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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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1〕2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实施城镇化战略,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水平,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已翻印下发)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城乡规划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做好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进行,并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要以实现全省城镇化发展目标为重点,合理确定本区域城镇化发展目标、城镇等级规模结构和城镇空间布局,明确发展重点和规划实施措施。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提出城镇化发展目标,确定城镇等级规模结构,围绕中心建制镇建设和发展重点提出发展要求;要结合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明确城乡居民点的布局。
重点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要以强化区域中心城市集聚辐射功能和协调区域城乡发展为主要任务,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切实解决跨行政区域基础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环境共保等问题。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后,逐级上报审查和审批。
各市、县要于2002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本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审和报批工作。
二、抓紧做好城镇总体规划编审工作城镇总体规划是指导城镇合理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主要依据。
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需要,抓紧做好城镇总体规划编审工作。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6日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为加强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妥善做好建设项目超建面积有关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住建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概念界定1.本办法所称超建面积是指:按照《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规定进行面积计算,并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地上总建筑面积超过规划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增加建设的部分,后经规划部门认可,认为可以保留的面积。
2.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范围内的开发类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
三、超建类型1.建设单位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成后,经核验,其他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仅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定的面积,且超出出让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
2.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定的面积,但不超出出让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关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0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12月14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马永铸代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0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赴省外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工作研究会的建议,同时,就立法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请示。
在此基础上,对修改稿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
11月2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修改稿进行了初步修改。
12月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并于12月6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的总体篇幅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在条例草案的基础上已有一定幅度的删减,但篇幅仍较长,建议进一步缩减。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考虑到城乡规划整个过程包括制定、实施、修改等诸多环节,条例在这些环节设置了比较具体和完整的程序性规定,这有利于保障城乡规划全过程的规范运作,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同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有些文字表述不够精炼的条款,在不影响条例框架结构完整性的前提下,作了部分删减或修改。
据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精简,表述为:“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修改二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哪些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哪些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即《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细则》,是安徽省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的法规文件。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乡村规划、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监督与管理等内容。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该章节主要介绍了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划管理的主体和职责等。
第二章:土地利用规划该章节主要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土地分区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以及规划的修编、调整和变更等内容。
第三章:城镇规划该章节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以及规划的修编、调整和变更等内容。
第四章:乡村规划该章节主要包括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以及规划的修编、调整和变更等内容。
此外,还介绍了乡村规划的范围、内容、保护和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规划建设管理该章节主要包括城乡规划建设许可、规划条件保证、规划监督和整改等内容。
其中,规划建设许可涉及到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发证程序、审查和备案等方面的要求;规划条件保证主要是针对规划调整后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规划监督和整改主要是针对已经进行违法建设的项目进行整改和处罚。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该章节主要包括城市和乡镇规划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以及监督和管理的程序和措施。
总结起来,《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细则》主要是对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编制和管理,规划建设的许可和管理,以及监督和管理的程序和措施等。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为安徽省的城乡发展提供有效的规划保障。
安徽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修订)

安徽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解释)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评估城乡规划的合法性进行行政监督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通过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省人民政府向其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派出承担省级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专门人员。
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设组长1名。
第三条(督察分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规划督察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省级规划督察中的重大问题。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省级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组织实施,负责督察员的派驻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督察原则)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准绳,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做到有错必究。
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督察方式)督察员以在派驻地驻点督察为主。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督察组为单位,开展专项督察或巡察。
鼓励利用地理信息系统、遥感监测、航空影像比对等先进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开展省级城乡规划督察所需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纳入省级预算。
第七条(督察内容)省级城乡规划督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是否得到严格实施;(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评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评估,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乡规划督察事项。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 民政府应 当将城 乡规
责承担有关 城乡规划 管理工作。
县人 民政府所在地镇 以外 的镇 和乡人
划 的编制 和管 理 经 费纳入 本 级财 政 预算 。 县级 以上 人 民政府应 当对编制镇 规划 、乡 规划 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 门应 当根据
环境 。
相关行政部 门负责人 专家 和公众代 表组 成 ,其成员 由本级人 民政府 聘任 。城 乡规
划委员会应 当根据本级人 民政府确定 的工
作职责 ,建立健全运作程序 和表决方式 等
工作规程 。 第十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 内的城 乡规划管
规划 、城市规划 、镇 规划 、乡规划 和村庄 规划 。城镇体 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 体系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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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徽 人 政 公 》 0 第1 发 省 民 府 报 2 F 1f 1
划 、区域 城镇 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 、镇 :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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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 弊 ,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查 处违法 行为 ,或者
特别行政 区和 台湾地 区企业在 中国境 内设 立代表机构的 ,参照本条 例规定进行 登记
管理 。
支持 、包庇 、纵容 违法行为 的 ,依法给予 处分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 ,构 成
内的村庄 ,不单独划定规划 区。
第三条 城市和镇 、乡应 当制定 城市
规划 、镇规划 和乡规划 。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确定应 当制定 村庄
规划 的区域 。鼓励 其他村庄根据 发展 需要 制定村庄规划 。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2.07•【字号】皖国土资[2012]34号•【施行日期】2012.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34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深入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皖政〔2011〕3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4号)精神,全面落实国土资源部对挂钩试点项目区审批、备案等有关工作要求,确保我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规范有序推进,统筹促进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设置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认真做好挂钩试点项目区拆旧地块和建新地块的调查选取工作,选择基层组织凝聚力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基础业务工作扎实的地区设置为试点项目区。
项目区内建新地块面积不得突破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
(一)优先选取“空心村”以及散乱、废弃、闲置、低效利用的农村建设用地作为拆旧地块。
对大于25度坡度的山区、丘陵等不适宜复垦为耕地的地块,不得设置为拆旧地块。
(二)项目区要严格限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合理安排项目区内农民新居、城镇发展用地的布局和规模,建新地块要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户安置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非农发展用地需要,同时兼顾农村其他农户建房需求。
二、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坚持农民自主决策,做到农民知情、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一)确定项目区、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等必须依法进行听证、公示,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严禁违背农民意愿拆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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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三十号)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0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