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守则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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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①、第539条②、第540条③、第541条④、第542条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⑥、第44条⑦、第45条⑧、第46条⑨的规定,笔者将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问题概述如下:一、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等行为,导致债务人的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1.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2. 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3.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4.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二、债权人撤销权如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且不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为条件,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届履行期,当债务人有上述行为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仍有权行使撤销权。

但需注意的是,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应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向债务人或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应向专属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1.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它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撤销某一债务的权力。

本文将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探讨,包括该权利的法律基础、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基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对方当事人恶意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让赠与合同标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其他妨碍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可见,债权人撤销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违约方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合同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行为,例如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

2. 利害关系人的转让赠与合同标的:当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权利以转让或赠与的方式转移给与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3. 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危害: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危害是行使撤销权的重要前提条件,债权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操作方法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1. 提起诉讼: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撤销权。

2. 提供证据:债权人在诉讼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或利害关系人的转让赠与合同标的,以及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严重危害。

3. 债权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案件时需要对债权进行确认,确保债权人确实享有撤销权。

4. 撤销合同:经过法院判决后,债权人可以撤销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合同,将其恢复到未形成合同的状态。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对抗违约方逃避债务责任的方式。

然而,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遵循法律程序,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债权人也应当权衡是否行使撤销权对自身利益的最优化,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第 4 4条 . 国在破 产 法 中也 有 类 似规 定 是 债法 2 德 二
上 的撤销 权制 度 , 《 国 民法典 》 16 如 法 第 17条第 1 、 款
《 日本 民法典 》 4 4条 、 第 2 台湾 “ 民法 典 ” 24条 、 第 4 第 2 5条 及瑞 士 联 邦 法 、 地 利 撤 销条 例 等 。 我 国历 4 奥 在
下 简称 甲 ) 让 了建设银 行 某某 支行 对 某某 建 筑工 程 受 有 限公 司 f 以下 简 称 乙 )9 13万元 不 良贷款 债 权 。 甲作 为 原告 于 2 0 年 8月 2 日以 乙 为被 告 就 该 笔 债 务 01 2 向某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诉 讼 . 同年 1 1月 1 2日法 院 作 出一 审判 决 . 令 被 告 乙于 2 0 l 月 2 判 0i 年 1 7日前
房 地产 买 卖 存 在 以合 法 形 式 掩 盖非 法 目的为 由请 求 法 院确认 无效 并返 还财 产 。某 市 中 院认 为案情 复 杂 , 本案 执 行 有 待 当地 县 法 院 对 买卖 合 同是 否有 效 作 出 判 决 后 才 可定 夺 , 故裁 定 本 案 执行 中止 。 为原 告 代 作 理 人如 何 确保某 市 中 院判决 得 以实 际执 行 . 接下 去 的
操 作可 以有 四种不 同选 择 :
履行 上 述 还本 付 息 义 务 . 由于 双方 均 未 上诉 。 判 决 该 依法 生 效 告 乙 因 资不 抵 债未 能履 行判 决 . 告 甲 被 原
遂于2 0 o 2年 5月 6日申请 法 院强 制 执 行 .在 对 被告 乙所 有办 公楼及 附属用 房进 行查 封 时 . 现该 不 动产 发 为 被告 乙名 下 的唯 一 财 产 .且 已于 甲起 诉 前抵 押 给 了某某 信用 联社 ( 以下 简 称丙 )所 抵押 的借 款 本金 为 ,

梁慧星

梁慧星

梁慧星梁慧星1944年1月16日生,四川青神人。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

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

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简介梁慧星曾担任职务: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法》、《民法典》起草组核心成员。

1990年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1999年起担任第四届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2003年担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咨询员、公安部第二届特邀监督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等职;2007年担任中央政治局《物权法》专题讲座主讲人。

主要著作包括:独著:《民法》、《民法总论》、《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研究》、《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等;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等;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从书》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全新正编辑本段工作经历1944年1月梁慧星16日出生在四川省青神县汉阳乡梁村。

家庭成分:下中农。

1949年至1955年在青神县汉阳乡中心小学读书。

1955年7月小学毕业,在家务农一年。

1956年考入青神县中学。

1962年中学毕业,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本科。

1965年加入共青团。

1966年大学毕业,在校参加文化大革命运动。

法中的无效与撤销权

法中的无效与撤销权

法中的无效与撤销权在法中,无效与撤销权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与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和效果都各不相同,下面将对其进行详细探讨。

一、无效权无效权指的是当事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合同的效力被法律认定为不存在。

无效是指合同本身有严重缺陷或违法行为而无法生效,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

1. 无效权的适用条件无效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违反法律或强制性规定;(2)合同基于欺诈、胁迫等恶意行为达成;(3)合同的内容或目的违背公序良俗;(4)合同缺乏法定要件或存在无法弥补的瑕疵。

2. 无效权的效果无效权的主要效果是合同被认定为从未发生过,双方恢复到合同前的权益状态。

无效权的效力是具有追溯性的,即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二、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因为某种正当理由,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以恢复原有的权益状态。

撤销权更多地关注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变化或者当事人需要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

1. 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之间存在双方协商的错误;(2)合同成立时,当事人被迫性地接受了不公平的条件;(3)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效果丧失;(4)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合同履约能力。

2. 撤销权的效果撤销权的效果是将合同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即合同的效力被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通过法院判决或者当事人协商达成解决。

三、无效与撤销权的区别无效与撤销权在适用条件和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1)适用条件不同:无效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涉及合同缺陷或违法行为,而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更多地与合同变化或当事人权益损害相关。

(2)效果不同:无效权的效果是将合同认定为从未发生,撤销权的效果是将合同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

综上所述,无效与撤销权在法律中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形式。

无效权主要用于否定存在严重缺陷的合同效力,撤销权则用于恢复原有权益状态。

正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

正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

正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作者:张乐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摘要:在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特定的案件事实既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到底何种主张对当事人利益实现更有利,这取决于案件事实本身对二者构成要件的满足程度和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

关键词:撤销权;无效合同;选择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无效合同法定条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发生某种竞合情形,作为律师代理诉讼何种选择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有利?这往往是律师实务中常常会碰到的一个实际问题。

本文借助现实案例,通过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合同无效行使要件的差异等系统地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对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两种不同诉讼制度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的结论。

二、对典型判决的分析1.基本案情A公司与福建B公司以及大连B公司、沈阳B公司、四川B公司、北京B公司、B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B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A公司因与B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B 集团旗下福建B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A公司。

随后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B集团应向A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2006年5月,因B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B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A公司向厦门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随后,中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该裁定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B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

5月10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

同年6月15日,c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福建B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

略论债权人的撤销权及适用范围

略论债权人的撤销权及适用范围

略论债权人的撤销权及适用范围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撤销权基本含义剖析,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适用,探讨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关键词:撤销权适用转让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中,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做出了明文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对此项规定的欠缺。

本文拟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涵义及其适用作粗浅的探讨。

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涵义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坏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由此可见,撤销权有以下几层含义:撤销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利。

它是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撤销权行使需具备法定条件即债务人有放弃其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损坏了债权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且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以实施请求权。

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但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权利的损害。

则不可以行使请求权。

撤销权由国家特定机关行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现可撤销权的事由债务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就是说,即使出现法定事由,而且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也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以保证自己实现债权。

《合同法》确定撤销权制度不仅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从合同法实践看也确有建立撤销权制度的必要。

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债权债务纠纷迅速增加,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也日益凸现出来。

论债权人撤销权

论债权人撤销权

论债权人撤销权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一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规定。

本文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确立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撤销权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撤销权行使中的程序及效劳问题。

论文共分为三部份。

第一部份: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点。

包括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法律特点、债权人撤销权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点表现为: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它与债的担保即专门担保具有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踊跃行为时方能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数债权。

第二部份: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包括客观要件(具有四种情形):须有债务人实施了必然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主观要件:债务人的歹意;受益人的歹意。

第三部份: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要紧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行使的范围、行使的效劳进行了重点分析,并从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情形指出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的地方。

关键词:撤销权主客观要件举证责任范围效劳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点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妥减少,债权人能够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点表现为: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其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示恢恢复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

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它只能附属于债权而存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也随之转移;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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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2、受让人的恶意。

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恶意采取观念主义,即不以受让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意思为条件。

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恶意,亦在所不问。

但是,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我国学者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4]: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

但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过苛。

因此,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可推定受让人亦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转得人的恶意。

一般认为,转得人的恶意,是指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的转得人,于转得时知悉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之行为,为有害债权的行为,而不以知悉债务人及受让人的恶意为必要。

关于债权人得否针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学者存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

受益人为恶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

若为有偿,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

”[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益人与转得人间,或转得人与相继转得人间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如知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有撤销原因者,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命其回复原状。

”[6]但是,假如我们依照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则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为同一种观点,他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

”[7]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8]虽然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但是通说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9],自以采绝对说,在理论上始为一贯。

[10]并且,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权能的撤销权事实上将会发生一种物权的效力,[11]从而使得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发生混淆,并可能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

因此,我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转得人的效力,为撤销效力的对抗问题。

法律为保护转得人,以转得人为恶意时始得以撤销效力对抗之,如为善意,则撤销效力不及于转得人。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仅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要求转得人于占有动产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且尚须符合其他要件,于转得人较为苛刻,转得人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必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

本文认为,撤销权行使之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取决于法律又无明文规定,而应综合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造成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观信赖程度来加以判断。

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转得人仅须具备善意要件,而无须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存有如下几个法律关系:(1)J等15人与H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H(W)与W1、W2间的赠与关系;(3)W(H)、W1、W2与第三人L间低价转让财产的买卖关系。

债务人H在执行程序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即其已经陷入无有资力的境地,为逃避债务,先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与W1、W2,后又将财产低价转让与第三人L,显然其行为已经对J等15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H低价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仅须证明受让人L知道债务人H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就可推定受让人L具有恶意,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即转得人L不能证明其对于诈害债权的行为没有认识,J等15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在债务人H无偿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无须证明受让人W1、W2的恶意即可撤销其所为的无偿行为。

在转得人L非为善意第三人时,债权人J等15人撤销债务人H的有偿行为的效力及于转得人L,其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H。

二、无效合同的解释适用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需要强调的是,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

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或其所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我国学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伪装行为为必要,既可以以当事人通谋为之,也可以一方单独为之。

[12]我国合同法将当事人通谋为虚伪表示作为无效处理,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相一致,诚值赞同。

但是,我国合同法将单独虚伪表示一律作为无效处理,显然值得研究。

单独虚伪表示,亦称心中保留,指表意人保留真意于自己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

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理论与立法,“表意人无欲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

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13]由此可见,在相对人不知表意人为虚伪意思表示情形的,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规定不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在当事人一方单独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不应一律使之归于无效,而应区别相对人的知情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般认为,因通谋虚伪表示与单独虚伪表示而引起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系指意思主义的恶意,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受让人的恶意不同。

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从而认为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存在交叉重合,认为二者都存在伪装的可能和目的违法的情形,其区别仅在于,恶意串通以通谋为必要,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伪装行为为必要。

[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

[15]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

但是,我国合同法的这种立法技术是不可取的。

就一个完备的立法而言,其法律条文下列举的各项具体情况,就其单独的各项而言,应是互相独立,即不存在包容的关系,也不存在交叉的关系;就其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应能涵盖所有符合条件需要接受调整的情况。

[16]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不完善,如何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就成为问题。

本文拟结合本案对此进行说明。

在本案中,债务人H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其子W1、W2,在该行为中,被告W1、W2在对家庭建房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辨称房屋系其与H共建,则可推定其与H间存有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的情形。

债权人J等15人可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

如债权人J等15人若欲依同条第3项的规定主张无效,则尚须证明H与W1、W2恶意串通后为虚伪表示行为,而则对于债权人而言,较为困难。

债权人J等15人主张债务人H与被告W1、W2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与W1、W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显然不属善意第三人,因而该无效的法律效果可对抗之。

另外,在本案中,债务人H(W)将房屋低价转让与恶意第三人L,尚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的规定,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恶意第三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或者证明第三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通谋为虚伪表示行为。

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因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如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将导致第59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依此规定,在本案中,受让人W1、W2与债务人H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

此所谓之“第三人”究竟所指为谁?按照词义解释的同一性,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债权人J等15人,即受让人W1、W2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J等15人。

如此法律后果,显然是无法理解的。

而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则不会发生如此无稽的法律后果。

但是,由于本案不符合第3项的规定,因而无有第58条适用的余地,而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虽能保护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却将导致适用第59条的规定,从而发生上述难以理解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文认为将本案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从其法律效果上而言,并非妥当。

在本案中,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间恶意串通所为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

但是,该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仍有疑问。

这就涉及到第52条第2项规定中“第三人”的解释问题,此问题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的界限有关。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界限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有非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

从广义上看,二者都属可撤销之法律行为,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也属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

[17]本文从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的角度进行论述。

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最大的不同在于,合同成立制度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治原则。

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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