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发生车祸,肯定第一时间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车祸双方很可能因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赔偿有什么区别?赢了网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保险理赔是在你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代你出钱。
保险公司会力争让你自己承担更多赔偿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法院判决是对你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
就该案而言,法院不关心责任人怎么出钱,法院只关心该得到钱的人要得到,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就是说,保险理赔建立在赔偿责任确定的基础上,而法院判决是确定赔偿责任的最权威途径。
二、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如何获得赔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动履行,二是强制履行。
如果对方自动履行判决,这两种方式都有可能.如果对方不履行生效判决,你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占责方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上限—11万(伤残、死亡)走,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计算,这个钱实际是可以直接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
同样,医疗费也是,只要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只要对方占责就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
2、如果没有保险,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对相应的损失金额,直接按照比例划分。
三、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是否由保险公司赔交通事故伤害者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有保险,找保险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门,再由对方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赔偿。
保险公司及对方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
造成伤残的经伤残鉴定后根据残级确定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保障工具,在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理赔纠纷时常发生。
其中,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概念、法律依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概念保险案件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追偿其已赔偿的保险金的权利。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或责任人追偿,以弥补其损失。
三、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保险案件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法律地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保险案件追偿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该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保险案件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并附具有关证据。
”四、保险案件追偿权的行使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且保险事故已发生。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3.侵权人或责任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 (3)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是指因为违反交通规则或者交通信号灯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行为。
当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责任中,赔偿责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作为车主赔偿的重要渠道,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起诉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方式,是一种直接而有效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一、交通肇事保险的基本原则车主在购买交通肇事保险时,需要理解保险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包含了肇事方赔偿的基本原则。
交通肇事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1. 保额原则,即保险公司只赔付所购买的保险金额,不多不少。
2. 理赔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定期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达成共同理赔的目的。
3. 公平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基于公平原则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不应偏袒任何一方。
4. 义务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在被保险人出现损害时,须立即采取适当的赔偿措施。
二、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的方式交通肇事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包括:1. 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这种方式往往是在车祸现场或者接到报案后,由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或者受害人所在地进行赔偿。
2. 赔偿金的发放。
当交通肇事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会为被保险人提供一份赔偿计算并支付它们所保险的金额。
3. 诉讼程序。
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不到位,或者没有理由拒绝理赔,被保险人可以采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是被保险人通过法律程序,把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的一种方式。
起诉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交通肇事保险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 肇事原因和经过。
被保险人需要详细描述车祸发生的情况和自己的受害情况。
需要把交通肇事的名称、车型、车号、车主、肇事地点、损失地点等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
3. 赔偿要求。
被保险人需要说明自己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全面损失费用,并列举各种证明材料,如收据、照片、发票等。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理解与适用一、是否所有的赔偿权利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应以原告身份起诉?方案一:赔偿权利人是法定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独立发生,故都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方案二:也可先由直接受害人概括性地承受间接受害人的权利,再由直接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分配。
因为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毕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方案三:死亡赔偿案件中,列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实体判决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开单列。
理由同方案一。
伤残赔偿案件中,只列受害者为被告。
理由同方案二。
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否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方案一:《解释》未作“实际扶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扶养请求权。
但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则上应以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不包括未来的被扶养人,但损害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对胎儿利益的提出、承受、实现进行表述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院可对该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且为活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追加该新生儿为原告,进行实体判决。
至于受害人急需的费用,可通过先于执行的程序解决。
方案二:被扶养人的范围确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为准。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或者致残时尚未有实际扶养的事实,而在主张权利时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则应予支持。
因为这是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实际损失,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那么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原告:郑克宝,男,24岁,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
被告:徐伟良,男,4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l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
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
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
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
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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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探讨保险X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X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壹起列为共同被告仍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壹直成为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
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且未尘埃落定。
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本文就有关保险X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壹探讨。
壹、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X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壹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壹方承担责任;可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壹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壹方不承担责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X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壹序位的赔偿义务。
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X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X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X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俩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
保险X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X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
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X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X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
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
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
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
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且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
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
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壹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
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
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壹条,将保险X公司作为第三人。
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X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和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和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壹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壹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
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X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X公司和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X公司和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
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壹般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
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X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
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壹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X公司领取赔款。
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
而且即使保险X公司和投保人达成了“保险X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仍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X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X公司主张权利,保险X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
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
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且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
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能够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
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仍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壹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
《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运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且且受害人能够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
《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和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
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和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
和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
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和《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X公司对受害人第壹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壹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
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这种请求权,壹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
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
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X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