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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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诊所规章制度

个体诊所规章制度

个体诊所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诊所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个体诊所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经营的医疗机构,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三条、个体诊所应设立合法合规的管理机构,并明确负责人及其职责。

第四条、个体诊所应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第五条、个体诊所应遵循医学伦理,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个体诊所应加强与其他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七条、个体诊所应设立人事部门,负责人员招聘、考核、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个体诊所招聘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和职业道德,且必须经过严格的筛选和考核。

第九条、个体诊所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岗位设置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个体诊所应定期组织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学术交流,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医疗服务第十一条、个体诊所应提供合法、规范、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个体诊所应建立和完善患者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

第十三条、个体诊所应制定预约挂号和就诊流程,减少患者等待时间,提高就诊效率。

第十四条、个体诊所应加强医患沟通,尊重患者知情权,向患者提供真实、全面的医疗信息。

第十五条、个体诊所应遵循医疗诊疗规范,严禁滥用药品和医疗技术,确保患者用药安全和治疗效果。

第十六条、个体诊所应建立治疗效果评估制度,及时评价和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个体诊所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管理职责和流程。

第十八条、个体诊所应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器材,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个体诊所应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第二十条、个体诊所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个体诊所应积极参与医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4]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4]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4〕4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的医药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在药品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药品经营领域中的无证经营、任意扩大经营范围以及“百业经药”,制售假劣药品坑害人民,在销售药品活动中搞不正之风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贯彻《紧急通知》和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精神,提高对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规定的要求,组织好自查自纠工作。

对无证经营、任意扩大经营范围以及非法经营药品批发业务活动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取缔;对现已开办但又一时达不到条件和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要停业整顿,限期于1994年年底前加以改进,达到条件和要求后方可经营;对经营假劣药品的企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条例》进行严肃处理;对申请新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换证工作的要求,立即暂停审批。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全省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整顿活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全省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整顿活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全省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整顿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21•【字号】吉卫发〔2018〕43号•【施行日期】2018.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全省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整顿活动方案的通知吉卫发〔2018〕43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社会办,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计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指示精神,坚决打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非法谋利以及内外勾结、利益输送的行为,全面开展行业整顿,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现将《全省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整顿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12月21日全省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整顿活动方案为进一步肃清行业风气,净化医疗市场,切实解决当前卫生健康行业中损害行业形象、侵害人民群众卫生健康权益的突出向題,省卫生健康委党组决定,利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开展全省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整顿活动,现结合各部门工作职责,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顿活动,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转变行业作风,打击非法行医、非法谋利等违法犯罪活动,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得到彻底净化,医疗机构规范化管理得到进一步加强,人民群众就医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和措施不断健全完善,专项整顿活动取得压倒性胜利。

二、组织领导成立全省医疗服务秩序专项整顿活动领导小组组长:张义省卫生健康委主任副组长:秦海涛省卫生健康委副主任张力省卫生健康委副主任高占东省卫生健康委副主任杨春光省卫生健康委副主任成员:林天慕医政医管处处长王树东综合监督处处长张福安宣传处处长冯志民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冮森林省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下设办公室在委医政医管处主任:林天慕医政医管处处长(兼)副主任:佟学颖医政医管处副处长成员:白纯瑞医政医管处副调研员张巍综合监督处主任科员王康林宣传处调研员张可佳机关党委主任科员刘洋淼省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医疗监督科长三、工作内容和职责分工(一)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3.05•【字号】吉卫监督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吉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吉卫监督发〔2012〕6号各市(州)卫生局、长白上管委会社会办,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严厉打击下,我省医疗服务监管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水平显著提高。

但由于个别地区工作发展不平衡,无证行医和超范围执业等违法行为还不同程度的存在,医疗垃圾处理工作中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为了全面贯彻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医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想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不断加强医疗服务市场监管力度,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各级医疗机构加强自身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依法执业水平显著提高。

但仍有部分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存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超范围执业、违法违规开展诊疗活动、发布非法医疗广告等突出问题。

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力量薄弱,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非法行医现象也时有发生,医疗机构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亟待加强。

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站在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规范医疗行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时纠正和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监管水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

二、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执法行动。

在2012年继续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各地分别制定方案,提出具体要求措施,监督执法为主,分阶段组织检查落实的原则,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医疗机构行业整顿和专项执法行动。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1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6.11.24【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11号)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卫生厅重新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实际执行价格,同时报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定的《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价,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

为拉开医疗质量差价,市级医疗机构的手术类价格必须下浮lO%以上,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必须下浮20%以上。

具体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部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卫医政函[2011]166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11.06.09
【实施日期】2011.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卫生部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函〔2011〕166号)
天津市、辽宁省、吉林省、福建省、云南省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有关精神,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经研究,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以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方便人民群众就医。

现就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师开办个体诊所。

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体框架下,按照适度灵活的原则,及时批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设置个体诊所的申请。

(一)申请者已离职或退休,身体健康;
(二)申请者为执业医师,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累计执业满5年;
(三)申请者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申请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形式说明1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1月14日省政适用期已过,自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府第44号令失效。

办法2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1986年5月13日吉政1994年《吉林发[1986]72号文省测绘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3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1991年11月21日经1994年《吉林法省政府批准,吉测字[19省测绘管理条例》91]111号文有新规定。

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1986年5月8日吉政发1995年《吉林量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66号文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5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1986年5月9日吉政发1995年《吉林理规定[1986]67号文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6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管1987年1月5日吉政发1992年《吉林理办法[1987]3号文省城市绿化条例》有新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2.18•【字号】吉政办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1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建立严格规范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推进医疗卫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提高效率效能,转变监管理念、体制和方式,从重点监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全行业监管,从注重事前审批转向注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从单项监管转向综合协同监管,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转向统筹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信息等多种手段,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为实施健康吉林战略、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增强综合监管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和有效性,坚持问题导向,补齐监管短板、系统防范风险。

坚持政府主导,综合协调。

加强党对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的领导,强化政府主导责任,明确部门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相互衔接、协同配合的监管协调机制。

坚持依法监管,属地化全行业管理。

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合理界定并落实政府办医职责和医疗卫生机构自主运营管理权限,明确医疗卫生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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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
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号:吉政发[1987]20号
发布日期:1987-2-21
执行日期:1987-2-21
生效日期:1998-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业管理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四章行政管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他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
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开业管理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

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

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照。

第十条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

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书写医
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

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

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

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

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

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

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

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

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

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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