根据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程序,并赋予其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六项诉讼职能,但是仔细研究便可得知,前三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只能称之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而非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极其有限。
这些都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规则所要求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相距甚远。
{2}律师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受阻具体表现在:1.律师会见权受制约。
根据修正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修改分析论文

刑事诉讼法修改分析论文一、参与式侦查程序评析(一)参与式侦查程序的含义所谓参与式侦查程序是指,允许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机关进行的重大侦查活动的一种程序设计,即在侦查程序中引入辩护方的参与,表现为辩护律师在场,有权提出请求、评论或保留性意见,并应记入笔录。
参与式侦查的主要内容是,律师在控方进行重大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调取证据时在场。
参与,是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要素,是保证程序公正的要求,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
程序参与不仅是审判阶段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同样呼唤程序参与。
参与式侦查程序形成的缘由参与式侦查程序是对传统侦查结构理论的重大突破。
就侦查结构论而言,笔者认为,侦查可分为弹劾式模式与纠问式模式。
这种划分以法官是否介入侦查程序行使程序性裁判职能以及嫌疑人是否享有不被强制讯问的特权为依据。
不过,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实行的都是弹劾式侦查,侦查人员采取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隐私权利的强制手段时,原则上都要经法官审查批准才能实施,同时犯罪嫌疑人也都享有不被强制讯问的特权。
从强化辩护职能的目的出发,现代国家也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即律师可以自始至终介入刑事诉讼行使权利。
比如律师享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享有会见保密的权利。
事实上,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可以区分为这样两种结构模式。
一种是对抗式侦查模式,另一种是非对抗式模式。
所谓对抗式侦查模式,是指嫌疑人一方与国家侦查机关有权同步进行调查取证,嫌疑人辩护方的调查活动与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相对,各自收集辩护防御与指控证据,为法庭上的对抗做准备。
而在非对抗式侦查模式下,侦查程序被认为是警察机构和检察机关单方面进行的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活动,而不主张嫌疑人一方的调查权,并进行限制。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为对抗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侦查阶段的体现;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为非对抗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刘海萍【摘要】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以下方面加以体现: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还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就以上几点对新增加条款的含义加以分析,指出立法的进步之所在,提出执行新增法律条文须注意的事项。
%Rationale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amend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reflected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it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defense system, and added the exclusionary rules.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the mew terms, indicates where the progres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the precautions in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legal provisions.【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6【总页数】4页(P69-71,96)【关键词】辩护;非法证据;排除【作者】刘海萍【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其中总论部分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这次立法的一大亮点,标志着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要惩罚犯罪,而且也需保障人权,重点是如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律师辩护权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引言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因此,探讨如何保障和完善律师辩护权,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1. 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权。
自行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委托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 辩护权的性质辩护权具有以下性质:(1)法定性: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2)平等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地位。
(3)独立性:辩护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辩护权。
(4)不可转让性:辩护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
三、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2)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健全。
我国律师制度逐步完善,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辩护能力不断提高。
(3)律师辩护权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律师辩护权给予了重视,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2. 问题尽管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律师辩护权受限。
最新 试析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精品

试析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较大,亮点也很多,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的修改。
在本次修改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大大增大了,对律师的保护力度也有所增强,在各个方面提升了律师的诉讼地位。
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不仅仅是对律师的肯定,也让当事人的权利更有保障,也更加对律师推动中国辩护制度发展寄托了新的希望。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辩护制度诉讼地位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多处都有较大的突破,引发人们的热议。
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辩护制度在这次的修改中也不负众望,有了较大的修改,在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相应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
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辩护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此打破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了解和掌握全面的情况。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这样就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在押不能亲自委托辩护人的困境,也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以犯罪嫌疑人必须亲自委托辩护人为借口而拖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改变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的不平等待遇,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力有了保障,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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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律师辩护业务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内容作了重大修改,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了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针对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诉讼中程序运用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也给律师辩护业务增加了新的挑战机会。
关键词:辩护职能、辩护权、适时介入、证据。
一、应对侦查程序的挑战。
侦查阶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
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收集相关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
侦查终结后对于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传统的侦查观念中,刑事侦查是高度机密的工作,对外严格封锁,几乎在对外完全封闭状态下进行。
律师根本不可能介入侦查程序,直到案件移送审判后律师才可受聘或者被指派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活动。
尽管1979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后律师有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但设限重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辩护职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实现这一权利,该条还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从而使侦查阶段的律师回归“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不仅如此,第36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可以看出,其中既有程序辩护的内容,也有实体辩护的精神。
这就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名正言顺地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于此,从刑事辩护现代法治涵义的角度看,刑事辩护的内容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
只要认可这一点,那么,侦查阶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
事实上也是如此。
即使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的律师既可以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从实体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前者如,当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或超期羁押的时候,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交涉,要求依法纠正,也可以受委托代理犯罪嫌疑人对刑讯逼供提出控告。
后者如,当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到过案发现场,律师就有权向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指出有关事实和证据,要求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多数人对于侦查程序中的律师也应当是“辩护人”的观点已经接受,需要做的是从法律上对此加以确立。
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虽然在律师辩护问题上对以往的规定作出了很大的修改,但在这个问题上,囿于它的法律性质没有直接明确地进行修改,只是含蓄地留下了伏笔。
该法第33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
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在这里没有把律师区分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或“辩护律师”,而是统称为“受委托的律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这实际上是期待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最终明确侦查阶段的律师也是“辩护人”。
二、应对量刑程序的挑战
在刑诉法的修改当中对量刑有了新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看似简短的条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辩护业务提出来的挑战是非常大的。
一是公诉机关在法庭上针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与定性提出量刑建议,这将直接影响到法庭对犯罪嫌疑人刑罚的期限,这就要求律师在办案当中要强化量刑的意识。
这种意识在具体诉讼行为当中是要有所表现的。
比如说在受理后要加强对细节的查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身份、作案动机方面。
在讯问当事人要加强这些细节的讯问,在答辩词中,要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的问题。
明确辩护的意见。
二是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相差不是太多,既站在情理法的基础之上,提出司法建议,得到法院裁判支持。
三是在司法改革和新刑诉法贯彻落实当中,需要律师在法庭量刑辩论当中提高各方面的能力。
研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机制,从而提高量刑辩护的水平和质量。
四是要对案件当中被告人的
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律师的量刑建议。
五是要客观全面看待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差异,要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同时又要加强对法院判决个案以及类案的研究,充分掌握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规律和特点。
三、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挑战
将非法证据排除规章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无疑对于我国证据规则的缺失,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民生化、法治化得必然选择。
但是,由于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一些重大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偏差,难以剔除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取证的行为。
新刑事诉讼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完成了从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执法理念的转变,一方面,司法机关加强了执法规范化建设,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着力提升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水平。
在执法办案中,既要全面收集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证明自身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尽量减少执法过程不规范、不文明现象的发生。
二是从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执法理
念的转变,坚决纠正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收集的陈旧做法,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各种证据材料,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到依赖物证书证等科技证据定案执法
理念的转变。
要切实改变依赖人证的办案方式与做法,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司法证明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提升司法证明能力与水平。
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心理环境。
律师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启动司法解释工作完善相应的程序规定,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明确违法取证手段的范围。
将刑讯逼供限定为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的范围;将暴力取证界定为使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获取证言;将变相刑讯逼供严格限定在与刑讯逼供具有同等性的其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范围内。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审讯方式方法,通过宣讲政策法律、进行政策攻心或者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所取得的证据,以及通过承诺一定的事项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宜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建议明确每次审讯实践最长不得超过16小时,两次审讯间隔实践不得少于8小时的规定,充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律师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取证是否合法的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主动调查核实,依法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律师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建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四、应对提供法律援助的挑战
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
还相当低,一般认为不到30%。
这意味着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辩护。
同时,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比较低,自我辩护的能力也很弱。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个方面。
酌定援助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由于对这类案件的援助要求是“可以”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称其为酌定援助。
也就是说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法定援助则是指对于下列三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其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其二,被告人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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