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界定研究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界定研究群众性活动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社交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受到各种安全隐患的困扰,我们需要对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进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界定和研究。
群众性活动对组织者安全保障的要求:1. 预防性措施:在活动策划阶段,组织者必须对活动进行充分的规划和预测,并对相关的安全隐患进行评估与排查。
组织者还需要制定相应的紧急应对预案,以保证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应对。
2. 安全措施落实:在活动实施的过程中,组织者必须将各种预防措施付诸实践,并确保参与者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和标准。
例如,对于大型体育赛事或演唱会等活动,组织者需要通过每一个参与者的安全检查,确保其携带物品符合安全要求,并且参与者所在的场地、舞台、观众席等也要符合安全标准。
3. 特殊措施:对于一些特殊的群众性活动,如庙会、游行等,组织者需要采取特殊措施来强化安全防范。
例如,在游行中,组织者需要确保参与者行进的路线安全、保障现场交通秩序等。
对于庙会等活动,组织者需要加强质量控制,确保所有的摊贩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加强交通管理,避免人车混杂的事故。
4. 安全应急预案:对于极端情况下的安全事故,组织者需要制定应急预案。
例如,面对恶劣气候、突发事件等异常情况,组织者需要及时采取行动,保障参与者的安全和健康。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界定:1. 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的,不能盲目扩大其范围。
组织者应该根据活动类型、规模、安全隐患等特征,明确安全保障的责任范围,不能超出自身承担能力,否则将增加组织者的负担。
2. 组织者的安全保障工作应当以防范为主、应急为辅。
组织者要预见安全隐患,并通过各项规定和标准对参与者进行安全性检查。
此外,应根据活动的安全特征,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快速的应对机制。
3. 组织者的安全保障工作应当有阶段性,不得削弱安全保障的基本要求。
安全保障的范围应该依据活动的不同阶段而异,但是根据基本的安全保障要求,不能削弱对活动安全的防线。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管理社区数码世界 P.192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水丽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摘要: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有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当事人不容易发觉,有些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很大,这个时候侵权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些现象,我国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让人们可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和安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研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行为的出现也越来越频繁,面对这些侵权现象,出台了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保障人们的利益和安全。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使用的时候还有一些不足而和缺陷,需要不断进行完善优化,让它可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权利。
一、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1、获利报偿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主要是针对在相关的经营场所或者组织活动中获得利益最大的人,可以在危险中获得利益的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很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以及经营者在这些场所进行的活动都是可以获得利益的活动,他们把可能出现的危险转移在消费者的身上,让消费者去接受危险,而他们从中获得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对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让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尽最大能力去控制危险的发生。
2、信赖关系理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贯穿整个民法的体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了信赖关系理论,信赖关系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这种信赖关系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是受保护的,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的以防有理由去相信自己的民事活动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不会造成损害,侵权法中的不作为侵权也是基于这种理论才产生的。
3、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危险控制理论来说,是指把自己把控范围内的相关危险利用一些措施让这些危险减轻或者预防危险发生,是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谁可以有效的控制危险,并减小危险,水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问题研究

院 《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赔 偿 案 件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关 第
6条 第 1 规 定 : 从 事 住 宿 、 饮 、 乐 等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其 他 款 “ 餐 娱 社 会 活 动 的 自然 人 、 人 、 他 组织 未尽 合 理 限度 范 围 内的 安 法 其
关键 词 : 全 保 障 : 错 : 错 推 定 安 过 过
一
、
引 言
本 涵 义 是 指 行 为人 因 行 为 和 物 件 致 他 人 损 害 的事 实 产 生后 .
近 年来 , 随着 我 国 经 济 、 会 的发 展 , 权 人身 损 害 赔 偿 社 侵
应依 何 种 根据 使其 承担 责 任 。有 学 者 认 为 我 国 法 释 (0 3 2 2 o )0 号第 6条 所 确立 的安 全 保 障 义 务 是 采 过 错 责 任 原则 ,过 错 的 内 容 体 现 在 “ 尽 合 理 限 度 内 的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即义 务 人 只 未 . 在 有 过错 的 情 况下 才 承 担 责 任 , 过错 则 不 承担 责 任 。 观点 无 此
法 院 的受 理 数 量 也 逐 年增 多 。 0 3年 1 20 2月 1 日最 高 人 民 法 9
以 张 新 宝 教授 为代 表 。应 该 说 在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问 题上 采 过
错 责 任原 则 而 非严 格 责 任 原 则 是 具 有 一 定 合 理 性 的 : 1 从 利 益 平 衡 的 角 度 看 。 法 律 制 度 是 社 会 利 益 的 平 衡 . 器 ,任何 权 利 义务 的不 合 理 分 配 带 来 的 将 是 权 利人 对权 利 的
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详细描述
各国立法机构正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络平 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力度,从而确保网络平台健康有序发展。
行业自律的加强
总结词
行业自律逐渐成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 重要途径。
详细描述
行业自律组织正积极推动网络平台经营者签署自律公约 ,通过互相监督、评估和纠正等手段,实现行业内部的 自我约束和规范,从而促进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 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监管和管 理。
VS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 及时处理和反馈用户对平台的投诉举报, 并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03
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 义务的实践
信息审查实践
1 2 3
及时发现和删除违法违规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需要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 查,并及时发现和删除违法违规信息,以防止 不良信息的传播。
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用户负有保 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防止网络攻击、 数据泄露、欺诈行为等。
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及时发现、处理平台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以及在发生安全事件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 。
02
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 务
信息内容审查义务
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
网络平台经营者有责任对发布在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核实,确保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合法,不含有危害 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论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7/497论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成明珠邱雪梅摘要:场所管理者对进入场所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展起来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警察义务,管理者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0。
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予以进一步细化。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践;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90X(2007)4-097-03作者:成明珠,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邱雪梅,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福建,厦门,361005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以下简称5解释6),确立了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但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性质及责任认定等问题仍未形成共识。
对此问题的探讨,对准确理解和把握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颇具意义。
1.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综合现代民法理论,关于管理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有诚实信用理论¹、危险控制理论º、获利理论»、信赖关系理论¼和契约义务理论½等。
这些理论皆不无道理,但如果单取其中之一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均略为不足。
诚实信用理论作为民法基础理论,从层次上说,更确切的应该是作为某制度理论基础的基础,若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理论依据则似乎未为明确。
危险控制理论看到了管理者对管理场所危险源的控制力,但并非所有场合均可适用。
如公交车上的盗窃事件,公交公司并不比乘客有更强的控制能力。
获利理论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在很多情况下,如商场举办的免费展览活动即非赢利性质。
信赖关系的产生一般基于对管理者危险控制能力的判断,但有些情况下,如面对公交车上的抢劫事件,乘客似乎并不把希望寄托在公交公司身上。
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消费纠纷难点问题探讨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 《 ( , 04年版 , 2 页 。 第 7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 年版 , 2 2 。 《 , 05 第 7页
2 团工 0十 商管理轩宽
2 1 — 0 1 1 0
专题 研 究
安全 保 障义 务 的经 营者 的补充 责任 。 费者 既可 以请 消 求第 三 人予 以赔 偿 , 可 以请 求经 营者 予 以赔 偿 。消 也 费者 向经 营者索赔 是 有法 律依 据 的 。 二是 从受 理 依据
专 题 研 究
2 1 — 0 1 1 0
安全保 障义务 引发 的消费纠纷难 点问题探讨
口 安 娜
安 全 保 障权 是 《 费者 权 益保 护 法 》 定 的 消 费 消 规 者 享 有 的九 项 权利 之 首 。 是 消 费者 购 买 商 品 、 也 接受 服 务 的先决 条件 。经 营 者安全 保 障义务 的内容 , 主要 源 于经 营者 自身 的安全 保 障 义务 和 防 范来 自第 三 人 不安 全 因 素 的安 全保 障义 务 。笔 者 就 消 费维 权 工 作 中 , 于安 全保 障 义务 引发 的消 费纠纷 的几 个难 点 问 关
或 提供 服务 ” 主体 。 的
如 何 界 定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对 象
一
、
纠纷举证 难 ( 如丢 失 的财物 金额无 法证 明 )第 三人 确 、
在 维权 工作 中 , 于安 全保 障义 务 的对 象— — 消 对 费 者 的范 围界定 一直 存在 争议 。第一 种 观点认 为 , 只
到宾 馆 是 为 了用餐 , 可认 定 为 潜在 消 费 者 , 到宾 则 若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
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归责范围、归责主体以及归责方式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进行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明知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时,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1. 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
如: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他人受伤。
2. 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
如:在商场购物时,由于商场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他人财物丢失。
3. 其他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其他损害的情况。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1. 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如: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
3. 其他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问题探析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问题探析【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但纵观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此制度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上,尤其是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责任形态的归属,存在广泛的争议。
本文以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为基础,探析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权与第三人介入侵权的责任形态问题,坚持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权益之间寻找平衡点。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介入侵权;责任形态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在先,《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可谓进一步修正。
从条文上看,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更为明确,且范围一定程度上有所扩大。
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还见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
然而在此众多的规定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并不明确。
因此,学术界存在不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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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第三人责任。
但在本法颁布前,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就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拟从几个主要的争议点入手,集中解析《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争议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1.1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相关学说
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义务?有学者
认为,此种义务所指向的侵害往往具体由第三人而非义务人本人造成,故此种义务的出现,某种意义上被有些学者视为是侵权责任向合同领域渗透的结果。
甚至有日本学者惊呼这一现象”蕴涵着动摇既存契约理论整体的巨大变迁。
”
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附随义务,以王泽鉴为代表。
当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此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确定约定行为人具有该义务是,法官可以扩张解释合同有关的法律,对合同规定的物的保护义务作扩大解释,认为人的保护义务实际上包含在物的保护义务的范围之内。
被告没有履行好此种义务,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的许多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器法》等都直接规定了行为人
或经营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认的带有普遍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与制定法上所确立的义务一样,也是法定义务。
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合同上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定义务。
1.2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理由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是法定义务。
认为其是合同法上的义务的观点可能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历程发生的错误理解。
该义务最早源于罗马法时代。
当时的罗马法规定旅馆业者应当对客人携带的财产承担保护义务。
如果旅馆业者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对客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和德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都首先包涵了旅店主对旅客携带物品的注意义务。
”此后,各国差不多都把这种侵权责任归结为广泛的契约责任。
”“但法学家们逐渐认识到,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的保护,是所有文明社会共同的任务,是人的自然权利。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从契约责任性质转向侵权责任。
正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最早由契约责任中出现,人们较直观的从合同法上去理解它。
但我认为,该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器法》,《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被直接确定,是其法定义务性质的展露,是其发展的”返璞归真”。
具体来说:
第一,从历史上看,13世纪法律对人们强加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当时政府警力欠缺,无法为臣民提供保护,因此,法律要求自然
人之间互相提供保护。
即使到了19世纪的法律,在司法领域也否认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应负担责任。
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本身是为了分担一定的保卫他人的义务。
是政府与国家强加给义务人的社会责任。
从本质上说,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法定义务。
第二,如果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同法上的义务,则在无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如道;路施工人员未提供警示导致路人受伤的案件,受害人请求赔偿将失去索赔依据。
第三,合同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财产利益,促进财产流转。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要是针对保护人身权而设计的,虽然也存在对财产的保护,但范围不大。
而《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的卫士”,能为受害人提供终局性的保护。
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义务而适用违约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
具体来讲,违约责任的赔偿只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但就侵权责任而言,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损失。
另一方面来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合同义务来处理的话,也是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而且目前侵权责任理论已经自成体系,应将安全保障义务独立出违约责任加以保护。
2.关于”补充责任”问题
2.1《侵权责任法》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了补充责任。
理解补充责任要抓住两点:第一,补充责任的顺位是第二位的。
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位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
第二顺位的责任。
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第二,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2.2学界对于承担补充责任存在的争议
法律规定义务主体承担这种补充责任,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一是认为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所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而非直接责任。
二是考虑到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对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说要求的过于严苛。
但有其他学者对补充责任提出了质疑,认为该理论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全部损害赔偿的原则。
适用该原则,将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一部分是让实施犯罪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已经违反侵权损害赔偿法的首要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按照国外的做法,全部赔偿责任不是由第三人全部承担,就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全部承担。
可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与第三人相比是很小的,让他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有失公允。
同时,按照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安全保障义务就所剩部分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就不能得到全部赔偿。
这对受害人来讲也是不太公平的。
因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相比,他没有任何过错,而义务人毕竟还是有过错存在。
如果义务人尽到了保护义务,受害人也不必受到损害,由受害人来承担不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后果,也不尽合理。
第二,补充责任理论
确实存在排除了不作为过错的嫌疑。
但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也存在法院在判决中对犯罪人做出有罪宣告但同时决定免除刑罚处罚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就是定罪免刑的方式。
它以有罪的判决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对犯罪人进行谴责。
刑法尚能存在这种刑事责任,民法体系中为什么不能存在呢?直接侵权人在承担了全部赔偿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免去了赔偿的义务,但法律并没有否认他存在这种责任,而且,他仍然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潜在可能。
3.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3.1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从现行《侵权责任法》可以看出,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外,其他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就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管理人等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商业经营主体,国家应着力保证他们在合法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若以无过错责任要求他们。
对其苛以德义务过重,不利于经济发展。
3.2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
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证明遭受损害的事实,但却无从证明经营者对损害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
”适用过错责任,会造成很多危险活动的受害人将无法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无法获偿,牺牲了分配正义。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举证责任上有所侧重。
义务人往往对某些行业标准,行业规则等更为熟悉,从这个角度出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无不可。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张民安,梅伟.侵权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马娜,女,(1985- ),河北秦皇岛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