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管理,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国家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技术委员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技术委员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1-X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二)规划技术委员会整体建设和布局;(三)协调和决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四)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培训;(五)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对技术委员会的考核评估;(六)直接管理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七)其他与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技术委员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标准制修订以及国际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技术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2-X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二)编制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体系,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本专业领域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三)开展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四)开展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的宣贯和国家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工作;(五)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归口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六)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七)组织开展本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八)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九)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1: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机构依照职责实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一)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六)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情况;(九)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三)公平竞争审查;(四)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六)行政复议;(七)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八)专项执法检查;(九)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公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并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为统一规范投诉与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市场监管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监、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热线及平台)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为了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和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社会公众利益,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经反复调研论证,组织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处理办法》的必要性(一)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
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和消费者至上理念的前沿阵地、为民服务的一线窗口和民心工程,直接关系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咨询1124.96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多元,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消除了大量安全隐患,查处了大量违法行为,得到社会认可。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推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范,细化执法流程,保障公正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程序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程序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11月5日以下为征求意见全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为推进企业登记便捷高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这种制度有利于放宽市场准入、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对于便利投资、支持创新创业、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与此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规则和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一些不法分子伪造他人身份证件或知名企业营业执照、文书,将知名企业虚假登记为股东,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交易安全。
有的不法分子将国家出资企业登记为自己的股东,虚假宣传自己具有国企背景,在参加招投标、获取信贷等方面获得非法利益。
有的假冒知名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侵害相关企业合法权益,严重侵害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为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规定》。
二、起草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
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针对实践中假冒国企央企、知名民企和外资企业违法行为存在隐蔽性强、蔓延快、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聚焦事先预防、全程控制、违法行为查处、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存在的难点问题,着力破解预防难、举证难、调查难、认定难等问题,从加强身份认证、信息核验等渠道入手,聚焦基层在查处虚假登记和办理撤销登记方面的主要矛盾,提出了完善强化部门协作、实行信息比对互查、依法调查处理、完善撤销程序、加强责任追究、加强信用惩戒等制度措施。
二是坚持法治遵循。
《规定》起草中,特别注重与《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衔接,确保假冒企业违法行为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依法查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效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5月19日附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持续合规生产经营,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所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科学随机、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整合、共享和利用,在监督检查中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数据,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在制定前、制定过程中和立法后评估中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四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通知”。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做到备而不繁,形式严谨规范,内容具体明确,逻辑清晰严密,文字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立项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总局报送立项申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细则
征求意见细则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可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 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在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健康状态评价以及遗传性疾病的预测过程中, 用于对人体样本(各种体液、细胞、组织样本等)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物)、质控品(物) 等。
按照药品管理的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指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体外诊 断试剂注册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基于科学认知,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审查, 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征求意见通知
征求意见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 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5月31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略),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 司,并在信封上注明“《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略。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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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机构改革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根据机构整合、职能调整和工作实践的需要,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亟待统一完善。
2018年5月1日新修改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正式施行,对部门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规范立法程序是完善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是加强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是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市场监管的重要保障。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理顺市场监管总局立法工作流程,明晰工作职责,确保立法项目高质高效推进,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立法思路与起草过程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对标《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
制定程序条例》的新要求,研究吸收原各部门立法程序规定,借鉴其他部门立法工作经验,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实际,注重合法性、兼容性和可操作性,力求做到内容完备、程序周密。
遵照总局领导指示,2018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启动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
法规司组织有关人员,经充分研究论证,草拟形成初稿,于2019年1月4日向总局各司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征求意见。
截止到1月15日,共收到反馈意见40余条,经过逐条讨论,吸收11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三、主要制度
征求意见稿共八章五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审议、公布和备案,第六章解释、修改、废止和翻译,第七章市场监管总局管理的国家局立法工作,第八章附则,对规章制定程序全流程作出制度安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严格落实上位法要求,准确反映新情况新变化
一是为体现加强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中央文件的要求,按照新修改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第三条),并在审查标准中增加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二是对应《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章制定权限的新增内容,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四条)。
三是为进一步提升立法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规定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起草任务(第十三条)。
四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对于在立法中平衡和规范利益关系的作用,按照新修改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五条);在审查阶段,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总局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
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第二十八条)。
五是根据新修改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要求,增加了报送材料的要求。
包括拟建立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估报告;公平竞争政策审查情况或者报告;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总局负责同志的批示、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笔录和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等(第二十条)。
六是根据新修改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立法后评估作出制度安排,规定总局可以组织对公布的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第五十六条)。
(二)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有关要求融入立法程序
一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策措施公平竞争政策审查工作的通知》,引入公平竞争政策审查制度,规定起草机构起草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八条)。
二是为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关于公职律师要履行参
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论证的要求,规定起草机构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后,由起草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领域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并且在送总局法制机构审查时一并提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是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规定对规章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问题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项研究,并对承担研究的机构资质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
(三)细化立法流程,进一步明确立法工作分工
一是规定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或者对公共利益、公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第十六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由起草机构在起草阶段完成(第十八条)。
二是规定规章审议通过后,由总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根据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
对审议未通过的草案,起草机构根据总局局务会议要求,会同总局法制机构、有关司局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经总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第三十五条)。
三是规定规章解读由起草机构和总局法制机构负责(第四十
条);规章翻译由起草机构负责组织,总局法制机构和外事机构予以协助(第四十六条)。
四是规定起草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
必要时,总局法制机构可以自行或者会同起草机构共同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第五十六条)。
(四)提高制度层级,将总局管理国家局的立法程序上升至立法层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部与部管国家局设置的有关要求,理顺总局与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在立法中的关系,征求意见稿将已由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有关立法程序上升至规章层面,设专章作出规定:
一是关于立项环节,规定药监局和知识产权局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的,应当向总局报送立项申请,列入总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第四十七条)。
二是关于起草环节,规定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规章送审稿报送总局。
未按时限完成的立法项目,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向总局主要负责同志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总局法制机构(第四十七条)。
三是关于报送环节,规定药监局、知识产权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经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市场监管总局(第四十九条)。
四是关于审查标准,规定对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报送的涉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或者基层执法职能的规章送审稿,由市场监管总局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专业技术性较强,不涉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与基层执法职能的规章送审稿,总局法制机构仅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规章协调、衔接进行审查(第五十条)。
五是关于公布程序,规定药监局、知识产权局起草的规章草案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第五十二条)。
六是设置兜底条款,药监局和知识产权局提请以市场监管总局令公布的部门规章,其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参照适用。
在立法体例上参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总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起草等有关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不再另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二)关于规章衔接。
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施行的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废止(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