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4•【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15.05.1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修改的必要性现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施行以来,对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管理,规范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战略部署,对改革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实行资本注册制度,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改革年度检验证照制度,将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为统筹协调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进一步明确要求各部门应当于2015年4月30 日前完成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修改与改革精神不符合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改革完善专利代理制度,促进专利代理行业更好更快发展,条法司于2014年启动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针对性修改工作,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多方征求意见,严格按照立法程序按时完成了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修订,经局务会审议通过,于4月30日向社会公布,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本次修改为针对性部分修改,修改了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的全部条款,删除了年检相关内容,新增了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公示和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监管的规定。

修改条文共计5条(对应与注册资金相关条款和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变更、办事机构设立条件条款),删除条文共8条(对应原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新增条文14条(对应新第四章“专利代理监管”)。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专利代理管理是指对专利代理的全面管理和监督,包括确保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员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保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管理是保障知识产权系统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对于推动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专利代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义务缺失等问题,进行恶意专利申请、专利诉讼等行为,给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行为的监管,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专利代理管理和监督,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专利代理管理的作用、原则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重点介绍专利代理的管理方法和实施步骤。

通过对现有管理方法的总结和评价,以及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和建议,旨在为专利代理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导,进一步提高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首先介绍专利代理的定义和背景,并解析专利代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随后,我们将探讨专利代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包括专利代理的基本职责和道德规范。

最后,我们将详细介绍专利代理的管理方法和实施步骤,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和专利代理人员的执业要求等方面。

通过对专利代理管理方法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专利代理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为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和保护知识产权做出有效的贡献。

我们对专利代理管理方法的总结和评价,将有助于发现问题和不足之处,进一步推动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对未来发展趋势和建议的探讨,则有助于为专利代理管理工作提供更加科学和可持续的发展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认识和理解专利代理管理的重要性和实施方法,并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员以及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提供有益的指导和参考,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更大的贡献。

专利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专利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授权、专利权维护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在我国,专利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

以下是关于专利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专利代理机构1. 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3)有必要的资金;(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人。

2. 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1)接受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专利权许可、专利权无效宣告等事宜;(2)提供专利检索、分析、咨询等服务;(3)代理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4)其他与专利相关的法律事务。

三、专利代理人1. 专利代理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法律、理工科等专业知识;(3)通过国家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4)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2. 专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专利代理人有权查阅与专利申请、专利权维护相关的资料;有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专利权许可等事宜;有权参加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的调解、仲裁或诉讼。

(2)义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应当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监督和指导。

四、专利代理的法律责任1. 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专利代理业务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要包括:(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专利代理机构设立许可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专利代理业务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专利代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依法予以处罚。

专利代办业务管理规定(3篇)

专利代办业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利代办业务管理,提高专利代办服务质量,保障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专利代办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专利代办业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便民高效,服务至上;(三)规范操作,确保质量;(四)强化监督,严肃纪律。

第二章专利代办机构第四条专利代办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专利代办业务许可,接受专利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专利申请、审查、授权、复审、无效等专利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专利代办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专利代理人;(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必要的业务设施。

第六条专利代办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专利代办业务许可。

申请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四)内部管理制度;(五)办公场所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专利代办业务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前六个月,专利代办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延续许可。

第八条专利代办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开展专利代办业务;(二)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开展业务;(三)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贿赂;(六)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专利代办业务第九条专利代办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修改和提交;(二)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三)专利申请的复审、无效;(四)专利权的转让、许可;(五)专利检索、咨询、培训等。

第十条专利代办机构在办理专利代办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业务;(二)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及时、准确、全面地办理业务;(四)不得违反委托人的意愿擅自修改申请文件;(五)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贿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人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

诉讼代理人名册是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证明。

第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

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九条申请专利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最近五年连续执业并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诉讼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第十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第一审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最近两年连续执业并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复审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申请其他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一)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二)被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评价并经过核实不适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
(三)最近一年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发生前款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因故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或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专利代理机构认为其聘任的专利代理人不再适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应当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出,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十四条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因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发生执业信息变化的,应当由转入的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每季度集中更新一次诉讼代理人名册,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章诉讼代理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按照《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准》,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诉讼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参加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组织的诉讼业务培训,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十二课时。

前款所述诉讼业务培训课时,与专利代理人执业培训课时分别计算。

第四章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进行年度考核,未参加或者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资料,由专利代理机构统一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交,考核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
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二)专利代理人年度考核情况以及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情
况;
(三)前一年度接受诉讼业务培训课时的情况;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
(五)各级司法机关对专利代理人执业表现的综合评价情况;
(六)没有发生本办法规定应当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结束后,对外公示考核结果,同时根据考核结果,更新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二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时采集优秀案例,并对外发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提交诉讼代理人资格申请和年度考核材料,应当确保相关信息真实有效。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故意弄虚作假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已经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予以取消。

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利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资格,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司法机关可以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供对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表现的综合评价,作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进行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的依据。

对经过核实被评价不适合继续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人,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作出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决定并对外公示更新诉讼代理人名册前,应当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机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询。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专利代理人被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

专利代理人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后不得重新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在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时故意弄虚作假,或者专利代理人因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被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专利代理诚信信息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按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关于推荐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的暂行办法》和《诉讼代理人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2015年12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