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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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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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 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 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 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 面批准审查义务的, 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 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注册资本减少;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 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 证金,但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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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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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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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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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
续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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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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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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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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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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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
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 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 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 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 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 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提高对我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效能,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治理责任,标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治理暂行方法?、?保险许可证治理方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分方法?等有关,结合深圳保险业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深圳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申请机构经深圳保监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能够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深圳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方法。
第二章行政许可治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五条深圳保监局依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两类。
申请机构依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不的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以上,且开业到达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进到达20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标准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治理信息系统,同时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许多于1人。
银行、邮政储蓄及车商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到达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进到达1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标准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治理信息系统;〔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资格证书?。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了完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确保保险代理经营服务活动合法有序,促进保险代理服务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原则1.守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
2.负责任地开展经营活动。
3.积极改善服务质量,确保服务效果。
4.遵守业务程序,实行严格的内控要求。
5.营造良好的客户信任氛围。
6.及时满足客户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细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经营活动:1.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取得当地保险业管理中心的批准。
2.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紧密的内部管控机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3.保险代理机构应当针对客户群体建立完善的客户关系管理制度,定期对客户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客户需求,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优质的服务。
4.保险代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研究人员针对保险市场及客户需求情况进行研究,以便更好地满足客户行为和需求。
5.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如客户的选择、交易的谈判、保单的核保以及出单等,及时履行应尽义务,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等。
6.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要求其业务人员遵守行业规章制度,尊重客户的合法权利,维护客户的利益,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
7.保险代理机构要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具体情况,合理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不能违背保险原则。
四、保险代理机构责任1. 保险代理机构有义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尊重客户的知情权。
2. 保险代理机构有义务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作,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服务。
3.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调查客户的基本情况和投保要求,如实报告、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及时办理保单出具等工作。
4. 保险代理机构有义务认真履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如有任何责任,应当及时承担。
5.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以人性化的服务态度,为客户提供便捷的服务,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与建议,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市场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中介机构,其在保险销售和服务中起到桥梁纽带的作用。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制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管理要求、监督措施等方面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探讨。
一、定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法人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根据经营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险代理机构和财产险代理机构。
人身险代理机构主要销售人身险产品,财产险代理机构主要销售财产险产品。
二、管理要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要求进行了细致规定。
1.注册资本要求根据办法要求,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保险代理机构有足够的资金实力,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
2.组织结构与人员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设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同时,保险代理机构还应设立合规与风控部门,负责保险销售过程的合规监督。
针对从业人员要求,办法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学历、资格认证等要求,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一定素质的从业人员。
3.产品管理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客户需求合理推荐,杜绝虚假宣传。
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与所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重要信息,以及保险合同的解读和告知。
4.合作与交易规范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在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时,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同时,办法还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不得利用虚假交易、串通投标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监督措施为了确保《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保监会采取了一系列监督措施。
1.执业资格审批保监会对于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定要求。
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Document of new insurance agency management and I mplementation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关于最新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0-09-01 执行日期:199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专职保险代理的建设与管理,促使专职保险代理业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一个专职代理所管几个乡(镇、街道)业务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中心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上述两种机构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为保险代理所);管理全县(区)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保险代理(或服务)联合所”(以下简称县联所)。
第三条保险代理所是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不得再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的业务。
保险代理所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县联所)和地方政府(或有关单位)双重领导,以保险公司领导为主。
具备条件的也可由保险公司(或县联所)一方领导。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
第四条保险代理所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
第五条保险代理所的工作任务:(一)认真贯彻和宣传国家的保险方针、政策。
(二)积极开办保险公司委托的各项保险业务,按时收取和上解保费、储金,并掌握本地区经济资料,做好保源调查。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防灾、防损的宣传和检查工作。
(四)努力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上报和保险公司核批后赔(给)付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户利益和保险公司的信誉。
(五)按规定办理各种帐务报表、统计报表、凭证管理、有关资料及业务案卷的存档等内部的手续。
(六)及时反映保户的意见,积极提出工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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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失效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2.11.02
【实施日期】1992.11.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