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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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体对自身的尊重和保护,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权、荣誉权等多个方面。

在民法典中,我国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以及其对个体权益和社会发展的意义。

第一章:人格权的含义及法律保护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体对自身在生命、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名誉权等方面的自主支配权。

这意味着个体有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禁止他人对其发起侵犯或侮辱。

第二章: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也是人的根本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个体都享有生命权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对于妊娠妇女的生命权也予以保护。

第三章:姓名权的保护姓名权是每个人的重要人格权利之一,个体有权选择、更改自己的姓名,并且有权拒绝他人擅自使用其姓名。

民法典对姓名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他人侵犯个体的姓名权。

第四章: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权是指个体对自己的面部、形象的独立支配权。

民法典规定,个体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被他人使用,并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

这一法律规定有效保护了个体的肖像权不被侵犯。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对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禁止他人对个体进行恶意中伤或者诽谤。

个体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和荣誉。

第六章: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是个体对自己私生活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权。

民法典强调个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体的个人信息。

这一法律规定为个体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保障。

第七章:民事侵权责任与人格权保护民法典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使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八章: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民法典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规定,个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人格权。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及其立法发展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及其立法发展
力 的概 念 , 即人格 的概 念 。既然 罗马 法上 的“ 自南” 表 示 的是 人 格 和地 位 , 么它 实 际上 就 具有 了一 般 那
案 )的出台, 》 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的尊严和人的价 值 的保 护进 入 到一 个 更高 的领 域 。小 文通 过对 一般
人 格权 的历 史 发展 、特 征 以及 一般 人格 权 的 : 比 法 较 进 行 论 述, 进而 实 现 对一 般人 格 权在 我 国 民事法
格 权 制度领 域 的新 发展 。随着 我 国新 的《 民法典 ( 草
关于 “ 自由” 罗马法上最经典 的论述 是指“ , 自由是 每 个 人 除 了受 到 物 质 力量 或 法律 阻 碍 外 , 以任 意 可
作 为 的 自然 能力 ” ,即权利 能 力 。查 士 丁尼 的《 法学 总论》 第一 卷 “ 于人 的法 律 ” 关 开宗 明义 就规 定 了 “ 关 于人 的 法律 的主 要 区分 如 下 : 切 人不 是 自南人 就 ~ 是 奴 隶 ” 它 的解 释清 楚地 表 明 了 罗马法 上 的 “ 自由” 概念 不 是 指 具 体 的权 利 概 念 , 是 指 权 利 能 而
产生了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 如姓名权 、 信用权 、 隐 私权 、 肖像权等也陆续被 民法所承认 。 在这些诸多的 具 体 人 格权 当 中 , 在 着 一 个 一 般 的权 利 概 念 , 存 就
是一 般 人格 权 。最 初 的 《 国 民法 典 》 德 国 民法 法 和《
所 谓抽 象 的人 格权 利 , 马 法上 首 先表 现 为 自由。 在罗
第2 3卷第 4期 20 09年 8 月
山西大同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 版 )
J u n l f h n i tn iest( o il ce  ̄ o ra a x o gUnv ri S ca in ) oS Da y S t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

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

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

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一、人权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19世纪后半叶,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介绍、引入中国。

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

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

”“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

”1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

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构建

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构建

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构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

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保护个人自由、尊严和隐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民法典的构建中,人格权保护应该得到充分考虑,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人格权的实现。

首先,民法典应对人格权的内涵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现代社会,人格权的内涵已经逐渐拓展,不仅包括了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基本权利,还应包括对于个人形象、声誉、荣誉和自由发展的权利。

民法典应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保护范围,确保人格权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其次,民法典应建立健全的侵权责任制度来保护人格权。

侵犯人格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侵犯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和赔偿标准,同时加大法律制裁力度,以确保人格权得到有效保护。

此外,应建立起诉期限和举证责任等相应的制度,以加强司法的可操作性。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应该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合法保护。

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和权限,对于违法收集、使用和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严格制裁。

同时,还应规定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滥用和侵犯。

此外,民法典还应设立人格权保护的额外救济和补偿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格权的侵害有时会给受害人造成无法估量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因此,民法典应该设立相应的救济和补偿机制,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补偿和救济。

这既能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够起到威慑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最后,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应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配套,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人格权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婚姻家庭、劳动就业、教育等等。

因此,在民法典的构建中,应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互配套,协调各领域的法律规定,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总之,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建设工作。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六、结语 (9)参考文献 (10)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

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

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一、人格权的法本质如果谈及到了人格权的最终的本质,就不免需要涉及以下的几个重要方面:人格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到底是自然法上还是宪法上的?还是民法之上的权利?而且人格权可以被类型化而且被列举么?且人格权到底应该在民法典之中处在怎样的重要位置?(一)人格权利的性质我们知道对于人格权属于什么的权利,在学界还是个不小的争议。

人格尊严权司法保护制度探析

人格尊严权司法保护制度探析
关键词 : 格权 ; 格尊严权 ; 人 人 司法 保 护 中图分类号 : 93 D 2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9 1 ( 0 0 0 0 7 0 0 9— 3 x 2 1 ) 2— 0 0— 2
人 格 尊严是 公 民对 自身 价 值 的认 识 和他 人 、 社 会对其 做 人 资 格 的评 价 依 法 享 有 的不 可 侵 犯 的权
包括姓 名权 、 自由权 、 名誉 权 、 肖像 权 、 隐私 权 、 人 个 尊严权 、 人 情 报 知 悉 权 等 。 人 格 尊 严 实 际 上 是 个 种具 体人 格利 益 , 发 生 在人 与 人 之 间 的一 种 民 是 事法 律关 系 , 在人 与人 之间产 生 的一种 相互 尊重 、 它
是 只可 意会 不可 言传 的一般 人格 权 。刘保 玉教授 认 为 : 人 格尊 严 的 内容 不 能 完 全 为 其 它 人 格 权 所 分 “ 化 , 不能 为哪 一种具 体人 格权所 包 容 , 具有 自己 更 它 的独有 内容 , 当作 为 一项 独 立 的人格 权 予 以规 定 应
【 法学研 究】
人 格 尊 严 权 司 法 保 护 制 度 探 析
张振 中
( 江理 工大 学 科 技 与艺术 学 院 , 浙 浙江 杭州 3 0 2 ) 10 1
摘 要 : 格 尊 严 是 使 人 成 其 为人 的基 础 权 利 ,是 人 的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基 本 价 值 需 要 。 我 国 法 律法 规对 人 格 尊严 权 虽 有 所 人
概括 了一 般人格 利 益 的 一种 基 本 人 格 权 , 是 一般 它 人格 权 的核心 内容 , 对人格 尊 严权 的保 护 , 是对 一 就
接 以权 利人 的人 身 为 客体 的 , 括 生 命 权 、 体权 、 包 身 健 康权 ; 一类 是 以权 利人 的其 他人 格 利 益 ( 神 上 、 精 心理上 、 为独 立人 格 者而 存 在 的利 益 ) 作 为客 体 的 ,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指人们享有自身个性、尊严和自由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成为当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的意义、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意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人格权的保护能够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尊严和自由的权利,而法律的保护能够确保这些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和和谐。

如果个人的人格权受到侵犯,将导致社会的不公和纷争。

而通过法律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可以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最后,人格权的保护也有助于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

只有当个人的人格权得到保障,才能够充分发挥个体的能力,实现自己的梦想和追求。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目前,各国都有相关法律保护人格权,但其保护程度和力度存在差异。

在一些发达国家,人格权的保护较为完善,法律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然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人格权的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够,对人格权的侵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导致人格权的保护形同虚设。

另一方面,个人权益保护意识不强,很多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权。

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尽管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在一些国家,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还停留在表面,没有对侵权行为给予明确的制裁措施。

因此,需要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人格权的边界和保护措施。

其次,个人权益保护意识的提升十分重要。

只有当公众对自身人格权的价值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应通过教育和宣传等方式来提高公众对人格权的认知。

此外,还应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人格权得到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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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 日起施行。

一、关于赔偿范围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

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

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一)关于人格权利。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

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

《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

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

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

据此,《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身体权”。

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

《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

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

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一个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但由于或其他原因,法律对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法理论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以及判例学说一般采取“违反公序良俗” 作为判断依据。

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入第一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类型。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等。

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利益”或者“社会公德” 的提法,其规范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基本是一致的。

《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化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关于特定的身份权利。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

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

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 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遍。

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

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

(四)关于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是不具有人格权的。

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

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

以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

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五)关于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例如,一位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父母生前惟一的一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因业主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类此情形,多有发生。

但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

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此外,《解释》第四条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条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如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

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洗印照片被丢失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

《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二、关于诉讼主体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院不予支持。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不予赔偿。

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

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

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正义观念。

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一。

在此情形下,各国一般都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鉴于中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应当将享有请求权的范围适当扩大。

一种意见是扩大到与受害人形成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但以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形为限。

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取消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这一限制性条件。

《解释》最终采取了后一种意见。

其基本理由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且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比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两者孰重孰轻,应不难判断。

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的确认有关。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非财产上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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