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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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物权法体系注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通过物权法律制度的实施,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 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原则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措施
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加强物权 公示和公信力
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扩大 担保物权范围
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物权法体系。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奠定了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物权法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物权法体系进行了系统 性的规定,为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维护社会稳定。
推进法治建设: 完善物权法体系 是推进我国法治 建设的重要举措, 有助于提高国家 治理体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水平。
国际物权法的形成和发展 国际物权法的原则和规则 国际物权法的实践和案例 国际物权法的未来展望
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物权法的国际接轨能够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环境,有助于国内企业进 行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
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际先进 经验
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公信 力
强化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民 法律意识
汇 报 人 :
XX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使公众了解物权的状态,以保护交易 安全。
物权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互独立。
● 概念:物权法体系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等法 律法规。
● 特点: * 物权法体系以物权为核心,保障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 物权法体系强调物 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保障交易安全; * 物权法体系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因物权纠纷而 影响社会稳定; * 物权法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以适应新的物权关系变化。

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分析

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分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分析马俊驹、刘阅春关键词: 物权法定位体系内容提要: 物权法作为民法财产法的主干之一,旨在解决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决定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全貌。

针对近现代财产权利的发展趋势,应设立财产权总则以解决权利膨胀的难题。

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戏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可以继续沿用,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时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

随着民法典在2002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

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

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

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

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

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

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

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

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

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规定了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利及其产生、变动和消灭的法律规则。

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在不同的法系和不同的国家可能存在差异,但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

本文将从这三个层次来探讨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首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其体系结构的基石。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主体平等自由、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合法取得和保护等。

物权主体平等自由是指在物权法下,任何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平等自由的物权支配权。

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是指物权主体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是独立的和绝对的,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和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合法取得和保护是指物权主体只有在依法取得物权后,才能享有相应的物权保护。

其次,物权法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物权法的实体内容。

具体规定涉及到物权的基本要素、物权的成立、变动和消灭等方面。

物权的基本要素包括物权的客体(即物)、主体(即物权的权利人)和权利(即物权的内容和效力)。

物权的成立包括通过占有、侵占、合同等方式取得物权。

物权的变动包括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

物权的消灭包括灭失、放弃等情形。

物权法的具体规定通过对这些要素和行为的规范,确保了物权的有序运行和保护。

最后,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还涉及到相关制度的构建。

相关制度包括对物权的登记、保护和救济等方面的规定。

物权登记制度是指将物权的变动和限制情况登记在相关的公共机构中,以保护第三人的知情权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权。

物权的保护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对侵权物的返还等措施。

物权救济制度是指当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补偿或赔偿。

通过相关制度的构建,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保障了物权的稳定和有序。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包括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三个层次。

这一体系结构是确保物权的有序运行和保护的基础。

通过明确物权主体的平等自由、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以及对物权的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的构建,物权法能够更好地保障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五,当局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产业的所有
权,假如对工资造成天然资本、根底举措
措施伤害的动作,当局的有关部分及其工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作人员不作为,造成国有产业损失落的,
就背
背了《物权法》的划定,要承
当响应的
功令责任。
第六,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 界定什么是公共优点的时刻, 当局会晤临被提起行政诉讼, 有被司法机关裁判败诉的可能。
·《物权法》第42条第3款划定: “征收单位、小我的房屋及其他不 动产,理当依法给予拆迁抵偿,保 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小我 室庐的,还理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 住前提。”
·《物权法》第42条第4款还划定: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贪污、挪用、 私分、截留、拖欠征收抵偿费等费 用。”
4、严厉限制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
·地役权,指在功令划定的相邻 关系之外依照合同使用他人的 不动产,以提高本身不动产效 益的权利。 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功令规那 么。
1、什么是物权法
物权法是调剂物权关系的功令, 它重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①物的主人是谁? ②他有哪些权利义务? ③假设何回护这些权利?
2、物权法的地位 3、物权法的传染感动:
事故与侥幸相伴,平安与谨慎相随。2021年7月3日 星期六9时23分 10秒09:23:103 July 2021
小问题、要重视,老毛病、要根治。 上午9时 23分10秒上午 9时23分09:23:1021.7.3
安全纺织幸福的花环,违章酿成悔恨 的苦酒 。21.7.321.7.309:2309:23:1009:23:10Jul-21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划定:“不 动产挂号簿记录的权利人不合意更正 的,短长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挂号。 挂号机构予以异议挂号的,申请人在 异议挂号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告状,异 议挂号失落效。异议挂号不妥,造成 权利人伤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 要求伤害补偿。 ”

物权法的立法体系

物权法的立法体系

物权法的立法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物权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的立法体系是指物权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层级和构成,本文将对物权法的立法体系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立法原则物权法的立法体系首先要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物权法的制定方向和立法框架。

首先是平等自由原则,即各个公民在物权法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法律地位,没有特殊身份和特权。

其次是保护原则,即物权法应当通过明确规定财产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式,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再次是效力原则,即物权法应当具有明确的效力,对于公民的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保障力。

最后是公开透明原则,即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公开透明,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二、物权法的立法构成物权法的立法体系通常由宪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构成。

在具体的立法体系中,宪法是物权法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于物权立法的总体框架和原则具有基础性作用。

民法典是物权法的主体,它对财产权利的设立、转让、限制和保护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在民事关系中具有普遍适用性。

除了宪法和民法典,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文件,比如土地法、建筑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文件在特定领域对物权法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的规定。

三、立法体系的协调与统一物权法的立法体系应当保持一定的协调与统一。

首先是宪法与民法典的统一,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民法典具体的物权规定应当相互衔接和统一,确保立法体系的整体性和连贯性。

其次是民法典与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调,这些相关法律文件应当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互契合,避免相互抵触和冲突,保持立法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最后是立法与实践的协调,物权法的立法体系应当与实际情况相适应,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以确保立法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四、立法体系的完善与发展物权法的立法体系在不同的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会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权益保护的需求不断增加,物权法的立法体系需要与时俱进。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权法逐渐成为法律领域的重点之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体系结构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物权法的概念和内容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一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占有和利用的权利,包括对该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物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是规范物权制度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其核心内容涉及对物权的认定、保护、转让和终止等事宜。

二、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权利主体原则、合法性原则、占有保护原则、无形财产物权原则和公示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二)物权法的权利种类物权法规定了多种不同类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其他物权等。

不同的物权类型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在物权法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物权法的取得方式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法定取得、合同取得、传统取得和继承取得等,这些方式都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实现的。

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取得方式。

(四)物权法的保护机制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机制,包括占有保护、诉讼保护和救济保护等。

这些保护机制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五)物权法的限制原则物权法中还存在一系列限制原则,包括公共权限、法定限制、协议限制和自然限制等。

这些原则为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措施,同时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三、物权法的作用与价值物权法的存在和实施,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还有以下几点:(一)保护私人财产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

物权法能够有效维护私人财产的所有和使用权,增加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促进经济持续发展。

(二)法律清晰明确,便于实施。

物权法的制定和完善,使得法律适用范围更加明确,条文内容更加详尽,便于有关人员的落实执行。

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兼评《物权法》的立法体例胡吕银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体例结构/单有/共有内容提要: 物权法教科书体例对中国《物权法》的消极影响是致命的,这一体例同大陆法系长期奉行物权法的单一结构有关。

既有的物权理论和制度对“共有”一直未给予充分关注,“共有”究其实质都是“单有”。

“共有”并不能在“所有”中予以规范,而应作为物权法独立的调整范围。

物权法的体例结构只有按“单有和共有”的双重结构来重构,才能使物权法既符合逻辑和法理的要求,又符合现代社会和中国的实际。

一、《物权法》的立法体例: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物权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形成《物权法》以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和占有编为主干的物权法体系。

众所周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大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系民法中从来不是一个法典用语,而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教学与研究用语。

大陆法系民法或物权法教科书借此将零散的他物权贯穿起来,以便于讲授和学习,进而形成大同小异的物权法教科书体例。

[1]这一体例自十多年前始从台湾地区流入大陆便成为中国的主流物权理论。

但物权法教科书体例却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逻辑结构是不平衡的。

首先,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在同一逻辑层面上。

按照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是他物权的下位概念。

既然如此,就不能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并列,除非把所有权解释为自物权的下位概念。

其次,将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就更不具逻辑性。

在传统物权理论里,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里面都没有占有的位置,只得另成一块。

但占有既非物权,何以能与三种物权并列? 在逻辑上是什么关系? 占有是作为权利还是作为事实? 传统物权理论没有回答这些问题,也回答不了这些问题。

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摘要]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

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都是核心权利类型。

因此,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理所当然地在物权法中居核心地位。

我国的物权立法也一样。

对于我国物权法应该确定的所有权体系,学者以及立法机关均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设想。

在笔者看来,这些设想还是有所不足。

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提出关于确定我国所有权体系的设想,希望能当作一种参考意见。

一、必须废止“三分法”的思维和立法模式目前在我国,不论是学者笔下的所有权,还是立法中的所有权,都掺杂着过多的政治色彩,而缺乏法学技术性的考虑。

尤其是我国法律中的“公共所有权”,从立法政策上看,与其说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公共权力或者政治权利。

过多的政治性色彩,妨碍了从物权法的角度对所有权制度的思考,也妨害了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所有权法律制度。

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在物权法学中,还是在物权立法中,恢复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显得非常必要。

所谓恢复所有权的民事权利意义,就是按照法律关系理论,从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基本结构,重新解释和构造这种权利。

目前许多人提出的物权法方案中,所有权制度的基本特点,是首先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然后给予其不同的地位。

这就是所谓的“三分法”。

目前立法机关提出的所有权体系,就是按照这种模式编纂的。

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大。

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

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

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是很不适当的。

因为:(1)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不能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2)从法学科学的角度看,民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切民法上的权利,民法不能规定某种主体不得拥有某种权利,如果立法者要达到限制或者禁止某种民事主体拥有某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则立法者必须使用公法手段,而不能使用民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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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一、引言如同德国、瑞士、日本、台湾地区一样,我国继受了源于潘德克顿法学理论的物权概念,并在财产法体系中形成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二元划分,物权法也有了自成体系的结构框架,其内容在此制度空间中有了逻辑排列和组合,这就是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位于民法典之中,并与其他各编发生千丝万缕的关联,比如,物权行为受到总则中法律行为规则的制约、物权变动与继承有关等,但它的独立制度空间能让立法者按照预设的标准行事,不仅将属于物权法调整的事项反映为法律规则,还能让其在外观上具有特定的形式美。

受制于不同的地方性制约条件,不同法域的物权法有不同的体系结构,均有各自的合理性和形式美。

我国物权法作为后来者,在实体内容上受上述物权法的影响很大,自不待言。

问题在于,我国物权法应用何种体系结构来安排实体内容,不仅能完全包容应有的规则,还能让它们得以有规律的排列。

也许,通过对德国、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物权法的对比,我们能获得有益的启示。

二、物权法体系结构的经验表达(一)德国德国物权法共计九章:"占有"、"土地权利通则"、"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实物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和"动产和权利质权"。

上述体系结构上的最大特点,就是以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为主线,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展开轨迹,辅以以抽象统领具体、以具体连接共性的体系方法。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是主线,这主要体现为:(1)在权利形态方面,不动产和动产分别负担不同的物权,具有不同的规则,比如,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迥异,它们被规定在不同的章之中;(2)在权利形式方面,不动产物权的表现形式是登记,动产物权的形式为占有,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章节;(3)在权利变动方面,对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是"合意+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是"合意+交付";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为取得时效,动产物权变动特别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形态则要更多。

不过,这仅仅是一条虚设的主线,而非刚性的架构,德国物权法并未因此而在形式上一分为二。

这种区分在相当程度上是隐性的,它贯穿于各种具体物权类型之中。

换言之,德国物权法的逻辑展开,是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先后顺序的,它采用了"所有权-他物权"的排列,而这显然是以权利内容完整与否为依据的。

这种排列没有脱离罗马法以所有权为中心、以他物权为衍生的模式,德国物权法的内容对此也有所印证,比如,它极度注重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遵循要式的"Auflassung",而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非要式的"合意+登记"即可。

受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喜欢采用从具体中抽象出一般、进而形成错落有致之体系的"提取公因式"的方法,物权法也不例外。

尽管存在上述的权利客体和类型的区分,德国物权法仍然从中抽取了共性规则,这突出表现为:(1)占有对不动产和动产均可适用,故将其独立成章,以凸现其共性;(2)与动产物权相比,不动产物权涉及到登记这个程序事项,其中存在国家治理等公法目的,而且,不动产比动产的价值大,与国计民生关系紧密,故物权法专门设置土地权利通则,以统领诸不动产物权;(3)所有权内容、类型和保护是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共性所在,它们就是所有权规则的"公因式"。

不过,德国物权法对"公因式"的提取并不彻底,比如,既不存在普适的"通则",也没有"动产物权通则"。

正是在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和具体物权形态划分的基础上,德国物权法有了特定的逻辑排列形式:"占有-土地权利通则-所有权-他物权"。

这使得各种功能不同的规则错落有致,形成紧密关联的体系,比如,土地所有权在权利形态上尽管位于所有权之中,但基于其客体为不动产的考虑,仍然要受土地权利通则的制约,只有充分结合这些不同的规则群,才能准确而完整地理解土地所有权的规则。

(二)瑞士瑞士物权法分为三大部分:"所有权"(包括三章:通则、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限制物权"(包括三章: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和"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包括两章: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

这种体系结构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权利形态先行,权利形式殿后。

它的前两部分分别规范了所有权和他物权,设定了相关的权利形态和内容。

这些权利规则群明确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并运用了"提取公因式"方法,比如所有权的通则、担保物权中的一般规定均如此。

在叙述完权利形态后,它最后规定了权利的公示形式,即占有和不动产登记。

故而,瑞士物权法的结构就是"实质权利-权利形式"。

这种结构的好处在于,通过先表述物权实体,能使人了解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其变动规则,然后再规范公示形式,使人知道抽象的物权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结构具有内在的自洽性,"实质权利"不仅表明了权利是什么,还确定了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设权作用。

"权利形式"回应了上述规定,只有这些形式的物权才能有相应的实质内容。

如果着眼于物权是权利,而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登记簿是由特定机关作出的登记与否的法律事实,那么,瑞士物权法的结构还可以转换为"权利-事实"。

客观情况的确如此,"占有"一章不仅规范了作为动产物权表现形式的占有,还规范了与权利对应的占有事实;"不动产登记簿"一章同样如此,除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对权利的表征之外,还规范了不动产登记组成部分、制作、登记官员的职责、如何登记等。

(三)日本日本物权法共计十章:"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

这种体系结构属于典型的"总则-分则"。

其中,总则主要规定了调整静态物权的基本规则--物权法定主义,规定了规范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意思表示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并在物权变动规则的基础上确定了物权公示的对抗力,这些规定提纲挈领地总结了普适于分则内容的共同事项。

分则按照特定的逻辑顺序,具体阐述相应权利的具体规则。

除此之外,日本物权法在具体权利规则群中还设置了第二层次的"总则-分则",这在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中表现的非常明显。

在这个结构体例中,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也比较明显:(1)在总则中,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和动产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分别得到强调;(2)在分则中,先取特权和质权根据标的物的形态设定了不同的规则。

(四)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物权法共十章:"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和"占有"。

这种结构也属于"总则-分则"的体例,它同样也体现在所有权规则中。

同时,它也以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作为架构基础,其二者在物权的种类、物权变动要件、得丧原因和效力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三、物权法体系结构的对比分析从总体上看,上述立法均严格按照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来配置权利规则,按照"所有权-他物权"顺序进行规则群设置,并区分了作为事实的占有与物权。

同时,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制度安排上,它们基本上没有进行共性抽象,而是按照权利形态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群。

除了上述基本共性之外,它们在结构设置、权利规则群排列、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制度安排上,各有特色。

(一)结构设置德国的结构为"占有-土地权利通则-实质权利",瑞士为"实质权利-权利形式",日本为"总则-分则",台湾为"总则-分则"。

德国物权法的结构有如下特点:(1)占有虽然普适于不动产和动产,但不能统领土地权利通则和实质权利,因为作为事实的占有之规则不能适用于权利;(2)土地权利通则是不动产物权的共性规则,但不能统领之后的权利规则群;(3)实质权利规则是基于物权属性不同而设置的权利规则群,它们之间存在的共性很少,属于个性规则。

故而,它的结构属于"大共性规则(共有)-小共性规则(土地权利通则)-个性规则"。

瑞士物权法反其道而行之,即先有德国物权法中的个性规则,然后是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

至少在形式上看,占有在瑞士物权法中并不具有作为容纳不动产与动产之共性规则的作用,它的意义和不动产登记一样,是表征权利的形式。

日本、台湾地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比较一致,用总则规范物权法定、物权变动等基本准则,用分则解决德国、瑞士物权法中的个性规则规范的事项。

由于它们的总则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以及公示的效力,分则规定的基本上是静态的物权内容、效力等事项。

这样的结构有助于体系构成,精简条文。

(二)权利规则群排列德国的排列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取得权-担保物权",瑞士和日本均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但它们的细节处理又存在差别,台湾是自成一家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德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单独设立一章,使其自成体系;将地上权和役权这两类用益物权分别单独设章,并依次展开;之后为与用益物权关系紧密、又具有某些担保特性的先买权;然后,依据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并根据权利的特性,将担保物权划分为三章:"实务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和"动产和权利质权"。

德国物权法在处理他物权时,没有给它们提供一体化的物理空间,也没有设置各类权利的共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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