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经营,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须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关联交易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关联交易须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第四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三)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四)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员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及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本行的内部人员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股东。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的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范文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范文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关联交易行为,保护银行客户利益,确保银行风险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子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以及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银行关联交易应依法、合规、公平、公开、自愿原则,遵守商业银行监管规定,确保市场竞争公正,防范利益输送、集团风险传染等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制定并完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关联交易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不断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与评估。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内部人员的培训,提高运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意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第二章关联交易的分类与限制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分为常规性交易和特殊性交易。
第八条常规性交易是指银行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之间的日常业务交易,包括存贷款、债券、股票交易、担保业务、咨询费等。
第九条特殊性交易是指银行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之间的非常规业务交易,包括股权转让、重大合同、关联收购等。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对关联交易设定合理的限额和比例限制,具体实施细则由银行内部制定。
第三章关联交易审查与决策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审查机制,确保所有关联交易都能符合合规要求,并经过充分的内部审查、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审查机制应包括风险识别、合规审查、内部决策等环节,确保关联交易不会对银行自身、客户及其他利益关系造成损害。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对关联交易可能涉及的风险和影响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关联交易的合规审查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确保关联交易符合合规要求,不存在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外部关联交易管理

商业银行外部关联交易管理商业银行外部关联交易管理一:引言在商业银行的运营过程中,与外部关联方进行交易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这些外部关联方可能包括股东、关联企业、高管及其家属等。
为了确保这些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规性,商业银行需要建立和实施外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本文档旨在为商业银行提供一个完整的外部关联交易管理模板,包括制度框架、流程、责任和监管。
二:外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框架1.1 目的和适用范围该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商业银行与外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和股东的利益,防范潜在风险。
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商业银行与外部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1.2 定义1.2.1 外部关联方:指与商业银行存在关联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2.2 关联交易:指商业银行与外部关联方之间的任何财务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租赁、采购、出售等。
1.3 基本原则1.3.1 公平与公正原则:商业银行与外部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基于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1.3.2 利益最大化原则:商业银行应在尽量减少风险的前提下,最大化股东利益,确保关联交易符合商业银行的长期战略利益。
1.3.3 信息披露原则:商业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向董事会、股东和监管机构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
1.3.4 风险控制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关联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三:外部关联交易管理流程2.1 交易申报与审批流程2.1.1 外部关联方应向商业银行提交关联交易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2.1.2 商业银行应设立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批和决策关联交易申请。
2.1.3 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应根据申请的性质和规模,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决策前进行充分的内部调查和风险评估。
2.2 交易定价与协商2.2.1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符合市场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2.2.2 商业银行应与外部关联方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洽谈,确保交易的条款和条件合理。
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是指在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质,关联交易在其经营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然而,过度的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增加,损害其健康发展。
因此,公司法规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首先,公司法规制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的范围和标准,以及关联交易的程序和要求。
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机制,确保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其次,公司法规制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公告。
商业银行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关联交易的对象、金额以及影响等。
这样做有助于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防止商业银行通过关联交易进行不当牟利或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此外,公司法规制还要求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进行合规性评估。
商业银行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关联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这有助于商业银行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关联交易,保障其经营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最后,公司法规制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监控和外部监督机制。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内部控制,通过内部审计等方式监控关联交易的实施情况。
同时,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符合公司法规制的要求。
综上所述,公司法规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和规范。
这有助于商业银行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关联交易,降低风险,保障其经营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同时,公司法规制也提高了关联交易的透明度,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公司法规制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以适应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变化和发展。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关联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银行及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相关人员以及监管部门。
第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体系,包括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联交易管理政策,明确相关流程和责任。
第五条银行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控和报告,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或者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置。
第二章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第六条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关联方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
第七条关联交易可分为内部关联交易、外部关联交易。
第八条内部关联交易是指银行及其子公司之间的交易。
第九条外部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关联方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交易。
第十条关联交易还可根据交易双方的关联情况进行分类,分为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第三章关联交易管理政策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政策,明确关联交易的管理范围、流程和责任。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备案制度,所有关联交易均应进行备案,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审批制度,所有重大关联交易均应经过审批程序,确保交易合法合规。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监控制度,对关联交易的风险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估。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报告制度,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和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第四章关联交易管理流程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建立起关联交易管理流程,明确交易的发起、审批、执行、监控和报告。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对内部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并备案,确保交易的合法合规。
第十八条银行应当对外部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并备案,关键岗位应当参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关联交易审批机构或委员会,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交易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的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
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
第四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内部人;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
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
3 / 5。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银行关联交易的行为,保护客户利益,维护银行经营稳定,加强对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1.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机构由银行高级管理层设立,具体负责银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工作。
2.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以下职责:(1)负责制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保障制度的执行;(2)监督银行内部各部门开展关联交易的情况,防范关联交易风险;(3)对银行关联交易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4)向监管机构提供关联交易报告,做好信息披露工作;(5)定期对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内容1.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银行关联交易的范围和界定;(2)银行关联交易的申报和审批程序;(3)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4)银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5)银行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及监督措施。
2.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做到合规、规范和有效。
第四章银行关联交易的范围和界定1. 银行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股东、关联企业、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交易行为。
2. 银行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贷款、担保等信贷类业务;(2)存款业务;(3)投资业务;(4)融资租赁业务;(5)资产管理业务;(6)其他涉及关联交易的业务。
第五章银行关联交易的申报和审批程序1. 银行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确保交易程序合法、透明。
2. 银行关联交易的申报程序包括以下内容:(1)交易申请书的填写;(2)相关资料的提供;(3)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制。
3. 银行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确保交易合规、风险可控。
第六章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1. 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1)交易对银行的影响程度;(2)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类型;(3)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关联交易问题
关联企业内部相互担保 关联企业多头授信 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 关联企业间以贷还贷 关联企业挪用贷款 关联企业相互投资等
对关联企业授信管理的问题和难点
对关联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呈现上重下轻 的局面
对关联企业概念不清,风险认识不足 对关联企业的信息行际之间沟通渠道基
我国对关联交易管理的立法现状
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发布了对关 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文件
现行法规对关系人和关联方的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规范
对商业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的规范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
对商业银行外部关联交易的规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
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主要问题
▪ 重视不够 ▪ 透明度不高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 ▪ 引导、监管和信息服务等环节还薄弱
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建立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 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机制 ▪ 具体规定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建立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设立授信风险预警线 商业银行之间依法提供信息和查询
《办法》对关联方的界定
实际关联方 潜在关联方 根据行为性质推定的关联方
关联方的确认程序
《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确认程序 做出了规范
▪ 报告制度 ▪ 关联交易委员会责任 ▪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报告义务
关联交易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
▪ 授信 ▪ 资产转移 ▪ 提供服务
关联交易类型
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
理指引
第二部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 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发布 《中国银监会令[2004]第3号》 2004年5月1日实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条本行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关联交易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分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第七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但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法人、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本行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九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十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一条本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本行分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本办法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如发生变动,应自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四条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五条本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本行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持有本行股份前十名的股东名单,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本行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认定本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关联交易第十八条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一)授信;(二)资产转移;(三)提供服务;(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资产转移是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三条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审批与管理第二十四条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
第二十五条本行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查和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相关业务部门将全套资料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重大关联交易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本行内部程序审查通过后送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重大的关联交易由相关业务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本行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与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该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条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
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四条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行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
第三十六条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
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三十七条本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事宜按照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本行造成损失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的;(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八)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九)其他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本行的股东通过向本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本行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提请限制该股东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第四十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本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告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承诺的;(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回避的;(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