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有限公司与工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精编范文】谭国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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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余阶群,佛山市顺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冼雄杰,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顺德市龙江镇星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相中,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谭国熠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顺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谭国熠在顺德市龙江镇星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201X年8月10日22时许,谭国熠在没有任何人安排的情况下,不顾警告牌和厂规的明确规定,在车间内私自操作有专职人员负责使用的切线机,导致右手被机器榨伤,事后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
201X年9月23日,上诉人谭国熠依法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后,于201X年10月20日作出NO.0005083《工伤认定书》,并于10月21日送达给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
最新-卢宏佳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精品

卢宏佳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上诉一案卢宏佳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宏佳,男,汉族,1953年8月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秀生,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沙头。
法定代表人张绪跃,董事长。
上诉人卢宏佳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顺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6日,上诉人卢宏佳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201943《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
上诉人不服而申请复议,2019年7月26日,复议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顺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201943《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顺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篇一:经济法案例分析1、2008年3月31日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案件,同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接管公司。
4月6日,管理人查明:该公司在宣告破产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价值为250万元,其中包括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值担保物的财产价值为60万元。
债权人甲的破产债权为5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合计为186万元。
该公司欠职工工资共计55万元,欠交税金共计35万元。
4月7日,由于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乙所签订的一份合同,给乙造成了64万元的经济损失。
4月10日,管理人又查明:该公司曾于2007年10月5日无偿转让作价为80万元的公司财产,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
4月29日,该财产已全部追回。
至破产财产分配时该公司破产费用共计30万元。
请计算:(1)该公司的破产财产总额;250+80=330(2)该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的数额;50+186+64=300(3)该公司可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破产财产的数额;330-60-50-35-30=150(4)债权人甲获得清偿的数额50*(150/300)*100%=252、甲方(合肥)8月1日以信件的方式向乙方(南京)发出卖某辆二手轿车的要约,有效期为15天。
要约8月5日到达乙方,8月9日乙方函复同意购买。
取消要约的通知8月7日到达,8 月13日乙方复函到达甲方。
甲方8 月14日将该二手车(特定物)卖给不知情的丙方。
请分析:(1)甲方与乙方的合同是否成立?甲方与乙方的合同已经成立。
因为甲方的要约自8月1日发出,有效期为15日,承诺期限就是到8月16日止,乙方的承诺复函8月13日到达甲方,在承诺期限之内,承诺有限,合同成立。
由于要约规定了15天的承诺期限,所以该要约不能撤销。
虽然取消要约的通知在乙方承诺之前到达,合同仍然成立。
(2)若乙方要求强制实际履行合同,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原因。
不能,因为合同陷入了履行不能。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除外。
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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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座;法定代表人: ; 电话:0757-85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__)南法民一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__)南法民一初字第5 号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待通知金38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有关案件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而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参见判决书的第10页第1行)认定上诉人有“索取员工伙食费”的行为,这是极其错误的,对上诉人也是极其不太公平的!1、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收受回扣的事宜(参见被上诉人的十三份证据)。
庭审也一直围绕着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的该十三份证据进行。
然而,对于原审判决书所依据的上诉人有“索取员工伙食费”(参见原判决的第10页第2行)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证人证言),根本没有在庭审中进行任何的质证与辩论。
事后(即拿到判决书时)上诉人才发现,原审判决采取了“拿来主义”的做法,即对于涉及该案最基本、最核心的证据不予开庭质证,而是直接采信仲裁的判断!上诉人想问: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十三份证据,那么为何没有将其在仲裁时认为可以证明上诉人有收受回扣行为的证据(证人证言)作为十三份证据之一向一审提供并进行质证?一审法庭又为何在没有询问证人并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情形下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上诉人有“索取员工伙食费”的行为?2、从原审判决的结果来看,原审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显得毫无意义,完全形同虚设!开庭审理(双方所谓的证据质证、辩论)的东西完全没有用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证据并没有作为判案的依据,而是将仲裁的笔录拿过来做出判决!而对于仲裁笔录中涉案的关键环节:上诉人是否收受回扣丝毫没有在一审开庭时让双方质证与辩论过。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doc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海心沙工业区。
经营者:张庆忠。
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恒山,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以下简称配套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恒山是配套厂的打磨工,2006年6月20日17时30分左右,王恒山在配套厂里上班,操作打磨机加工餐具脚部木料,当王恒山推木料进打磨机时,木料突然斜飞出去,王恒山推木料的左手收势不及,被打磨机的沙袋打伤左手食指,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离断伤。
2006年8月31日,王恒山向顺德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受理,同年9月11日,顺德劳动局向配套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配套厂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顺德劳动局提供证据。
同年9月25日,顺德劳动局作出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恒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并于同月27日送达给王恒山,于同年10月11日送达给配套厂。
配套厂不服于2006年11月2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4日送达给配套厂。
劳动关系纠纷 案例

劳动关系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在现代社会中,劳动关系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
劳动关系纠纷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权益等方面的分歧而产生的争议。
这些争议可能涉及合同违约、工资支付、加班费用、解雇和辞退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劳动关系纠纷的背景、过程和结果,以期为读者提供启发和参考。
案例1:员工加班费用未支付背景某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拥有300名员工。
该公司每天需要员工在工作日加班2小时,以满足订单需求。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加班时间应按照正常工资的1.5倍支付给员工。
然而,在该公司中存在着员工加班费用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的问题。
过程阶段1:员工投诉由于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合理的加班费用支付,一些员工决定将问题反映给公司管理层。
他们先是口头向主管提出了投诉,但得不到有效回应。
于是,这些员工联合起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书面投诉,并附上了相关证据,如加班记录和薪资单。
阶段2:劳动监察调查劳动监察部门收到员工的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
调查人员首先约见了公司管理层和相关雇员,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和证据。
然后,他们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加班记录和薪资单等文件的真实性。
阶段3:协商和调解在收集完所有证据后,劳动监察部门邀请公司管理层和员工代表进行协商和调解。
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了多轮谈判,并就加班费用支付标准达成了一致。
阶段4:结果宣布最终,在协商和调解的基础上,劳动监察部门宣布以下结果:1.公司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员工未支付的加班费用;2.公司将建立健全的加班记录系统,并确保及时支付加班费用;3.公司将向受影响的员工道歉,并承诺不再发生类似问题。
结果根据协商和调解的结果,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了员工未支付的加班费用,并建立了健全的加班记录系统。
此外,公司还向受影响的员工道歉,并承诺不再发生类似问题。
这一结果对于员工来说是公平和合理的,也为公司避免了进一步劳动关系纠纷的风险。
案例2:非法解雇背景某酒店是一家中型企业,拥有100名员工。
2019年度佛山劳动争议审判典型案例“出炉”
发布日期:2020年4月30日案例一:在职期间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案例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案例三:劳动者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四:劳动者在职期间以个人灵活就业的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案例五: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保护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案例六:特定行业加班工资的核算可参照行业特性并结合双方约定综合认定案例七: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教育的大专生以就业为目的签订了实习协议,实质上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案例八:用人单位将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公示在网上办公平台,属于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案例九: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特征和必备条款的任命书和入职表等,不能视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具有行政人事管理职能的管理人员因签署劳动合同亦是其职权范畴,故对于其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案例十:劳动者任职期间为供应商等具有利益冲突的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发布日期:2020年4月30日案例一:在职期间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翟某与某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翟某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某照明公司,从事产品结构设计工程师工作。
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某照明公司支付给翟某的工资报酬中,已包括了其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应给付的保密费,数额为工资报酬的10%。
若某照明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翟某有权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翟某不履行该义务,须向某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总额20万元的违约金。
梁惠萍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责令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梁惠萍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责令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粤06行终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惠萍;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梁惠萍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梁惠萍【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肖昕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昕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昕【代理律所】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惠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梁惠萍如认为新松居委会、新松股份社没有履行村务公开义务的,有权向被上诉人大良街道办反映,该街道办亦享有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新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梁惠萍如认为新松居委会、新松股份社没有履行村务公开义务的,有权向被上诉人大良街道办反映,该街道办亦享有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取得了《顺德市大良区新松股份合作社章程》,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为:1.《顺德市大良区新松股份合作社章程》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备案资料(包括:制定程序/修改程序/表决程序的全部资料信息);2.《顺德市大良区新松股份合作社章程》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资料(记录)。
最新-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精品
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志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仁坤,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佛禅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李仁坤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员工。
2019年8月25日8时25分左右,第三人骑自行车上班,途经325国道27+200龙洲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
后第三人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
2019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同时提交了其受伤后治疗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证人李碧琼、胡兴梅的证言及身份资料、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0044818《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身份资料以及原告企业登记资料。
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9佛劳龙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材料。
高伟鹏、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伟鹏、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8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慧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伟鹏;徐思凯【当事人】高伟鹏徐思凯【当事人-个人】高伟鹏徐思凯【代理律师/律所】贺花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郭培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花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郭培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花荣郭培玲【代理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伟鹏【被告】徐思凯【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高伟鹏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徐思凯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
涉案《摄影师签约协议》虽然载明甲方(聘任方)为广州曼妮丽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应聘方)为徐思凯,但广州曼妮丽服饰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由于高伟鹏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徐思凯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故该合同的相对人为高伟鹏与徐思凯。
徐思凯基于涉案《摄影师签约协议》主张相关权利,其有权以合同相对方高伟鹏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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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有限公司与工人劳动合同纠
纷上诉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利通咪表泊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
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八坊永元新区2号。
法定代表人:尤开朋。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有根,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海丰南街27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联,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仙洞一街二十二巷1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利通咪表泊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冼有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 )顺法民一初字第
0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冼有根从2000年4月应聘进入顺利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曾在2000年4月签订一份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
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仍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005年7月下旬,因顺利
通公司准备停止经营,遂通知冼有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5年8月向冼有根发
放了2005年7月份的工资1325.07元。
因双方对顺利通公司终止与冼有根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补偿辞退经济补偿金协商未果,冼有根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5年10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683号仲裁裁决,认为顺利通公司因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三十天通知冼有根,故裁决顺利通公司向冼有根支付赔偿金1325.07元,但未支持冼有根提出的辞退经济补偿金请
求。
冼有根于2005年10月24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于2005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对冼有根的诉讼请求向其释明,冼有根坚持诉讼请求只要求顺利通公司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9000元。
顺利通公司对冼有根认为在解除劳动
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20885.7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冼有根的基本工资为每
月1300元,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已包含补贴、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顺利通公司对冼有根主张的在2000年4月应聘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期限为一年(即200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冼有根认
为的工作期限起算日期,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再签订新的
劳动合同,冼有根继续在顺利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2005年7月下旬,顺利通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而提出与冼有根终止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况。
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顺利通公司
应按冼有根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冼有根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因顺利通公司
在提出与冼有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三十天予以通知,顺利通公司尚应向冼有根支付
解除劳动关系前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因原审法院在诉讼中经询问冼有根,冼有根明确其诉讼请求只是要求顺利通公司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不需另支付其他费用,故对顺利通公司需向冼有根支付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冼有根诉请判令
顺利通公司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主张,按顺利通公司在终止与冼有根的劳动
关系前十二个月,冼有根所收取的工资总额为20885.75元计,冼有根在劳动关系终止
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740.48元,按冼有根从2000年4月进入顺利通公司工作,至2005年7月,共五年三个月,顺利通公司需向冼有根支付的辞退经济补偿金为8702.40
元(1740.48元/月X5),故对冼有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只支持8702.40元部分,其
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顺利通公司辩称只愿按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冼有根支付赔偿金而不愿支付辞退补偿金的抗辩理由,因冼有根在本案中未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顺利通
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只是要求支付辞退补偿金,顺利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