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检定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确保计量检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2.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3. 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计量检定证书;4. 熟悉计量检定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检定人员职责:1. 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2. 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3. 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4. 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5. 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五条检定人员权限:1. 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出具检定证书;2. 对检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3. 参与制定和修订计量检定规程和标准;4. 参与计量检定工作的质量监督和考核。
第三章培训与考核第六条检定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其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培训内容:1. 计量法律法规;2. 计量检定规程和标准;3. 计量检定技术和方法;4.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条考核方式:1. 理论考核:以笔试、口试等形式进行;2. 实际操作考核:以现场操作、模拟操作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检定人员管理第九条检定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检定人员。
第十条检定人员的晋升、调整、辞退等按照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检定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1.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2. 不得泄露检定工作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3. 不得伪造、篡改、销毁检定数据;4. 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检定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本单位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制度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质量工程师法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质量工程师法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质量工程师法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量工程师法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
其职责:
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技能。
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
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题。
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
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质量工程师法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
其职责:(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四)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三)能熟练地掌握该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
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命题。
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围。
第九条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检定证件由国务院计量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员的管理与监督,推进计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领域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计量法》《计量单位法》《机动车计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计量监督员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计量监督员管理和监督工作由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员是计量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应当:1.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企事业单位机密;2. 独立、公正执行监督检查;3.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知识,提高公众对计量的认识和意识;4. 积极配合计量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员的聘任管理第五条、县级计量主管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现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需要聘用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计量管理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行为;3. 具备一定计量知识和实践能力;4. 具有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和服务态度,便于与被检测单位及被检测对象沟通。
第六条、计量监督员应当签署服务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计量监督员定期进行培训和研修,提高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第八条、计量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计量法规和计量技术,按照职责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或者玩忽职守。
第九条、计量监督员应当遵守计量检定和检验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条、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反映处理能力,及时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反馈意见。
第三章:计量监督员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的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在服务过程中涉及机要信息泄露、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有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为计量监督员的资格,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公务,不得与被检测单位发生暧昧关系,如有发现应当立即回避。
第36号《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第36号《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第36号《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02月01日起施行。
局长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颁布,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作为计量器具特性评定和法制管理的计量技术法规。
第三条凡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复审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力求完整;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并考虑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
第五条积极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发布的国际建议?国际文件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标准;在采用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坚持积极采用、注重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编制计划、协调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下同)?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章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划第七条编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及计量法制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依据。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在每年4月份提出编制下一年度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全国各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第九条各技术委员会根据编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原则要求,于当年8月底将计划项目草案和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1)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审查?协调,于当年12月前将批准后的下一年度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下达。
第十一条各技术委员会在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况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一)确属急需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可以增补;(二)确属不宜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应予撤消。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宣贯一、修订背景原《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是原国家计量局为实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于1987年7月10日以[87]量局法字第231号发布,对规范我国的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原规章施行至今已20年。
这20年我国的经济建设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方面,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属于行政许可项目,原规章中未作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原规章对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行为规范规定不完善,也需要对原规章进行修订,加大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力度。
此外,自2006年6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注册计量师制度。
这更是迫切需要对原规章进行完善,实现计量检定员和注册计量师两种制度的对接。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目的)及主要内容此次修订《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以现行《计量法》、《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为指导,结合新《计量法》修订思路,以实现计量检定员与注册计量师两种制度的对接为目标,以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监管力度为手段,着力完善计量检定人员监管体制,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达到保障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最终目的。
《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完善了计量检定员的行政许可程序;(二)为实现计量检定员与注册计量师的对接奠定法律依据。
明确了注册计量师可以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三)完善了计量检定人员的行为规范,明确了计量检定人员的权利、义务规定以及禁止性规定。
(四)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完善了对无资质人员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法律责任以及检定证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计量检定员考核制度和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关系随着注册计量师制度的推出,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模式将发生相应变化,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制度将逐步被注册计量师制度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7月修订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7月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单位)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选定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标准时间) 国家实行统一的标准时间。
国家标准时间的产生、发播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府义务)国家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加强国家计量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管理第七条(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八条(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负责规划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本地区最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建立部门计量标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注册测绘师-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第5章-测绘标准化管理

[单选题]1.根据《标准化法》(江南博哥),测绘标准《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属于()。
[2014年真题]A.强制性国家标准B.推荐性国家标准C.强制性行业标准D.推荐性行业标准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根据《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测绘国家标准及测绘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情况应当制定强制性测绘标准或者强制性条款:①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②建立和维护测绘基准与系统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③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④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和认定;⑤测绘行业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码、生产与检验方法等;⑥需要控制的重要测绘成果质量技术要求;⑦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及其技术要求。
《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的标准编号为GB 20263—2006,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单选题]2.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为()。
[2012年真题]A.CH ××××(顺序号)—××××(发布年号)B.CH/T××××(顺序号)—××××(发布年号)C.CH/Z ××××(顺序号)—××××(发布年号)D.CH/G ××××(顺序号)—××××(发布年号)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根据《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
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CH ××××(顺序号)—××××(发布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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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五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十条《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
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fg/zdalsyb/detail20094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